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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鄧麗媚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怡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玉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陳怡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怡誠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蘇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怡豪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陳民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民雄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蘇玉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玉盆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事業,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整合 被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等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稱103年6月18日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之35%,與伊興建 完成之大樓之65%互易,俟伊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約定,就系爭大樓之房屋、露台及汽車停車位分別定價,據 以計算平均單價,經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6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日依該協議書所載「房屋每坪平均單 價」、「露台每坪單價」、「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 」,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計算被上訴人應 收、應付款後,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106年1月20日約定書) ,上開價格係未稅價格,伊得向陳怡誠、蘇怡豪各收取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2,456,094元,向陳民雄、蘇玉盆各收取營業 稅4,736,682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然伊於111年5月16日 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系爭營 業稅,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先完成交屋,並簽立「榮耀西門 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 人」之總表 ,記載「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 主負擔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 ,及簽立「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 ,記載「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之111年7月 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並於111 年7月15日繳納完畢,爰選擇合併依㈠系爭合建契約(即被上訴 人就其等依約分得建物之價格,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支 付營業稅額予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伊  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付伊4,736,6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甲卷第35至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 屬,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擔 系爭大樓興建費用,並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從 而不生伊等應給付系爭房屋款,或以土地抵付建築費用問題, 故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伊等之法律關係,伊等自 無須支付營業稅;退步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與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然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伊等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再退步言,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  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均已內含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5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怡豪應給付上 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蘇玉盆應 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投資興建…大樓」、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 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2筆,土地持分全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111.62坪) 詳如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明細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及鑑 界為準。」、第2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地上 層房屋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 建築房屋面積之60%,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 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 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60%,乙方取得汽 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汽車停車空間 面積及車道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甲乙雙方依合建取得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第4條 第1項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於合建房屋建造至屋頂版RC 完成,甲方應依地政相關法規辦理土地合併,並按乙方取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第8 條約定:「稅金負擔:…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 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 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 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合 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份各自 負擔。」、第11條約定:「工程營造及安全:本約房屋興建 所需之設計費用、工程人工、工程材料、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 費用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32頁)為證。兩造於同 日另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 一項,地上層房屋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 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乙方 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35%。」 、第2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二項,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得汽車停車 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65 %,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35%。」,經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18日 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以上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述契約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 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互為交 換,二者立於對價給付關係,合於民法第398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互易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 以土地抵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建方(提 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地主自始列名為起造 人者,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換出 日起3日内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系爭大 樓,上訴人為建方營業人,被上訴人為地主非營業人,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地互換之 價格係分別以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可見 房地之換出價格均不含5%營業稅額在內,兩造並明定依相關法 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出,除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換出價格(即所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價值)外,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5%營 業稅額,及就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 由伊等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云云,洵非有理。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地上層房屋價格約 定詳如附件一。…⒉地上層房屋二樓〜八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新 台幣716,468元。⒊露台每坪單價新台幣200,000元。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新台幣1,586,694元,詳如附件  二。」及簽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合建取得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詳 如附件一。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 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協議 書、106年1月20日約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核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 件一為「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列房屋單價、總 價均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106年1月20日約定書附件二為「合 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載明係按 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 亦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又上訴人主張:伊按被上訴人所選取 房屋之換出價格,計算陳怡誠、蘇怡豪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 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為4,7 36,682元,伊於111年5月16日合併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開立 系爭發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兩造遂於111年6 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 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載明互易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 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 ,不繳交營業稅」 ,伊另與每位被上訴人各別簽立「榮耀西 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記載因互易所生上述 營業稅額,備註「地主(被上訴人個別姓名)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及上 開二紙總表等影本(原審卷第33至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足徵系爭房地換出價格未含營業稅額,被 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漢中街房屋面積 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內含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各點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 玉盆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於111年7月 15日自行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影 響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契約債權。又上訴人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怡誠、 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 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7

TPHV-113-重上-562-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 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 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 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 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 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 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 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 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 ,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 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 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 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 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 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 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 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 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 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 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 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 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 。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 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 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 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 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 ○○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 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 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 ,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 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 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 、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 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 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 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 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 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 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 ,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 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 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 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 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 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 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 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 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 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 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 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 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 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 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 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 ,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范綱有 被 告 范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祖父范綱填為同胞兄弟,原告父親范振恭協議 范綱填、范綱財及原告等三個兒子分配父親所有田產,范綱 填分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1 1月3日重測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中埔鄉三界埔農地其中200坪,讓受范 綱填。原告與范綱填協議,以該讓售范綱填之三界埔農地與 范綱填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互為交換,原告再補貼新 台幣(下同)5萬元與范綱填。故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 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雖載明原告以每坪4, 500元,總計45萬元向范綱填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但事 實上是協議交換土地,並非買賣。 (二)系爭土地於范綱填死亡後,由被告之父親范植汴繼承取得, 范植汴於110年8月18日贈與被告,被告自應繼受該契約之效 力,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0坪之持分予原告之義務,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並無農地細分 之問題,因被告不願移轉登記該筆土地100坪之持分(2000/1 8067)予原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18067移轉 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范綱填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 0坪之義務。倘認范綱填依約負有上述義務,然被告並非范 綱填之繼承人,被告無從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繼受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100坪,洵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 規定,原告自89年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過戶之限制後,即可 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100坪,然原告遲至113年1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親為范值汴,祖父為范綱填。 2、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原告 以每坪4,500元,總計45萬元向范綱填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   3、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2、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目前 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5、62頁)。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經查,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 ,范值汴目前健在,以上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89、91頁)。范綱填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但 范綱填之子即被告之父范值汴目前健在,故被告並非范綱填 之繼承人,被告並不繼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本於契約之相 對性,故系爭契約並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並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訟。 (三)被告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系爭契約究係買賣或係土地 交換、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82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9月28日南地數值 字第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所示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為 增班需要,經○○鎮公所之協調,與原地主劉文焯、顏劉素琴 、劉培祥、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林(下稱劉文 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等將重 測前○○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售與上訴人。伊父 劉文炤提出將○○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 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 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保留為伊建屋 之用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 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 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嗣○○鎮公所出具同意伊在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因而取得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62建都字第94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57 年8月15日取得校地時,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為 界,圍牆外即屬交換協議保留伊使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0 部分係使用執照核准3層磚造房屋之後半部,在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建屋之範圍內;伊於68年間以上訴人所建圍牆為 支柱,自圍牆起至附圖編號0部分建物間空地,搭建附圖編 號0、0、0所示鐵皮屋,坐落在苗栗縣政府審核建築物使用 執照之位置及配置圖所示空地及預定騎樓,亦在交換協議約 定交換範圍內,是依交換協議之約定,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 。惟因歷年地籍重測並發生測量錯誤,致地籍線偏移,而減 少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乃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執行換地登記,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 則,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 、編號0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4-13 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國有土 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  ㈢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0,727平方公尺 土地,原為劉文焯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現為上訴 人),報請臺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7229號令 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1地號面 積1,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 府恭地權字第16345號公告徵收,且於53年3月30日辦理補償 金提存。  ㈣上訴人為增班需要,經○○鎮公所(鎮長陳國樑)之協調,與 劉文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 焯等人願將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 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台坪新臺幣(下同)360元,及000-0地 號內面積2,24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33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售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依前項買賣契約,於57年8月15日將重測前337-30、00 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 上訴人);復於61年5月22日以㈢公告徵收為原因,將自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合計3,670平方 公尺),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上訴 人),其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3平方公尺 更正為192平方公尺。  ㈥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精省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經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位於苗栗縣○○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在核准公告徵收範圍內 ,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該192平方公尺土地於61年5月 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劉文焯等人所 有,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 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共有,其中劉文焯之應有 部分比例由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1/8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  ㈦上訴人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人價購㈣所示土地 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 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 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 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 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 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 下稱系爭三方交換協議)。  ㈧○○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 建都營字第813號建築執照(見61.10.20栗建都字第07310號 建造執照案卷),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 使用執照(見62.10.9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案卷)。  ㈨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7月6日分割出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為000-0、000地 號土地,再於109年間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劉文焯等人、○○鎮公所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為 何?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在交 換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上訴人因增班需要,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 人價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土地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 ○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 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 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 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 價予上訴人之系爭三方交換協議,○○鎮公所並於61年9月出 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建都營字第813號 建築執照,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 營字第9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㈦、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僅為109年間重測後 ○○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又上訴人於55年間向劉文焯等人價購之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鎮公所所有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 多次土地分割、合併,及69年、109年間兩次地籍圖重測, 而有多次土地地號及地籍之更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24、234-236、241-246、307-329頁、本院卷 一第99-174、213-222、247-250頁)。既前述各該土地之地 號及地籍圖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 號、地籍界址已多所更易,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 建屋土地範圍,自不能僅以土地地號之異動沿革即為判斷, 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以○○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興建000號建物,而該鎮有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109年間重測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據以主張交換標的範圍僅○○段000○000地 號土地云云。而查:  ①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使用 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包含騎樓位置及法定空地),與附圖為 套繪,並標示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位置、範圍及坐落土地面積 ,經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建物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而○○段土地為經兩次地籍圖公告確定(10 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段○○段,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原○○段測量圖原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採圖解法測量 ;於69年採圖解法測量地籍圖重測公告為○○段○○段,測圖比 例尺提高為500分之1;再於109年採數值法測量地籍圖重測 公告為○○段,測圖比例尺同為500分之1。有關地籍圖重測, 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測量實施地籍測量。○○段原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 1,以致精度較差,而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 前,已被盟軍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 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圖紙折損破 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在應用 上實感困難。而○○鎮工商經濟高度發展、土地需求殷切,分 割、合併異動頻繁,界址鑑定需求日增,原有地籍圖精度已 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地籍圖辦理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 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 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 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致使 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不一致亦屬正常。查○○段000地號 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保存登記案,62年前該地號土地亦無任何 鑑界紀錄,故無法得知該建物於62年之施工依據地界為何, 未經鑑界難謂現況該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建物位置相符, 且套繪標的為現已經兩次地籍圖重測之○○段,因地籍圖重測 前後之地籍線位置難免不一致,礙於相互套疊圖面之地界基 準為何不明而難辦理等語,此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 南地所二字第1110007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183頁)。  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 區(下稱工研院)就重測前舊地籍圖與69年重測合併確定時 之地籍圖、74年3月19日分割確定時之地籍圖、當時之航照 圖、最新航照圖相互套繪,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無足夠之地面 控制點座標資料,無法精確套繪於航照圖,因而無法進行相 關航照套繪事項等情,亦有工研院112年12月22日函及113年 9月6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57、115頁)。  ③綜據前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各該土地之地號及地籍 圖既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號、地 籍界址已多所更易,而上開○○段使用之地籍圖,係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致原有地籍圖精 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其後之土地重測乃係以所有權人指界 為界址範圍之決定,因而造成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等節,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 ,自無從僅依土地地號之異動情形即為判斷,仍應依建物坐 落位置、利用狀況、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徒以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兩次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即謂交換標的範圍為○○段000○000地號土 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000號建物興建時,上訴人學校圍牆即已搭建 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上訴人與○○鎮公所8 4年1月10日土地使用交換協商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創校 興建圍牆時,就將依系爭三方交換協議擬保留供劉文炤建屋 的土地置於其圍牆外,準備撥付○○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手續 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佐以系爭三方交換協議約定之交換範圍西自○○鎮民眾服務 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 台尺(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000號建物興建之新建住宅位 置及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231頁),該新建住宅位置西側 即緊鄰○○民眾服務站界向東興建,南側則臨接中正路向北建 築;且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為000號建物原始興建之三層樓 磚造房屋後半部,緊鄰上訴人設置之學校圍牆,有該建物照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綜此各節,堪認上訴人與○○鎮公所依系爭 三方交換協議所保留供劉文炤或其子孫建屋之土地範圍,應 為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自中 正路○○○水溝起,北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被上訴人抗辯此 範圍內之土地均屬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應可 採信。  ㈣依上,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向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 自中正路○○○水溝起向北至上訴人圍牆處,既均屬系爭三方 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而由附圖觀之,明顯可見編號0 、0、0、0所示各地上物均坐落在前述交換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三: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均坐落在交換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自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0面積0.5 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1-上易-3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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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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