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鄧麗媚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怡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玉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陳怡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怡誠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蘇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怡豪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陳民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民雄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蘇玉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玉盆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事業,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整合
被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等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稱103年6月18日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之35%,與伊興建
完成之大樓之65%互易,俟伊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約定,就系爭大樓之房屋、露台及汽車停車位分別定價,據
以計算平均單價,經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6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日依該協議書所載「房屋每坪平均單
價」、「露台每坪單價」、「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
」,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計算被上訴人應
收、應付款後,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106年1月20日約定書)
,上開價格係未稅價格,伊得向陳怡誠、蘇怡豪各收取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2,456,094元,向陳民雄、蘇玉盆各收取營業
稅4,736,682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然伊於111年5月16日
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系爭營
業稅,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先完成交屋,並簽立「榮耀西門
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
人」之總表 ,記載「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
主負擔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 ,及簽立「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 ,記載「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之111年7月
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並於111
年7月15日繳納完畢,爰選擇合併依㈠系爭合建契約(即被上訴
人就其等依約分得建物之價格,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支
付營業稅額予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伊
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付伊4,736,6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甲卷第35至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
屬,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擔
系爭大樓興建費用,並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從
而不生伊等應給付系爭房屋款,或以土地抵付建築費用問題,
故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伊等之法律關係,伊等自
無須支付營業稅;退步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與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然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伊等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再退步言,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
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均已內含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5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怡豪應給付上
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蘇玉盆應
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投資興建…大樓」、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
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2筆,土地持分全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111.62坪)
詳如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明細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及鑑
界為準。」、第2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地上
層房屋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
建築房屋面積之60%,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
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
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60%,乙方取得汽
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汽車停車空間
面積及車道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甲乙雙方依合建取得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第4條
第1項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於合建房屋建造至屋頂版RC
完成,甲方應依地政相關法規辦理土地合併,並按乙方取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第8
條約定:「稅金負擔:…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
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
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
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合
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份各自
負擔。」、第11條約定:「工程營造及安全:本約房屋興建
所需之設計費用、工程人工、工程材料、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
費用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32頁)為證。兩造於同
日另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
一項,地上層房屋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
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乙方
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35%。」
、第2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二項,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得汽車停車
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65
%,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35%。」,經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18日
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以上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述契約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
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互為交
換,二者立於對價給付關係,合於民法第398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互易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
以土地抵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建方(提
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地主自始列名為起造
人者,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換出
日起3日内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系爭大
樓,上訴人為建方營業人,被上訴人為地主非營業人,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地互換之
價格係分別以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可見
房地之換出價格均不含5%營業稅額在內,兩造並明定依相關法
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出,除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換出價格(即所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價值)外,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5%營
業稅額,及就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
由伊等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云云,洵非有理。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地上層房屋價格約
定詳如附件一。…⒉地上層房屋二樓〜八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新
台幣716,468元。⒊露台每坪單價新台幣200,000元。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新台幣1,586,694元,詳如附件
二。」及簽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合建取得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詳
如附件一。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
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協議
書、106年1月20日約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核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
件一為「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列房屋單價、總
價均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106年1月20日約定書附件二為「合
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載明係按
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
亦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又上訴人主張:伊按被上訴人所選取
房屋之換出價格,計算陳怡誠、蘇怡豪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
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為4,7
36,682元,伊於111年5月16日合併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開立
系爭發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兩造遂於111年6
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
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載明互易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
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
,不繳交營業稅」 ,伊另與每位被上訴人各別簽立「榮耀西
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記載因互易所生上述
營業稅額,備註「地主(被上訴人個別姓名)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及上
開二紙總表等影本(原審卷第33至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足徵系爭房地換出價格未含營業稅額,被
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漢中街房屋面積
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內含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各點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
玉盆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於111年7月
15日自行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影
響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契約債權。又上訴人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怡誠、
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
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重上-56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