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訴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
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經執行後現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53,187元由被告以
財產管理人管理中(士林地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
定)。
㈡被告管理失蹤人林碧石之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
為關渡163番地,而關渡163番地變更為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
小段16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等土地,
又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號
土地;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
發,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然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指令8839號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之變更、繼承等,可以證
明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高清石實為真正保管人,茲
整理析述如下:
⒈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
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公關渡假62、64番官
有森林由高金玉、高清霞及林碧石三人保管,有「保管林許
可書」。
⒉大正6年4月10日台灣總督伯爵安東貝美依據申請更正姓名
。
⒊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指令第8839號「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主張「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請求將
保管人林碧石,更正地址姓名為高清石,而所載林碧石、高
清石二人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
番地」。
⒋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保管人高清霞之繼承人高銘傑(監護
人即後見人高清石)因指令第8839號保管林保管人高清霞於
大正9月1月12日死亡,故於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向臺灣總督
府提出「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承申請
),申請保管者高清霞之繼承,而原保管人高清霞、繼承人
即相續人高銘傑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
關渡163番地。
5.而其理由書記載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由
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
口調查名簿抄暨理由書。其所載高清石、高銘傑地址亦皆為
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番地。
⒍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高銘傑除向臺灣總督府提出「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
承申請)外,並同時提出「拂下願」(即處分申請書),請
求申購放領官有林地166-1番地。
⒎大正10年5月間,高清石復以「一、以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指
令第8839號核其保管許可嘠嘮別庄土名關渡假62、64番山林
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
居住於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石無誤。二、實地
為申請人之緣故地,憑其保管許可由該申請人續繳保管費。
」,向北投庄長潘光楷申請證明書。而北投庄長潘光楷於大
正10年7月7日同意高清石之申請。
⒏大正12年2月2日,高清石、高銘傑前開申購放領保管林地案
,經臺灣總督府審查後,於大正12年2月2日核准申購放領16
6-1地番,大正12年4月4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亦有「七星
郡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緣故拂下書(即緣故處分書)、土
地台帳可稽,應可證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
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
公關渡假62、64番官有森林所載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
,高清石始於大正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更正保管林
保管者地址姓名,並辦理保管人高金玉之繼承。
⒐而日據時期初期,台灣總督府為治理台灣,故於1896年(即
明治29年、民前16年)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以
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依據實際調查所得
資料,於明治38年(即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
調查簿,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而高清石係
高九龍之次男、高清霞則為三男,高九龍於明治37年5月14
日死亡後,係由長男高金玉相續為戶主,此有戶主為高金玉
,應係第一份之戶口調查簿可稽,但高金玉戶內查並無姓名
為「林碧石」者設籍,顯然實際調查時,其戶內並無「林碧
石」。而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保管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兄弟關係,依該時情形,倘非有親族關係,應無可能同時申
請共同保管同一官有林地。尤其日據時期,台灣住民戶口係
採戶地合一制,其住所即是土地番號,住戶更無可能填寫他
人之地址,足見林碧石應係誤載。
⒑承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臺北州七
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16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
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
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臺灣總督府同意由高清石
、高銘傑二人放領取得166-1番地,益徵關渡163番地所有人
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事實上根本無林碧石此人
。而土地登記僅具推定力,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主張該錯誤登記原因之物權法律關係無效,
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前開自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其
雖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而係經法院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機關保管其所得價金。然
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應為高清石,而非林碧石,且林碧石自
始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百年,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之土地,基於性質相類似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係
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得比附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按原告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完竣,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故
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然登記名義人林
碧石僅為誤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屬高清石所有。是系
爭土地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亦應屬
高清石所有,雖被告未經高清石或其繼承人同意領回,然其
既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林碧石實質即為
高清石,足認其亦有為高清石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
高清石之方法為保管,自應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經計算,
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
元(計算式:1,553,187元×1/36=43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準用委任法律關係,真正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分署交
付431,394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為高清石管理之意思,然高清石既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乃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高
清石所享有,是被告取得本應由高清石所享有之應受分配款
1,553,187元。林碧石既為高清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僅
係誤載,況僅具形式推定力,而真正權利人始終乃高清石,
自不因表面形式上之登記制度而否認真正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不因該登記錯誤記載而衍生之為失蹤人選任財
產管理人制度即充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無此失蹤人存在而保管財物者,對真正權利人核屬不當。本
件被告為不存在之失蹤人林碧石領回應受分配款1,553,187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清石受有損害,而原告
既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
區分署返還431,394元,即屬有據。
㈥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431,394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北區分署返還431,394元,此二法律關係雖相排斥,但合併
提起並加以排列無害於公益,故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出關渡16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已故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
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
影本、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
住所氏名訂正願,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
)影本及其為已故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據以提起
抗告結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163、163-1、163-2地號)於重測前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為關渡163番地,於明治年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
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
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
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登載,上開關渡163土
地上有家屋番號40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
根材,昭和年間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關渡163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
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
轉登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
開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查
,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林玉婷)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
理總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
系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日
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
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
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故依
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姓
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名之誤載,況查抗
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
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
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
原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
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
間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林碧石未於日據時期與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
推斷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
系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9
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保
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
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
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投庄長潘光楷於
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簽證等情,惟觀諸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
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
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
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
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
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
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
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手工作業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等語,已足以證明
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間非屬同一人。
㈡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碧石與陳根材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其二人基於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上訴人(即高
秀鳳)輾轉受讓取得林碧石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即陳玉坤)亦輾轉受讓取得陳根
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述
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核無該條規定或法理之適
用,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為論斷基礎
,判決訴外人高秀鳳敗訴;之後,訴外人高秀鳳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另案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高秀鳳)提出之訴外人林冠宇持有之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林碧石、高清石』之地籍手抄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書)
,其部分內容遭遮蔽,無從知悉其完整文義,且所載保管人
『林碧石』更正為『高清石』之內容,僅為保管人姓名變更之紀
錄,尚不能遽認二者確實同屬一人,並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碧石,即為高清石之佐證,是系爭文書縱經斟酌,
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
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以為論斷基礎,判決駁回訴外人
高秀鳳再審之訴。
㈢原告提出之以「高金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
由欄」既已記載:「大正7年7月9日戶主相續、高金石為高
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之文義,卻漏未記載「林碧
石為高金石之誤記」或「林碧石為高清石之誤記」,顯然悖
於「事由」欄應接續連貫記載變動之情形,於法不合,合理
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或更正前之高金石,並非同
一人,始無姓名更正變動之記事。承上,已故高清石申請戶
政機關將「高金石」更正為「高清石」後,於大正7年7月9
日以戶主相續為戶長時,既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戶主:高清石、前戶主高金石弟」,而正名為「高清石」,
論理上自無從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關渡163
番地保存登記時,仍沿用「林碧石」名義辦理登記外,且依
卷附日據時期家屋臺帳記載:「關渡163番地、家屋番號404
」於「昭和19年(按即民國33年)收取稅額」時,其權利人
仍為「林碧石」之文義,益見卷附「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
訂正願」記載: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日保管人「臺
北廳芝蘭二堡嘎勞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林碧石」,更正地
址姓名「臺北廳七星郡北投堡庄嘎勞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
石」云云,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製作之稅籍資料不符,不足
採信。況臺灣光復後,已故「高清石」係以戶長名義於35年
11月21日申請初次設籍,而斯時失蹤人林碧石仍以其名義,
於35年7月1日就關渡163番地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竣
土地總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更足以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
已故高清間非屬一人。
㈣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碧石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清石為同一人,惟系爭土地變價分配
款仍屬原告與已故高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額
,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163、164-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63-1、163-2地號土地,再重測為關渡
段三小段279、281、282、283地號等4筆土地,另系爭164-1
番地則重測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失蹤人林碧石與訴外人陳玉坤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
竣,由林碧石分配取得1,553,187元。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高清石,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553,187元應係由高清
石取得,而經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
553,187元應為高清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
,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4分之1,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1,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220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