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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 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 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 ,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 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 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 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 承人王文榮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 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 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 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 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 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112 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 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 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 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 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 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 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 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 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 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 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 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 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 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 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 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 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 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 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 、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 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 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 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 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 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 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 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 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 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 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 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 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 意見,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 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 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6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7 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42分之14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1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2 同上 3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3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34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2711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5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6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26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7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8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8 退綜所稅新臺幣1373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9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0 寧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1 錦隆油漆行資本額新臺幣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2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3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4 王文榮對王文義之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文瑞 8分之1  王儷玲 8分之1 王麗萍 8分之1 林麗芳 2分之1 王偉銘 32分之1 王若芸 32分之1 王貿弘 32分之1 王亨展 32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王文瑞 64分之7  被告王儷玲 64分之7 被告王麗萍 64分之7 被告林麗芳 16分之7 被告王偉銘 256分之7 被告王若芸 256分之7 被告王貿弘 256分之7 被告王亨展 256分之7

2025-03-31

TNDV-113-重訴-121-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 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 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 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 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 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 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 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 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 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 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 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 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 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 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 。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 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 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 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 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 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 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 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 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 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 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 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就系爭聲明部分之理由 謂:「……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 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 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 ……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 17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分割後之……156-1地號土地於5 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 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89年9月19日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 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 據。……」等語,主張經其查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軍情局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 購地預算供應,缺乏職權購買土地,即未經法律授權,國有 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成立,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私有 土地,未經正當程序,不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渠等行政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軍情局 90年2月12日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及8 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業於113 年10月18日郵寄交付軍情局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90年2月1 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詎軍情局以113年11月15日國報政戰字第1130021491號函復 :「有關旨揭附件相關資料……請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宜。」等 語,今已逾30日期間,軍情局顯無確答意願,等同拒絕為由 ,以軍情局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軍情局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 月19日函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全卷,及 士林地院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審查,軍情局89年9月1 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士林地院因審理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為查明於52、53年間,軍情局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以及軍情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所購得之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造棟、李後先、郭慧琴、余益民、周 進財、王惠民等人所支付?又鄧造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 」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軍情局?等事項,而先後以 士林地院89年8月2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及89年1 2月1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詢問軍情局,經軍情 局分別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 業主何金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 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 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 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 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 頁),以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 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 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 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 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 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 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 ,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造棟先生於83年 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 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 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 』,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 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軍情 局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 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可知 ,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無非係就士林地 院前揭函詢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 ,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 定,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軍情局89年9 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33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救-32-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允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允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因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1號裁定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169,440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含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之金額),核 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卷第9-11、27、35-4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免-4-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展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皇 原 告 周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周英賢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述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 告李述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述恒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英賢以新臺幣108,333元為被告李述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述恒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 周英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佑公司)及 李述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述恒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向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絃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展絃公司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述恒指 定之肇佑公司帳戶,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還款。嗣屆期未清 償,經催討後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述恒還款,倘認係由肇佑公 司借款,亦備位請求被告肇佑公司如數還款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展絃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肇佑公司應 給付原告展絃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周英賢主張:被告李述恒持可預見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 肇佑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於112年 2月2日,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原告周英賢因而於 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述恒之帳戶,嗣約定之112年2月15日 還款期限屆至而提示上開支票,肇佑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退票,原告周英賢始悉受騙。被告李述恒迄今均未償還分 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遭詐騙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述恒應 給付原告周英賢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肇佑公司及李述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展絃公司主張被告李述恒上開借款20萬元,屆期經催討 迄未償還之事實,有原告展絃公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土地 銀行之匯款明細各1份、支票(發票人為肇佑公司、面額20 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4日,退票日同年月18日)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及原告展絃公司負責人黃正皇與被告李述恒間於1 12年1月10日、18日、2月2日至8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 (本院卷第19、21、23、25至29、71頁),且觀之對話訊息 中,黃正皇以「敝司」稱呼己方,以「李先生」稱呼對方, 而未使用「貴司」、「貴公司」,亦未見被告李述恒以肇佑 公司名義或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展絃公司交易,故原告展絃公 司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與被告李述恒間,且已屆期並經催討 而未還款等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周英賢主張於112年2月2日出借325,000元予被告李述恒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起訴書1份 為憑(本院卷第31、33至34頁),佐以該件起訴書載被告李 述恒持發票人為肇佑公司、面額35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15 日之支票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後因肇佑公司為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原告周英賢稱本件借期至112年2月15 日,經催討迄未償還等情,堪信屬實。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李述恒分別向原告展絃公司 借款20萬元、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屆期未予清償 ,是以原告二人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述恒 返還上開借款,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各為112年1月14日、同年2月1 5日,被告李述恒迄未償還,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因被告 李述恒之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14年1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經20日即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 ,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展絃公司、周英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述恒各給付20萬元、325,000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展絃公司之先位聲明已有理 由,備位聲明無庸裁判;原告周英賢之請求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允准,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庸審究, 均併此敘明。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 並無不合,被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3-訴-2808-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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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2025-03-31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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