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