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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輝煌 黃輝武 黃輝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陳美蓉 被 告 黃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⒉編號B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  ⒊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面積1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國芳、編號乙(面積1 19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835平方公尺 )歸被告黃輝龍取得。」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 改狀同意被告黃輝龍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 年2月12日以法囑土地字第43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黃 家歷代祖先牌位唯一祀奉於黃家祖先原始發基地之建物,並 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祖先之聚會場所,具有集結家族凝聚力 之重要房宅,是基於慎終追遠永懷祖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應完整保留,不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㈢因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所主張 以原物分割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之訴求,故雙方已達成共識並 就被告黃輝龍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是原告同意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互不補償差價。至 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 以法囑土地字第44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83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黃輝龍部分:   ⒈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完整保留不予拆除之情 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無庸鑑價,以符合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現況。又附 圖一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芳單獨取得,其面寬亦有4 米寬,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足以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 畸零地,更不會造成被告黃國芳持有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至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被 告黃輝龍所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不完整,且被告黃國芳分 得編號C2部分土地後方殘留之土地亦造成被告黃輝龍該後 方部分產生畸零地之情況,不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準則依 據,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本即不應考量農業機具堆置處 所,且被告身為醫師,應有其他處所可安置長輩,是被告 黃國芳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芳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過於細長,將導致耕耘機、搬運機無 法進入頂山角段土地農作、置放,且無障礙設施空間亦不足 ,無法妥善照顧被告之岳母,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暫不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係依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國芳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黃輝煌、黃輝武、黃 輝鵬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黃輝煌 、黃輝武、黃輝鵬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且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 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被告黃國芳外)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黃國芳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之編號C2部分面寬為5.5公尺由被告黃國芳單 獨取得),惟被告黃國芳主張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為 有利於耕耘機、搬運機或無障礙設施之出入或置放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院於分割時首需審酌者為分割 後之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 土地臨路寬4公尺,已足供建築使用),至於各共有人個 人之特殊用途應非本院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否則將影響其 餘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具公平性,是被告黃國芳主張分割後 其取得之土地臨路寬需5.5公尺,尚難憑採;況若採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輝龍所取得編號 B2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而未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是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輝煌 1/27 ⒉ 原告黃輝武 1/27 ⒊ 原告黃輝鵬 1/27 ⒋ 被告黃輝龍 7/9 ⒌ 被告黃國芳 1/9

2025-03-31

TNDV-113-訴-140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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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 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 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 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 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 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 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 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 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2025-03-31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46、562、564、565、566、567、568、569、570、571、 572、573、57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應有部分317/10000、212/10000、1/328、63/1000 0。建物權利範圍,除546號建號部分為全部外,餘應有部分 均為1/328),被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萬1,800元,原告於簽約當 日即委託訴外人鄧欣玫交付117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另約 定尾款719萬1,800元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即系爭 房地原貸款餘額由原告承受貸款),另兩造並約定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地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由 被告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然被告於簽約後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且謊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本案 地政士無法順利協助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1 3年7月2日提醒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原 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7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117萬元簽約金,且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共計234 萬元(117萬元×2)。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13年4月初點擊「兆豐金融貸款」 之廣告留言詢問貸款事宜,後即有自稱貸款部業務主任之訴 外人謝彥騰與原告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協助評估貸款資料, 於同年4月23日,訴外人謝彥騰偕同自稱聯陽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主管之訴外人鄧欣玫拜訪被告,並向被 告說明借貸方式,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暫過戶到他人名 下,以租客之身分繳納租金使被告住於原房屋內,以此等方 式取得借款,並於還款後得取回系爭房地。  ㈡後被告隨即配合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之要求,交付系爭房 地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下稱系爭附買回協議)兩份文件,並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鄧欣玫,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為借貸資金而配合訴外人 謝彥騰、鄧欣玫進行相關程序。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出賣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鄧欣玫確有交付117萬元現金請被告點交拍照,然被告僅係 為辦理借款擔保,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將該117萬 元退回予訴外人鄧欣玫,並請訴外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後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295元予被 告,並聲稱要計算剩餘款項,被告驚覺有異,故請求暫緩系 爭房地過戶相關之作業。至被告實際收受之28萬8,295元, 被告亦一再表示願返還予原告。  ㈣訴外人鄧欣玫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顯知兩造 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況訴外人鄧欣玫向被告說明之借 貸擔保,顯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內容 不同,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擇一為 有利之判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與聯陽公司於113年5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由被告委託該公司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提供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6建號建物為貸款擔 保品。另辦理貸款之目的為整合負債,有該委託書附本院卷 第381頁可參。  ㈡被告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鄧欣玫於 該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處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總買賣價金為 836萬元,鄧欣玫另於簽約後,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契約書、匯款入帳資料附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51頁、第19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17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證人鄧欣玫為何人之 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㈡被告是否就系 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㈢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鄧欣玫為何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 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 建號與權利範圍」。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 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 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其係先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名後,再交付117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予鄧欣玫,委由 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4日將117萬元攜至簽約現場,代 其完成簽約手續,並將117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確未與原告直接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但確有出具系爭委託 書予聯陽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可認兩造並未直接 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是居中之鄧欣 玫究竟在兩造之交易往來間處於何種地位,即有討論之必要 。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委託鄧欣玫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議約及締約 之代理權限,證人鄧欣玫並有出具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 嗣鄧欣玫復已代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已就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僅有委託證人鄧 欣玫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之事務 等語。經查,依證人鄧欣玫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 示,其上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聯陽公司進行還款能力 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 提出條件之貸款」,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觀以該委託書 之內容,被告應係委託聯陽公司為相關借貸之事務,而非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務,而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尚任職於聯陽 公司之證人鄧欣玫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委託人,幫他 處理資金上需求的案件……」(參本院卷第365頁),可知被告 確僅有委託聯陽公司及證人鄧欣玫為資金借貸上之事務,聯 陽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鄧欣玫並無代被告就系爭房地加以出售 ,並與他人議約、締約之權利,鄧欣玫自無從任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復自承於簽立買賣契約 前,確有看到鄧欣玫所示之系爭委託書,然該委任狀並非被 告委託鄧欣玫辦理不動產買賣,而係委託辦理擔保借款,原 告自當知悉鄧欣玫或其所屬之聯陽公司均無代理被告出售房 地之權利,自亦無從透過鄧欣玫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準此,確可認原告本即知被告並未授權鄧欣玫處理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是委託鄧欣玫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 。至原告就此雖稱「因伊不諳法律,故認系爭委託書已足證 明被告委託鄧欣玫尋覓資金之意,而被告又因資金需求欲出 售系爭房屋,故原告認為鄧欣玫確有受到被告委託成立買賣 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上為被告親自簽名,故原告未曾就此 提出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惟委任內容究 竟為買賣或貸款,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毋需有任何特 殊專業法律背景,至於尋覓資金及以出售房地取款間更有相 當大之差距,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前,即在契約書上簽名,當無所謂相信被告簽名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另證人鄧欣玫雖另證稱:「 (這委託書是委任辦理貸款,與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 同,有何意見?)這份委託書是公司的公版,並沒有客製化 。」、「(被告拿到這份委託書,從此委託書被告是否會知 道你們幫他處理的是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者是貸款?)光從委 託書是看不出來,但我們都有跟被告講清楚,因為這是公司 的公版契約,公司給我什麼我就只能給客戶簽什麼,當時我 跟被告講清楚,如果沒有講清楚也沒辦法繼續進行接下來的 動作,之後我才去跟原告接洽他有沒有興趣。」等語(參本 院卷368),然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鄧欣玫確已 向被告說明清楚(此詳如後述),況不動產出賣之委託需以文 字為之,證人鄧欣玫所出示之委託書均未為記載,是依證人 鄧欣玫上開所述,實無法認被告確有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示,證人鄧欣玫係以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代替原告欲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予被告,為原告 所不爭執。雖原告及證人鄧欣玫均到庭證稱,原告僅有委託 證人鄧欣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交付117萬元之事務, 並無授權處理其他事務,然證人鄧欣玫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 告,伊僅能代理原告為簽約及交款兩件事務,是被告自無從 知悉證人鄧欣玫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復將117萬元及簽 完名之買賣契約交由鄧欣玫攜至簽約現場,堪認原告所為足 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證人鄧欣玫授以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交付117萬元外之其他事務代理權,故原告就證人鄧欣玫 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否認有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查,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謝彥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9-108頁),訴外人謝彥騰向被告自稱其為貸款部業務主任,並請被告提供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照片以供其評估可借貸之額度,復向被告請求提供其個人雙證件、信用報告書、財產清單、勞保清單及異動明細、公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規劃方案,以整合債務為出發點,降低月付金,減輕月繳款壓力等語,且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而於此期間兩造尚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謝彥騰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地將為買賣之情事,是無法認被告在與訴外人謝彥騰為上開討論時,有任何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思,且更可認被告之所以會與謝彥騰聯繫,確是為借款而非出售房地一事。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謝彥騰之上司即證人鄧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9至第158頁),證人鄧欣玫確曾對被告表示:「…我這邊看缺什麼資料再麻煩您補上,要準備『對保撥款』」等語,被告亦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請問明天下午的對保,是否等於同時間會把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人?」、「把房子賣給李世宣先生(即原告),這不就是在麥當勞碰面那次你跟我提到的私設嗎?」,經證人鄧欣玫答覆:「不會歐」、「…因為並不是房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3、117、122頁),而證人鄧欣玫復到庭證稱之所以向被告為上開答覆,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當時懷孕中,我不希望他一直重複詢問,才會對他詢問房屋是否會過戶給他人的事說『不會』。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因為他一直詢問我覺得很煩,我在簡訊中才會敷衍的回答他」等語(參本院卷第367頁),是由此足認被告自與謝彥騰聯繫、轉由鄧欣玫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均始終認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辦理擔保借款必要之形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證人鄧欣玫亦未向被告說明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僅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等情事,故認直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真意。  ⒊另證人鄧欣玫雖到庭又證稱其均有與被告說清楚係將系爭房 地出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其所述,況若證人鄧欣玫有向被告明確陳明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就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應不會直至簽 立完買賣契約後,還一直與鄧欣玫有上開簡訊對話;況鄧欣 玫亦證述其不希望被告一直重複向其詢問,始會於簡訊中敷 衍回答,然若證人鄧欣玫已將買賣過戶事宜明確告知被告, 鄧欣玫又何須以言詞敷衍被告?準此,證人鄧欣玫雖到庭一 再表示確已清楚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將以系爭買賣契約過 戶予他人等情,實不足採信。  ⒋是以,身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之證人鄧欣玫,既明 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而將房地實際過戶他人之意,原告 亦透過系爭委託書而可得知悉被告並無委任鄧欣玫代理處理 系爭房地出售之權限,可認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始終均係為 借款之意思表示,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應係認為借款之擔 保,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不得以此拘束 兩造。  ⒌至證人鄧欣玫雖又證稱「這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 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在簽委託書的 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 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 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 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亦表示「鄧欣玫在113年5月1日 第一次見面時,她當天有說明附買回協議,據她的說法就是 我先把我的房屋移轉到他人名下,類似一般將房地作為擔保 品的情況,至於原來的一二胎貸款仍由我來支付,為期1年 ,我付的貸款證明要交給她,另外她會依照一套公式我可以 繼續居住在我原有的房屋中,每個月給付2萬3千多元的租金 給受移轉人」、「我另外還有簽了一份附買回協議,但沒有 拿到紙本」、「我和原告簽的契約只有房屋附買回契約和買 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360頁),顯示證人鄧欣玫為使 被告相信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即要將房地過戶給原告之意,似 有使被告另簽立房地買回協議,藉以取信被告,但兩造並無 提出該份買回協議,原告就此則係到庭表示:「鄧欣玫跟我 說賣方吳先生他跟他家人都還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想讓她們 擔心,所以我同意可以談條件,但只有口頭談,並且提到他 想繼續居住以及何時要買回,繼續居住要付租金,關於系爭 房第一、二胎貸款如何處理還沒有談到,要等到雙方磋商及 公證後才可以。上開所稱的口頭談都是透過鄧欣玫轉告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355頁),則可認原告應尚未在被告所稱之 買回協議書上簽名,如此實無法達成鄧欣玫所稱有為被告規 劃買賣契約後,日後尚可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若被告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鄧欣玫亦毋需以簽立買回協議書之方式 ,促使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準此,更足認身為原告買 賣契約代理人之鄧欣玫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意,兩造實為通謀虛偽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僅收受28萬8,295元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當日委託證人鄧欣玫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鄧欣玫拍攝被告收受之照片(即原證二)附 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被告辯稱其當日即將117萬元返還予 證人鄧欣玫,並請證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證人鄧 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 明細附本院卷第193頁可參,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此 亦經證人鄧欣玫到庭證稱:「原告是在簽約前一天交付117 萬元給我,我簽約當日就交給被告」、「原證二照片是我拍 的,因為被告說他覺得金額太大,他希望我可以帶回去用轉 帳的方式給他,所以我就將此情形拍攝下來回報原告,包括 被告希望用轉帳的方式部分,我記得當日好像被告有支付代 書一些款項,但金額我不確定,後來我就將扣除給付代書款 項後的餘款全部取走」、「取走後我先拿回去聯陽理財顧問 公司放,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在我離職前,錢都還在聯陽理 財顧問公司,只有我曾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出來,先匯了一 筆款項28萬多元給被告,其他的錢我沒有動,我們公司有取 走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當報酬,是用117萬元算報酬為40 萬9,500元。扣除代書、我們公司的報酬、房屋買賣的稅費 等等及我們先匯了28萬多元給被告後,在公證當天還會交付 給被告30萬元的尾款。」、「(證人是否有113年5月27日匯2 8萬8,295元予被告?)是。金額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365 頁、第366頁),可認證人鄧欣玫就原告上開委託交付之117 萬元,並未於簽約當日實質交付被告,被告持現金拍照亦無 收受之真意,另證人鄧欣玫嗣後僅匯款28萬8,295元予被告 ,其餘均未交付予被告,及證人鄧欣玫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而取回117萬元,故可認直至鄧欣玫將117萬元匯予被 告前,該117萬元應仍為原告所有,仍由鄧欣玫本於原告代 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持有該款項,嗣證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僅有給付28萬8,295元之款項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部分,應不足為採。  ⒉又雖證人鄧欣玫陳稱被告尚需支付聯陽公司之報酬、系爭房 屋買賣之稅費、代書費等費用,故其先自取回之117萬元中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誠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係委託聯陽公司為 借貸相關之事務,並非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均已如上述 ,是證人鄧欣玫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等相關移轉登記之 作業,自亦無需支付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況依被告與證人鄧 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原 本當天我是可以帶走117萬元現金的,但我請你週一幫我匯 款,印象中沒有告知有尾款一事」、「事務所當天列出的費 用單有拿到嗎?有的話請提供」、「今天這筆288295的數字 怎麼來的?」(本院卷第128-129頁)等語,經證人鄧欣玫答 覆:「我這邊先跟你報告9萬多的費用,當天有簽兩個收據 ,一個車馬費一萬,一個書狀規費一萬,都在你問我那張事 務所列的費用裡面,到時候結案都會一併附上在文件夾裡面 …」(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可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鄧欣玫 到庭所稱其尚需給付聯陽公司報酬、系爭房屋買賣之稅費、 代書費等費用,且亦未同意證人鄧欣玫得自行於為原告持有 並應交付被告之117萬元中加以扣除,足認被告確僅有收受 原告委託證人鄧欣玫交付之28萬8,295元,但被告亦非本於 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從而,原告主張有交付買賣價 金117萬元予被告部分,亦無足採。  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本院既認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兩造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確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該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再被告係非基於收受買 賣價金之真意,收受原告委請鄧欣玫所匯款交付之28萬8,29 5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147-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潘財福 潘財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財貴 被 告 白潘阿牙 潘安能 邱潘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357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三人所共有,三人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然系爭土地上 有訴外人潘惜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系爭土地上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等三人為潘惜之繼承人,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白潘阿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系爭地上物為潘安能的奶奶即我的母親所興建,現為潘 安能使用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到系爭土 地,願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惜所興建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 尺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第123至13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61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說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被告白潘阿牙尚表示同意拆除 ,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357(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3-潮簡-50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原告學校校舍屋頂上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4點35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57點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 用面積64點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2點5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點7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逆變器光 電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校舍屋 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契約業 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售電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伊實際向台電 收取之售電費用與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查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存 續與否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顯有牽 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屋頂上編號A、B、C部分、 使用面積合計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校舍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嗣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經核,均係以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 建號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 00號,分別為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圖書 館及教室,下合稱系爭校舍)均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原 告任管理者。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下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發電設備,原告則提供系爭校舍屋頂作為發電設備所 需之場所供被告使用(實際使用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使用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 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統產生電 力並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取得躉售電費後,按售電實際所得金 額之百分之5回饋予原告。約定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 ,期滿6個月前,任一方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不再續 約。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係於111年1月29日屆期, 原告則於前開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 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後終止合作關係,雙方 不再續約。嗣並陸續多次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不 斷重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將於期滿終止不再續約第二階段之 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拆 除,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  ㈡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未續約而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校舍設置光電設備之法律 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太陽能 光電設備均拆除。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系爭光電設備拆除前,給付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53,00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校舍頂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至關於已屆期不當得利之計 算方式,則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終止前最近一期(即110年 度下半年)原告收受之半年回饋金12,688元為基準(即每月 均為2,115元),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合計2年1個月又2天之金額為53,00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真意本為2 0年,僅為符合屏東縣政府契約年限不得逾越10年之法規, 兩造方合意將原本20年之契約年限拆分為兩階段,而呈現如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所示之9年11個月又29天,依同條 約定之真意,被告原則上有主動續約權。又由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終止該契約 之事由,僅限於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 原告教育及校務之運作,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有未能改 善或其他列舉事由」,否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 額外提出其他附加事項做為同意續約條件,僅需被告提出續 約申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即應自動延長第二階段之9年11 個月又29天。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原 告如欲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0年7月29日前為之,然觀之原告 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文中「…相關續約 與否,請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發函告知本校,逾時未通 知本校續約,將依說明一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可 知,上開函文內容中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且 原告亦未於函文中主張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妨礙 教育及校務之運作,卻逕自於上函說明二片面提出附加要件 作為續約條件,顯已違反前揭約定,難謂原告得恣意終止契 約。況原告110年7月28日滿中總字第1100003126號函文,係 於110年7月29日連同存證信函一併付郵寄送,該郵件於同年 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均無法送達被告,迄至同年8月4 日被告方收受該函文,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期限,原告 上開函文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以真享字第20210810001號函向原 告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即 已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即至121年1月27日止,從而基 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校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自 屬有權占有,被告既屬有權占有,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至E區域校舍屋頂占用及 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則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延長至121年1月27日止。依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及 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所需之 使用空間,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所需之水、電等資 源及作業空間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絕反 訴原告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反訴原告因而無從就光電設備進 行必要之巡檢維修,而光電系統則因未能及時獲得修繕,導 致發電效率遽降,且無法依原定計畫收取利益,更因而導致 系統毀壞加劇終致無法維修。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契約義務 甚明,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發電效率低落之營運損失,如 以反訴被告本件起訴時自承,110年下半年合計6個月共收取 反訴原告給付之回饋金12,688元,即每月收取回饋金2,115 元(即原證7)為基礎,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五條第2款係 約定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當期售電價格之百分之5,依此回 推,堪認反訴原告110年7至12月間每月售電收益至少應有42 ,300元(計算式:2,115÷0.05=42,300),亦即反訴原告藉由 系爭光電設施至少每2個月(按台電公司係2個月為單位計價 當期電費)可產生84,600元之售電收益。惟反訴被告自112年 4月24日起迄至113年10月27日止,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校園 維修系爭光電設施而受有發電效率低落之損失,損失情形每 2個月與前揭84,600元可得預期之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合計反訴原告於此區間係受有417,861元損失,且反訴被 告迄今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營運損失417,861元,及自113年 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屆期時) ,每2個月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前開84,600元金 額間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861元,及自反訴訴 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 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 與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之光電設備, 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因無從進入校舍屋頂維修光電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 不得提起。  ㈡另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已於111年1月29日後期滿終止,反訴原 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校舍屋頂之法律上權源,本應立即拆除 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將系爭校舍屋頂騰空 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 光電設備拆除,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使其進入系爭校舍屋 頂巡檢維修,並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 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校舍為原告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下稱滿州國中 )管領;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1紙,內容如原 證2號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合作期間 為101年1月31日(即締約日)起9年11個月又29天,係於111年 1月29(含)日屆期,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 司)有權主張第二階段續約9年11個月又29天;真享公司依據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於滿州國中校舍頂樓,搭建有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設施(下稱系 爭光電設施);滿州國中自111年1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向真 享公司收取發電回饋金;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未 曾再同意真享公司進入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等節,除為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40頁)、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1至4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 5至22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113年8月26日恆測法字第064 0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 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滿州國 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校舍屋頂,是否有理由?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 額若干?  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占用範 圍之系爭光電設施,並返還占用之校舍屋頂與滿州國中,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真享公司原依據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而於滿州國中屋頂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系爭光電設施,已說明如前。又滿州國中主張其已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於雙方第一階段9年11個月又29天合作期間屆滿(111年1月29日為末日)前6個月,即於110年7月29日前,以公函通知真享公司不再續約,並提出該校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110年6月15日函文,其上說明一已據載明「...本校將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且真享公司就至遲於同年7月14日前已經收受前開函文乙節亦無爭執,並曾於同日以真享字第20210714001號函,覆知滿州國中前函已收悉之意(下稱系爭110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97頁參照),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兩造係約定以:「協議有效期限: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甲(按即真享公司)、乙(按即滿州國中)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期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甲方應提出續約申請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但若甲方未能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簽訂躉購售電契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儘速將系統拆除並回恢復原狀,拆除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語,堪認滿州國中確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真享公司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兩造間第二階段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則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就系爭光電設施占用系爭校舍屋頂,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滿州國中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迄今之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真享公司固辯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應將第十條與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解讀,自可得出,滿州國中於本件初始締約時,即已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應以20年期為原則,並依契約約定,除真享公司就第二階段有主動續約權外,原則亦有續約之義務,而滿州國中方面除非合於契約第七條第2款規定情形,方有不續約第二階段之權利,否則即應依真享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行文滿州國中該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所示,因真享公司已依約主張續約,滿州國中仍受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之拘束,雙方即應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關係,而容任真享公司仍合法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云云。然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款兩造固約定以:「安全維護管理之約定:⒈...⒉合約有效期限內,如甲方設備對乙方設施造成損害時,應負修繕等賠償責任。乙方場地因修繕、舊壞更新或其他因素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適宜場地供本系統設置,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無法提供或提供之場地甲方認為不適宜,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但若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拆遷,對甲方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若甲方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改善,若甲方無法改善,乙方可要求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4頁上方參照),惟此僅係就滿州國中有提供妥適之場地、真享公司有不得妨礙教育及校務運作等契約義務詳加規定。另契約第十條前段固經載明「...甲、乙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細繹該第十條之前後語意,應指,契約當事人於第一、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契約生效期間,如其中一方擬片面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時,應受前開第七條第2款之拘束,非謂以此為前提,甲、乙雙方「始有」選擇續約第二階段與否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解讀,顯與該契約第七條第2款、第十條規定意旨未符,已然逸脫文字規範通常意涵,所辯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綜觀、遍覽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足可支持真享公司就滿州國中第二階段續約義務之解讀,所辯實與卷查資料未符,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真享公司又辯稱,依據其於101年5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本院卷第61至64 頁參照),真享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本件發電採購契約 契約期間即為20年,此觀上載「計價起迄期間:首次併聯 日起20年」等語即明,且此情亦為滿州國中明知,自無任 由滿州國中恣意解讀,就第二階段有續約與否決定自由之 權利;此再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 之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亦經載明以:「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參照),堪認類此光電合作契約滿20年之2階段續約,係 屬常態,本件亦應同此解讀,以勵光電產業之發展云云。 然查,縱真享公司提出之前揭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光電設施 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真,惟觀 諸其內容,除無滿州國中亦為該購售契約之當事人相關事 證外,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內容亦未有將該購售契約視為契 約內容一部情事,從而滿州國中縱然於締約時確知其情, 亦不足據此主張滿州國中於第一階段雙方合作關係屆期時 ,無拒絕續約第二階段合作關係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所 辯,仍與卷查資料未符,無可採認。至真享公司所提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除該案業者與地主間之合作契 約內容,並未據真享光電舉證證明與本件契約完全相同而 有參考餘地外,事實上,該案係光電業者因地主始終殆於 依公部門要求改善場址環境,遂致該業者之光電營運特許 嗣遭廢止,業者轉向地主求償其損失,案情與本件並未相 同,取之為參照,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㈢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等同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債務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滿州國中既 已於111年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真享公 司於系爭校舍屋頂設置之系爭光電設施,自無繼續合法占 用該區域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 司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關於按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滿州國中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光電 合作契約約定之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並應比照雙方110年 度下半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2,115元【計算式:12,688元(此6個月區間回饋金總額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57至59頁參照)÷6個月=每月2, 115元】回饋金數額,計算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無權占 用系爭校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且與附圖所 示占用面積合計達592.01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行情,亦無 明顯扞格,自無不與照准之理。從而滿州國中主張真享公 司給付111年1月30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3,007元【計算式:(2,115元×25 個月)+(2,115元/31×2日)≒53,007元】,暨請求自113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校舍遭占用範圍面積之時止,按 月給付2,115元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滿州國中請求真 享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真享公司迄今既未給 付滿州國中分文,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 責。職是,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前揭53,007元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真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反訴被告 即滿州國中,有妥適提供場地供真享公司設置系爭光電設施 之義務,又系爭光電設施平日即賴保養維護,方得發揮最大 發電效益,詎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以兩造間合 作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真享公司進入校舍屋頂維修系爭 光電設施,並致設施發電效率一落千丈,此觀真享公司提出 之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之每期售電台電公司金額,今非昔 比,即足證之,真享公司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113年10月 27日止,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效率遞減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 關係,請求滿州國中如數賠償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另請求滿 州國中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台電公司每期(2個月)購電 金額與原有發電收益之價差,如數賠償真享公司等語。惟上 開主張為滿州國中否認,辯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光電契約合 作關係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期終止,而自111年1月30日起, 真享公司已無權進入系爭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縱然真享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滿州國中無涉,請求滿州國中賠償 如上,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9日第一階段 屆期後,已據滿州國中合法終止第二階段續行等情,已說明 如上,則滿州國中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拒絕真享公司進 入系爭校園屋頂維護系爭光電設施,核於契約義務無違。又 經本院細繹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效力屆期或終 止後,滿州國中於系爭光電設施拆除前,仍有協助真享公司 維護系爭光電設施發電效率之相關約定,則真享公司主張滿 州國中違約,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 據,反訴應予駁回。 肆、從而,滿州國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至E區域之 系爭光電設施;給付滿州國中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光電設施占用範圍之日止,按 月給付滿州國中2,11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 文第2至3項命真享公司給付滿州國中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 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真享公司聲請,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真享公司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 行,而諭知如主文第6、7項;至其餘判命真享公司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 5項。至真享公司反訴請求滿州國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理由,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差額基準新臺幣84,600元,為其每2個 月至少應獲得之售電收益金額) 編號 反訴原告售電期間 反訴原告當期實際售電收益金額 (2個月/元) 與每2個月反訴原告應有之售電收益金額84,600元間之差額計算 差額 (元) 1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 67,698 84,600-67,698=16,902 16,902 2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 76,133 84,600-76,133=8,467 8,467 3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2日 48,721 84,600-48,721=35,879 35,879 4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 25,163 84,600-25,163=59,437 59,437 5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22,357 84,600-22,357=62,243 62,243 6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32,547 84,600-32,547=52,053 52,053 7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 27,272 84,600-27,272=57,328 57,328 8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6日 24,810 84,600-24,810=59,790 59,790 9 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18,838 84,600-18,838=65,762 65,762 合計 417,861

2025-03-31

PTDV-113-訴-309-20250331-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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