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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 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 環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 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 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 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 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 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 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非係以消 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 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 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 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 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 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 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 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 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 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 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 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 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 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 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 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 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 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 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 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 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 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 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 :「(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 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 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 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 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 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 ),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 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 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 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 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 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 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 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 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 :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 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 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 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 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 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 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 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 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 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 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 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 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 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 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 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 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 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 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 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 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 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 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 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 ,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 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 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 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 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 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 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 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 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 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 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 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 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 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 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 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 ,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 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 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 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 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 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 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 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 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 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 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 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 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 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 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 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 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 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 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 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 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 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 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3-北消簡-4-202410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某時,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同路段100號前 ,原應注意車輛遇雨天地面濕滑,避免行進中滑倒,影響來 往車輛通行之安全,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慢車道上失控滑倒,適有王晨恩所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夏藝庭行至上開地點 時,因閃避不及,撞及當時立於慢車道欲扶起機車之被告, 致告訴人受有扳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擦傷、右前臂 擦傷、右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0-20241030-1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 在上訴人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 磁磚破裂產生積水,被上訴人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 坡滑倒,導致其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 審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88元、看護費3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00元,共計443,988元。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伊於事發 後有請家人至上訴人宜蘭凱旋店要求保留事發錄影證明, 宜蘭凱旋店也派員慰問,並表示請伊安心養傷保留醫療單 據,會負責一切費用。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8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倘 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 消保法第7條而為請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皆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而並未依消保法為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未行使闡 明權卻逕依消保法為判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而擅自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而為判決,嚴 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故當然屬於判決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就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庇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或為改判,而不應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續以採用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始皆未就其跌倒與被上訴人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本案事故地點為宜蘭凱旋店店 外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該店之建物為起造人 游新豊、游禮信,就宜蘭縣○○市○○路0號之土地於宜蘭縣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後並建造該建物,依98年10月之Google 衔景服務照片所示,其尚未建設該建物,且該土地屬平面 空地而無其他斜坡之情,又依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服務 照片所示,該建物已建設完成且已有斜坡。上訴人係於該 建物建設完成向出租人承租該屋,該建物及斜坡確實非上 訴人所設置,豈能將責任全推予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又 宜蘭凱旋店之一層平面圖 ,依平面圖所示,因被上訴人 所跌倒之處,為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 地,且上訴人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上訴人僅為該建 物之承租人,而房東實為該斜坡跌倒處之實際管理人,其 既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有 使用、管理及修繕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跌倒之情 ,歸責於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理認定實際侵權之人,縱認定確實有屬侵權行為之範圍 ,其亦應屬該斜坡實際建造人即游新豊、游禮信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又上訴人於宜蘭凱旋店僅基於租賃契約向游禮 信承租該建物,亦應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上 訴人。  (三)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然事故當日視線良好之中午, 被上訴人應已注意於店門口之「小心地滑」黃色警示告示 牌,且當日又為下雨天,即應保持警惕注意地滑等情,惟 被上訴人腳步快速,並於斜坡處因應注意未注意而致其跌 倒,顯然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或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 任較重,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顯不符實際情形之責任比重。  (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 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 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 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 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 ,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 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 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 ,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 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 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 間存在消費關係。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 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園區業 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 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 ,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 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 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 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 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 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 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 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消保法為請 求權作為判決依據等語,查上訴人為提供超商購物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前往消 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所 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且消保法屬企 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營業大門 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地磚、抿石斜坡地板 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 ,則上訴人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 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購物、在店飲食等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 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該標示與字體均矮小並非明顯,且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 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又 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足見 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尚未隨時防止往來消 費者避免因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濕滑滑倒,已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保法本為特殊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已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退而言之,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 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上訴審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然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 之路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依上說明,此 不因上訴人與房東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 侵權行為而受何影響,則上訴人開啟交易環境,引起正當信 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 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 ,仍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以及明顯充足 標示之義務,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對外稱不須就 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過重等語,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入 口處設置防滑鋪面與明顯標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行經 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分許 ,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被上訴人步行至宜蘭凱旋店入口 處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 磚、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 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 雨而容易濕滑,以及未留意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 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處 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 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 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2-消簡上-1-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簡偉丞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 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23994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 移被告。嗣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陳述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2條、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 年12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原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有關中部地區日出及日沒時刻 ,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17分,日沒為18時49分,違規時間非 日沒時刻,仍有陽光,不構成天色昏暗或是視線不清之情形 ,且依檢舉影像既能清楚看見車牌號碼及限速等小字樣,顯 無開燈之必要,原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並無影響行車安全 。  ⒉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此違規行為非民眾可 得檢舉之項目,舉發機關應不予受理,且系爭路段為限速70 公里路段,依檢舉影像下方顯示檢舉車輛之時速為74,檢舉 人顯為超速,舉發機關未予開罰,顯失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當時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只要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 燈之義務。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 是否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 無所適從,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為舉發違 規之事實,此與原告所陳視線不清或天色昏暗並非相同清況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為民眾可檢舉之項目,此為不爭之 事實,原告猶執舊條文以為辯解,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 、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依當時天候顯無 開燈之必要及該違規態樣非民眾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746 1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11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2 7772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9、91頁),堪認 為真實。  ㈢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 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 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 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 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 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 0047461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1至72 、93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 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該條例第42條非民 眾可得檢舉項目云云,然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第42條之違規態樣自屬民眾可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之項目,原告錯誤引用 舊法規定而認本件舉發不合法,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㈣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 93至94頁),系爭路段地面濕滑、行經往來車輛皆濺起水花 ,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明顯水滴、雨刷亦正常運作,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當時確實天候不佳且 有下雨之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即行駛於系爭 路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 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當時並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等情形 ,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 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 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 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 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 ,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 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就上開關於駕車時遇雨天應開亮頭燈之規定, 應知之熟稔,然其僅憑主觀判斷而未開啟頭燈,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另可見檢舉車輛亦違規乙節;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絕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採證照片上檢舉車輛之違 規行為未經舉發及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109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右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澆花,明知應避免造成 地面濕滑,且應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澆花導致該處地面濕滑,又未放置警 示牌,致告訴人陳秀美行經該處時因路面濕滑跌倒,受有左 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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