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補正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
幣(下同)438萬7,34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51萬5,53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打零工為業,自民國111年
年底起,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而不再有工作收入,並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
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661元、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者保證年金3,789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
其長女為名義人,實際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6
元,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
30197645號函、聲請人長女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
,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9,933元【計算式:5,43
7+5,661+3,789+5,046】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9,246元,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
5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
1140011258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
1、112年雖分別有1,092元、5,0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
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
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在
學證明單、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依114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長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
子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
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7,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9,933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
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655元 113年9月2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4,761元 113年9月2日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9,783元 113年9月2日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477元 113年9月2日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8,961元 113年8月5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207元 113年9月2日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萬5,688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951萬5,53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9萬93元 113年11月28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6萬6,680元、3萬7,874元 113年11月28日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3 BHP-3981自用小客貨 102年11月 0
NTDV-113-消債清-1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