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埔原交簡-59-20241226-1
字號
埔原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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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祿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敘明如下:被告本 案肇責因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明確(院卷 頁33、34、39至44),被告則對其有未履行此部分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爭執(院卷頁33) ;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駕車持續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 騎乘機車直行前駛,完全未有何減速情況,終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卷頁33至35),足見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須就本案交通事 故同負肇事責任至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