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埔里鎮農會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3

NTDV-113-司促-7664-2024120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護理之家保管款繳納憑單及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姓 名、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且表 示對本件聲請沒什麼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另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 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仍存輕度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 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 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8日埔基績效 字字第11300206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訊問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 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 係人丙○○、丁○○雖主張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 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審酌相對人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個人 病史,並與相對人會談及進行心理衡鑑、電腦斷層等檢查而 為鑑定結果如上,再經本院參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之前揭情 狀,認就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事證已明, 已足判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既非相對人平時就診之醫 院,核無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 ㈠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 ○、母○○○、配偶○○○及次子○○○均已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其長子即聲請人甲○○、三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丁 ○○。 ㈡相對人到庭表示:這些子女,大的、小的都對我很好,我沒 辦法決定選誰來當我的監護(輔助)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指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然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現罹患 肺腺癌,考量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丙○○於本件原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雖有老 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相對人將自身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 ,被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如有監護(輔助)之必要,宜由 其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8頁),但 其於得知聲請人罹患癌症,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輔助) 人,且兩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法就相對人日後 之照顧費用分擔達成調解後,改稱其身體也沒有很好,所以 也無法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關 係人丁○○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與手足共同商議擅將相對人安 置於安養中心,而後再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宜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 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身體尚 屬健康,自112年2月居住○○護理之家至今,已相當熟悉該處 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雖相對人有表示欲回家居住, 然聲請人並無意願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 對人最佳之照顧方式,相對人無法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 觀察其個性溫厚,在外人面前十分愛護與袒護子女,對子女 之評價皆為正向,對於希望由何人照顧、處理生活照顧,表 示誰來照顧都可以,評估相對人無特定或偏愛之人選 。經 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 照顧相對人,但認為仍需有人照顧相對人,堅持仍應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 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丁○○ 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現年 59歲,身心狀況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時常至○○ 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頻繁與養護之家討論及安排相對人 之照顧及醫療養護事宜,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 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護理之家表示關係人丙○○於上班 前會來探視相對人,陪相對人散步、聊天,彼此互動頻繁、 自然,關係人丙○○亦會主動向護理之家詢問相對人之身體健 康及照護醫療等相關事宜,評估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親 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 。關係人丙○○表示知道相對人想回家居住,但自己無法強求 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考量現實景況,將安排相對人 繼續於○○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評估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妥 適。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有共識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 職,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 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且未來照顧計畫妥適,故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稱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本院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 ㈣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本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其身心狀況、工作及經 濟狀況均穩定,並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 力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係人丙○○(即 小兒子)比較會關心、注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雖關係人丙 ○○嗣於本院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與聲請人間就相對 人日後之照護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爭議無法達成調解,因而改 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輔助人等語,然與其前於 本院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符,且無證據顯 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至其與聲請人 就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分擔問題,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 予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56-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 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 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 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 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 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 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 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 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 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 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 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 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 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 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 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 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 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 ;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 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 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 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 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 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 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 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 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 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 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 ○○○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請與法有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 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 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 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 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 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 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 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 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 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 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 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 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 合。 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 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 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 上之責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 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 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 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 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 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 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 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 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 ,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 、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 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 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 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 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 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 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 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 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 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 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 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 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 ?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 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 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 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 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 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 。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 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 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 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 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 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 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 )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 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 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 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 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 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 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 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 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 ,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 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 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 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 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 ,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 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司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林盈禎即林秝禎 陳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盈禎即林秝禎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6,1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登記在案。而林盈禎 即林秝禎於105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750,000元,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林盈禎即 林秝禎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前開之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3,467,839元及其利息 等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陳家韋,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貸放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 相對人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財產所有人:林盈禎即林秝禎、陳家韋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鎭 水尾 888 2320.00 全部 備考 林盈禎即林秝禎(權利範圍50分之49)、陳家韋(權利範圍50分之1) 2 南投縣 埔里鎭 水尾 894 2488.00 全部 備考 林盈禎即林秝禎(權利範圍50分之49)、陳家韋(權利範圍50分之1) 3 南投縣 埔里鎭 水尾 916 410.00 全部 備考 林盈禎即林秝禎(權利範圍50分之49)、陳家韋(權利範圍50分之1) 4 南投縣 埔里鎭 水尾 918 920.00 全部 備考 林盈禎即林秝禎(權利範圍50分之49)、陳家韋(權利範圍50分之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NTDV-113-司拍-9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彭婕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彭淑珍 彭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淑珍、彭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彭清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彭婕茹、被告彭淑珍、 被告彭進偉。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6 5地號土地、系爭766地號土地、系爭778地號土地、系爭290 -1號房屋、存款等遺產,兩造已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雨造無法協 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 經濟價值之發揮,爰訴請鈞院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式為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名下之存款部份為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經提 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部分係分別由原告保 管30萬元,被告彭淑珍保管30萬元、被告彭進偉保管60萬元 ,由於系爭款項現仍為兩造保管,且亦由國稅局列入遺產稅 課徵範圍,是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惟原告於被繼承 人彭清雲過世前,曾支付被繼承人彭清雲臨終醫療之看護費 共4萬5600元,被繼承人彭清雲過世後,原告曾支付喪葬費 用共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 ,是原告共支出31萬5043元,原告所保管之存款金額扣除上 開支出費用後,仍有代墊之金額1萬5043元【計算式:(臨 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葬費用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 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原告保管30萬元= 1萬5043元 】。因此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臨終 醫療之看護費、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規費共31萬5043 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貳、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清雲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 、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遺 產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亦未 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26萬 9443元(計算式: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 承登記規費1014元=26萬9443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臨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應先 自遺產中扣還原告等情,雖已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為證。但查,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 。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 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 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 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 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 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 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 ,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 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 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 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 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應屬無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附表編號5-12之存款、現金共計803萬4255元,其中 應先扣還原告26萬9443元後,餘額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各分 得258萬8270元【計算式:(803萬4255元-26萬9443元)x1/ 3=258萬8270元,元以下捨去】。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 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 683萬3890元及孳息 由被告彭淑珍取得228萬8270元、被告彭進偉取得198萬8270元,餘款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161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 4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8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分配予原告。 9 現金 112年11月2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原告。 10 現金 112年11月7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淑珍。 11 現金 112年11月8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12 現金 112年11月9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婕茹 1/3 2 彭淑珍 1/3 3 彭進偉 1/3

2024-10-15

NTDV-113-家繼訴-2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