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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念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 考量各次行為態樣,4次竊盜犯行部分發生時間部分有所間 距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3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1日 112年07月10日 ①111年01月26日 ②112年01月31日 ③112年02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25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9月22日 113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3月27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7

CYDM-114-聲-14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揚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揚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揚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1227號、第1346號、第143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6號

2025-02-27

CYDM-114-聲-1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 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7

CYDM-114-聲-9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本案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①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2025-02-27

CYDM-114-聲-123-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玉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玉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陶玉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6月2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2年12月30日 ②112年10月21日 ③112年10月25日 ④112年10月26日 ⑤112年11月12日 ⑥112年11月18日 ⑦112年12月某日 ⑧112年12月22日 ⑨112年12月29日 ⑩113年1月29日 ⑪113年2月2日 ⑫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7月8日 均同左 113年8月1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2年12月23日 ②113年2月1日 ③113年2月17日 ④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1、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2-27

TTDM-114-聲-5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 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智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 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陸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7/9 112/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3/1/4 113/5/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2/16 113/7/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5-02-27

TTDM-114-聲-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耿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耿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耿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餘部 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 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尚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 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 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 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呂耿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4/24 108/4/19~108/4/24 108/4/28~108/4/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高等地院 士林法院 案號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8/7/29 109/9/22 110/2/18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高等地院  士林法院 案號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8/22 109/11/1 11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4/16~108/5/6 108/4/25~108/4/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9/4/29 111/4/13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4/14,應予更正) 113/4/12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1 111/5/23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2025-02-27

TTDM-114-聲-43-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齊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榮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決 書;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113年度易 緝字第4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其餘如附 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行為 次數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0月4日 ①112年3月20日 ②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07.20 112.07.20 112.10.25 113.10.18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0 112.09.07 112.12.08 113.11.20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2-27

TTDM-114-聲-8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瀚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1年8月24日)前所犯。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 執行刑調查表)2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及編號1、3、4、5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計算式:3月+7月=10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5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10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 111年7月21日 同左 111年8月24日 編號1、3、4、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110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3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4 共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110年7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5 共同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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