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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嘉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新光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鄭若珩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63元(轉列其他應付款),其餘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此有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3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300895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施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鄭若珩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因無法下單需通 過認證云云,再由自稱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陸 續與鄭若珩聯絡,佯稱有金流系統需簽署合約云云,致鄭若 珩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23時41分、23時43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7萬4089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若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若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嘉豪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新光帳 戶的存摺在我這邊,提款卡不見了,我有一台車號0000-00 的汽車,因為沒有繳納貸款被拖走了,當時包包、證件都放 在裡面,我還有遺失國泰世華存摺、印章及駕照,但我沒有 掛失及補辦,我所有的密碼都是生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 ,紙條跟印章放在一起,全部都放在遺失的包包裡面,我沒 有把新光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若珩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明 細、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款項甚明 。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因名下車輛未繳納貸款遭拖吊,新光帳戶金 融卡因而遺失乙情。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車輛為擔保,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35萬元,約定 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1萬2 670元,而被告自第七期即110年11月8日起未再繳款而違約 ,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該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當時車上有 背包1個、衣服2件及雜物1包(即車輛上之衛生紙、塑膠板 、塑膠碗、塑膠瓶、木棍、類似家用垃圾)等物品,且車內 未有被告之個人證件或銀行金融卡,該公司於111年1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取回車上物,被告均未與該公司聯絡, 後續進行拍賣程序,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拍賣完畢,車 上物品則於半年後因無人領取逕行銷毀,有和潤公司112年4 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及112年6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之 照片7張、存證信函等可佐,足見系爭車輛早於110年12月29 日即遭和潤公司取回,與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即111 年9月12日)相距甚遠,且當時車內並無放置個人證件或金 融卡等物品,而被告未能提出金融卡放置於車內包包之相關 證據,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被告雖以新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且密碼寫在紙條上,共同 放置於包包內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 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五專 肄業,自承曾從事工廠、工地防水工程等工作,堪認其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上開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生日,其理應熟記於心而無忘 記之可能,何需記載於紙條上,再將紙條及金融卡共同放置 於包包內?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 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4時47 分前往壽天派出所報案,距和潤公司取回車輛已經過數月之 久。再者,被告於同日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新光銀行客 服人員聯絡及掛失金融卡,有該行函覆資料、電話錄音檔案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足憑,惟當時告訴人受騙款項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 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 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9

CTDM-113-金簡-287-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德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3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   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15-5、317-4(張協益)、31   6-5 (林世傑)、313-12、313-13、317-1 、317-2 (林献   祈)、316-17(鄒紹德)、316-13及387-59(顏玉蘭)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林奇宏為聯結   車司機,與廖慶舜為建築工地之朋友關係,廖慶舜、廖克富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為易經大學同修之朋友。系爭   土地因地勢傾斜,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   蘭為填補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由廖慶舜提供   空白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予廖克富,再由廖克富陸續與張   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顏玉蘭等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人及管理人接洽,並簽訂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傾倒廢棄物。廖慶   舜、廖克富與林奇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8   月間某日起,由林奇宏載運含有塑膠網、水管、瀝青塊、塑   膠板、保麗龍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廖   慶舜於土方回填現場指示林奇宏應傾倒之地點,林奇宏每車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至700 元予廖慶舜,廖慶舜再以   每車次300 元分配予廖克富。嗣於111 年3 月7 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復於   111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情形未有改善   ,非法堆置面積共計3 萬3,062 平方公尺,因而認為被告鄒   紹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等語(其餘同案被   告部分部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紹德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3 年10月31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鄒紹德   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訴-89-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 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 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 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 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 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 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 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 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 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 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 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 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 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 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 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 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 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 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 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 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1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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