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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繹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繹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00 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洪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聲請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招攬 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泰8娛樂城」為賭博場所,且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 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該處聚眾賭 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 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 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哲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 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供作本案聯繫賭博事宜所用,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月可獲得之報酬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而本案被告經營「泰8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5個 月,每月平均獲取4萬元之報酬為計算,可知本案被告共獲 取之報酬共6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廠牌Apple,紫色,型號iPhone 14 Pro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洪繹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繹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哲哥」之人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由洪繹傑向「哲 哥」取得博奕網站「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   (http://XQ1.TG888.WS)之股東權限,招攬劉庭逸(另為 警偵辦中)等人為旗下總代理商,再透過其等所有之智慧型 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接受不特定人 下注簽賭,洪繹傑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做為賭博營利交 易帳戶。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之輸贏為賭 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下注隊伍,再依網 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賭客以上開賭法下注押中者,可依賭博 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資悉 歸賭博網站所有,洪繹傑再依賭客下注之金額,與劉庭逸共 同抽取數目不等之佣金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回帳予綽號哲 哥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繹傑之自白。 (二)證人劉庭逸之證述。 (三)被告所持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8-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至行「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籍此達到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第8至9行所載「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2行所載「至丁○○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帳戶。」等詞後,補充「,嗣經提領一空。」等 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 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戊○○、己○○、乙○○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己○○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己○○,而獲得 己○○諒解等情,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8、56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 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快遞,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及為 重度身心為障礙人士,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紙在卷可查(見立4026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戊 ○○、己○○、丙○○、乙○○等4人遭詐騙匯款後,經提領一空, 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戊○○、丙○○ 及乙○○達成調解或賠償,未獲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況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尚陳稱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4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9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以 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寄物櫃內方式,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丙○○、戊○○、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戊○○、己○○、乙○○之指訴 渠等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渠等受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丙○○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7分至48分許 3筆共計14萬9956元 郵局帳戶 2 戊○○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 3萬5081元 中信帳戶 3 己○○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及11分許 2筆共計5萬2000元 同上 4 乙○○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9088元 同上

2024-11-08

SLDM-113-審簡-1281-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 路之秀峰市場旁展德宮內,趁陳南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 南宜放置於展德宮供桌上之豬肉乾1包後離去。嗣陳南宜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因前案刑 罰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78-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 起駛時卻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吳泓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陳正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起駛,亦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適其左後方之吳泓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吳泓頤為閃避陳正宗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造成渠受有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正宗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泓頤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20334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49-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旭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 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旭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旭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經程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 吸食器軟管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9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88-20241025-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康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康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 國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 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宋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5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雷哈娜」之友人(另由警偵辦 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 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2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迷 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及梅澤王包裝咖啡包殘渣1包(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28公克)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亦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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