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繹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繹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00
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洪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聲請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招攬
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泰8娛樂城」為賭博場所,且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
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該處聚眾賭
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
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
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哲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
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供作本案聯繫賭博事宜所用,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月可獲得之報酬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而本案被告經營「泰8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5個
月,每月平均獲取4萬元之報酬為計算,可知本案被告共獲
取之報酬共6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廠牌Apple,紫色,型號iPhone 14 Pro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洪繹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繹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哲哥」之人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由洪繹傑向「哲
哥」取得博奕網站「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
(http://XQ1.TG888.WS)之股東權限,招攬劉庭逸(另為
警偵辦中)等人為旗下總代理商,再透過其等所有之智慧型
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接受不特定人
下注簽賭,洪繹傑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做為賭博營利交
易帳戶。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之輸贏為賭
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下注隊伍,再依網
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賭客以上開賭法下注押中者,可依賭博
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資悉
歸賭博網站所有,洪繹傑再依賭客下注之金額,與劉庭逸共
同抽取數目不等之佣金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回帳予綽號哲
哥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繹傑之自白。
(二)證人劉庭逸之證述。
(三)被告所持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審簡-138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