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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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被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為254,804元(詳如附表),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 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準,為25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現值 持分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3,751.38㎡ 7,000元/㎡ 160/30000 140,052元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26.28㎡ 7,000元/㎡ 160/30000 981元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64.55㎡ 7,000元/㎡ 160/30000 13,610元 4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6.99㎡ 7,000元/㎡ 160/30000 261元 5 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74.70㎡ 99,900元 1 99,900元 合計 254,804元 備註: 1.本件起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是依修正前標準計算裁判費。 2.建物價值為課稅現值、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

2025-01-07

TTDV-113-補-433-20250107-2

橋司調
橋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趙健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伶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80萬 元,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清償借款完畢,請求相對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中 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 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DEV-113-橋司調-561-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李碧雲 上列原告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麗雲請 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以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擇低者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114 年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為1316萬302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其顯高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現值(104年)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1.92㎡ 21,100元/㎡ 全部 6,581,512元 (計算式:18,700元/㎡311.92㎡)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1.92㎡ 21,100元/㎡ 全部 6,581,512元 (計算式:18,700元/㎡311.92㎡) 合計 13,163,024元

2025-01-06

TNDV-114-補-1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涂彥翔 黎光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塗銷黎光哲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84-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290,暨土地上同段68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長安路271巷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單獨論及土地、建物僅記載地號、建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㈡請求確認黎光哲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涂彥翔、字號為平普登字第70 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係為排除系爭 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 三、查,28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100元,是此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267,007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100元×538.43平方公尺×290/10000= 26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84-17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689建號建物,其建物面積共計141.54平方公尺,即4 2.82坪(計算式:141.54平方公尺×0.3025=42.82坪,計算 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長安路)、 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樓高三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 ,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07,8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 9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182,308元(計算式:每 坪307,854元×42.82坪=13,18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449,315元(計算式:267,007 元+13,182,308元=13,449,315元)。 四、因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0元,顯高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茲核定為13,44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補-2379-20250103-1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張水棉 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請求確認無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下逕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臺中地 院作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終 對管轄權無異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08 建號及6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乃 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更正聲明文字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調解筆錄乃訴外人王朝霖(已歿)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3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不受判決(調解)確定 後5年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限制,且原 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 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2年12月11日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而原告 係於11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即無 不法。況無效法律行為乃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因不變 期間經過而有效,且系爭房地業經假處分,僅影響兩造間債 權,尚不致影響第三人,原告自仍得主張訴請法院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㈡又原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王朝霖為原告出養 前原生家庭大哥之子,生前僅偶爾往來,王朝霖從未扶養或 照顧原告,原告亦無在101年9月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上簽名蓋章,更從未授權王朝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自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賣定金,亦未接獲王朝霖來電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或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於龍山寺會 面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復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足徵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況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縱有授權,亦僅限4,000萬元之範圍,但王朝霖 卻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顯然逾越授 權之範圍。  ㈢另原告復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其進行調解或簽署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竟於103年5月15日向臺中地院出具偽造原告簽名 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而與被告於同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遲於9年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過戶系爭房地 ,顯然悖於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又系爭 調解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 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 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 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 該次聲請所載高雄地址與原告委任韓素珍於112年12月13日 閱卷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該補發之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月4 日寄存送達上開高雄地址,縱認王朝霖無代理權,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4日收受補發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可得知王朝霖 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原告知悉時點, 是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 為不合法。  ㈡被告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朝霖,王朝霖告知其姑媽即原告因感 念王朝霖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王朝霖並出 示系爭授權書、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房屋鑰匙,被告遂於101年10月5日交付由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受款人沈之翔、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由俞瑾如自其子沈之翔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此本行支票,並由俞瑾如於該支票背 面蓋用沈之翔印章以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告與王朝霖於10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朝霖表示其獲原告授權,並當場交付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予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 18日在王朝霖安排下,被告與俞瑾如共同前往龍山寺,向原 告當面求證王朝霖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正,並經原告友人陳勝 吉在場見證並交付載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字條, 故王朝霖具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無疑。  ㈢嗣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被告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手 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備妥產權移轉文件,逾期將依循 法律途徑,經原告簽收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 請調解,並經臺中地院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至原告 戶籍地址,業經寄存送達生效。且縱原告不識字,王朝霖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前,仍會當面或致電原告 說明內容,以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兩造亦曾於王朝霖告別式 交談,共同讚賞王朝霖辦事細心,顯見王朝霖就系爭調解筆 錄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無效。則被告基於有效 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適法且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3年4月17日以原告及王朝霖為被告,向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分 別寄發10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至王朝霖及原告之戶籍地 址,分別於103年5月6日、7日寄存送達,嗣王朝霖於103年5 月15日出具系爭委任狀,被告與王朝霖於103年5月15日調解 期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 :「相對人(即王朝霖及原告)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 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相對人 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自身名下,並於同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朝霖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112年新登字第151130至151140、1 54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9、11至25 、51、53、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至23、45至56、85至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進行調解及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如否,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⒉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以王朝霖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調解絕對無效之事由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 ,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 、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是縱當事人未 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 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朝霖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且稱 系爭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王朝霖偽造,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自不 可能於系爭委任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 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出戶籍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識字,惟原告經本院傳喚進行 當事人訊問,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 詢問題,並予回應,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3頁),其智識及理解能力顯未 低於一般人,故其尚非不得經由親友轉達協助,或授權他人 進行買賣房地事務,或代簽、代為用印於文件,即無從僅以 原告不識字乙節遽予推論原告未曾授權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 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因王朝霖不欲搬至北部,其 於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 地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友人俞謹如與王朝霖相 約至位於新店之咖啡廳求證,經王朝霖當場拿出贈與文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物,被告方進而與其就 系爭房地之進行議價,王朝霖稱原告建議其兩間賣4,000萬 元,但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表示可以2,60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當場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雙方乃於當日議定以2, 6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幾週後被告由俞謹如陪同 ,在臺中與王朝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係由王朝霖於契 約上簽名用印,其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當日俞瑾如亦自其 子沈之翔之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為 簽約款;嗣被告透過王朝霖與原告在龍山寺見面討論房屋過 戶事宜,當日原告也有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送給王朝霖,均交 由王朝霖處理,俞瑾如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核與證 人俞瑾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 52至4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契約、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沈之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彰西屯字第1130000028號 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 、129至130、193至197、279、281、289、291、325、327、 345、347、349、365、473至480頁),堪認被告所辯王朝霖 係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⒋證人陳勝吉雖到庭證稱:我平時與原告住在萬華,一起住20 幾年到現在,原告不識字,如果需要簽文件原告都蓋手印, 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我也未曾看過系爭贈與契 約,上載見證人陳勝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戶籍地是 我的資料,但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做,我從未 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授權王朝霖賣給 被告,也沒有看過一張衛生紙(指本院卷㈠第327、347頁之 紙條),上載資訊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與我的身分證 字號後4碼不符,我沒有在102年1月18日去龍山寺,也沒有 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然兩造及王 朝霖有於102年1月8日在龍山寺門口附近見面,當日係由證 人陳勝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有與原告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亦有詢問陳勝吉為何人,後來陳勝吉就有拿上開紙條給 被告等情,經證人余瑾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 頁),並有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47頁),則 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且倘如證人陳勝吉所述,被告與其 素未謀面,生活亦無交集,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從取得證人 陳勝吉之個人資料或得知其與原告之來往情形,惟被告卻能 清楚說明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載有證人 陳勝吉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英文及前五碼正確,後四碼 順序錯誤)之紙條;又王朝霖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欄位亦詳載證人陳勝吉包含鄰里資料之戶籍地址(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65頁),縱上開文件之簽名字 跡未盡相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及證人 陳勝吉在龍山寺會面,及王朝霖有向被告及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同居約20 餘年,其證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原告,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為避 重就輕證述之可能,因認證人陳勝吉之上開證詞,難以逕信 。  ⒌至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雖始終否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王朝霖,且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予王朝霖, 且未授權王朝霖出售該房地,或授權其在買賣契約或調解筆 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與被告及余瑾如於102年1月18日在 龍山寺見面,當日亦僅有王朝霖、陳勝吉,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43頁),但此與原告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王朝霖曾帶其至龍山寺走走,當時王朝霖 有帶一群人,但原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所述不符, 已難逕信。且系爭調解事件亦有將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 、調解期日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戶籍即系爭房地地址,業詳 前述,原告實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諉稱不知,故原告上開所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⒍再細繹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價金條件履約,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王朝霖未經其授權偽刻印章用印 於系爭委任狀此非常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及證人陳勝吉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僅空言否認未曾授權王朝 霖出售系爭房地及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實難謂對其有利 於己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縱認有授權,王朝霖亦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4 ,000萬元之範圍,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訂金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原告以總價4,000萬元委 託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王朝霖與 被告議價時,其表示賣價可降至2,60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俞瑾如及被告結證一致(見本 院卷㈠第448、452至4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 對王朝霖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謂被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告;至王朝霖縱有逾權代理 所生之償還問題,要屬原告與王朝霖間內部關係之範疇,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透過證人俞瑾如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王朝霖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乙節,亦詳前述,原告縱 未收到此款項,亦應依據其與王朝霖間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猶無足以此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洵屬無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非無效,則被告持系爭調解 筆錄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即未違法,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至被告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3項 ),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民法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12年12月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2-調訴-1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1號 原 告 高士華 高瑄檥 被 告 露客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所訴事實觀之,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與 塗銷登記,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且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在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並由供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即土 地、房屋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訴-3821-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秀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故原告於期限內,應查報臺東縣○○市○○段00地號、臺東 縣○○市○○段0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市價、成交價 格、房屋稅課稅現值、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或 其他得以證明土地、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6

TTDV-113-補-43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業於113年9月24日解除複委任) 被 告 陳志鷹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陳志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 參、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肆、被告陳志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琬妮因曾擔任原告財務主管及董事長,原告公司資金 往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大小章,於民國106 年5、6月開始至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向銀行重新辦理印鑑章 變更止期間,均由被告胡琬妮保管。被告胡琬妮於上開期間 ,竟不法挪用原告款項,且卸任董事長後,竟賤賣原告之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 下同)901萬4146元之損害,經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請求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446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事件 一審判決),被告胡琬妮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審理,並於112 年4月28日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判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  ㈡被告胡琬妮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與 系爭不動產一合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執行判決確定後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旋即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陳志鷹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其等虛設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下分稱系爭擔保債權一,系爭擔保債權二,合稱系爭 擔保債權),再將系爭不動產一、系爭不動產二設定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 系爭抵押權二,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鷹,以擔保系 爭擔保債權,系爭擔保債權既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被告胡琬妮 怠於請求被告陳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胡琬妮請求被告陳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況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被告陳志鷹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  ㈣縱認系爭擔保債權屬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陳志鷹明知被告胡 琬妮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一已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936萬元,下稱第一順位抵 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500萬元,下 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被告陳志鷹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 狀。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行為及系爭擔保債權一之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鷹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行為及系爭擔保債權二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志鷹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胡琬妮以系爭不動產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系爭擔保 債權一,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擔保系爭債權二 ,系爭擔保債權合計借款4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一雖設定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但土地銀行貸款僅 餘1741萬2085元,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零,被告胡琬妮借款 時,已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以及被告胡琬妮借 款後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情況,被告陳志鷹方同意借款予被告 胡琬妮。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被告陳志鷹攜帶4000萬元現金至代書事務所,於代書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被告胡琬妮當場點收收受,並再 簽發本票金額1500萬元、2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鷹,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利息,本金分3期償還,第1期3年期滿返還1000萬元、第2期 6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第3期9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被告 胡琬妮於按期償還本金時,被告陳志鷹應歸還系爭本票,再 由被告胡琬妮依借款餘額,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交由被告陳 志鷹。被告胡琬妮確有於113年5月16日將利息80萬元(下稱8 0萬利息),匯款至被告陳志鷹之銀行帳戶內,足證被告間並 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前事件起訴前,對被告胡琬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准於560萬3721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胡琬妮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560萬3721元而免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裁准於475萬18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為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11日扣押被 告胡琬妮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債權479萬0083 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提存金合計為1039萬3804元( 計算式:560萬3721元+479萬0083元=1039萬3804元,合稱假 扣押財產),已超出系爭債權之金額,原告本應足額獲償, 惟被告胡琬妮之另件債權人Smart Play Limited(外國公司 )於112年9月19日追加執行假扣押被告捐琬妮銀行存款,而 致原告無法足額獲償。顯見原告無法經由假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實與被告胡琬妮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 告陳志鷹借款全然無關。自不得嗣後Smart Play Limited加 入分配導致未足額受償時,主張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撤銷本 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異要求被告陳志鷹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足額受償負全責之不合理現象,顯非事理之平。  ㈢Smart Play Limited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8號執行中,對被告琬妮所有系 爭不動產二該房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4598萬5900元,訴 外人即被告胡琬妮父親胡兩發於生前向訴外人舜元建設公司 購買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臺中市西 屯區廣順段455之219、455之164、455之266、455之267、45 5之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306、343、386建號建物, 下稱中清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胡兩發之胞弟即訴外人胡 煉榮名下,胡煉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背信之犯 意,違背其受胡兩發委託擔任中清路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之任務,將中清路房地以3950萬元出售予張雅晶,並利用違 法補發之所有權狀,於112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張雅晶,且 將上開出售不動產買賣價金據為己有。經包含被告胡琬妮在 內之胡兩發繼承人與對胡煉榮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42號起訴(下稱侵占刑案),基此,顯見被告胡琬 妮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志鷹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 告胡琬妮所有資產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㈣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旨在限縮民法244條發 動之時機,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縱其債權仍受足 額之保障,Smart Play Limited之債權亦受侵害,將本欲限 縮民法244條使用時機之立法理由,於本件中變成原告得以 擴張民法244條行使時機之推論,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即非疑義,退萬步言,Smart Play Limited之債權縱確實受 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本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既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 告已經透過假扣押程序受有足額之保障,欲以限縮使用時機 之立法理由作為擴張本案得以主張民法244條之推論以實其 說,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並非優先債權 ,且無所謂減少損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鷹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之構成要件 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自無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土地銀行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之貸款債權額僅餘1 741萬2085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然合庫銀行實際貸款餘額為0元,則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未塗銷,被告胡琬妮可隨時再向合庫銀行借貸,且銀 行房貸利率一般應較民間借貸利率為低,被告胡琬妮為何捨 此不為,另以系爭不動產一為擔保向被告陳志鷹借貸1500萬 元?此顯與常情有違。合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一賣得之價金 ,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受償,故縱本院 曾副知合庫銀行有關系爭不動產一經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事實 ,根本不影響該銀行之優先債權,故被告胡琬妮辯稱其難再 向前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貸款云云,乃係臨訟抗辯之詞,足不 可採。  ㈡Smart Play Limited前向本院對被告胡琬妮、其母鄭蓉蔚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審理(下 稱他事件),於112年4月12日判決「被告胡琬妮及鄭蓉蔚、 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Smart Pl ay Limited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110 年7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蓉蔚、胡琬 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25元,及被告胡琬妮自110年7月15日 ,被告鄭蓉蔚、被告胡顥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債權 ),而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向臺中地檢提出毀損債 權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9號偵查後 起訴(下稱前案),被告胡琬妮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因向地 下錢莊借錢未還,才會向被告陳志鷹借款等語,但無法提供 還款對象及還款紀錄,且一開始供稱係以現金還款,復又供 稱透過冷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不瞭 解,足見被告胡琬妮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陳志鷹借款 成立系爭擔保債權,係用以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云云, 並非事實。  ㈢被告胡琬妮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 二之房貸太高,其沒有收入,所以才會向被告陳志鷹借款等 語,惟被告胡琬妮與其母鄭蓉蔚於110年3月12日將共同繼承 被告胡琬妮之父胡兩發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土地 (下稱中平路房地)以3500萬元售出,可證被告胡琬妮財力 雄厚,根本無向被告陳志鷹借款之必要。  ㈣參以前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胡琬妮固以前詞置辯,然 對於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均不知情,亦無法提供還款紀錄 ,復又供稱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 不瞭解,參以被告2人於收受日知悉上開判決內容後,旋就 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2人意圖損害債 權之犯意甚明,且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困難之情形,是被 告2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核被告鄭蓉蔚、胡琬妮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之內容,可證 明本件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㈤前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審理後,判決被告 胡琬妮與鄭蓉蔚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被告胡琬妮毀損之 債權雖為Smart P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但方式與本件同 一,均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鷹,實係 以同一毀損債權行為妨礙被告胡琬妮全部債權人就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故被告胡琬妮辯稱前案與本件無涉云 云,尚不足採。至前案法院未就被告陳志鷹是否知情被告胡 琬妮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予以認定,被告陳志鷹 主張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志鷹對於被告胡琬 妮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並不知情,自不足採。  ㈥他事件判決於112年4月12日宣判,被告胡琬妮於112年4月17 日收受判決,系爭假執行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宣判,被告胡 琬妮於112年5月3日收受判決,原告與Smart Play Limited 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原告於110年間假扣押程序 中之假扣押財產,且因Smart Play Limited就假扣押財產聲 請參與分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未獲得足額清償,足見被 告胡琬妮為逃避上開債務,於假扣押後已開始為脫產行為, 不易變現之系爭不動產,則與被告陳志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妨礙原告與 Smart play limited之強制執行。  ㈦系爭擔保債權額高達4000萬元,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實與 常情不合,理應有其資金來源與流向,被告徒稱其等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擔保債權 應於9年清償完畢(即121年清償完畢),惟依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所載,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122年5月2日 ,與被告二人於訴訟中之主張顯有不符,其等約定清償期限 究為9年或10年,此顯屬借貸契約重要之點,何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文件內容與本件中抗辯內容迥異?益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疑。又被告提出被告胡 琬妮於113年5月16日曾匯款80萬元予陳志鷹之存款憑條收據 ,欲作為其等間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惟上開匯款係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其等顯係為本件 訴訟抗辯所作準備,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即認定被告間有系 爭擔保債權之事實。又被告陳志鷹抗辯其長期待在國外,故 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云云。倘被 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外,根本甚少有使用國內現金之需求, 則基於安全性考量,4000萬元借款理應存放於銀行帳戶始較 妥適;且被告陳志鷹何以捨棄將現金存放於銀行帳戶可領取 之利息,而選擇將高達400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家中?此顯與 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金額若不曾透過銀行帳 戶提領,而係以被告陳志鷹置放於家中之4000萬元現金交易 ,則其等交付現金借款時,被告胡琬妮需現場點收確認,何 以不選擇更準確方便之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令人費解,況被 告陳志鷹主張其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使用現金,故其 給付被告胡琬妮4000萬元之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則被 告胡琬妮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時,何以被告陳志鷹不要求被 告胡琬妮亦以現金交付,反而提供其銀行帳號供被告胡琬妮 以匯款方式為之?此顯與被告陳志鷹之初始抗辯有違。且系 爭擔保債權金額高達4000萬元,被告卻僅以口頭約定利息、 還款方式,而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在此情 況下,被告陳志鷹卻未選擇以方便日後提出證明之匯款方式 為之,反係以現金做為交付借款之方式,而被告胡琬妮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單從本票根本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 為何,被告陳志鷹卻選擇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其與被告胡琬 妮之消費借貸證明,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虛設系爭擔保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甚 明。  ㈧查被告胡琬妮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時,其債權人除原告外, 尚有Smart Play Limited,系爭債權加上美金債權,被告胡 琬妮之財產實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被告抗辯原告曾足額扣 押假扣押財產,故其等未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不足可採 。且因Smart Play Limited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未能獲得足 額清償,益徵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因假扣押獲得確保甚明。 被告胡琬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二雖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 然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即為被告陳志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800萬元, 實際拍賣價值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權額尚未可知,且被告胡 琬妮就系爭不動產二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縱得就附表 二不動產之拍賣餘額與Smart Play Limited依債權額比例受 償,亦顯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侵占刑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起 訴後,尚未審理終結,尚無從認定胡兩發有將中清路房地借 名登記於胡煉榮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胡琬妮之財產一部。 辯稱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陳志 鷹借款時,其所有資產足以清償云云,顯屬無稽。  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其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原告債權即受 有侵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乃係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目的,此亦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立法意旨,被告 陳志鷹稱原告行使撤銷權無非係要求陳志鷹對原告之債權足 額受償負全責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對原告前項主張之抗辯:  ㈠原告前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副知系爭不動產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是以被告 胡琬妮實難以再向上開銀行貸款,方向被告陳志鷹借貸系爭 擔保債權。  ㈡前案檢察官起訴後,經前案法院判決被告胡琬妮有罪,惟該 案僅為被告胡琬妮涉犯毀損訴外人Smart Play Limited之債 權,與被告胡琬妮以及被告陳志鷹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關,且被告胡琬妮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審理中,前案刑事毀損債權之構成 要件,與本件被告間是否具有借貸消費之法律關係要件,並 不相同,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之認定係在於債務人之財產處 分行為,並非債務人之借款行為。 五、本院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 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 2、133、167、1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前事件判決被告胡琬妮應給付原告901萬4146元,及其中455 萬8071元自110年2月10日起,其中225萬4257元自110年10月 18日起,其中220萬1818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琬妮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前事件第二審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事件 審理中。  ⒉原告於前事件起訴前,對被告胡琬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准於560萬3721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胡琬妮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系爭提存金而免為假扣押。原 告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 裁准於475萬18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 為強制執行,於110年6月11日扣押被告胡琬妮之系爭存款) ,與系爭提存金合計為1039萬3804元(計算式:560萬3721 元+479萬0083=1039萬3804元),已超出系爭債權之金額。  ⒊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判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⒋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陳志鷹,以擔保系爭擔保債權。  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假執行被告胡琬妮之假扣押財產。  ⒍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被 告胡琬妮之系爭存款。  ⒎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尚有372萬515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⒏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損害Smart P 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  ⒐被告胡琬妮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鷹收執。  ⒑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追加執行系爭存款,系 爭不動產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958號強制執 行中鑑價後為4598萬5900元,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829號執行案件具狀追加 執行上開不動產標的。  ⒒被告胡琬妮於113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陳志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胡琬妮及被告陳志鷹間設定系爭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具確認利益?是否有理 由?  ⒉被告胡琬妮與被告陳志鷹間之4000萬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  ⒊被告胡琬妮於112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名下財產是 否足夠清償被告胡琬妮所負之全部債務?  ⒋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胡琬妮與被 告陳志鷹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被告表示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 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足額查扣,且被告 胡琬妮當時資力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如被告胡琬妮所有原 告股份3675股,及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繼承其胡兩發所有Sm art Play Limited股份美金40萬元,與遭胡煉榮侵占胡兩發 所借名登記之中清路房地以總價3950萬元出售他人,系爭不 動產二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上開被告胡琬妮總資產已遠 超系爭債權,實係Smart Play Limited於112年9月19日追加 執行系爭存款,方致原告無法足額獲償,且確認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備位聲明即可 認定本件原告無提起先位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按訴訟要 件之具備,係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客觀上審視 其有無請求訴訟實施權能為斷,若法院就其主張之外觀,已 形式判斷並無當事人適格或訴訟利益之欠缺,便可進入本案 實體審理,至所主張事實存否與法律關係有無依據,均屬所 執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查原告所列先備位請求,核屬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斥預備之關係,非屬原告得以提起他訴 訟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之系爭擔 保債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受償順位優於一般債權性 質之系爭債權,故系爭擔保債權成立與否,影響系爭抵押權 是否有效成立,進而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之結 果,形式上對原告而言,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至被告胡琬妮之財產資力於與被告 陳志鷹成立系爭擔保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是否得令原 告之系爭債權獲得足額清償,屬實體審判事項,自與原告於 本件之確認利益存否判斷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先位聲請並無 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 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 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260萬元,亦未 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 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間確有系爭擔保債權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四、查被告胡琬妮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先供稱借款是要用來還 之前於109年間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總計2000萬元及支付系爭 不動產二之房屋貸款、生活費、保險費,每月30萬元,惟對 於系爭擔保債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及地下錢莊為何人卻 不知情,亦無法提供還款紀錄,復又供稱有將借款用以投資 虛擬貨幣,卻又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毫不瞭解等情,有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至734頁),並經調 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胡琬妮之偵訊筆錄甚詳(見前案他 卷第127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胡琬妮提供系爭擔保債權 借款流向,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供。又胡煉榮亦於 前案偵訊中證稱:被告胡琬妮於109年間曾將中平路房地出 售取得價金3500萬元等語,並有中平路房地於110年3月12日 以35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網頁翻印頁(見本院卷一第727 至729頁),則被告胡琬妮是否果有高達4000萬元之資金需 求,實非無疑。況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一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 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但土地銀行貸款僅 餘1741萬2085元,合庫銀行貸款餘額為零,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二經鑑價為4598萬59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庫銀 行,設定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 ,是被告胡婉妮如有資金需求,實非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一 、系爭不動產二逕向上開銀行辦理增貸已足,是否有需疊床 架屋以相同之不動產向民間友人借款再為抵押權設定,殊值 可疑。 五、又被告自承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雙方係口頭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本金分3期償還,第1期3年 期滿返還1000萬元、第2期6年期滿返還1500萬元、第3期9年 期滿返還1500萬元,被告胡琬妮於按期償還本金時,被告陳 志鷹應歸還本票,再由被告胡琬妮依借款餘額,簽發同等面 額之本票交由被告陳志鷹。惟與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 附之契約書內容,除週年利率同為百分之2外,其債務清償 日期記載為122年5月2日,與被告上開口頭約定9年即於121 年清償完畢內容相互扞格,則被告既辯稱:實際契約內容非 必與設定契約內容相同等語,豈不更應將上開口頭約定內容 簽訂書面契約為據?再觀諸系爭支票所載內容,其中一張本 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僅記載票據金額1500萬元發票人 被告胡琬妮之簽名及用印、發票日為112年5月2日(見本院 卷一第691頁),另一張本票號碼CH0000000,僅記載票據金 額2500萬元,發票人被告胡琬妮之簽名及用印、發票日為11 2年5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93頁),系爭本票簽發目的,既 係為系爭擔保債權之確認,卻未將被告陳志鷹記載為受款人 或將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目的記載於上,徒令被告胡 琬妮受有雙重追索債權之風險。且系爭本票亦未對應被告口 頭約定分期期數、金額,則在被告胡琬妮於第1期3年期滿返 還1000萬元後,則被告陳志鷹究應歸還本票金額1500萬元之 本票或本票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胡琬妮?被告胡琬妮 又如何依借款餘額,簽發本票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 陳志鷹?被告抗辯之系爭擔保債權之口頭約定契約內容,既 與其等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內容相互 矛盾,自難遽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志鷹確有以現金4000萬元作為借款交付給 被告胡琬妮,之所以交付現金,係因被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 外,故甚少使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等語 ,惟新臺幣非國際流通之貨幣,被告陳志鷹既長期待在國外 ,何須持有鉅額之新臺幣現金?且依被告陳志鷹109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綜合信用報告及113年之財產所得報稅 資料,均未見被告陳志鷹曾有如系爭擔保債權之鉅額款項紀 錄(見限閱卷),若為境外收入,亦應有兌換為新臺幣現金 或出入境之報關紀錄,均未見被告陳志鷹舉證以實其所辯, 況被告未就系爭擔保債權簽訂書面契約,已如前述,竟復以 鉅額之現金作為借款交付,徒增現金當場點收不便及日後舉 證不易之後患,實與一般鉅額借款常情相違。則被告陳志鷹 既無法提供其鉅額現金之來源,被告胡琬妮亦無法提供鉅額 借款之流向,則被告間果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交付,即非 無疑。 七、被告胡琬妮確有於113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陳志鷹之 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堪信為真 實。雖匯款之金額與被告約定之週年利息百分之2相符(計 算式:4000萬元×百分之2=80萬元),80萬元利息之匯款單之 「對方科目欄」記載「利息」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惟依被告自承之口頭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期 日及週期,核與一般消費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給付方式多為按 月給付迥異,且被告陳志鷹給付鉅額借款,借款時間長達9 年,已如前述,竟未約定利息給付之期日,一方面豈不容許 被告胡琬妮得恣意決定給付利息之時機及利息金額,反方面 亦不啻允許被告陳志鷹得恣意隨時催告被告胡琬妮給付利息 及利息金額。且觀諸80萬元利息之匯款單印有銀行現金收訖 章之戳章,且無摺存款存款人欄有勾選存款人為被告胡琬妮 本人,顯見係由被告胡琬妮本人攜帶80萬元前往銀行匯款,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陳志鷹長期待在國外,故甚少使 用國內銀行帳戶,均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等語,相互矛盾不 一。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則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657、659頁 本院送達證證),被告上開80萬元利息匯款顯係於收受原告 起訴狀後所匯,被告既未約定系爭擔保債權之利息給付期日 及週期,自無從於知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係被告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虛設之內容後所為之匯款做為系爭擔 保債權利息之給付,進而引為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     八、又依前案判決內容,他事件一審判決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胡琬妮(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假執行判決係於11 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胡琬妮(見前事件第二審法院卷第213、 215頁法院送達證書),而被告胡琬妮係於隔日即112年5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將其所申辦瑞士銀行帳戶餘額 結清關戶,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文可 資佐證(前案偵卷第31頁),被告毀損美金債權及系爭債權 之意圖甚明,且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胡琬妮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Smart Play Limited之美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⒏),被告胡琬妮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對其毀 損債權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證被告係出於毀損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系爭債權額為901萬4146元,美 金債權額為美金96萬4475元(計算式:美金75萬8150元+美 金20萬6325元=96萬4475元),依卷內所附被告胡琬妮設定 系爭抵押權當日之美金匯率:1比30.27,換算新臺幣為2919 萬4658元(計算式:96萬4475元×30.27=2919萬4658.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總額為3820萬8804元,亦核與 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金額4000萬元大致相符,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出於毀損系爭債權及美金債權之目的虛設系爭擔保債 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既缺乏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 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自難採信被告之抗 辯為真,原告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 九、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既不能證明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既不存在,卻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自妨礙被告胡 琬妮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胡琬妮怠於行使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胡琬妮行使權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 志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十、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志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112年5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登字第013     930號收件,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編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1之1號、91之2號、93號之不動產,坐落下列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972.07 200000分之88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15.20 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11.42 200000分之88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07.40 200000分之881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61.28 200000分之881 6 臺中市○○區○○段000○號 7.59 200000分之881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325.15 2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 358.76 200000分之881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43.56 200000分之881 附表二:112年5月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登字第013     940號收件,以下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 押權,擔保新臺幣2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編號 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不動產,坐落下列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8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120.72 2分之1

2024-12-26

TCDV-113-訴-1071-20241226-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秀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柏宇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聲-28-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莊秀玫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以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774萬3,67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1,000元×面 積76.67平方公尺=7,743,6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年11月19日 施柏宇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4年11月17日 全部 蘆資字第14851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2024-12-20

TYDV-113-重訴-58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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