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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黃旻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英 羅丞徨 陳純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3、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羅丞徨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健昇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丞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子○○、陳純真、羅丞徨(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軟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匯豐帳戶)、地○○(即丙○○之 配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 局帳戶)、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帳戶)、台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銀帳戶)、子○○提供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羅丞徨、「南南」使用。宙○○則明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南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信帳戶)給「南南」使 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H○○ 等人施用詐術,致H○○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地○○郵局帳戶、壬○○國 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帳戶、宙○○中信帳戶、子 ○○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後,丙○○、壬○○、宙 ○○、子○○、申○○、巳○○、地○○(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姿容(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依指示領現金後轉 交丙○○、陳純真、巳○○或「南南」指定之人,「南南」再將 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申○○、丙○○、陳純真分別依羅丞徨或「南南」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交付虛擬貨 幣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H○○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壬 ○○、宙○○、子○○、羅丞徨、陳純真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6人、被告丙○○、 宙○○、陳純真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子○○、羅丞徨、陳純真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申○○、宙○○、巳○○、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 巳○○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 容,下稱陳姿容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申○○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下稱巳○○郵局帳戶)、 丙○○匯豐帳戶、壬○○國泰帳戶、壬○○玉山帳戶、壬○○中銀 帳戶、宙○○中信帳戶、子○○郵局帳戶)、子○○土銀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 稱羅毅土銀帳戶)、地○○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純真,下稱陳純真台 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巳○○,下稱巳○○元大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申○○)、壬○○提領影像資料、壬 ○○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宙 ○○、子○○、陳純真)、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提領 影像資料、巳○○提領影像資料、地○○提領影像資料、丙○○ 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丙○○手機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丑○○ 提供之匯款單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丙○○)、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陳純真影像資料、C○○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 子○○、羅丞徨、陳純真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 130萬174元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除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外,另於同日9時32分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 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乙事,為被告丙○○於111年11 月18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上開丙○○匯豐帳戶交易紀錄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 項,應予補充。   2.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10、11、13至17 之部分款項上繳對象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12、1 8則由被告丙○○轉交不詳之人,然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自 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南南」指定之人,核與被告丙○○與「南南」、「南南」等 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 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壬○○、丙○○手機截圖照片、翻拍 照片)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被 告羅丞徨指示被告丙○○等人提領、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 認此部分款項均由被告丙○○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 應予補充。   3.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C○○部分( 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定被告陳純真係因同 案被告馮健昇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羅丞徨在內,合先敘明。然起訴書關 於告訴人C○○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則記載被告 陳純真係因被告羅丞徨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被告 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係因「軟糖」、「南南」之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丞徨 有指示被告陳純真為此部分行為,故應認被告陳純真此部 分行為係因「南南」之指示而為,復本案無法認定同案被 告馮健昇為「南南」(詳下述),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陳純真依「南南」之指示而購買虛擬貨幣。 三、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的機會,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款,公司是跟政府合作的,我沒有要加入幫他人做詐 騙等語。被告宙○○則為被告宙○○辯稱:被告宙○○是因為相信 丙○○,才會認為是正當工作,而從事虛擬貨幣工作,被告宙 ○○並未提供金融帳號密碼,與一般洗錢態樣有別,被告宙○○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後, 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再提領如附表編號2、1 0所示金額並轉交給丙○○等情,為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黃國瑋中信帳戶、宙○○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宙○○提領影像資料、宙○○與丙○○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宙○○) 、玄○○提供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宙○○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話 紀錄截圖(113年度審金訴第726號卷第189至241頁)為證 。然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於111年7月11日 向被告宙○○表示工作內容為「搬磚的虛擬貨幣」、「幫公 司領錢出來給我,我去跟你拿」,被告宙○○即詢問「車手 ?」,足認被告宙○○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又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宙○○說明完「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後,被告宙○○依指示完成平台註冊 ,該平台因而致電被告宙○○查證,被告宙○○更因此向同案 被告丙○○表示「剛剛有一個打電話來要確認身分的」、「 他好像覺得我被騙」,同案被告丙○○僅表示「這不要理他 」,被告宙○○又表示「就說我自己要買幣的而已啊」、「 你沒有提前跟我說有會打電話來」、「也沒有跟我說怎麼 回答」,均足顯示被告宙○○已經該平台之人告知該「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異,顯有違法之虞。況之後同案 被告丙○○更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我跟你說,做一個預防 ,網路上,他如果問你說,你自己去商店搜尋貨幣買賣等 語,而教導被告宙○○以話術欺騙虛擬貨幣平台之查證程序 ,顯見被告宙○○亦已知悉同案被告丙○○所述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之虞,方需要配合以話術欺騙虛 擬貨幣平台之查證。 (四)又參TELEGRAM「裴82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丙○○、「南南」更有指示被告宙○○於提款時,若銀行行 員詢問,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款項係因「親戚舅舅」、 「付家具錢」等情,此亦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若被告宙○○提領之款項來源合理、合法,同案被告丙○○或 「南南」大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 必要,然被告宙○○並未質疑此事之合理性、必要性,亦可 佐證其應已知悉匯入宙○○中信帳戶之款項有違法之嫌,方 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且參被告宙○○於 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ATM提領一次獲得1000元,臨 櫃提領1次獲得5000元等語,是其報酬無非係因領款之難 度或風險而增加、減少,而非因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寡而 有所增減,若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如此計算報酬之 理?另衡以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匯入宙○○中信帳戶,被告宙○○均在約一小時內領出,可認 其係受同案被告丙○○、「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 匯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 時領出全數款項?故「南南」等人無非係因知悉匯入宙○○ 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方要求被告宙○○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宙○○於案發時 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業等情,被告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人,豈能不懷疑「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被告宙○○ 已預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之工作內容為車手,更經虛擬貨 幣平台人員告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內容」有違法 之虞,並在同案被告丙○○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配合同 案被告丙○○等人之教導而欺騙虛擬貨幣平台、銀行行員, 顯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均 足徵被告宙○○應已預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實與 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自亦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 可能為詐欺贓款。 (五)承上,被告宙○○所為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並無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是其於本案中 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手等情相仿,準此,被告宙○○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在同案被告丙○○未提供任 何合理依據,且對於「南南」(即同案被告丙○○之上手) 並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等情況下,執意參與 「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宙○○無非係為取得報酬, 方提供宙○○中信帳戶資料給「南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 徵被告宙○○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宙○○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宙○○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故認自己提 領、轉交行為合法乙節,顯不足採。 (六)被告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宙○○因同案被告丙○○之邀約,參與「虛擬貨幣 交易」之工作時,同案被告丙○○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取款,故被告宙○○自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同案 被告丙○○之款項,同案被告丙○○將再轉交給「公司」,自 應知悉除同案被告丙○○外,有更上層之人參與此部分款項 之層轉;況TELEGRAM「裴822」群組中,除被告宙○○及同 案被告丙○○,更有「軟糖」、「南南」等人,「南南」及 同案被告丙○○並在該群組指示被告宙○○前往領款、轉交等 事,為被告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為證,故被告宙○○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 何,但應能知悉應至少有「南南」、同案被告丙○○均參與 此部分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宙○○既已知悉上情,猶在 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宙○○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等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若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無,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然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犯行,分別與「南南」、壬○○、申○○、子○○、巳○○、地 ○○、宙○○、陳姿容、羅丞徨、陳純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4、 7、9所示犯行,分別與丙○○、「南南」、巳○○、陳純真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就如 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丙○○、「南南」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2、3、6、11所示犯行,與丙○○、「南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純真就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與壬○○、巳○○、「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丞徨就如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犯行,分別與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2、15、18所示被告丙○○、壬○○、子○○等人多次提 領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被告壬○○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被告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羅丞 徨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編號1、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二(一)1部分所示之被告丙○○領款、 轉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丙○○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壬○○、子○○、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參被告丙○○、壬○○、子○○、陳純真下 列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渠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均供稱 :我是受「南南」、「軟糖」之指示才去領款,我不知道 是詐欺所得,領款後也是交給「南南」指定之人,「南南 」跟我說是要代購虛擬貨幣等語,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 則供稱: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述為 實在等語;   2.被告壬○○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 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後來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等語,於113年1月8 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為實在 等語;   3.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過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可 能是不法所得,我問同案被告丙○○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合 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同案 被告丙○○說我不做了等語;   4.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我向同案被告丙 ○○收錢去買虛擬貨幣的模式,是「南南」、「軟糖」教我 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給我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 (五)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羅丞徨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其業與被害人H○○、午○○達成 調解(詳下述),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故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壬○○、宙○○、子○○、陳純真竟 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南南」使用 ,或依「南南」之指示提領、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 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羅 丞徨更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以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可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丙○○、壬○○ 、子○○、陳純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羅丞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宙○○已與被害人I○○、戊○○達成調解,現仍分 期給付賠償中(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40期),此有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宙○○ 亦與被害人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已 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2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1500 元,被害人玄○○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此 有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為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卷二第21至27頁),被告羅丞徨、陳純真則與被害人H○○、 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羅丞徨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詳上述);再考量被告壬○○、宙○○、子○○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之工 作,被告丙○○除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外,更 有向被告壬○○等人收取贓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被告陳純真則係向同案被告巳○○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羅丞徨於本案中則有指示同案被告申○○提 供金融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所得之虛擬 貨幣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渠等均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等6 人分別經手之金額、被告等6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至349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宙○○ 、陳純真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壬○○、宙○○、子 ○○、羅丞徨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陳純真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宙○○、陳純真宣告 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宙○○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現仍分期給付款項中,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陳純真則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 宙○○提領、轉交之款項達24萬元,被告陳純真收取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可認被告宙○○對其所犯罪 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陳純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陳純真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壬○○、宙○○、子○○、羅丞徨、陳純真分別因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如下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2日 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全家超商外交付66萬元給「南南」 指定之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款項),取得4000 元報酬等語,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若由我本人 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若由下線轉交,每10萬 元可以抽1000元,111年6月24日陳姿容給我25萬元(按: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款項),獲利2000元,同日陳姿容給 我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 ,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15萬8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我於111年6月28日提領5萬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款項),獲利1000元等語, 是除附表一編號8、12、16至18部分外,以被告丙○○所述 「自己提領抽2%、下線轉交抽1%」為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丙○○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70元(2000元+2萬6060元 +6960元+2000元+3700元+2萬4400元+2400元+4000元+1000 元+4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1000元+94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5500元+6 800元+7000元=12萬907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20萬元(被告壬○○轉交部分)×1%=2000 元;130萬3015元×2%=2萬606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69萬6000元×1%=6960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20萬元×1%=2000元。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37萬元(被告申○○、壬○○轉交部分)×1 %=3700元;122萬元×2%=2萬4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12萬元×2%=24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0萬元×1%=4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12萬元×1%=12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萬1000元×1%=1110元。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10萬元×1%=1000元。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9萬4000元×1%=940元。   ⒀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60萬元×2%=1萬2000元。   ⒁附表一編號21部分:55萬元×2%=1萬1000元。   ⒂附表一編號22部分:27萬5000元×2%=5500元。   ⒃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34萬元×2%=6800元。   ⒄附表一編號25部分:35萬元×2%=7000元。   2.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後轉交19 萬8000元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20 萬50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5日提 領10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款項),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8月4日 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給一名女子(按: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款項),抽成獲利3000至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壬○○ 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3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壬○○之金額認定】=8000元)。   3.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12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12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被告宙○○雖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亦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玄○○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乙事,已如前述 ,故被告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0日提領20萬元後 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1日提領20萬元 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我於111年7月22日提領10萬 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款項 ),同案被告丙○○給我1000元;我於111年7月29日提領20 萬元後轉交給同案被告丙○○(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款 項),同案被告丙○○給我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子○○共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7000元)。   5.被告羅丞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獲利大約是轉帳金額 的1%等語,是被告羅丞徨應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910 元(5000元+7500元+5400元元=1萬7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50萬元×1%=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75萬元×1%=7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54萬元×1%=5400元。   6.被告陳純真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水就是每次收到款項的 1%等語,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取得4000元( 40萬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等6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丙○○、壬○○、宙○○、子○○ 、陳純真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游,或依 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被告羅丞徨經手之部 分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等6人所有或仍在渠等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壬○○ 、宙○○、子○○、陳純真所有,且供渠等分別於本案與同案 被告丙○○、「南南」、被告羅丞徨等人聯繫之用等節,業 據被告壬○○、宙○○、子○○、陳純真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壬○○、宙○○、子○○、陳純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 翻拍照片等可佐,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存摺、金融卡、被告羅丞徨所有之行動電話等 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同案被 告丙○○、壬○○、子○○、巳○○、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等人提供丙○○匯豐 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附表二 編號5、7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同 案被告丙○○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 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 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公訴範 圍僅指示同案被告丙○○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8 、9、19至25、附表二編號5、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 壬○○國泰帳戶後,被告壬○○再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同案 被告巳○○,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 、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宙○○與「南南」、同案被告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宙○○中信帳戶後,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經轉匯至宙○○中信帳戶後,被告宙○○再依指示分提 領現金並交給同案被告地○○(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 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丙○○與「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丙○○匯豐帳戶後,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並經轉匯至丙○○匯豐帳戶後,被告丙○○再依「南南」之指 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帳戶,而上繳上開詐欺贓款予「南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 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 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 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 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 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 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 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 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 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 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 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 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68萬728元,而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1 日14時07分許匯款2萬5888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於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40萬元至壬○○國泰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30萬6601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壬○ ○國泰帳戶」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 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 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壬○○於111年8月1 日15時16分許自壬○○國泰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即與告訴 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70萬7362元,而告訴人I○○於111年8月 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被害人 戊○○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璋 中信帳戶僅匯出22萬餘元,且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始終 均高於153萬7315元,可認告訴人I○○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匯出;而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 額為243萬7315元)後,首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 中信帳戶」(匯款後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為223萬7168 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準此,因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宙○○中信帳戶」後, 顏世璋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I○○、被害人戊○○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總合」,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 部分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I○○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 璋中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I○○、被害人戊○ ○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宙○ ○於111年8月4日11時16至25分許自宙○○中信帳戶所領出之 32萬元,即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無關。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E○○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毅土銀帳戶前,羅毅土銀 帳戶尚有餘額1萬1477元,而告訴人E○○於111年6月28日15 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毅土銀帳戶後,首筆匯出款項 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有上開羅毅土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應認此筆匯出之5萬元已包含 告訴人E○○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全部」。是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羅毅土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丙○○匯豐帳戶」,既在上開5萬元匯出之後, 則此部分匯款應未包含告訴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從而被告丙○○於同日15時47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27至29分許)自丙○○匯豐帳戶領取之7萬元,應認與告訴 人E○○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8萬879元,而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21 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瑋中信帳戶後,首筆匯 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9時4 6分許,匯款6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此有上開黃國瑋 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 此筆匯出之款項小於「『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 國瑋中信帳戶前』黃國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國瑋 中信帳戶前』之款項」,而應認此時告訴人丁○○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仍在黃國瑋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 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丙○○匯豐帳戶轉匯之6萬元,自與告 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前,林勝達 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6萬9036元,而告訴人D○○於111年7月2 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林勝達中信帳戶後,後首 筆匯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於同日9時33分 許匯款15萬12元至丙○○匯豐帳戶」(匯款後林勝達中信帳 戶之餘額為12萬1009元),此有上開林勝達中信帳戶交易 紀錄為證。準此,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匯豐帳戶」後,林勝達中信帳戶之餘額仍高於「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此部分 匯出之款項仍屬「告訴人D○○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林勝達中 信帳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告訴人D○○因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仍在林勝達中信帳戶內,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日1 5時16分許自丙○○匯豐帳戶所領出之15萬元,即與告訴人D ○○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尚有餘額35萬8783元,而被害人天○○○於111年 8月3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首 筆匯出款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於111年7月21日1 9時46分許,匯款35萬100元至丙○○匯豐帳戶」(匯出後顏 世璋中信帳戶餘額為2萬8668元),此有上開顏世璋中信 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因此筆 匯出之款項小於「『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 中信帳戶前』顏世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故上開匯出之 款項仍屬「『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顏世璋中信帳 戶前』之款項」,可認此時被害人天○○○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仍在顏世璋中信帳戶內,從而被告丙○○於111年8月3 日15時44分許自丙○○匯豐帳戶轉匯之35萬元,顯與被害人 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八)承上,被告壬○○、宙○○、丙○○此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等 行為,均應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無關 ,故應認被告壬○○、宙○○、丙○○並未因此提領、轉交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自亦難認被告馮健 昇有指示被告丙○○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準此,本件自難僅以被 告壬○○、宙○○、丙○○分別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遽認被告 壬○○、宙○○、丙○○、馮健昇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馮健昇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部分   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 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馮健昇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健昇辯稱:同案被告丙○○之手機無法溯源 至被告馮健昇,同案被告羅丞徨則證稱自己不認識「南南」 ,同案被告陳純真亦僅聽同案被告羅丞徨告知有「南南」此 人,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馮健昇為「南南」等語。經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所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同案被告申○○、壬 ○○、子○○、巳○○、丙○○、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 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 」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丙○○、陳純真向同案被告壬○○、 子○○、巳○○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丙○○、陳純真 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部分之記載)。然:   1.證人羅丞徨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馮健昇為「南南」, 被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 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 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 「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 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 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 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 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 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 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 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 ,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 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 「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 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 證人羅丞徨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 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 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 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 故證人羅丞徨認被告馮健昇為「南南」僅為臆測。   2.證人陳純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 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 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 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 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而其雖指認「軟糖」 為同案被告羅丞徨,然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 人陳純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 ,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 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 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 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 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 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 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 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 、「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 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 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 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 ,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 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證人陳純真見面,或 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 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 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 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 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 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 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 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 、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 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 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 羅丞徨、陳純真上開證述就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 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亦非無疑。綜 上,因證人陳純真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間有所矛盾,且證 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 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3.證人丙○○於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 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 是其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 不符;又其於偵查中證稱:「南南」與「軟糖」是一夥的 ,但他們是否是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亦無法具體指認 「南南」之特徵,顯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南南」即為被告 羅丞徨。 (三)同案被告壬○○、子○○、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 「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 人。又丙○○、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 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 」之身分。而警方雖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 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 與被告丙○○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且難認其他扣案之現金 、星盤、筆記本等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難以此部分證 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 ,證人陳純真、丙○○、壬○○、子○○、巳○○均未證稱被告馮 健昇即為「南南」,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亦無法特定「南 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 昇,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然 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自難僅憑同 案被告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同案被告丙○○ 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 馮健昇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馮健昇無 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雖與告訴人I○○、被害人戊○○無關乙節,已如前述 ,然依先進先出法則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屬告訴人C○○(附 表一編號9)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C○○於111年8月4日9時3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顏世璋中信帳戶後,至顏世璋中信帳戶 於同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147元至宙○○中信帳戶前,顏世 璋中信帳戶僅匯出約52萬餘元),而可認被告宙○○此部分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H○○/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H○○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申○○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0萬117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5分至11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再補齊自己已轉匯花用之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壬○○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8分許 10萬293元 壬○○於111年7月20日11時09分至1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14分許 130萬174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17分許,各轉匯100萬元及15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38125.6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丙○○再於同日9時32至38分許,提領15萬3015元後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玄○○/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玄○○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巳○○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巳○○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亥○○/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亥○○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申○○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4分許 20萬156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49分、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1日13時54分至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4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己○○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壬○○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丙○○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丙○○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5 午○○/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午○○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3萬91元 無 申○○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申○○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34元 丙○○於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至15時1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6 宇○○/提告 以LINE對宇○○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申○○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04分至12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申○○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子○○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子○○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7 甲○○/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瑜」對甲○○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9時38分、9時39分許 5萬元、1萬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3分許 10萬72元 無 壬○○於111年7月22日11時03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提告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辛○○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子○○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壬○○、子○○、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子○○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子○○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丙○○。(丙○○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9 C○○/提告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C○○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壬○○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無 壬○○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巳○○,巳○○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純真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壬○○中銀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4分許 15萬1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0分許 10萬18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0 K○○/未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Louisa」、「雅婷」對K○○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09分許 12萬150元 無 宙○○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F○○/提告 以LINE暱稱「昀靜」對F○○佯稱:可在「德勝」APP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9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8021元 子○○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子○○於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癸○○/提告 以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對癸○○佯稱:可在「幣安」(http://cash.bnan900.com/)平台匯款投資、代操虛擬貨幣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31分許 10萬元及6萬5000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4分許 11萬元及4萬元 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3分、36分許 11萬8000元及3萬元 丙○○於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至16時39分許、1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及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無 13 寅○○/提告 以LINE暱稱「GARY YOU」對寅○○佯稱:可在「大通」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08分許 11萬124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1千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未○○/未提告 以LINE暱稱「謝逸文」、「助理雅婷」、「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對未○○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08分許 7萬元 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10萬45元 無 巳○○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戌○○/提告 以LINE暱稱「Q比助教」、「陳總監」對戌○○佯稱:可在「MMC」網頁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25分許 5萬元及4萬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 9萬4000元 無 地○○於111年6月28日15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庚○○/提告 以LINE暱稱「小琪」、Telegram對庚○○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才能出去跟你見面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14時50分許 9萬元、17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2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不提告 以LINE暱稱「陳總監」對A○○佯稱:可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 5萬元、1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陳姿容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陳姿容於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轉交丙○○,丙○○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張家承(起訴書誤載為辰○○)/提告 以LINE對辰○○佯稱:可在「SIA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云云 羅毅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 4萬9500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J○○/提告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J○○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黃○○/提告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G○○/提告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G○○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許 5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酉○○/提告 以LINE暱稱「雅惠」對酉○○佯稱:可在http://www.fx110.com.tw/special/9097網站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4分、56分許5萬元及5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2日15時36分許 12萬9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2日15時46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9,068.4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L○○/提告 以LINE暱稱「Amy」等對L○○佯稱:可在「百勝」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34萬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221.49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卯○○/未提告 以LINE暱稱「Ella」、「助理嘉綺」對卯○○佯稱:可在「百勝金融」、「簡街資本」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丑○○/提告 以LINE暱稱「吳沛嵐」對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備註 1 乙○○/提告 以LINE暱稱「韓惠美」、「洪耀文」對乙○○佯稱:可在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07分許 2萬5888元 壬○○國泰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40萬元 無 壬○○於111年8月1日15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轉交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I○○/提告 佯為LINE暱稱「楊欣怡」、「德勝-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聯繫,對I○○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9分許 5萬元 宙○○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20萬147元 無 宙○○於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111年8月4日1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轉交32萬元(含同上開提領之20萬元)給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3 戊○○/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 E○○/提告 佯為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E○○,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bnan.casave100.com網站進行低成本高利率之投資云云 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 羅毅土銀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元 無 丙○○於111年6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29分許,不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他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5 丁○○/提告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丙○○匯豐帳戶 6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6 D○○/提告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D○○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丙○○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無 丙○○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7 天○○○/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天○○○聯繫,對天○○○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丙○○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無 丙○○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丙○○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1手機1支 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PPLE手機1支 子○○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陳純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31

KSDM-113-金訴-58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2-訴-623-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 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 、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 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 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 、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 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 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 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 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 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 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 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 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 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 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 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 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 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 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 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 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 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 ○、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 ○、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 、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 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 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 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 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 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 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 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 ,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 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 、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 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 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 、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 ○○、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 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 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 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 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 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 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 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 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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