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加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蔣加寧知悉古柯鹼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輸入,且上開物品皆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私運進口,而大麻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非
法輸入,惟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加寧基於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油6支,藏放於隨身行李內,自美國搭乘飛機前往臺
灣,並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搭乘班機號碼CI924號之班機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
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㈡、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5月22日14時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事
宜,雙方達成協議,蔣加寧並徵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4、2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意,由林宥駖以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之住處(下稱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代蔣加寧
收受包裹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u Yung」、
收件地址為「○F., No. ○○, Aly. ○○, Ln. ○○, Sec. ○, Ji
ngguo Rd. Xiangshan Dist., Hsinchu City 300075, Taiw
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裝入郵件(下稱甲郵
件),並於113年5月22日14時6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捷公司人員,將甲郵件自波蘭起運,嗣於113年6月3日9時58
分許輸入我國境內,隨後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再於11
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將甲郵件送至香山區住處,由香山區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林宥駖於同日16時56分後之
某時許取得甲郵件後,再將前開郵件送至蔣加寧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中和區住處),蔣
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7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起訴書誤載
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
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 Yung」、收件地址為「○F
., No. ○○, Aly. ○○, Ln. ○○, Sec. ○, Jingguo Rd. Xian
gshan Dist., Hsinchu City 300075, Taiwan(R.O.C.)」
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裝入郵件(下稱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捷公司人員將乙郵件自加拿大起運,嗣於113年7月22日10時
30分許輸入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3年7
月22日10時30分許發現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及12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警方獲悉上情後,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中和區住處執行拘提,並
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至11所示之物。
㈣、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8月5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JESSIC
A WU」、收件地址為「No. ○○, Aly. ○○, Ln. ○○, Sec. ○,
Jingguo Rd. ○F XIANGSHAN DISTRICT. HSINCHU CITY 30
0075,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郵件(下稱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
員將丙郵件自法國起運,嗣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輸入我國
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發現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蔣加寧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至396、414至4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至32、106、395頁),核與證人林宥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29451號影卷第8至15、18至23、121至122、126至1
34、136至149、222至226頁)、證人即林宥駖友人張維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7808號卷第83至88、133至136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
Michael F Yu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
7808號卷第5至13頁)、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12
5號卷第147至153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4245號卷第
221至247頁)、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
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偵27125號卷第293至374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7125號卷第155、
291頁)、甲郵件外觀照片(他7808號卷第31頁、偵29451號
卷影卷第86頁、偵34245號卷第53頁)、甲郵件之郵件詳細
處理過程查詢網頁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157頁)、林宥
駖領取甲郵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5
7至62頁)、乙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他7808號卷第1
9至23頁、偵27125號卷第39頁、偵34245號卷第345頁)、丙
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偵27125號卷第275頁、偵2945
1號影卷第103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7808號卷
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7125號卷第289至290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113年9月2
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34848號卷第12
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扣案電子設備內關
於購入及運輸毒品之頁面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41至43
、54至57、64至67、77至79、275頁)、被告與林宥駖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44至56、63頁
)、林宥駖與張維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7
125號卷第55頁)、香山區住處建物所有權狀(他7808號卷
第33之1頁)、香山區住處住戶資料表(他7808號卷第3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4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7808號卷第15
至17頁)、113年8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7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9451號影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25號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27125號卷第99至127、16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雖係遠從美國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攜入我國境內,
核其所為尚與一般實務上所稱之「短途持送」概念未合,然
被告斯時攜入我國境內之菸油數量僅為6支,又該等菸油連
同容器之總重量雖為62.48公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參(偵27125號卷第99頁),惟上開菸油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鑑定單位均
未於鑑定書內敘明上揭菸油扣除容器重量後之淨重為何,法
務部調查局並於鑑定書內敘明因上開毒品含有大麻特有生物
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7125號卷第289至290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存卷可憑,是能否僅以上揭菸油連同
容器之毛重非輕,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
數量龐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運入我國境內,
尚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間
從美國入境我國時,將前揭菸油放置於行李內攜入我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偵27125號卷第170至171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上
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則堪認被告於隨身行李內攜帶前揭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僅屬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
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2、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無從論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輸入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輸入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本院卷第394頁),而賦予
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及林宥駖
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
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競合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有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處罰。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
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
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
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
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生殖器及臀部神經長期
以來都有受到壓迫,導致我會感到疼痛,我也有心理方面之
困擾,所以我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均係
為供己施用,目的係為緩解我身體方面之疼痛及心理困擾;
我為了治療我身體方面之疼痛,有定期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語(本院
卷第33、106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被
告自112年11月25日入境我國後,確曾多次至臺中慈濟醫院
疼痛治療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30121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就診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至113年7月1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時,醫師多
次於被告主訴欄位內記載被告表明其生殖器有疼痛感受,此
有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558號函暨
所附被告就診病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32至260頁)
,復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將產生阻斷神經傳導而達
到局部麻醉之效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亦會產
生輕微醉意之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後則對於人體可引發興奮、情緒及活動力亢進或狂喜
等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介紹頁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5、379、387頁),可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後,確可達到麻醉效果或因情緒舒緩、亢奮而忘卻疼痛
之作用,故稽上各情,足徵被告上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堪認被告應係為供己
施用而實行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⑶、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時,其係分別將淨重8.864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淨重10.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他7808號卷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
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遂行此等犯行時,其輸入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參
以被告實行前開犯行時,既皆係將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點
,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待前揭毒品成功運抵香山區住處後
,被告同樣係將委請林宥駖代為收受上開毒品,由此足徵被
告自始至終均僅欲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實行前揭犯行,
而無籌組組織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意,故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犯行,除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
均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
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輸入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淨重達262.7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可見其從事上揭犯
行所輸入之毒品數量非少,尚難認其前開所為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郵件當初是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Missy」(下稱「Missy」)寄送給
我,當時「Missy」只有跟我說會寄給我驚喜禮物,我是收
到甲郵件、食用放置於甲郵件內之軟糖後,才發現該等軟糖
內含有大麻成分;我沒有看過乙郵件,我沒有請林宥駖幫我
收受乙郵件;我不是丙郵件之貨主等語(偵27125號卷第170
至172、26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院函
詢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
告否認犯行,且被告亦未供出上游等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覆時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運輸毒品及向國外購買毒品,亦
無供出國內是否有毒品上游,更無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追查上
游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致無事證可查毒品上游等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則覆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具體供述本
案毒品來源,復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還原、資料比對後,查無毒品上游之詳細年籍
資料,致無法溯源擴大偵查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7日北檢力結113偵27125字第1139113351號函(本
院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3年11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6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5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3年11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869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存卷可佐,足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犯行,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餘地。
4、刑法第62條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
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雖係於警方尚未
查悉其係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時,主動坦
認上開菸油係其自國外所攜入(偵27125號卷第21頁)。然
細繹警方偵辦本案之經過,警方係先於113年8月5日15時35
分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至中和區住處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6支後,方於113年8
月6日10時40分許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並係於
該次警詢中供承上開物品係由其自國外攜入我國境內,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25號卷第27至31頁)、被告113年8
月6日警詢筆錄(偵27125號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查。準此
,警方前既已於執行搜索及扣押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涉有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嗣於警詢中主動坦認其曾
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此亦與自首要件未合
,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為
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均係基於供己自用之目的遂行上揭運輸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流
通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潛在危害,由此可見被告之
惡性顯然不如專以運輸毒品維生之運輸毒品集團重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
刑,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
具備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上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認前開法定
刑度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情
節相衡,均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⑶、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最低可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而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6、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⑴、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本院卷第415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乃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已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進行裁判之情形未合,復考量被告
遂行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所運送之古柯鹼淨重為
8.8640公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雖非甚鉅,但亦難謂極為微量,且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可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已大幅減輕,是本院衡酌被
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後,認並無縱使量處
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致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
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7、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㈧、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攜帶1支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入境我國,而未敘及被告曾同時將其餘
5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
本院卷第39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機會,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遂行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亦為相同犯罪事實,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藥品政策
及防制毒品危害禁令,竟擅自輸入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運
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輸
入禁藥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1至4
3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為緩解身體病痛始
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因案羈押前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
美金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
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
頁),而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規定,
不得持有,則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又大麻雖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本
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論
罪科刑,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無
從就沒收部分,另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物之容器,因依現行鑑驗方式
無法將該等容器內殘留之微量大麻與該等容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序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他7808號卷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113年9月25日報告
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34848號卷第125頁)附
卷可佐,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2、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
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國外賣家購買本案毒品時係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且我委請林宥駖協助我
收受包裹時也是使用該電子產品內之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與林
宥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警方針對上揭物品
進行數位鑑識,該電子產品內存有暗網瀏覽器,暗網瀏覽器
內有名稱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之英譯名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
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附卷可查(偵27125號卷第309至
312頁),足見前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㈡至
㈣所示犯行之效用。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由其名稱明顯可知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遂行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掩飾運輸毒品犯行而放置於乙郵件內
之信件,堪認此物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之效用。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12所示之物既皆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產品用
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我用
以存放影片及音樂使用,與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㈡、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偵查輔助機關將該物
送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時,其名稱雖命名為「信封
袋」,此有113年刑保字第332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然卷內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
案何次犯行有所關連,自難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及11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顯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故就前揭物品亦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簡稱他780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卷(簡稱偵271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影卷(簡稱偵29451號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卷(簡稱偵342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卷(簡稱偵34848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事實欄一㈡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 事實欄一㈢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四 事實欄一㈣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容器) 6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 9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2.79公克,驗餘淨重:242.34公克) 三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塊(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8.8640公克,驗餘淨重:8.8623公克) 四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包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12公克,驗餘淨重:9.951公克)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七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九 研磨器 1個 - 十 行動硬碟 1臺 - 十一 吸食器 3個 - 十二 署名Michael F Yung國際平信 1封 - 十三 信封袋 1個 -
TPDM-113-訴-1157-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