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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司保全警衛,經 派駐在桃園機場旁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湧銪開發有限公 司)警衛室。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在上址 警衛室旁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 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亦明知該警衛室旁、上面置放有 易燃乾燥枕木棧板之空地,緊鄰警衛室,若起火燃燒,火勢 當會波及有人輪班起居使用之警衛室,以防止火災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抽 菸後,將餘燼未熄之菸蒂扔於該上面置放有易燃乾燥枕木棧 板之空地,終致菸蒂火源接觸上開枕木棧板引發火災,棧板 及其上物品碳化、燒失,延燒後再使警衛室西側外牆磁磚龜 裂、剝落,廁所窗戶玻璃破裂,監視器鏡頭受火熱不等程度 燒損,西側外牆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北側樹木 受火熱燻燒及煙燻,致生公共危險。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 消防隊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 超於火災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 鑑定人2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 因具有不可替代之特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 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 之鑑定報告,及證人或鑑定人之證詞,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能否採取,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對於其 證明力有自由判斷、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容既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轄內火災原因之鑑定機關,並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所做成,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再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並無異議,循 上開一之同理,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丟的煙頭跟起火的 位置不一樣,枕木就算是煙頭不可能十分鐘後就著火,火勢 是從外面燒進來的,風很大,火勢從外面燒進來的不是從裡 面,消防隊也從外面滅火,我在那邊已經抽菸一年多了,也 沒有著過火,我丟的煙頭的位置跟著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 是不可能燒的,我有將枕木帶來、靠近廁所的地方,是有煙 但是沒有燒起來,我也拿滅火器滅火,消防隊來滅火很快就 滅掉了,我相信很多人在那邊抽菸不只有我而已、枕木很難 著火,不可能著火,目的就是要我老闆賠償,他們這樣恐嚇 我老闆,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就離職了,煙頭已經要熄滅 了,怎麼可能起火,從外面燒進來,可能是自燃或被別人縱 火,可以很清楚的是從外面燒進來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 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於9:1: 52秒與騎機車進來送信之郵差接洽完畢後往鏡頭左邊中間堆 放木棧板的地方走去,可以看到被告9:2:15秒右手舉起香 菸抽菸,然後繼續往木棧板的地方移動,有熊貓外送員騎機 車進來被告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外送員即往被告指之方向騎 過去,被告於9:3:3秒舉起左手將其所抽的香菸往木棧板 的地方丟過去。將畫面拉到9:11:0,於9:12:0木棧板處 明顯冒出很濃的藍白煙,此時可以看到風勢很大,而且煙不 斷的往畫面右邊在冒,愈冒愈大,於9:12:45秒看到火苗 竄出,火苗約有一公尺高。(下略)」載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後 約9分鐘,木棧板即冒出濃煙,隨即竄出約一公尺高之火苗 ,本件火災顯因被告任意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所 引起,被告上開辯詞,任意揣測本件火災可能是自燃或被別 人縱火,並強辯火是從外面燒進來、其所丟的煙頭位置與著 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是不可能燒的云云,均無可採,其交 付本院之枕木一塊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復以,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本案起火處 是在161號警衛室西側空地處,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分析 及影像證據,佐以相關人員即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超 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大等節,與本 院上開勘驗及論述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保 全警衛竟於執勤時間任意將菸蒂丟棄於極易引燃之木棧板堆 ,而引發本件火災、本件燒燬之物品屬性及範圍、本處廠房 係屬物流倉庫,火勢若延燒,可生之具體危害、被告犯後砌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易-102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蔡鴻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非佳且無申裝門號真意,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777現金通訊」之人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在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會合後,由甲○○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交付予「小謝」,由「777現金通訊」轉交前揭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特種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乙○○,供其於同日攜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我受foodpanda外送員甲○○委託前來代辦企業客戶專案之門號申裝業務云云,代理簽署「(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檢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廠牌iPhone13 Pro256G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1張予乙○○,由乙○○轉交予「777現金通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取得前揭門號A之SIM卡及現金報酬8000元。嗣因門號A無人依約繳納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代理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667卷【下稱訴卷】第77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2偵33123卷【下稱偵卷】第9-12、33-35頁,訴卷第75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7、83-85頁,113審訴271卷【下稱審訴卷】 第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之客戶檔案紀錄、前揭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food panda工作紀錄、被告本人與代理人乙○○所附雙證件影本、 「777現金通訊」門號換現金廣告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40、101頁),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見偵卷第10 頁,訴卷第75、197-198頁),自承收取報酬8000元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訴卷第209-210頁),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前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乙○○、「小謝」、「777現金通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 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已逾六旬, 自幼即患小兒麻痺而兩下肢機能全廢,須輪椅移動而領有障 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台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2頁),自述生平悉賴家人扶養,欠缺一般人透過教 育、工作等生活經驗發展之認知,不知人心險惡,於5年前 母親離世後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費用生活,經濟困難復遭遇「 小謝」上門遊說辦手機換現金,未實際掌握具體之手續、流 程及內容即交付前揭證件及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 小謝」等人利用以申辦門號,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手機價 額4萬6421元、短收電信費用6145元之損失,金額非高,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諸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情形及實際取得8000元後尚經「小謝」藉故 拿回部分、嗣已主動繳交8000元予本院、坦承犯行惟表示無 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故未達成和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支配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 第82、20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與調解程序,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若被告清繳費用之緩刑條件 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 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5萬256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門號A之SIM卡1張, 因門停欠費停用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667-202503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43、22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年度偵 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即附件二、三),就被告乙○○所涉詐欺 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 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  ㈠事實部分: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 新臺幣)」欄關於「1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0 ,00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 6、60、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等規定。  ⒌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行為時間 已在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其該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法蘭克」、「貝 瑞塔」、「象神」、「笑臉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告訴人丁○○、丙○○受詐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先後 多次持提款卡分別提領,但皆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 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再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就其2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61頁,本 院卷第43、56、60、62頁),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 ○○、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 61頁,本院卷第43、56、60、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 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告訴人丁○○ 、丙○○遭詐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2643卷 第12頁、偵22666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及3,000,合計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64 3卷第13、6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6分、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前開丁○○匯入新光銀行 帳戶之款項,分成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 販賣商品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1日凌晨 0時3分許,匯款9萬9,995元、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7分,匯 款4萬9,99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乙○○旋依「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2分、23分 、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將 前開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成5萬元、5萬元、5 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 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 股)113年審訴字2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象 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丙○○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充當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擔任同一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提領車手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審訴字 225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丙○○ 於不詳時許,臉書暱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之人、假賣貨便,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0時15分許 45,09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門市) 4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3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1分許 2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小彎公宅門市) 3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3分許 4,91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4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0分許 9,99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1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洪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 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丁○○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所提領金額 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乙○○因本件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帳 戶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而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 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妙玲 以Messenger暱稱「楊晨玲」、LINE暱稱「客服專員」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向謝妙玲佯稱:賣貨便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謝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3分許 3萬0,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9時6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湖鑫門市) 113年8月1日 19時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1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湖前店) 113年8月1日 19時15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6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8月1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13年8月1日 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 21時7分許 1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250-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376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 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在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K盤1個後,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 甲愷他命濃度達1376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95-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聖貞等1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979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7至20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至215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17至2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93至103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04至1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7至24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7至240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93、104頁 )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 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基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 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 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 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 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 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業務員未 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 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 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 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 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 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 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 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 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 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 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75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豐吉等16人(下稱系爭業務員) 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 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3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 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 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 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 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 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 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 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 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 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 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 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 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 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 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 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 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 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 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 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 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 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 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基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 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 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 ,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 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至22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至234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35至26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69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60至170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71至2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 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 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 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 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 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 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 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 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 ,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 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 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 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 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 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 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 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 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 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5至266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5至266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60、171 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 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 契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 上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 所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 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 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 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 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 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 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 方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 的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 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 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 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的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 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88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並合稱為 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之成年人。嗣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行騙,使 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指 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依「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 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共計40萬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金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 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崇鉅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 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之人,然是為了要申辦貸 款。當時有和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接洽,「劉志 偉」叫伊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回來還給他 們,伊沒有想太多才會被騙,不是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 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40萬元款項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 、將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 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 頁)、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 95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中信帳戶之4 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 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 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 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 所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 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 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 配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做過送牙模、石膏的外送員,也有在牙材商做過 ,還有做過寵物店。且之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有給會計 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現年44歲, 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 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㈡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原 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標點 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行,我 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是說不會 ,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因為審核通 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上再用line銀 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自此可見被告由「劉 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 」此舉涉及不法。此間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 」就本案帳戶係為合法之運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出自合 法來源等節。  ㈢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認 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偵26 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任何故 舊關係。而被告所稱之經理「劉志偉」係自稱在台中商業銀 行工作,此部份顯可查證,又以「劉志偉」所稱要做金流( 匯入不詳款項,請被告提領)是為使不合貸款資格之被告貸 得款項,若係如此,臺中商業銀行顯可查知此「劉志偉」有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既與「劉志偉」並無私交,此種 貸款方式亦有違常情,被告難以委為不知。再被告明知此種 貸款方式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且亦可查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來源(被害人何金蘭)後,再行取款交付他人,然仍未加聞 問或為任何查證,竟仍提出此筆大額款項後,交付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使警方無法追查。而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 想說可以辦貸款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先查證,那時候極需要 這筆費用做生意及生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以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出借帳戶與他人已經立法管制,且多有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遭判刑案例,在銀行、自動提款機多有警 示不可隨便幫他人領款,各種詐騙案例也經新聞媒體持續報 導數年,被告辯稱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知悉其 帳戶會遭他人利用詐財,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應係有認識過失,係遭詐騙集團高明話術 所騙,故不應推認有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提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供參,惟揆諸該案之案情係 被告對於其老闆「任祥輝」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帳戶與「任 祥輝」為業務使用,發現異常即辦理停銷帳戶等情,而該案 之被告交付之對象並非年籍不詳,平時也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且係供業務使用,與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劉志偉」、 「李宏偉」等人毫無信賴關係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惟查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 5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 向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所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 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提供帳 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罪,係「劉志偉」、「李宏偉」 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本案帳戶共5個帳戶之 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 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此一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 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提領、轉帳款項犯 行,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均併同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 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 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 文傑」,致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後否認犯罪,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 好,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 予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告所 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堪認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至原審雖漏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 ,密接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此部份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以撤銷。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2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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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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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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