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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4-2024122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1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敏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敏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朱巧妘、楊家彥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6萬元,並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2 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2人 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王敏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巧妘、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皓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朱巧妘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巧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巧妘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家彥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敏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之前在當兵時遺失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 當時在當兵不方便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退伍之後伊就忘記這 件事情了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 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 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 ,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朱巧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2 楊家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被   告 王敏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朱巧妘、 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敏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敏皓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 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害人亦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朱巧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2 楊家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2024-12-11

TYDM-113-審原金簡-71-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67號、第38517號、第34795號、第38527號、第29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1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概念館,徒手竊取王洛嵐所管 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嗣因王洛嵐發現店內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648元。  ㈡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回收場,徒手竊取洪玉玲所 管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經洪玉玲發現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趁隙 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吳淑婧管領之檳榔攤,徒手 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 榔1包及現金1,500元(價值共計1,685元),得手後欲騎乘 腳踏車離開上址,經謝吳淑婧發現,上前阻止並要求歸還, 莊志強即持玻璃瓶作勢揮阻謝吳淑婧及其夫謝裕凱2人(未實 際持之傷人),並稱:「不要拉我,要不然就打你」等語, 謝吳淑婧遂任由莊志強離去後,旋即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 情。  ㈣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鳳珠所管領、停 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 本案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把(價值共計5萬元),得手後旋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鳳珠查悉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 國際路1段401巷口前查獲莊志強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鑰匙1支。  ㈤復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113年6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趁謝吳淑婧不在,進入桃園市○○區○○○路 000號檳榔攤,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牌啤酒2 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價值共計1,075元,除 金牌啤酒2瓶外,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上址。 嗣因謝吳淑婧發現店內遭竊,便騎乘機車尾隨莊志強,莊志 強見謝吳淑婧在後跟隨,逐持螺絲起子作勢揮阻,並喝令謝 吳淑婧「不要再繼續追」,謝吳淑婧遂報警處理,警方前往 現場追捕時,莊志強為脫免逮捕,明知到場警員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手持上開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朝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後莊志強遭警方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之,而扣得現 金870元、香菸1包、檳榔1包、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鳳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吳淑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莊志強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 ,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 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被告雖辯稱:因檢察官說要放我回家我最後才配合認罪等語 ,而爭執其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113年度訴 字第9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 告於113年8月6日之偵訊錄影畫面影像,該影像為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而其中之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且 被告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其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理解 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係以懇切之態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更無被告所 辯之檢察官佯以釋放被告為由,迫使被告自白等不正方法,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述均 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 於113年8月6日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其他 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起訴書所載的犯行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至其餘關於犯 罪事實之問題均拒絕回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各次竊盜案件之相關書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佐(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而被告 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各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予被告辨認後,其亦坦承 有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113年度偵字 第29808號【下稱偵字第2980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核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如上述, 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犯 行之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由員警以準現 行犯逮捕後,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 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648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則係 由員警查獲被告正騎乘失竊之本案機車,加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看到鑰匙插在車上我就直接騎走了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38527號【下稱偵字第38527號卷】第17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亦為被告行竊後即經告訴人謝吳淑婧 發現,告訴人謝吳淑婧並旋在後追趕、報警,員警到場又遭 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終以辣椒水壓制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之,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扣得香菸1包、檳 榔1包及現金870元、螺絲起子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56 7號【下稱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偵 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偵字第29808號卷第11頁),據上, 足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 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時,所 持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 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 稱乙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 案、乙案,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36 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5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 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一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於警方 依法執行職務時,未予配合或尊重,反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是其所為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且於本 案審理期間,屢屢指摘並延宕法院訴訟之進行,更均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 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以徒手或攜帶 兇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字第38527號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 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有卷附113年6月1 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可參(偵字第29808號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至71頁 ),被告亦自承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4頁), 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扣案,然迄 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王洛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亦未賠償,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洛嵐,容有誤會,爰依 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洪玉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謝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扣案,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暫代為保管,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 至第45頁),員警將於通知告訴人李鳳珠到場製作筆錄後發 還,爰不宣告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字第29908號卷第4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 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壹瓶、香菸壹包、檳榔壹包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莊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 如事實欄㈠ ⒈被害人王洛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67號卷第59頁第頁61頁) 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⒊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32567號卷第5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偵字第3256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⒌113年4月2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2567號卷第69頁) ⒍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卷第71頁) ⒎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567號卷第73頁) ⒉ 如事實欄㈡ ⒈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8517號【下稱偵字第38517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21頁至反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圖(偵字第38517號卷第23至27頁) ⒊113年4月27日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照片(偵字第3851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851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 如事實欄㈢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95號【下稱偵字第3479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795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7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照片、報案人稱遭竊物品照片(偵字第34795號卷第47頁至反面) ⒌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47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 如事實欄㈣ ⒈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52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7頁) ⒋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9頁) ⒌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偵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 ⒌ 如事實欄㈤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49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29908號卷第11頁) ⒋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08號卷第45至4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90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⒍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9908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 ⒎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偵字第29908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

2024-12-02

TYDM-113-訴-950-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可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可妮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16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其父彭福星 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政 翰接獲報案因而前往案發地點勸戒制止,詎彭可妮明知劉政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礙劉政翰執行公務,致劉政翰受有 雙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並且造成劉政翰之眼鏡( 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劉政翰基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背帶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可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福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劉政翰傷勢照片、密錄器、制單機背帶受損 照片、劉政翰113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 背帶等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 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員警劉政翰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積極取得員警劉政翰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16-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蔡榮林 訴訟代理人 蔡佳妏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 n帳戶morjk26000000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某日,佯裝為原告之女兒撥打電話佯稱:因需要 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 2時3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 別轉帳35萬元、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77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為佐,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 03257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 之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 琳琳」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 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7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37號、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 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田豐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田豐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提供者交寄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以供提領詐騙贓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所示時 間、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提供帳戶」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田豐華依「畜生」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所示領取時間 、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人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至【附表一】編號2— 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本案被害 人,田豐華領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包裹之行為,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 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田豐華可因而獲得領取每包裹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  ㈡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李相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楊念潔、許芳瑜、 林妮穎訴由第三分局、吳金菊、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 陳淑婷、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訴由第二分局、 楊秉驊、黃詩吟、余培明、湯雅君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豐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20637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7、308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庭安、簡郁真、黃新辰、劉安琦、 徐家欣、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 李相瑩、楊念潔、許芳瑜、林妮穎、吳金菊、楊秉驊、黃詩 吟、余培明、湯雅君、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陳淑婷、 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證人即被害人陳知含、 龍建圻、何昆益、王瑞桐、江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20637號偵卷第23—24頁,第26542號偵卷第37—39頁,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200號卷〈下稱中市警二卷〉第35—37 頁,第35616號偵卷第47—51、53—57頁,第39137號偵卷第31 —33頁,第2092號核交卷第21—29、31—33、167—173、215—21 9、289—291頁,第26542號偵卷第53—55、65—69、79—80、93 —95、105—107頁,第3205號核交卷第22—23頁,第3274號核 交卷第31—33、53—57、71—77、133—135、137—139、157—161 、213—221頁,第388號核退卷第35—38、49—51、59—60、67— 72、79—83、91—93、101—102、109—111、119—120頁),並 有告訴人李承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8—13頁)、告 訴人李承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5—16頁)、告訴 人林佑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①〉: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 交卷第225—227、239、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21—223頁)、⑶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57—259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63頁)、⑸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蔣玉蘭」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 第267頁)、告訴人洪柏聖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 編號②〉: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2號核交卷 第35—37、4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51頁,同卷第159頁)、告訴 人廖忻凌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③〉: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75、189 —1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177—179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09—21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如嬌」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193—195頁) 、⑸通訊軟體「螞蟻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 核交卷第195—207頁)、告訴人李相瑩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④〉: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83—285、325 、3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293—295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311頁)、⑷臉書暱稱「TingtingLiu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3—315頁)、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5—319頁)、1 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637號偵卷第15頁)、111年 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第25—28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0637號 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27—29頁)、告訴人李承罡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637號偵卷第37—39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637號偵卷第45—46頁) 、⑶告訴人李承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第20637號偵卷第43頁)、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第20637號偵卷第54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額信貸【梁雅容】」對話紀錄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49—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 第20637號偵卷第247—271頁)、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26542號偵卷第21頁)、111年2月18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 卷第141—1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6542號偵卷第47頁,同卷第15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41、155— 155頁)、證人游庭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49—51頁 )、證人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29—133頁) 、證人游庭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35—139頁)、告訴 人楊念潔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⑤〉: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56、59—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63 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63頁)、告訴 人許芳瑜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⑥〉:⑴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66、71—73、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 第74—75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6542號 偵卷第76頁)、被害人陳知含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⑦〉: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卷第86—87、9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88—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第26542號偵卷第82頁)、⑷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84頁)、被害人龍建圻 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⑧〉: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 卷第9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6542號偵卷第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張(第26542號偵卷第99頁)、⑷未接來電簡訊通知1則(第 26542號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妮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⑨〉: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 2號偵卷第109、113、11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115—117頁)、⑶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⑷ 電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6542號偵卷 第189—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2 、35551、35616、3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6542號偵卷第 201—203頁)、111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市警二卷第3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中市警二卷第15頁)、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市警二 卷第17—19頁)、證人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205號核交 卷第19—20頁)、告訴人吳金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⑩〉: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05號核交 卷第24—25、28—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205號核交卷第26—27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3205號核交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3205號核交卷第36頁)、⑸通話紀錄截圖(第3205號 核交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第35551號偵卷第39—43頁)、證人黃新辰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274號核交卷第23—27頁)、證人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3274號核交卷第13—17頁)、被害人何昆益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⑪〉: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39—43 、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 號核交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筆( 第3274號核交卷第51頁)、告訴人楊秉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 料〈【附表二】編號⑫〉: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61—63、6 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 交卷第59頁)、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 核交卷第69頁)、告訴人黃詩吟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⑬〉: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 274號核交卷第79、95頁)、被害人王瑞桐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⑭〉: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41、15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47頁)、⑶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49頁)、告訴人余培明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⑮〉: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63—165、169頁)、⑵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7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73頁)、告訴人 湯雅君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⑯〉:⑴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交 卷第223—225頁)、⑶告訴人湯雅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3274號核交卷第269頁)、⑷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271頁)、111 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616號偵卷第25頁)、被告11 1年2月22日統一超商台麗、模範門市領取帳戶一覽表(第35 616號偵卷第5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 0(台麗門市)、Z00000000000(模範門市)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第35616號偵卷第61、69頁)、111年2月22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 35616號偵卷第63—67頁)、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616號偵 卷第7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卷第135—139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 卷第14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 字第1110924241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 0—13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12日屏東字第1 110004335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5—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7959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 卷第23—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31日 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384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29—33頁)、被害人江美蓮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⑰〉: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388號核退卷第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41—42頁)、告訴人陳義峰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⑱〉: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55— 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53—54頁)、告訴人劉晴華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⑲〉: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88號核退卷第63—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61—62頁)、告訴人林俞茜遭 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⑳〉: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75—77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73— 74頁)、告訴人陳淑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㉑〉: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85—89頁)、告訴人林曉昀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㉒〉: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95—96頁)、告訴人林富 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㉓〉: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 103頁)、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㉔〉: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13—114頁)、告訴人高子軒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㉕〉: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23—125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21—122 頁)、111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137號偵卷第21頁) 、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9137號偵卷第41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39137號 偵卷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 事簡易判決(第39137號偵卷第65—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30萬1997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共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 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 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轉交予車手供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下游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 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 犯罪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2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6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有獲得3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於 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中領取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金 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 工具之虞,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附表二】各次詐欺贓款有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備註 1 李承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借貸訊息,李承罡見到後與其中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連絡,表示要貸款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承罡提供帳戶金融卡以查詢有無強制代扣、代款情形,李承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凌晨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李承罡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確定 2 游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游庭安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游庭安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游庭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 簡郁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簡郁真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簡郁真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簡郁真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4 黃新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黃新辰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凌晨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黃新辰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黃新辰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5 劉安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劉安琦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劉安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劉安琦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 徐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徐家欣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1年4月1日晚間21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徐家欣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田豐華涉嫌詐欺徐家欣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林佑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假冒「蔣玉蘭」,以LINE對林佑安佯稱:可至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8萬元 臨櫃匯款 2 洪柏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假冒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洪柏聖佯稱:你遭加入團購,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2萬8985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忻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阮如嬌」,以LINE對廖忻凌佯稱: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42分許 3萬元 櫃員機轉帳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30日凌晨12時4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4 李相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假冒「Tingting」,以LINE對李相瑩佯稱:瀏覽蝦皮網站並截圖傳送可領取報酬,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中午11時55分許 2萬6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念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起假冒168MOTEL新竹館、臺中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楊念潔佯稱:先前訂房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 15萬6064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許芳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假冒168MOTEL、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許芳瑜佯稱:誤將妳設成團體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7分 2萬9957元 櫃員機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知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大溪威斯汀酒店、富邦銀行人員,以LINE對陳知含佯稱:妳之前訂房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龍建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前某時起假冒IHOTEL中壢館人員,以電話對龍建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 1萬1999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 林妮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六星旅館中壢館、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妮穎佯稱:因登打資料錯誤,將訂單登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 吳金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假冒吳金菊之姪子「振維」,以電話及LINE對吳金菊佯稱:我急用錢要付款給商,請幫我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 何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對何昆益佯稱:誤植你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5,4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4,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 楊秉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戀家小舖電商、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楊秉驊佯稱:因訂單錯誤成重複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 8,008元 櫃員機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黃詩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黃詩吟佯稱:因妳的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凌晨12時25分許 4萬9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王瑞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起假冒梧棲行旅、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王瑞桐佯稱:因你購買的住宿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7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5 余培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起假冒雲端汽車旅館、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余培明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1213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6 湯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假冒臺中永豐棧酒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湯雅君佯稱:妳取消訂房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6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7 江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江美蓮姪子,以LINE對江美蓮佯稱:我做生意臨時急用錢,先借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臨櫃匯款 徐家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8 陳義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假冒臉書賣家張貼販售包包貼文,陳義峰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對陳義峰佯稱: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晴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劉晴華見到後表示想借錢,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劉晴華佯稱:要先繳公證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俞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貼文,林俞茜見到後加入貼文中的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對林俞茜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單,工作過程要匯錢後拍交易明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1,300元 櫃員機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1 陳淑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訊息,陳淑婷見到後表示要工作,詐欺集團對陳淑婷佯稱:要在「螞蟻購」網站上搶單,須先匯款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22 林曉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林曉昀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林曉昀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過程中要匯款充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3 林富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販賣LV包包貼文,林富美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富美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4 張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張雅婷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雅婷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要補差額才能順利搶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高子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LINE上散布派單工作訊息,高子軒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高子軒佯稱:要先匯款完成訂單才有回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承罡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佑安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柏聖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廖忻凌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相瑩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念潔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許芳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知含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龍建圻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林妮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吳金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何昆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秉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詩吟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瑞桐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余培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湯雅君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美蓮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義峰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9所示(劉晴華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林俞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1所示(陳淑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2所示(林曉昀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林富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張雅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5所示(高子軒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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