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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務 人 林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09-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彭梅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錡 陳志益 陳昱琇 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62 5萬元(含頭期款113萬7540元及尾款1511萬2460元),上訴人 並未收取,且其中之1511萬246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匯款 給案外人陳永和之配偶帳戶,上訴人雖簽署委託書予訴外人 陳永和,然並無授權其代為受領價金之權限,是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且頭期款113萬7540元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收受,然上訴人於事後清查發現並無受領,已於原審撤銷該 自認。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上訴人 自得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之 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陳世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645萬7540元,其中頭 款113萬7540已匯入陳永昇帳戶,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收取頭 款,上訴人事後反覆主張撤銷自認,自不可採;而尾款部分 ,陳世明已經如數依陳永和即陳永昇之代理人之指示,匯入 陳永和指定之帳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援引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案無關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6885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陳永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 地(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 林淑緞、陳永育四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4500萬元,由陳永育為 借款人,陳永昇、訴外人陳永和、陳清海為連帶保證人。  ㈢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林淑緞三人於85年11月16日將系爭 房屋、土地出售予陳世明及林汝旋,價金4875萬元,約定陳 世明應給付1625萬元,林汝旋應負擔3250萬元。  ㈣陳世明有將如原審卷第113頁匯款備註二至六之金額,匯款予 陳永和之配偶。  ㈤陳永昇出具授權書,委任陳永和處理系爭房屋、土地(見原 審卷第231頁)。  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1月4日塗銷。  六、爭執事項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㈡被上訴人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645萬7540元到林淑緞之 帳戶,是否有生清償之效力?  ㈢若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自認已收受陳世明給付之113 萬7745元(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法條,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雖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此經被上訴人反對,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 實不符,況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記載「本契約成成立 時已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部分如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陳 世明匯入陳永昇帳戶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47頁),已載明陳世明已經給付,並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49頁),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上訴人 自主張撤銷該自認,應屬無據。是陳世明已將113萬7540元 頭期款交付予陳永昇一情,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532萬元至林淑緞之帳戶是否對 陳永昇生清償之效力?   ⒈經查,陳世明於85年11月18日陸續自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合 計1532萬元(細目見原審卷第133頁),至林淑緞即陳永和之 配偶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3-153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陳永 和決定上開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權利,而上開款項最後均匯 入林淑緞之帳戶,並非匯入出賣人陳永昇之帳戶,對陳永昇 而言,應為未為給付,然此經陳世明否認,辯稱上開給付係 基於陳永和即陳永昇授權之代理人之指示,自應發生給付之 效力等語。首先,陳永昇於85年5月30日之委託書,載明委 任陳永和「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土地及房屋買賣及一切有關登 記事宜」,此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31頁)在卷可憑,而 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為土地及房屋買 賣之必要一環,自應認上訴人之授權,包括陳永和得決定上 開款項應匯到何人戶頭,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上開款項匯款日期為85年,至今已經近30年,金額高 達1532萬元,若陳永昇確實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匯款事宜,亦 不知或未同意上開款項最後匯入林淑緞之帳戶,豈可能30年 中,對該1532萬元之去向均不聞不問,亦未曾催討,益徵上 訴人所稱,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同意匯款帳戶,且不知亦不同 意將尾款1532萬元最後匯到林淑緞之帳戶等情,均不足採。 陳世明之匯款,應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 據。  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1625萬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而陳世明已陸續給付113萬7540元及1 532萬元(合計:1645萬7540元)一情,已堪認定,是陳世明 既已如數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主張陳世明未給價金,進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由陳永昇、陳清海、陳 淑緞於85年11月16日出售予陳世明、林汝旋,並指定登記於 陳欽輝名下,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由陳世明、陳永 忠二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已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是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六 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意 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壹 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定 :「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甲 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是陳永昇至遲應使用借 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 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彭梅甘,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任何無 權利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07-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許智成 被 告 元山當鋪即張紋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24元,及於108年12 月17日交付台銀念幣價值67,7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7,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濟困難,自108年1月10日起,向被告借 款,於108年12月17日,被告要求附加擔保物,原告提出價 值新臺幣(下同)67,700元之台銀紀念幣交付被告以供擔保 ,總計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於112年1月19日已全數清償,被告 應返還台銀紀念幣,詎被告逕將台銀紀念幣售出,已給付不 能,被告應賠償原告67,7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債務,故將台銀紀念幣售出, 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動產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民法第 886條、第8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 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台銀紀念幣予被告供作借款擔 保,被告已將台銀紀念幣出售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手寫台 銀紀念幣明細之照片、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清償 債務,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㈢查原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自110年1月19日期間,向被告借款6 5次,每次借款均同時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自第1次起至 第64次借款時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帳號均為被告所申 設之大里區農會金城分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借 款支票往來明細、各次借款該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大里區農 會112年11月20里農信字第1120005996號函在卷可按。再據 被告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有簽立共同確 認聲明書,後來產生爭議,兩造有協商過,約定以50,000元 處理掉,原告給我50,000元我就把所有相關文件都銷燬,所 以我目前沒有文件可以提出。」等詞,顯見原告主張最後一 次即第65次借款,經兩造協商後以原告交付50,000元予被告 ,即為清償完畢甚明。又原告交付台銀紀念幣之該次借款開 立之發票日108年12月17日支票,已於同年月26日兌現,該 次之後每次向被告借款同時開立之支票,亦均於約定期限兌 現,是本件原告並無未清償借款之情形,則於原告清償所有 借款之後,被告自應依約定返還台銀紀念幣,至為明確,被 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台銀紀念幣應歸被告所有云云 ,難認有據。  ㈣又台銀紀念幣已遭被告售出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明知原告已清償借款,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予原告,卻執 意損害原告而將台銀紀念幣出售他人,則被告已不能將台銀 紀念幣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不合。而 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之台銀紀念幣成本及數量:①國父 150週年(博愛)單價1,500元有13套,共19,500元;②癸巳 蛇年102年單價2,000元有7套,共14,000元;單價2,300元有 4套,共9,200元;③建國100年單價2,500元有10套,共25,00 0元,以上總計為67,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台銀紀 念幣明細照片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以台銀紀念幣購買時之 價額67,700元,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價額,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2-中簡-1338-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 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毛」)、辛○○(Tele gram暱稱「悶災」)、乙○○(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 戊○○、辛○○、乙○○所涉本案犯行,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 年柯○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阮 老餓」、「天蠍」、「麻糬」、「橘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向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言明收取1張提款卡及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各 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亥○○即分為下列行 為: (一)與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名稱「日進斗金」之群組, 作為彼此聯繫之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卯○○、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文修公園某廁所內,通 知亥○○前往拿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上開公園及臺中市○○區○○路00 0號旁空地,由乙○○前往收取,輾轉交由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卯○○、庚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拘提亥○○到案,並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 上情。 (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C○○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女單立羽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超商後,亥○○再依「橘子」指示,前往該超商領 取上開提款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又與「橘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 、20、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20、2 1所示之方式,對丑○○、宙○○、己○○、天○○、酉○○、黃○○、 地○○、丙○○、寅○○、B○○、未○○、巳○○、辰○○、玄○○、壬○○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2 、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3、5 至16、20、2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於如附表二編號 2、3、5至16、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另與柯○傑、「橘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 、22至2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之方式,對午○○、癸○○、A○○、戌○○、申○○、宇○○、子○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4、17至 19、22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 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騎乘機車搭載柯○傑,由亥○○ 或柯○傑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款項。柯○ 傑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亥○○,亥○○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 ,依「橘子」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1萬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卯○○、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天○○、巳○○、辰○○、壬 ○○、丁○○、癸○○、A○○、戌○○、申○○、宇○○、子○○、宙○○、 酉○○、黃○○、地○○、B○○、丙○○、寅○○、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C○○、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35038號卷第33至37頁、第165至16 9頁,他5886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3頁,偵2608號卷第 51至54頁,偵7684號卷第29至34頁,偵6316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3至265頁,少連偵48號卷第27至33頁、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第39至345頁),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見偵38070號卷第21至28頁,他5886號卷第175至179頁 ,偵2608號卷第63至66頁,少連偵48號卷第51至58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及交付提款卡或匯款之 經過,亦據告訴人卯○○、庚○○、C○○、丑○○、宙○○、午○○、 己○○、天○○、酉○○、黃○○、地○○、丙○○、寅○○、B○○、未○○ 、巳○○、辰○○、被害人玄○○、告訴人癸○○、A○○、戌○○、壬○ ○、丁○○、申○○、宇○○、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他5886 號卷第51至52頁,偵35038號卷第97至101頁,偵2608號卷第 32至34頁,偵6316號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5頁、第93至95 頁、第130至138頁、第151至154頁、第182至183頁,少連偵 48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頁、第15 9至160頁、第175至176頁、第191至192頁,偵7065號卷第45 至47頁、第71至72頁,偵7684號卷第45至45頁、第55至60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第 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209至211頁 ,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警詢陳述,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 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阮氏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阮氏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亥○○提款影像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112年6月21日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臺中俊美店)112年6月21 日⑶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臺中逢明店112年6月21日⑷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光明路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及比對 照片、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公廁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22日監視錄影 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112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亥○○,112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西屯派出所)、乙○○指認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龔 詠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 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112年9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2年9月20日ATM監 視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1月6日一板橋字 第001025號函暨附件:邱奕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3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635號函暨附件:羅瑋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富偉高雄大社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查詢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112 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 農會草湖分部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112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112年1 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 里分行112年1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大 里仁化郵局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 影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1月2日三峽字第1120 003122號函暨附件:林雅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維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2665號函暨附件: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 、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取貨門市:科博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000○0○00○○○○○○○○○○○○○○○○○鎮○○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9月2 0、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大里爽文店112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 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112年9月23日監視 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112年 9月24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 大門市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仁 化郵局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俊傑鳳山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 細、許育慈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基本、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文協伸港全興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2182號函暨附件:毛品茹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112年10月12日苗栗營密字第11200044701號函暨附件 :羅瑋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異動查詢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見他5886號卷第27頁、第31至41頁、第111至1 41頁,偵35038號卷第63至67頁,偵38070號卷第29至36頁, 偵2608號卷第27頁、第69至71頁,偵6316號卷第203至251頁 ,少連偵48號卷第43至48頁、第63至92頁,偵7065號卷第27 頁、第33至40頁、第67至69頁,偵7684號卷第23至28頁、第 75至76頁、第83至91頁、第145至19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 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然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依卷證,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尚無 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行詐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20、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犯行與共犯柯○傑、「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共犯柯○傑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 4至17、19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分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4至16、19至24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就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柯○傑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柯○傑為少 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 給其他成員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 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 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查獲交保後,再為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惡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 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領得2000元、1萬450 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管領,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 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卯○○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遠傳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於112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起,致電卯○○,對之佯稱:因帳款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1時26分許 【4萬9123元】 阮氏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1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 112年6月21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4分許 【6051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分許 【1萬5100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0分許 【3萬51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俊美店 112年6月21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9分許 【9000元】 2 庚○○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24分許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電腦顯示多購買1萬多元之商品,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2時55分許 【2萬5123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3時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逢明店 112年6月21日 23時2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三原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4)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職缺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C○○佯稱:提供提款卡可申請1萬元輔助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園門市以交貨便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右列取簿地點 (寄送帳戶時間) 112年9月18日 14時49分許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提款卡(含密碼)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非匯款) (取簿)亥○○ (取簿時間) 112年9月20日 15時32分許 (取簿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 2 (1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8分許,透過設軟體臉書與丑○○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丑○○操作處理,致丑○○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4帳戶) 亥○○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3 (16)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與宙○○聯繫,對之佯稱:要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要進行測試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宙○○操作處理,致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15分許 【2萬9000元】 4 (1) 午○○(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5分許,假冒拓依生活電商業者致電午○○,對之佯稱:因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即將扣款,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56分許 【2萬9982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9月20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 112年9月20日 19時4分許 【9999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0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20日 19時5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6分許 【9997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7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9時19分許 【8000元】 5 (2) 己○○(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6分許 【8萬8123元】 邱奕翔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112年9月22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6 (3)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天○○操作處理,致天○○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9分許 【5678元】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1分許 【1855元】 7 (17) 移送併辦 酉○○(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9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酉○○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酉○○操作處理,致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2日 15時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3萬9123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112年9月22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8 (18)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全軟體臉書與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黃○○操作處理,致黃○○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43分許 【3012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8、9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6時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店 112年9月22日 15時46分許 【4987元】 9 (19) 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與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地○○操作處理,致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59分許 【8015元】 10 (22)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7分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5分許 【4萬9946元】 毛品茹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大里分行 112年9月23日 21時43分許 【3萬元】 11 (23)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寅○○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寅○○操作處理,致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0分許 【8888元】 112年9月23日 22時29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12 (21)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與B○○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B○○操作處理,致B○○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14分許 【2萬7985元】 (第一層帳戶) 許育慈 臺中漢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不詳 112年9月24日 15時29分許 轉匯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1000元】 不詳 (第二層帳戶) 鄭文協 伸港全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4日 15時44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 13 (24) 未○○(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2分許,與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未○○操作處理,致未○○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46分許 【1萬0123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4 (4)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巳○○聯繫,對之佯稱:已違反社群守則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巳○○操作處理,致巳○○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4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5105元】 15 (5)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並提供連結予辰○○,經辰○○點選後無法操作,復再傳送假客服連結供辰○○操作處理,致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51分許 【1萬0022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7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12年9月27日 1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4合併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3萬0040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2分許 【5000元】 16 (20) 玄○○(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玄○○,對之佯稱:其個人資料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林俊傑 鳳山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10月2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10月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1分許 【9000元】 17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與癸○○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癸○○操作處理,致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林雅觀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柯○傑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7日 12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7日 12時55分許 【9999元】 18 (9)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A○○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賣場設定有問題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A○○操作處理,致A○○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許 【2萬6123元】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9 (10)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戌○○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戌○○操作處理,致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許 【18萬4037元】 蔡維樺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10月7日 13時5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1萬6089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2分許 【2萬元】 20 (6)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與壬○○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壬○○操作處理,致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李富偉 高雄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3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112年10月10日 15時24分許 【2萬元】 21 (7) 丁○○(有提告訴) 丁○○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14 ProMAX 256GB行動電話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後,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5時26分許 【8000元】 22 (11) 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併傳送假銀行連結供申○○申貸,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25分許 【5萬元】 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柯○傑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23 (12) 宇○○(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宇○○操作處理,致宇○○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39分許 【3萬8017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6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大里立新店 112年10月15日 13時50分許 【2萬7044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1萬7000元】 24 (13) 子○○(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與子○○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子○○操作處理,致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9998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9分許 【9998元】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43至49頁)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53至55頁) ㈢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065號卷第49至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7065號卷第57至65頁) ㈣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65號卷第73至7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65號卷77頁) ㈤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8號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8號卷第39至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608號卷第41至42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9頁) ㈦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62頁、第66至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78至79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79至89頁) ㈧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88號卷第55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288號卷第81至83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88號卷第81頁、第87至95頁) ㈨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1至62頁) ㈩告訴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7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1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15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⒉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121至12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41至1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43至148頁) 被害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73至74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4至117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1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2至153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1至152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71至175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84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89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90至195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7至170頁) 告訴人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3頁)  ⒊臉書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至-185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8號卷第195至198頁、第20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200至20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卯○○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庚○○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C○○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丑○○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午○○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己○○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天○○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酉○○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8(黃○○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9(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0(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1(寅○○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未○○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4(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6(玄○○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7(癸○○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9(戌○○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0(壬○○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1(丁○○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2(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3(宇○○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4(子○○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895-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錫坤明知其父胡談亮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晚間8時許死亡後,胡談亮之存款遺產,應由其與大 哥胡錫金、大姐胡素卿、小妹胡素寬共同繼承,關於胡談亮 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合意為之 ,詎被告竟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大里草湖郵局,偽有如附表所 示理由,隱匿胡談亮已死亡之事實,佯代胡談亮提領如附表 所示胡談亮帳戶內之款項,而冒用胡談亮印章蓋印於如附表 所示金額(均新臺幣)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偽造完成其代胡談亮提款之取款單(提款單)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農會人員、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係胡談亮本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胡談亮帳戶內存款(合計43萬4380元)與被告,已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前開農會、郵局對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胡錫坤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法 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理由 領款金額 1 111年11月24日 15時48分 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轉給兒子 30萬元 2 111年11月25日14時4分、同日時8分 同上 同上 兒子領醫藥費 9萬9000元、980元 3 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 大里草湖郵局 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胡談亮住院費用 3萬4400元

2024-12-24

TCDM-113-訴-454-20241224-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9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務 人 龔忠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5299-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98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務 人 王為立 王俊凱 一、債務人王為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 玖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②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為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王俊凱給付。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198-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5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務 人 劉宇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4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萬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6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7 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萬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坤富」署名共貳枚、「吳」署名共柒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於購 買訂單上偽簽『吳坤富』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安裝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之『吳坤富』或『吳』之署名」、第12至14行「而 吳克興依約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家電裝設定位,巫萬永再 於簽收單上簽署『吳』字樣,」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編號2「被告吳克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吳克興」,並補充「被告巫萬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內多次接續偽簽 「吳坤富」、「吳」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私文書,進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至第1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購買家電,明知未經「吳坤富」之授權或同意 ,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資料上偽造「吳坤富」、「吳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不僅損害「吳坤富 」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之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 7、3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 代理人收受,皆非被告屬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11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發貨單)上 「吳坤富」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2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18日(贈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發貨單)客戶簽收欄 「吳」之署名共5枚 偵卷第59至67頁 3 109年5月間之某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顧客收執聯顧客詳閱親簽欄簽名處、顧客同意簽名欄、顧客同意完工簽名欄 「吳坤富」署名1枚及「吳」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巫萬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萬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6時許,以「吳坤富」之 名義,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 (下稱大同3C大里服務站)站長吳克興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80萬4,000元之冰箱6臺、冷氣7臺、洗衣機2臺、電視機8 臺,並於購買訂單上偽簽「吳坤富」之署名,再將訂單交予 吳克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克興、吳坤富以及大同3C大 里服務站對於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巫萬永並於同年5月25日 、6月初某日,交付25萬元(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 為109年6月25日)、55萬4000元(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109年8月25日)之支票,而吳克興依約於同年5月18日 將上開家電裝設定位,巫萬永再於簽收單上簽署「吳」字樣 ,然嗣後巫萬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卻皆遭大里區農會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吳克興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委由 吳克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萬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以「吳坤富」名義,訂購本案商品,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坤富」是伊跟外面別人講的名稱,但伊跟吳克興說伊叫巫萬永。  2 被告吳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顧客收執聯、發貨單、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萬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佯以支票購買本案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於本署訊問時陳稱:伊 當時有發生車禍,對方本來要給伊錢,所以伊才會以支票購 買本案商品等語,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確有與他人發生車 禍,且車禍對方保險公司亦有答應給付賠償款項乙節,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09 700號函暨函附之車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款項,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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