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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2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所涉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處,倒車駛入幼獅路2段由幼獅往 新屋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 車駛入車道內,適有鄭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在陽正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幼獅 路2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 ,遭上開車輛倒車碰撞,致鄭凱鈞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右 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陽正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看到人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鈞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24

TYDM-113-壢原交簡-167-202502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4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僅因自我認知,竟毆打告訴人 洪明輝,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容係出於自我防衛而對被告出 手所涉嫌之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4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許,因與洪明輝(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及 持鐵器之方式,毆打洪明輝頭部及身體數下,致洪明輝受有 右側前額撕裂傷、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圖片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原簡-15-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劉君慧 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 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4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往育樂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 右後方由劉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劉君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金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君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7-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 告訴人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   被   告 劉易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裕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黃華禹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華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及 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234-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然傷勢尚非嚴重;⑶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其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今仍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⑷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5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6巷往梅高路2段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梅高路2段與梅高路2 段6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梅高路2段時,本應 注意梅高路2段6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 開,且應禮讓梅高路2段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謝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王 沭敏、女兒謝○琦(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梅高路2 段往高上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清俊受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擦傷 、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王沭敏、謝 ○琦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鴻興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鴻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清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陳鴻興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梅高路2段6巷設有「停」之標字,屬支線道,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 貿然駛出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清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 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608-20250123-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珍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車車損情形、車輛碰撞點均 未加以說明,在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片面採信告訴人田○安所述,逕以路權推認被告有 過失,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止,仍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 機車座椅左側,被告並無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街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 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行 駛,行經該街巷口處欲左轉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時,應注 意而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其華勛街163巷之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華勛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於街口亦未充分 停等,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自行車直行行駛於幹線道華勛 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顯具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 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致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 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參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均無明顯損壞痕跡,除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機車座 椅左側云云,確屬真實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係我 沿著華勛街直行時,被告出華勛街163巷巷口左轉出來,我 的腳踏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車頭,被告出巷口時並未停等、 車速也沒有減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業已敘明 兩車車輛之碰撞點,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無違,且依案發 巷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確有在巷口依停止標示 充分停等,並禮讓華勛街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依自行 車之車行速度緩慢,當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本件縱無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本案車禍 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則其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街163巷與華勛街口,欲左轉入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華勛 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 安(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田 ○安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 出巷口之前有看路口的左方,確定沒有車以後我才打方向燈 左轉,但告訴人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下午1點25 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騎腳踏車直行,從華勛 街要去晉元路,被告突然從巷子騎機車出來要左轉,我們就 撞在一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出巷口時機車沒有先停等 ,出巷口時也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 與被告辯稱出巷口前有停等觀察左方,見無車後才打方向燈 左轉云云,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㈢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田○安騎 乘腳踏車之行向,係直行行走在華勛街上,並且前往晉元路 之方向;被告之機車行向,則係自華勛街163巷欲左轉進入 華勛街,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揆諸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稱:「經查華勛 街屬幹道、華勛街163巷屬支道」,此有桃市壢工字第11300 17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當時係行 駛在支線道(華勛街163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上之告訴人,要無 疑問。  ㈣查被告當時行向係自華勛街163巷左轉,觀諸交通事故現場街 景,華勛街163巷巷口有一明顯停等線,線前更寫著大大的 「停」字(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理應於華勛街163巷 巷口充分停等,觀察華勛街確實無任何來車後,方能左轉。 復觀諸告訴人於華勛街直行行向之事故現場街景,可看見華 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之左右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見偵卷 第1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顯示該巷口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 ,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前停等,並且向左方觀察來車 ,豈有可能未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況告訴人係騎乘 腳踏車直行於華勛街上,腳踏車之車速相較汽機車緩慢許多 ,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到華勛街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腳踏車,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 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然 被告卻未充分觀察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 進入華勛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6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轉彎車不禮 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111頁);衡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7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登及告訴人張洪源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之相鄰攤商,素有怨隙。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6時40分許,在龍潭市場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 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 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者即謝姓豬肉攤商之 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之職 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 他地方,我們的腰部有因拉扯、推擠而撞到對面豬肉攤之攤 架,我沒印象告訴人有撞到頭部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是徒手拉扯我的衣 服,推擠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有頭部挫 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我沒有用手掐住被告的 脖子,也沒有徒手攻擊被告的頭部,都是被告徒手攻擊我 。被告抓破我的衣服,用拳頭打我左頭部,我完全沒有反 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70頁),並提出天成醫 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佐(見偵字卷 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 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先毆打我,徒手 攻擊我的頭部後掐我脖子,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卷第8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 118頁),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種)1份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 經過情形顯有不一、各執一詞,故告訴人所述尚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 (二)又由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葉明文)以觀(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謝姓豬肉 攤商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當時雙方(張洪源及林漢登) 發生口角後,相互拉扯中撞到其攤位前方,經制止後雙方 都各回其攤位工作,且當時雙方都沒人受傷」等語甚詳, 則謝姓豬肉攤商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徒手 攻擊其頭部部分不符,進而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案發現場雖有架設監視器 ,然監視器實已故障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 70頁),復經檢察官洽詢龍潭區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李德 興後,李德興亦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約20 、30公尺,至多僅能拍攝到畫面前方10公尺左右之位置, 且其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故 無法提供等節(見偵字卷第97頁)。是以,本案之案發經 過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 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此外,依前揭職務報告訪查結果,謝姓豬肉攤商所述尚與 被告所辯稱之拉扯、推擠情節相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相互拉扯、推擠,則此於頭部以下之推擠、拉扯 是否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 腦震盪等本案傷害,衡情亦存有疑義,故告訴人提出之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被告所受 前揭傷勢之成因同屬未明,及個人身體狀況間均存有差異 ,實未能僅因被告所辯其亦有受傷一事,即比附援引地推 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必係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所造 成。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有自白拉扯行為,即據以推論其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拉扯情況,而依常理衝突情況通常相當混亂,難 以期待旁觀者能就衝突場面為詳盡之描述,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旁人一望可知,自難單憑謝姓豬肉攤商所述與告訴人 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因被告亦於該次衝突 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可明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實會造成頸部以上部位受 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是在被告有認 知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便 具有傷害故意無疑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 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積極客觀證 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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