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崇榮
被 上訴人 顏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受有嚴重心理
創痛、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請求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復於111年11月1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因欲向被上訴人求歡遭拒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
挫傷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所受傷勢
及部位如原證2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記載:「……驗傷時間:111年10月29日3
時7分。受害人主述: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0月29日1時。
身體傷害描述:頸部及前胸挫傷及抓傷。依受害人主訴以何
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檢查結果:頸肩部:頸部挫傷擦
傷。胸腹部:雙側胸部挫傷擦傷。」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
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
兩造衝突起因係因上訴人求歡遭拒,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對於本應互敬互重之配偶,僅因上述理由即對其施
加暴行,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簡上-2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