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石禮韶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處打高爾夫球,詎當日上午被告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業,被告未將清潔區域適當隔離,致伊於同日9時46分行經該區域,因地板濕滑而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65元;㈡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67元(原請求2,386,167元,嗣為擴張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就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720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
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下稱鉑氏美中醫)醫
療費用650元、活水中醫診所(下稱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
00元、詠心中醫診所(下稱詠心中醫)醫療費用240元,以
上係扣除證明書費用之實際支出,無爭執;另就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稱原告將來醫療費用
為342,0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不能工作損失1,651,5
02元,因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員工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
業,原告行經該區域不慎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揭區域為適
當之隔離或防止消費者進入,應有過失,對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均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是否已盡防免之義
務?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
失?
㈡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現場有3、4名清潔員在清潔地板,聲音
很大,原告滑倒是因其走路看手機,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現場僅立警示牌,未有拉
禁止線做區隔(本院卷第408-41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即原證7)可知原告係行經現場甫經過
兩個警示牌中間即發生滑倒情事。足認現場因被告之清潔工
程而有地板光滑使人員極易滑倒之可能,對此由被告行為產
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防免之責,被告僅以立警示牌之方
式提醒行經現場之人,未有明顯區隔之警戒範圍,人員無法
即時判斷何處有滑倒之風險,被告確實未有做好防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而此措施為被告有能力做到,而未能做好,確有
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滑倒是因其看手機未注意而導致,
事故起因在原告等語。然看手機走路未看路況,確有增加跌
倒風險,但並非當然會發生跌倒之事故,是此情形應為原告
是否有與有過失,而得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但無法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所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事故後即可從事日常活動及打高爾夫球,
並無原告主張應長期醫療之情。查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病患(即原告)因為上述病
症(即頭部與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1日來院
門診檢查治療,目前仍有經常性頭暈。頸部僵硬頭痛。全身
無力,右下肢及左上肢麻木,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補字卷
第51頁)載稱「病人(即原告)因2023/11/20意外造成上述
診斷(即頭部、頸椎受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2023/12/27、2024/01/10、2024/03/13至義大大昌醫
院骨科部就診。因病情需要於2024/01/10、2024/03/13接受
自費使用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因病情需要需每兩個月
注射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需再休養三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因其病情導致脖子活動角度受限。」等語。經本院
函詢義大醫院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三個月」,
其於休養期間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
吃飯、喝水、洗澡等)』(本院卷第338頁)。是依醫囑原告
於系爭傷害後前3個月應為「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而「
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吃飯、喝水、
洗澡等)之需休養3個月。然依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山公司)函覆原告在「112年12月11日」即醫囑「需完
全休養三個月」當日即進行18洞之高爾夫擊球(本院卷第37
0頁);在113年3月13日前,在長山公司共有3次擊球紀錄即
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8日(本院卷第37
0頁),在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有1
次18洞擊球紀錄即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366-368頁),從
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原
告從事高爾夫球擊球次數為信誼公司11次、長山公司13次、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1次、霧峰高爾夫球場1次,共26次
。而高爾夫球下桿及揮桿時之頸部與軀體相對高速轉動,應
非屬上開醫囑所稱之有限度活動。是依現有原告舉證資料下
,可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時期為11
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
㈣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65元部分,被告僅就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720元、博田醫院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650元、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00元、詠心中醫醫療費用
240元,共計4,425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博田醫
院證明書費用300元、活水中醫證明書費用100元及詠心中醫
證明書費用100元之實際支出,惟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
損害所必須,乃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得請求。至義大醫院醫療費用57,940元,其就診期間在112
年12月10日之後,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不應准許。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部分,雖提出前揭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在開立證明書之前之日常生活及
休閒娛樂之活動,已超越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活動項目,且經
本院前揭說明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後之醫療項目與系爭傷
害無關聯性,是有關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個人業績資料(補字卷第89-9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
爭執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提出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及
照片(本院卷第70-76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個人業績資
料原告每日薪資約8,017元。被告辯稱原告在112年11月24日
即有於高爾夫球練習場揮桿,身體活動正常,同年12月1日
在開幕活動上可以手抱小孩,在同年月2日髮廊工作可以下
蹲等。惟依原告網路係稱「叔叔講故事」可知該畫面非直播
,自難認112年11月24日原告有揮桿及身體活動正常,另有
關手抱小孩及下蹲等動作,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日常活動能力
,與正常工作無法同視。甫以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原告需完全休養3個月
,及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之時期為112年11
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1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為168,357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職業為
美髮設計師,並為髮廊之負責人及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之
財產與被告資本總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受傷之程度,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
0元過高,以50,000元為適當,就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⒌依上原告之損害為223,28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弐
發生,除前述被告之未為足夠防免義務外,原告於行經事發
地點時有看手機,因而未能即時注意現場狀況,對損害之發
生亦應負責。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認兩造應
各負5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11,641元。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4
1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