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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元良(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劭杰已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請給予被告減輕刑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罪 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另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 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 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主 張此部分之罪量刑過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所對 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劭杰成立調解(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 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 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告訴人陳劭杰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劭杰和解(見調解筆錄, 本院簡上卷第227頁),適時彌補告訴人陳劭杰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嗣因本件調解因而給付之數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 部,日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2張」更 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 號、第500號、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105年度簡字第2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月(2次)、3月、9月 、5月、8月、4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 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2張,均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靖雯、陳劭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8,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8,6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陳劭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由告訴人陳劭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元良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洪靖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 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㈡於同日14時8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菜市場,發現陳劭 杰將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8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總價值1萬1100元)置於 該處麵攤的桌上,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最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至於該機車連同皮包與其 內證件,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嗣為警尋 獲並分別發還洪靖雯與陳劭杰。 二、案經洪靖雯、陳劭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杰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 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本 人對於加重其刑乙事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部分(現金8600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26

KSDM-113-簡上-372-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玟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姷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姷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 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將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譚育姍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譚育姍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譚育姍,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譚育姍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 譚育姍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全數賠付告訴人譚育姍因受騙而 匯款2萬9,985元之金額,足見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已全數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後中之坦承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1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賠付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3、237至243頁),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譚育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陳姷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姷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夠麻吉」(GOMAJI) 客服人員致電譚育姍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高級 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譚育姍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譚育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姷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伊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提款卡掉了,直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譚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 2.華南銀行112年10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2742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姷玟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提款卡之報警紀錄,或 掛失止付本案帳戶等書面資料,以佐其確因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方遭不詳人士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提款 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僅空言辯稱:不知道遺失提款卡的 時間、地點,遺失提款卡,沒有遺失身份證,不知道對方為 何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云云,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 符?抑或是憑空杜撰不存在之情節,已非無疑。  ㈡觀諸被害人譚育姍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後,旋於同日1時6分許、9分許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 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依本案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 9日19時41分許提領轉帳之1,000元款項後,帳戶餘額即僅剩 45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取得人頭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模式相 同。再衡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 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 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 非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 出款項。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 ,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 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 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 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 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可徵本件帳戶提 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一併告 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 致他人用以誘騙被害人匯款之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 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4-金簡-3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國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員警 獲悉吳國棟涉嫌販賣毒品情事,進而在其上開住處外蒐證, 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 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第81頁、169頁),核與證人陳儆 嚴、江國安、江國泰及許宗正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以上出處詳見附表 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48號搜索票(偵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47至52頁、 65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鑑定確實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500元海洛因可賺將近2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志峰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 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 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4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 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 異,尚難認定其為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 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而應僅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流通 ,是被告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 有期徒刑15年,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㈢未能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惟本院審酌被告短短數日內,即 有高達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 月,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曾於113 年10月18日向綽號「小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 綽號「小寶」之人為「蔡如薰」等語,然「蔡如薰」目前因 他案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16250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明 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漠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 其自述為賺取些許利益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8次犯行,交易對象共4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間, 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 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為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示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為 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及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針筒,經被 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下(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內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涉及被告 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儆嚴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2至13頁)   2 陳儆嚴 113年9月25日16時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3至14頁) 3 陳儆嚴 113年9月27日7時3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5至16頁)   4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4日17時3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由江國安入內交易,江國泰則在外等候。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4至25頁) 5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國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後,即由江國安於左列時間,獨自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被告住處,被告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6至27頁)  6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563-MPW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並一同入內交易。吳國棟乃交付江國安、江國泰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2.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3.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4.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5.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6.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7.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8.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19.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33頁) 7 許宗正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12.相關蒐證照片(他卷第28至29頁) 8 許宗正 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物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46.73%,純質淨重0.7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4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2.27公克。 5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磅秤 2個 7 夾鏈袋 2包 8 針筒(內含海洛因) 1支 9 全新針筒 8支 10 葡萄糖 2包 其中1包已拆封。 11 殘渣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3-訴-629-20250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傍晚,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吳輝成(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7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警卷第13、17、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00230910號 函暨文獻(本院易字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稱,其本次犯行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 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易-57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 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 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 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 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 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 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 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 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 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 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 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 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 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 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張啟崧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 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 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 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 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 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1

KSDM-113-訴-48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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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韋傑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或方韋 傑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柯長佑、蔡瑩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阿仁」再指示方韋 傑至黃埔公園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在黃埔公園交予「 阿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柯長佑、蔡瑩姿 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韋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告訴人柯長佑、蔡瑩姿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 圖、提領熱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與「阿仁」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 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瑩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暱稱「Halim Tetaki」向蔡瑩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求蔡瑩姿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後誆稱因蔡瑩姿賣貨便未進行實名認證造成帳戶遭凍結,傳送一網址要求蔡瑩姿與客服聯絡,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便要求蔡瑩姿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轉帳功能,致蔡瑩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8 0:04 4萬9,098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8 0:07 0:10 鳳山過埤郵局 6萬元 9,000元 113.9.28 0:05 9,999元 113.9.28 0:06 9,998元 113.9.28 0:39 2萬9,985元 113.9.28 0:43 鳳山過埤郵局 3萬元 柯長佑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緯」向柯長佑佯稱欲購買電腦遊戲,並傳送某交易平台網址要求在平台進行交易,後自稱該平台服務人員向柯長佑表示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款項被凍結要先匯款解除凍結,致柯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27 20:31 1萬5,00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9.27 20:39 鳳山郵局 1萬5,000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97-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青年路二段21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左轉欲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 有陳銘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政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銘 師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陳銘政亦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嗣黃仁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銘師、陳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師、陳銘政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工好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師雖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296-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3號、第324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4分前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山豬」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薛文任、康智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薛文任擔任收水或車手角色,康智翔擔任車手角色,並為以 下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賴承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優渥利益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8 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彰銀帳戶)。嗣由薛文任指示康智翔持彰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9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高縣翁園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6萬元;再於同日9時10 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寮三 隆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含賴承勳所匯之款項及其 他不明款項),康智翔並依薛文任指示將上開領得之13萬 元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轉交薛文任後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 則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孫尚彣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尚彣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8時53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嗣由薛文任持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正言郵局ATM提領款項1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 全數轉交予「王山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則 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文任、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勳、孫尚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承勳及孫尚彣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任、康智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與「王山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薛文任就事實欄一、(二)與「王山豬」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4.被告薛文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康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 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文 任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見本院卷第 58頁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總共遭騙金額為11萬元, 故被告薛文任之不法所得即為1,1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康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件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康智翔確 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008-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達未與告訴人黃靖琇達成和 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19頁、第7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 ,僅因與員工即告訴人有口角,便出手將電腦螢幕推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另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 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非始終拒絕和解賠償者可比,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 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惟告 訴人並無意願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 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 出庭後,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被告亦與他人開立酒 吧而非靠家人接濟,且被告非初犯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惟縱認被告有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及被告並非靠 家人接濟一節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 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14

KSDM-113-簡上-3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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