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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 字第 2061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 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 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 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提出相對人卷證資料共計36頁, 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 函核定考列丁等之公文書,且於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詢問有 無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核定 函?聲請人答:不存在;斯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場並不 反駁,故相對人卷證資料共36頁真實無誤。又,相對人以10 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 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 文字,故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於理 由項下之本案始末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為:㈠有關「臺北 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 丁等」之文字,更正為「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 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㈡有關「100年3 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 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更正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 第1003336381號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之文字。再者,臺北商大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 字第1000001881號函、相對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 336381號函若確實存在,請本院提供上開2函文之原件,釋 明本院系爭裁定記載真實無誤等語。 三、經核,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理由項 下二、本案始末記載「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 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 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 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有臺北商大100 年3月11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2718號函「說明:99年年終 考績業於100年3月9日以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報送貴部審 定。(本校機關代號:392330000Q,報送文號:1000001881) 」及相對人100年3月26日函附原處分卷第26、23至25頁可憑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 法之範疇,聲請人對之不服,應循抗告途逕救濟。原裁定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7

TPBA-112-訴-1184-2025030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總統蔡英文等8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 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6

TPBA-112-訴-1074-202503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宋淑善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 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194-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劉芳佑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徐梅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徐梅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聲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 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 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相對人複核,案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共3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臺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2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 123160878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聲請人否准所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7603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 銷上開前次處分,臺北市政府爰以113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589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相對人 審認聲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母 親),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 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2年度及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列聲請人全戶1人自112年8月起至1 13年12月止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收 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 知於徐梅綺。 三、聲請人固然主張:訴外人徐梅綺為聲請人之母,因相對人迄 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未履行扶養義務人之 規定,聲請人之法定權益將受重大影響與侵害,則未能在法 定申請期間內減免學費等費用,及相關申請獎學金資格,亦 會損害關係第三人一同受其拘束力(社會救助法第4條), 此乃共同必要訴訟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前段、第61條、第66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告知徐梅綺本件訴訟並通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再 者,本件訴訟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依法排除未盡扶養 義務人,其效力及於徐梅綺,是徐梅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 聲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與徐梅綺為母子 ,就本件低收入戶事件訴訟之勝敗而言,尚不致使徐梅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利,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 經濟上利害關係。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徐梅綺為告知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52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東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 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合作,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藉由張嘉榮集團之名義進口人,為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水產品240批(詳附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 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 料查核結果,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 即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 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 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 8年第10801429號00等240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239,907,155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1,213,924元(含 關稅93,022,859元、營業稅28,004,2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86,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2-1至2-4)。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 年間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 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 有原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 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 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08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俞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05

TPBA-114-停-7-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O段OO巷OO號(下稱OO號)前占用私人土地設置之側溝移 置合法位置,並負擔OO號住戶於施工期間之停車費及退還鑑 界費用,以及撤銷原告因在OO號前紅線外之私人土地側溝處 停車,遭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嗣原告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於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405983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37892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7、214頁)不服,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其餘訴訟,且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1-174頁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 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101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怡君(校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99號獎懲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獎懲等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年終考核,原告係被告教師,於該 學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分別計有記過2次及記1大過,按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在年度考核內,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1次記1大過者,不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上, 被告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民國112年 9月6日基成小人字第1120200474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定留支原薪之考績。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基隆 市政府以112年12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被告112年8月4日111年學年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 ,係因原告於111年學年度內,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達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情形,而決議原告考列考核 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考績,被告並據以作成原 處分,足見上開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係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該等懲處所提行 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之先決 問題。而原告就前開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已分別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前者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後, 現由原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13年度上字第599號) 中;後者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自宜俟該等訴訟終結並確 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24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經 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卷第65 、67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69-75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訴-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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