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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吳東智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政雄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 67至73頁),然原告吳東智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 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附民-3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耘 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前 段「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 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第12行末段「經員警當場逮捕」補充為「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第13行至第14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罪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由張耘慈以本名簽 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江佳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遂安排本案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於本案面交時,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欲收 取款項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此節為被告所自承,經核 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53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核其所為 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造成直接危 險,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 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 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 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以本名簽署 之簽名、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之簽名,而無其他偽造之公司章 或其他人之姓名蓋印、簽署於上(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是此 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且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應 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且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巻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江 佳穎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 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 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 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 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 名),雖非偽造之私文書,然亦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已獲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犯 罪所得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被告張耘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名)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未使用於本案) 與被告張耘慈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4 姓名「張耘慈」之工作證4張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3號   被   告 張耘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Hao Yi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以「假投資 」之名義對江佳穎施用詐術,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行要求江佳穎支付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江佳穎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處理,並由警方喬裝成江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 00萬元,張耘慈即依「Hao Yi Lee」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 款項,嗣張耘慈於雙方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 。 二、案經江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原有1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6人,該群組會指示被告何時、何地收款,其均未見過群組內之人,亦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江佳穎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面交,嗣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NINA秘書」、「Hao Yi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NINA秘書」、「Hao Y 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被 告手機1支、工作證、買賣契約書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7

PCDM-113-金訴-24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末段至第6行初之「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同年度某日」, 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初 之「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2年 6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之「(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補充為「(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亦無證據證明江 志偉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補 充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江志 偉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131至14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 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7727號 、113年7月10日合金建成字第1130001972號函及函覆資料(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卷<偵2130卷>第51至59頁,本院巻第23至3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 、併辦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渠等均回 覆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巻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巻第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而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併辦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於本案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玲玲【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郭玲玲,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郭玲玲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郭玲玲涉及洗錢及販毒,帳戶會被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玲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2日9時59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 200萬 112年8月25日13時5分許 190萬 2 陳松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陳松增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松增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松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 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 陳松增,致陳松增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陳松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為申辦貸款,於112年6月間至臺中與對方見面並申辦本案帳戶予對方做金流,未留存雙方對話紀錄等詞。 2.被告未提出關於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松增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松增(提告) 112年4月1日8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確股)審理之1 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郭玲玲,致郭玲玲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玲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 前由貴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郭玲玲 112年8月8日起 假檢警 (1)112年8月21日 9時17分許 (2)112年8月22日 9時59分許 (3)112年8月24日  13時5分許 (4)112年8月25日 13時5分許 (1)100萬 (2)100萬 (3)200萬 (4)190萬

2025-02-27

PCDM-113-金訴-1201-202502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菸柒條、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彬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基於毀 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越窗戶而 竊盜之犯意」;第6行中段「現金3,000至4,000元」,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爰更正為「現金4,000元」;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 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 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 非「其他安全設備」。再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 種,即足構成。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拉 扯、破壞防盜鐵窗之方式,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符毀越 窗戶竊盜之要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記載毀越其他安全 設備,容有誤會,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且此加重條件之變 更僅係同條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竊取本案告訴人唐龍英多項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可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其前曾因竊盜、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 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應知之甚詳,竟又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 得輕微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 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3頁),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所為 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竊得香菸7條、現金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2號   被   告 黃彬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維於民國113年6月10日4時30分許,在唐龍英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華江三路交岔路口之阿肥福利 社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破壞上址福利社窗戶外之防盜鐵窗, 攀爬窗戶入內後,徒手竊取香菸7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8,400元)、現金3,000至4,000元,得手後打開大門步行 離去。 二、案經唐龍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徒手毀壞防盜鐵窗後入內竊盜之事實。 ③被告竊取現金(包含零錢、鈔票)共約3至4,000元、香菸7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龍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3-原易-1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郭玲玲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江志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經原告郭玲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79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1 6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包(驗餘淨重 玖點壹參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吳怡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已於114年1月25日期滿。其中扣案之梅片2包(共9顆)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梅片2包 (總淨重13.7117公克,驗餘總淨重9.1366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份在 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56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單禁沒-13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博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博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梁家瑋(下稱 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繳納後,受刑人即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因未 獲會晤本人,遂於113年10月31日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 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 ,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 刑保字第0000000102號)、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係寄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看守所, 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查具保人於 113年10月2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尚未出 監,此有本院調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期間,其人身自由、 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 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 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54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路000號1樓處,未經劉彥廷之同意,持劉彥廷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健保卡,並填載劉彥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劉彥廷名義向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 案契約),並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彥廷」之 署押、指印,表彰劉彥廷本人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 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 價證券,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彥廷 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吳長壽對於租賃車輛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彥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至1 34頁),核與告訴人吳長壽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劉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被害人劉彥廷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 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至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 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 之身分與告訴人吳長壽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 被害人劉彥廷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長壽及被害人劉彥 廷,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 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吳長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 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告 訴人吳長壽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劉彥 廷」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劉彥廷」之署 押、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共2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 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 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吳長壽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 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劉彥廷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吳長壽,致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劉彥廷受有損害,顯係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 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吳長壽、被 害人劉彥廷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 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彥廷」署押、指印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契約,既 已交付給告訴人吳長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 劉彥廷」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112年12月17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6(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還車時間)承車人簽名」欄 「劉彥廷」署押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112年12月18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5(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017216 112年12月17日 劉彥廷 70萬元 發票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017215 112年12月17日 70萬元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025-02-25

PCDM-113-訴-67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 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 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 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 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 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 ,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 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 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 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 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 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 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 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 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 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 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 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 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 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 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 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 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 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 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 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 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 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 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 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 ?)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 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 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 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 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 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 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 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 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 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 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 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 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 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 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 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 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 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 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 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 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 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 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 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 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 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 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 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 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 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 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 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 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易-58-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加發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楊勝宗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4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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