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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段與00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撞擊路旁路燈,致搭乘該車輛之乘 客柯柔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宗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8512卷第45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國小代 理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住學校宿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主要係 參考10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於每月6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壬○○、甲○○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由 相對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壬○○已成年, 故已無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甲○○是00年00月00日生,現 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甲○○於112年10月3 0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考量甲○○已成年,扶養費已無須再 透過相對人管理支用,無必要再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500 元,該14,500元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甲○○帳戶,或交由聲請 人幫其管理或依其需要支用,且相對人有不支付於甲○○生活 或合理購物需求之情形,而甲○○亦表明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 其銀行帳戶,基於尊重甲○○意見,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人支付予相對人之14,500元,以及相對人每月 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 成年子女甲○○帳戶,至114年10月30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小孩還小時,聲請人就 沒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伊至少有7次聲請強制執行,小孩都 是伊在扶養,其他費用都是伊負擔,自113年3月起,聲請人 只給過甲○○1次9,000元,其他完全沒有給過,聲請人常對甲 ○○說幫其把錢存起來,但是甲○○的學費、電腦等都是伊支付 的,伊認為應維持原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月6日 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壬○○、甲○○扶養費、生活費、 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相對人 管理支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 並酌定壬○○、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壬○○、甲○○之扶養費各14,500元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 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 。   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 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惟上開調解筆 錄及離婚判決中並無關於「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 00元」之約定或記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匯款14,5 00元至甲○○帳戶乙節,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將扶 養費用於甲○○、甲○○已成年也希望扶養費直接匯至其帳戶等 為由,聲請將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支付甲 ○○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甲○○帳戶給付甲 ○○之扶養費14,500元,由相對人管理支用云云,為相對人所 不同意。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跟 相對人住在一起,平常住宿舍,會有時回家,相對人會給伊 生活費,金額不一定,通常是沒了再跟相對人拿,上大學前 也是相對人會給伊零用錢,補習費的學費袋都是拿給相對人 ;這學期的學費單伊是拿給聲請人看,但伊有傳學校的繳費 連結給相對人,是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成 年,扶養費要直接匯給伊,伊有同意,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給 足額;以往聲請人匯款14,500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固定 拿多少錢給伊,通常是伊沒錢時會跟相對人拿等語(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可 知,其上大學前是由相對人給予零用錢、由相對人支付補習 費,其固於112年10月30日年滿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住學校宿舍,放假會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給予其 生活費,學費也是由相對人繳納,難認前開調解筆錄、離婚 判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有何情事變更,且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一 方面主張要直接將14,500元之扶養費匯給甲○○,於未得相對 人同意即停止給付予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一方面又曾 未足額匯款予甲○○、自稱係要為甲○○存錢云云,此亦與其聲 請理由以甲○○已滿18歲而成年、尊重其需要等情有所矛盾。 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13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陳柏亨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柏亨、顏成恩、蔡昀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第13行 、倒數第7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第4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2「品名」欄「自行收納款收 據」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原記載「授認承諾」,應 更正為「受任承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行羈押 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被告陳柏亨、顏成恩)、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本 案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偵訊、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 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3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3人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姚金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丁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3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柏亨、顏 成恩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陳柏亨、顏成恩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 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訴卷]第343、344頁)。從而,該等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柏亨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車手犯行2次 ,而實際上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 院移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屬被告陳柏亨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震撼國際-烏龍綠」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給被告顏成恩1個座標,要其去該座標 之1輛白色小客車向駕駛拿取,「震撼國際-烏龍綠」要被 告顏成恩先帶在身上,待被告陳柏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結 束後,「震撼國際-烏龍綠」會再指示被告顏成恩如何處 理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成恩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344頁),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分別據被告顏成恩、蔡昀翰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 卷第343至34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陳柏亨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陳柏亨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顏成恩 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顏成恩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成恩 6 易付卡3張 顏成恩 7 現金新臺幣34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姚金玉 2 愷他命3.8公克 顏成恩 3 K盤1個 顏成恩 4 愷他命刮卡1個 顏成恩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蔡昀翰 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昀翰 附表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卷第107頁 「代理人」欄 「胡河玉」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丁(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柏亨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顏成恩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前與父母、祖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蔡昀翰 大學在學中,在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8000、9000元,住學校宿舍,回家時與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4-10-08

TCDM-113-訴-1260-202410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 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 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 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 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 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 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 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 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 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 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 ,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 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 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 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 ,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 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 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 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 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 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 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 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 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 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 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 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 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 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 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 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 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 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 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 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 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 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 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 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 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 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 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 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 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 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 ,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 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 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 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 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 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 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 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 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 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 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 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 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 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 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 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 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 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 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 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32、7743、7755、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5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 )二坪校區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前,趁該 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 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 逗留,經通報聯合大學軍訓室主任兼本案宿舍安全管理人員 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 在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 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 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㈢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見白玉慶所有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隨後本案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因本案安全帽仍緊臨上開機車旁,仍為 白玉慶實力支配下,白玉慶對本案安全帽仍處於持有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白玉慶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業已 發還白玉慶)。  ㈣因細故對黃立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黃立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6 號住處前,持白色安全帽砸黃立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黃立珉。 二、程序事項(以下係說明關於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程 序合法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 ,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 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 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 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代理人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⒈首查,本案宿舍管理者為聯合大學乙情,有A095Y0000Q國立 聯合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苗栗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36至37頁 ),則聯合大學為被告劉光雲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 直接被害人無誤,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自得為告訴。  ⒉次查,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聯合大學出具 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67頁) ,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 出庭,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受任人為代 理人」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為:(第1項)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且細觀賴明宏提 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6732卷第67頁)可知,該委 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授權賴明宏提起告訴。  ⒊再查,審視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見偵6732卷第6 3頁)可知,賴明宏除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經過外,亦有稱:聯合大學要對劉光雲提出侵入本案宿舍告 訴等語,可認賴明宏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賴明宏有以聯合 大學代理人名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告訴權,均已於警詢時 提起合法告訴:  ⒈賴明宏為負責管理本案宿舍安全的行政人員代表等節,業經 賴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 30頁),足認賴明宏對於本案宿舍而言,係職司宿舍安全業 務,對於本案宿舍應具備安全管理之權限,此觀聯合大學學 生住宿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及住宿服務 中心負責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生活管理,賦予宿舍管理員執 行下列事項:…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建議與申請 。…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賴明宏自得對 無故侵入者提起告訴。縱使賴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證明本案宿舍為你們所有? )我是屬於軍訓室主任非屬於上述業務管理單位等語(見偵 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僅係賴明宏陳稱其對於 本案宿舍對於「權狀」之業務無管理權限而已,無礙於本院 對賴明宏係具備本案宿舍安全管理權限之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具有告訴權之賴明宏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見偵6732卷 第30頁;偵7998卷第31頁),是就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賴明宏上開提起告訴之舉,其告訴於程序上自屬 合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潔瑩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合法 告訴:  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林潔瑩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7998卷 第51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授權林潔瑩提起告訴,然審 視林潔瑩於113年8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7998卷第50頁)可 知,林潔瑩僅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 並無表明訴追之意,難認林潔瑩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提 起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對其有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宿舍內等情坦認不諱,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聯合大學宿舍不 算住宅,而且我不知道本案宿舍只有聯合大學學生才能進入 ,我進去的目的只是要去餐廳吃飯,我單純只想用餐等語。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宿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6732卷第26至28、63頁;偵7998卷第34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 30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侵 入住宅案偵查報告(見偵799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偵6732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8卷第28頁)、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 32卷第35頁;偵7998卷第29頁)、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聯 合大學官方網站所附之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 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本案宿舍外 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入 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示,與證人賴明 宏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本案宿舍確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 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規定 的「住宅」。  ⑵次按「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擅自 進入之行為。而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所謂正 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宿舍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 示等情,業如上述,細觀上開標示之位置,可謂相當明顯, 被告應可一望即知本案宿舍係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非為 女性住戶,不可任意進入。  ②又進入本案宿舍須刷磁卡方能進入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所坦認(見偵6732卷第63頁),而被告並非本案宿舍住戶, 亦未經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 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賴明宏於警詢(見偵6732卷第29頁; 偵7998卷第30頁)、證人林潔瑩於偵詢時(見偵7988卷第50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6732卷第63頁) ,足見本案宿舍對於非屬宿舍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若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 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 被告於進入本案宿舍前,刻意等待該宿舍其他住戶刷磁卡開 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宿舍等情自 明,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6732 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 其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 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構成要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 旁時,將本案安全帽拿取後,即徒步離去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以為 是沒人的,我才撿起來,我頂多是侵占等語(見偵7743卷第 27至28、54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43卷第29至31頁反面)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7743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43卷第39至 44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已經掉 在地上,我才撿起來等語(見偵7743卷第54頁反面),而觀 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40頁)及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可知,本案安全帽原先 係掛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隨後安全帽掉落,但無法確認本 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拿取而掉落,或遭風吹落, 既然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撿拾已經掉落在地上之本案安全帽,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上開機 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一事,並無更堅強證據可資證 明,應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 ,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39至41頁) 可知,本案安全帽自告訴人白玉慶之上開機車掉落後,仍緊 臨該機車旁,此觀被告係自該機車旁撿拾本案安全帽等情自 明。基此,足認客觀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白玉 慶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尚在 告訴人白玉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告訴人白玉慶 於警詢自陳:我停完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後,便 前往苗栗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用餐等語(見偵7743卷第29 頁),然告訴人白玉慶對於本案安全帽仍具持有、監督關係 至明。又參酌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事發地點 停放一整排的機車,若該處有遺落安全帽在地上,任何人應 可一望即知安全帽應係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人所掉落,應非他 人棄置之物,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本案 安全帽取走,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7755卷第32至33反面、46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立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55卷第 29至3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55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7755卷第34至37頁)及告訴人黃立珉提出之松生汽車修 理場收據(見偵7755卷第50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下, 擅自無故侵入本案宿舍,侵害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將本案安全帽交由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可見其竊盜犯罪所生之實際損 害尚屬有限;⒊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 立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立珉調解成立;⒋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8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 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79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 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白玉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白色 安全帽,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考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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