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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蓁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3 、14526、208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可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可蓁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呂唯志為陳可蓁之男友, 已知悉陳可蓁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仍持續駕車搭載陳 可蓁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暨將之交付上游。緣詐欺集團話務成 員,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黃譯 斳於民國112年5月底見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進一 步與詐欺集團話務成員聯絡討論上開投資事由,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話務成員約定,需派員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收取黃譯斳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嗣陳可蓁 於網路求職,見姓名不詳之車手上游暱稱「USTD」(下稱「USTD 」),要求陳可蓁冒「李宜慧」之名向他人收款、指示其前往公 共廁所拿取空白收據、所收取之現金亦指示其放置於公共廁所內 轉交上手,已知悉此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始需冒名收款 並透過公共廁所轉交物品以避免檢警追查,而呂唯志駕車搭載陳 可蓁前往收款前,看到陳可蓁在收款收據上簽立「李宜慧」之假 名,亦知悉陳可蓁欲依車手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陳可 蓁、呂唯志、「USTD」、詐欺集團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 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陳可蓁、呂唯志知悉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呂唯志於112年8月23日駕車搭載陳可蓁,前往某公 共廁所拿取「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並由陳可蓁當場在「經辦 人員簽章」欄上偽簽「李宜慧」姓名,且書寫「現金儲值」、存 款金額「貳參肆萬」元等字樣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偽造完成後 ,繼續由呂唯志搭載陳可蓁前往上開黃譯斳住處前,由陳可蓁下 車,交付黃譯斳上開偽造之收據以取信黃譯斳,同時向黃譯斳收 取234萬元,旋由呂唯志駕車搭載陳可蓁,攜帶上揭詐欺贓款, 前往臺中市某夜市旁之公共廁所,由陳可蓁以將上揭詐欺贓款放 置於該處方式,轉交予身分不明上游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蓁於審理中自白,被告呂唯志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可蓁、呂唯志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陳可蓁、呂 唯志於112年8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呂唯志因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偵810 3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旨;被告陳可蓁偵查中未自白,顯無從適用,先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呂唯志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陳可蓁偵查中並未自白等情如上述,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呂唯志就一般洗錢罪 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限為7年),依累犯加重(上限為10年6月),加以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限為10年5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 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累犯加重(上限7年6月),亦 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 限7年5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呂唯志部分,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而被告陳可蓁部分,無累犯加 重,亦無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封鎖效 力(上限為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上限為5年),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呂唯志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可蓁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前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可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呂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等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較高度行為,吸收 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吸收更低度 之偽造署押、印文犯行,受吸收者均不另論罪,均係論以刑 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可蓁、呂唯志與詐欺集團話務成員、「USTD」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可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呂唯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呂唯志)   被告呂唯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呂唯志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審酌被告 呂唯志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8月23日即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經裁量 被告呂唯志本次犯行與上開累犯之罪,罪質相近,而且執行 完畢時間與本次犯行時間間距未達1年,可知被告呂唯志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 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責相當之 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呂唯志,依前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呂唯志)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呂唯志因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見偵8103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被告呂唯志,量刑中審 酌)   被告呂唯志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 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呂唯志有累犯(加重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此二者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 減;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當於量 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可蓁、呂唯志正值青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2人係 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 陳可蓁前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可悔悟自 白犯行,被告呂唯志自偵查階段即全面自白犯行,各自顯示 之犯後態度暨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節制之程度,又有與告訴人 黃譯斳達成調解,未能清償之現況,以及被告等2人就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呂唯志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渠等自述各自之教育程度、婚姻、 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並 且被告呂唯志在量刑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 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等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2人為取信告訴人而 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自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 造之印文署押內容」欄位,所列偽造之署押,自應依法沒收 。  ㈣被告等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等2人稱未及取得本 次犯行報酬,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 備註 1 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收款日期記載民國112年8月23日) 被告陳可蓁假李宜慧身分偽造之「李宜慧」之署押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29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扣押物品影本,偵8103卷一第127頁最下方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金訴-1613-20241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首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37,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TEV-112-屏簡-775-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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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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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供應商生產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相關機 車電子零件,伊則依被上訴人之採購交貨,每期貨款應於交 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付,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其後兩造仍繼續沿用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 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07萬1,766元、同年10月貨款152萬2,304元、同年11 月貨款442萬4,255元及同年12月貨款132萬7,306元,共834 萬5,631元;各該月份貨款已依序到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並抗辯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橡膠扣環,材質與約定品質不 符,對伊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 ,以之抵銷上開貨款,實有未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7條 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32萬1,9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834萬5,631元貨款,均屆給付期。然伊 向上訴人採購之電源限流器,安裝在伊出產之機車上,卻因 該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下稱系爭扣環)設計有瑕疵 ,且未交付約定之材質,導致火燒車,故伊對上訴人有合格 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含補償及包材 運費511萬5,780元、工資113萬7,600元、車損6萬8,547元) ,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 、第354條第2項規定,以之抵銷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其後未再換約,繼續沿用,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 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834萬5,631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 ,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上訴人出產之AS-33型及A S-36型機車上,共2萬975個;兩造約定該電源限流器之規格 ,應如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示,其中系爭扣環材 質應為EPDM,但上訴人所交貨之系爭扣環,材質並非EPDM等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 明(下合稱鑑定報告),足見影響系爭扣環發生硬化及裂痕而 造成斷裂之最重要原因為溫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各種橡膠 材質物性比較表及橡膠材質耐溫比較表,上訴人主張其交貨 之系爭扣環材質優於EPDM,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負有供給材質為EPDM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予被上訴 人之品質保證義務;若有違反,自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合格品價款,並 得就其需將市面上已售出之機車,更換無瑕疵合格品所額外 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交貨之電源限流器數量為2萬1,184 個,且約定之合格品價款為每個170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補償合格品價款為360萬1,280元。另被上訴人因更換 無瑕疵合格品,已向他廠商另購新品零件共1萬7,460個,每 個成本120元(含人工費用46元、包材4元、郵資70元)。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瑕疵零件生產機車,高達2萬975台,則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1萬7,460個)之 費用共209萬5,200元,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569萬6,4 80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1萬5,78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 採。 ㈣、被上訴人支付經銷商替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工資為每輛200 元,實際已支出召回車輛共5,464台,工資費用共109萬2,80 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 年6月底,每年替換合格品之機車數量,分別為2,969輛、1, 347輛、752輛、320輛、76輛,可知被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之 數量,每隔1年均較前1年約減少一半,則以一般機車多可使 用長達10年左右以觀,被上訴人最遲於104年出廠之機車尚 能使用至114年,而有經車主持以更換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 可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更 換合格品工資共113萬7,600元。 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經送鑑定,鑑 定單位認為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上脫落後搖擺,導致電源 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電線摩擦破皮短路,為該 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機車(與編 號9合稱系爭4部機車)雖未送鑑定,但依據被上訴人所留存 火燒車照片,前揭車輛受損後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處掉落 且燒毀狀況明顯,與送鑑車輛受損情形相同,堪認其火燒車 之原因,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一致。然依鑑定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以束線固定電源限流器之電線於金屬架上,始為 火燒車之主因,爰認上訴人就系爭4部機車之燒毀,應負3成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為車主更換同型新車折讓經銷商之金額共22 萬8,490元之3成即6萬8,547元,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 1,927元,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 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 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抗辯,為更換電 源限流器,伊向其他廠商採購,先備妥1萬7,460個材料等語 ,並提出「維修包已備料之清單」為證(見一審卷二第349、 391頁;卷四第7、13頁)。依上開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係自1 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向訴外人俐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俐準公司)訂購1萬7,460個USB充電座。惟依 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召回機車實際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被上 訴人早在105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即有維修紀錄(見一審卷 一第185頁),而被上訴人迄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維修 共5,464台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向俐 準公司訂購之1萬7,460個USB充電座,是否均係用以更換電 源限流器?似非無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以後之新車車款(AEON OZS 150),已改用俐準公司供應之 5VIA USB充電座,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包備料清單,係被上訴 人新車款之配備,並非為彌補客戶而採購等語,並提出新車 測試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7至91頁),攸關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 未詳予推求,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 維修共5,464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至原審112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維修之數量是否已有增加? 倘有,增加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維修情事,有 何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性?均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 負主張與舉證之責。原審未遑詳查,逕以預估109年下半年 至114年間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 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鼓勵消費者前往更換USB充電座,辦理免費升級 活動,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逾期需自行負 擔升級費用980元,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以前,僅更 換2,110台,以每台工資200元計算,僅42萬2,000元,105年 5月1日以後,升級費用980元由消費者負擔,被上訴人並未 有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新聞稿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75至77、93至103頁;卷三第197、379、380頁)。倘若非 虛,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以後為消費者更換合格品, 是否受有工資損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105年 至114間已維修及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 請求之工資損失,亦有可議。 ㈢、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範圍既尚待進一步審認,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貨款請求部分,即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54-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廣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廣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0,80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輕 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 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616元。另 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07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2 3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24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53元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60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82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為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其不參與消債程序,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係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辦勞工保險經困貸款,並本身無 對聲請人有何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0萬 8,495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然因聲請人無 法提高還款金額,致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且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31 、47、57-66、173-179、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 02年出廠之宏佳騰機車及一輛98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 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每輛機車均尚有殘值4,000元(本院 卷第333、335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 10月2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 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均擔任搭設輕鋼架 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並提出收入及支出證 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起至 113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4萬元(6萬元×24月=144萬 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 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 搭設輕鋼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是以每月6 萬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元,共計為3 萬8,000元計算,此有收入及支出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 頁可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0 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1萬元),顯逾上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更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為何需支出 較高之生活費用,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以說明其每月 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實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支 出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應酌減為1萬9,172元為適當。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 親名下雖有位於花蓮縣之房地一筆,然其於111、112年均無 薪資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禮金(本院卷第113頁), 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 應為1萬8,339元(1萬9,172元-83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 每月應為6,113元(18,339/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 ,每月為6,113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5,285元(1萬9,172元+6,113元=2萬5,28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7 15元之餘額(6萬元-2萬5,285元=3萬4,71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萬8,495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3萬4,7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0萬8,495元÷3萬4,715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及有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額86萬3,195元(60萬8,495元+25 萬4,700元),及考量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勞工保險局之債務 3,000元(本院卷第436頁),致其每月餘額減為3萬1,715元之 情計算,聲請人亦得於3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3,195 元÷3萬1,7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 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 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488-202412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翔 潘世恩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80、33000、28040、42703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 作」更正為「乙○○擔任監控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7行;二段倒數第6至7行,所載「蓋 有」均更正為「印有」。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分別交予丙○○、甲○○,乙○○ 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 正為「分別交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甲○○,丙○○ 、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在旁監控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0至11行「將50萬元交付予丙○○」補充 為「將50萬元交付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同上段第11至12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 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更正為「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 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 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更正為「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公園將贓款交予己○○」 。  ㈧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㈨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丙○○、乙○○、己○○(下稱被告3人)分別負責面交 款項(車手)、監控(顧水)及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之 工作,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由被 告丙○○、共同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負責顧水、 被告己○○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戊○○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當面收取 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收取後 ,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或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或轉交給指定收款之人;而告訴人 丁○○則由被告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轉 交給被告己○○,其等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 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 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戊○ ○,再由被告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 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㈦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己○○)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  ㈧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被告乙○○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 之。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均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 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 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乙○○並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 ),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0-1頁),告訴人戊○○亦表示被告乙○○部分願意 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丙○○、己○○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夜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扣案如附 表B所示手機1支,分屬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告訴人戊○○、丁○○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 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丙○○向告訴 人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假的工作證被上游成員收走了,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 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 000000)及現金6,656元,經被告乙○○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偵33000卷第32、18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同日扣案之 發票等收據117張,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42703卷 第9頁、第112頁;偵20380卷第21頁、第87頁;偵33000卷第 31頁、第188至189頁;偵28040卷第24頁、第214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本案犯行止於未 遂,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攜至特定地點供集團成 員收取、或交付被告己○○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於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30萬元, 非本案告訴人戊○○被詐欺而欲面交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 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乙○○「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7月20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11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丁○○ 偵20380卷第67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乙○○ 型號:iPhone 8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33000卷第73、123、125、237、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丙○○、甲○○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甲 ○○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與戊○○ 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交予丙○○、甲○○,乙○○則在旁監控,丙○○、甲○○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 印文、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丙○○、甲○○ 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復承前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向戊○○佯稱得 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利,戊○○驚覺受騙,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甲○○、乙○○於同日 下午4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戊 ○○收取款項,惟因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 由員警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 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 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馨」與丁○○聯繫,佯稱得在「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 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丙○○,丙○○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丙○○收款後 隨即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復由己○○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曉婷學習交流群」群組對話、與「曉婷」、「宏佳客服00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婉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被告丙○○、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戊○○之收據另有偽造之「王政偉」署名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四人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四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丙○○、甲○○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 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1 丙○○ 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 甲○○ 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偉 3 丙○○ 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5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58-20241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敏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 「宏佳客服001」、一起陪同前往取款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敏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宏佳客服 001」、一起陪同前往取款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便當店工作、月 收入15,000-20,000元、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因為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款項上繳與收水車手,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詩語」、「宏佳客服001」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敏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語」、「宏佳客服001」向洪淑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淑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3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該款項,吳敏蔚即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向洪淑月收取20萬元並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予洪淑月收執,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淑月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675-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雅淇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7,69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律 師洽談和解方案,無法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又聲請人 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調解方案(即180期、月付2,198 元或120期、月付2,948元),因聲請人尚須每月攤還資融 公司約1萬8千多元,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67、101、10 3頁、本案卷第17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企業社、○○○○有限公司、○○○○社,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計至113年8月23日止之 債權尚有88,4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見本案卷第111-122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88,48 2元;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2,587元、 14,592元、321,438元、42,632元、24,614元,以上各 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685,863元【另其 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欠係 主債務(機車分期車號000-0000機車貸款),年分2020年 且下落不明,視同無擔),見本案卷第155-157頁】。則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共合計有774,345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18頁、第167-172頁),並有 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 11-1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245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194元(見調字卷第 59-66頁、本案卷第57-65頁、第187-200頁)、②○○○○○ ○農會登錄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58元(見本案 卷第37-40頁、第181-186頁)、③○○郵局登錄至113年3 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2,939元(見本案卷第41-56頁、 第201-220頁)、④○○○○○○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13日止 之存款餘額50元(見本案卷第67-69頁、第221-226頁) 、⑤○○銀行登錄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4元】 ;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宏佳騰廠牌、20 20年出廠,現值約3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0、 光陽廠牌、2016年出廠,現值約40,000元,前開機車 分別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合計有2,115元【即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①○○○○○○○○○○○○○(000000000000)無解約金(見本 案卷第329頁)、②○○○○○○○○○○○○○○(甲型)(V0)(000000 000000)解約金1,050元(見本案卷第333頁)、③○○○○○○ ○○○○○○○○(甲型)(V0)(0000000000000)解約金1,065元 (見本案卷第第335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銀行綜合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保單借款、投資標的最新 帳戶價值、保險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 頁、第59-66頁、本案卷第31-69頁、181-260頁、第2 69-273頁、第293-310頁、第327-338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社」,聲請人自113年2 月至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5,099元(含盈餘分紅1,600 元)、32,535元、30,758元、30,826元、29,843元、2 8,204元、27,623元,有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份至8月 份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5-57頁、第11 9頁、本案卷第175-17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前7個月(即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薪 資為30,698元【計算式:(35,099元+32,535元+30,75 8元+30,826元+29,843元+28,204元+27,623元)÷7月=2 14,888元÷7月=3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有聲請人陳 明並提出其名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9-66頁、本案卷第57-66 頁、第187-200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 每月35,818元(即工作收入30,698元+租屋補助5,12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共17,076元(即各支出8,538元)等情。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未滿0 、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73頁、第121頁),目前均就讀○○。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 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1-43頁 、第47-49頁、第105-111頁、第115-117頁)。目前僅 有於○○○○○○分行登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分別為16元、19元(見本案卷第23-29頁、第261-268 頁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雖有以該 等未成年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因該保險契約目前為催告狀態,故無解約金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 影本、○○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查詢單附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274-280頁、第311-326頁、第339-346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各以7,684元【計算 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 應以15,368元【計算式:7,684元+7,684元=15,36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36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4 44元【計算式:17,076元+15,368元=32,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35,81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2,444元後,尚餘約2,74 5元【計算式:35,818元-32,444元=3,374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774,34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3,245元,保單解約金2,115元(另機車部分因 尚有設定動產擔保,故不予扣除),仍尚有768,985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8個 月即19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8,985元3,374元÷ 12月≒19年】,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未成年 子女隨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117-2024120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 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 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 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 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 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 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 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 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 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 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 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 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 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 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 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 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 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 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 ,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 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 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 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 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 ,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 =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 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 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 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 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 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 ,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 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 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 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 、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 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 、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 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 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 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 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 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 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 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 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 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 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 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 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 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 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 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 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 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 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 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 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 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 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2-屏簡-775-2024120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可使詐欺集團以金融帳戶掩飾、 隱匿詐欺得款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鳳山青年夜市,將其所申設之包含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6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經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8時14分許、同日8時43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 開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 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被騙,是冤望的,且並無拿到任何一毛錢,無力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欺並陸續匯款共計1 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且前開匯入款項均經轉匯一 空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 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 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 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 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查被告為72年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 照服員之工作(刑案卷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 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對不能將系爭帳戶交予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知之人使用等使用金融帳戶基本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辯稱是被騙交付帳戶云云,尚無足採。  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附民字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小-88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65號、第27802號、第327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丁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仕杰、丁致文 、曹家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76、223、 340、351、411、4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有關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將本次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3人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行,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本件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丁致文本案 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 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曹家浩本案所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 仕杰、丁致文、曹家浩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丁致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賴仕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曹 家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賴仕杰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曹家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 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 訴字卷第42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曹家浩確已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致文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即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丁致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曹家 浩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 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丁致文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曹家浩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 家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曹家浩前有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竟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各係擔 任指示收水及收水角色,負責取得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 導者,且被告丁致文、曹家浩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賴 仕杰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曹家浩就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被告丁致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尚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 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仕杰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本院 審酌被告賴仕杰於本案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 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賴仕杰、丁致文亦皆 未能與相關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本案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致文因擔任本案收水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至2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27頁) ,此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丁致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仕杰、曹家浩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經警所扣得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家浩上述參與賴仕杰、丁致文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受理在案,且於11 3年6月12日即為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曹家浩所 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3年7月11日始起訴繫屬於 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 新北檢貞閏113偵27802字第11390892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曹家浩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林軒瑋          陳建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賴仕杰 (本案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丁致文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曹家浩          李奕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李弈 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可不可 」、「大潤發」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軒瑋、陳建滈、 羅子軒、李弈頎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 ),丁致文、曹家浩負責收取車手收到之贓款(俗稱收水),賴 仕杰則指揮丁致文、曹家浩前往收水,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投資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時間面交,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羅子軒、李奕 頎復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水之丁致文、曹家浩,丁致文再於附表所示第二 層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所示第二層之曹家浩。 (二)嗣經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 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後,發現 曹家浩身懷鉅款,且綑綁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 「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機構之字樣,而經警循線追查款項來 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忠、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林軒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羅子軒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文忠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賴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5 被告丁致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丁致文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收取款項;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曹家浩之事實。 4、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且被告賴仕杰為被告丁致文支付機票費用之事實。 6 被告曹家浩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賴仕杰使用Telegram暱稱「波特2.0」帳號之事實。 3、被告曹家浩受被告賴仕杰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待被告李弈頎將款項放置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旋即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向被告丁致文收取款項,且欲將全部款項上交被告賴仕杰,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1、被告李弈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弈頎向告訴人王漢台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鳥日高鐵站,將款項藏放在站內廁所置物檯下方後,隨即離去,旋由被告曹家浩進入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曾文忠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曾文忠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漢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漢台遭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王漢台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許玉靖之查訪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文忠交付給車手之款項係提領自左列銀行之事實。 11 工作證、被害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簽立人為告訴人王漢台及被告李弈頎) 佐證附表各次所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12 被告曹家浩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曹家浩受Telegram暱稱「波特2.0」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曹家浩、李弈頎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有至臺中鳥日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14 被告曹家浩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9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探視接見音檔光碟及譯文 被告曹家浩指示其母向警方領取扣案手機及款項,且如順利取回手機,應先收起來因尚有資料要刪除,至款項如可領回,應先抽3000元;被告曹家浩向其母表示被告賴仕杰承諾會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事實。 15 現場查獲現金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曹家浩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逮捕,並在被告曹家浩身上扣得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於113年1月8日一同前往日本之事實。 1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起訴書、被告曹家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曹家浩因向被告李弈頎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丁致文、曹家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軒瑋、陳建滈、羅子軒、李弈頎、 丁致文、曹家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處。其中被告丁致文、曹家浩2人之收水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賴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仕杰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仕杰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 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賴仕杰 (即附表編號1、2)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請予 分論併罰,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請從重量刑。 三、沒收   扣案手機屬被告丁致文所有,乃用以接收被告賴仕杰指示, 此經被告丁致文自承在卷,屬供被告丁致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曾文忠 (提告) 曾文忠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Firstradel」之人向曾文忠謊稱:可透過「Firstrade」網站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 85萬元 曾文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詳卷) 林軒瑋 不詳 不詳 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 273萬元 同上 陳建滈 不詳 不詳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300萬元 同上 羅子軒 丁致文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公兒42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 收水35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 (賴仕杰指揮收水) 2 王漢台 (提告) 王漢台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宏佳客服」之人向王漢台謊稱:可透過「幣盈(Bewin)」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100萬元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豐富園區 李弈頎 曹家浩 收水1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 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 (賴仕杰指揮收水) (曹家浩此部分收水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犯罪事實欄一(二)

2024-11-29

PCDM-113-金訴-132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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