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
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
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
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
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
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
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
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
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
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
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
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
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
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
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
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
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
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
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
,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
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
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
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
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
,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
=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
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
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
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
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
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
,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
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
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
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
、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
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
、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
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
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
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
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
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
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
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
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
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
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
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
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
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
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
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
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
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
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
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
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
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
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2-屏簡-77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