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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25頁、臺北地方法院消債清卷第69至83頁、第87至8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單1張及永豐金、中 國力霸、永光、台積電、友訊、中信金、合庫金、佳和等 股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命債務人李玉櫻提出上開財產等值現金19,401元 ,並繳解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 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1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597頁、第606頁),顯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22,863元,每 月平均薪資為76,905元。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是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期間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之109至11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收入所得總額為862,479元計算【計算式:(380,218元 ÷12個月×9個月)+480,397元+(387,670元÷12個月×3個月 )=862,479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臺北地方法院消 債清卷第91頁、司職消債清第58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計算, 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後,尚有餘額422,391元(862,479元-440,088元=422,391 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元。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422,391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 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508頁),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37 2.18 9,208 240 8,968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 0.29 1,225 32 1,193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6,954 15.53 65,598 1,713 63,885 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12 1.38 5,829 152 5,677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598 2.93 12,377 323 12,054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951 24.76 104,585 2,730 101,855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983 6.66 28,132 734 27,398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9 0 0 0 0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93 0.68 2,873 75 2,798 0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848 1.87 7,899 206 7,693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086 7.05 29,779 777 29,002 00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79,763 16.98 71,722 1,872 69,850 00 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851,937 8.61 36,368 949 35,419 00 宏遠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147,163 1.49 6,294 164 6,130 00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194 9.6 40,550 1,060 39,490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15至522頁)。 ⒉A欄計算式:422,3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1月31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3至104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3-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中,惟債權人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在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股務代 理部保管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票 、股息、股金、紅利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目前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43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並未執行扣得任何股 票等上開權利,亦未為任何換價程序等情,有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人員後,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予以裁定停止對系爭執行標的執行程 序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1

SCDV-113-消債全-30-20241211-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6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113 年4 月5 日16 時許」為「113 年7 月5 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建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建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五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既係 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德彪」、「雞蛋行」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 型手機、合作協議書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   」、「姜克勤」、「黃志杰」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等物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黃志杰、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 」、「黃志杰」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志杰」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合作協議書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 」印文各1 枚) 2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林建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彪」、 「雞蛋行」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 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 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LI NE暱稱「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向康力仁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4月5日16時許 ,在東和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林建宗依「奧德彪」、「 雞蛋行」之指示,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再依指示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合作協議 書(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下 稱本案合作協議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黃志杰,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收據上蓋印偽造之「 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上址公園前 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 本案合作協議書予康力仁而行使之,康力仁則交付50萬元餌 鈔予林建宗,林建宗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2張、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偽造之「黃志杰」印章、IPHONE 13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刻印偽造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證人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再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予證人康力仁而行使之,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0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黃志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本案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與本案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不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契約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告再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列印 收據、偽刻「黃志杰」印章,再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 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偽造相關文書、收取款項等 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 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黃志杰」 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黃志杰」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奧德彪」、「雞蛋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交予證人康力仁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 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黃志杰」、「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黃志杰」印章 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196-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蘇晉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W線下進攻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阿泉」、「姜子 牙」、「云為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向陳 金雀佯稱:未上市公司庫藏股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蘇晉祥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 2日9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向 陳金雀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金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 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 券」、「姜克勤」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陳金雀而行使 之,表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陳金雀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 晉祥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晉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照片等物之照片、被告持用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事實欄所示犯行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交 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情,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 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黃奕廷」 印文、「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公司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姜克勤」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奕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泉」、「姜子牙 」、「云為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金雀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 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 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3 計程車叫車服務單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4 高鐵車票(板橋-左營)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5 7-ELEVEN消費發票5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奕廷)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7 公司工作證3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8 現金新台幣1226元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收據1紙 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305-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 2。因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就前開遺產分割未能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蘭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二)另被告對原告積欠借款尚未清償,積欠金額早已超過被告 應分得遺產之價值,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玉蘭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前開債權金額與原 告因分得遺產應補償被告金額互為抵銷。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 為1/2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日竹營字第1131800064號函 檢送之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5日保結投字第1130003044號函檢送之餘額表、第一 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新一信社第99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113年3月12日一竹科字第13號函、永豐商業銀 行113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堪信為 真實。 (二)兩造為陳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兩造被繼承人陳 玉蘭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被告已遷居國外多 年,近期及未來返台意願不高,而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被告未分得部分則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中抵銷,業經兩 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茲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72萬0, 166元,有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另附表二之遺產價值總 計為32萬7,406元,二者合計為104萬7,572元,亦即兩造 每人可分配之價值為52萬3,786元。如附表一、二遺產分 規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52萬3,786元。茲 兩造均於本院自陳被告積欠金額已逾上開屬額,兩造均同 意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主張抵銷,併參酌兩造之意願,認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 蘭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79.00㎡) 12分之2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00㎡) 12分之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33元及自113年3月1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985元及自113年2月27日後之利息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利息 同上。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7元及自113年3月5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416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Z000000000 279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2024-10-04

SCDV-113-家繼簡-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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