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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洪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9,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 P:114.34.135.13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4.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於111年8月8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7.194),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71%計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於112年1月3日經電 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9.206),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日止,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年利率 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 2%計息,還款日為每月3日。上開撥貸款項均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均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尚欠信用卡款34,739元(其中本金為34,439元、其 他費用為300元),及3筆信用貸款分別為621,080元、229,3 47元、64,615元,總計949,78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81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式4份、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 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4,739元 其中34,439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621,08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信用貸款 229,34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4 信用貸款 64,61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總計 949,781元

2025-03-21

TPDV-113-訴-738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 8.215.4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5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萬1,610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 188.58)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8年 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萬1,914元,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 06.183)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8 年1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 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1萬4,9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 06.183)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 年1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 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5,8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4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62萬1,610元 62萬1,610元 8.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4萬1,914元 14萬1,914元 8.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1萬4,921元 21萬4,921元 8.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萬5,840元 2萬5,840元 12.6%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0萬4,285元 100萬4,285元

2025-03-21

TPDV-114-訴-8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敬堯 輔 助 人 余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9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 3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未給 付,其中7萬3,528元為消費款,2,742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0. 181)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58萬2,3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3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7,470 41,125 12.08%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03 15% 2 小額信貸 582,331 582,331 10.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28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77、9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萬8,904元未給付,其中2萬8,596元為消費款, 3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2萬8,904元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6 .82)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10日後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6萬8,70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2年8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6 .82)向原告借款13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4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12萬1,86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01頁),堪信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萬9,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8,904 28,596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8,702 468,702 14.66%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1,867 121,867 14.66%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51-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妤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3791元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025-03-20

TPEV-114-北簡-838-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如附表所示),惟截至民 國93年12月8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4967元 93年12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20

TPEV-114-北簡-78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第105頁、第12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885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 64、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4萬1 771元(含本金4萬156元、循環利息1615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7.10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0月26日借 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萬64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 202.115),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4月18日 借得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萬44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5 4.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6日借得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13萬403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1771元 4萬156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4萬6428元 24萬6428元 15.6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萬4437元 4萬4437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3萬4039元 13萬4039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萬6675元 46萬5060元

2025-03-20

TPDV-113-訴-722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芷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 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 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4.91%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6.52 %)。詎被告至113年4月5日止尚積欠24萬4,757元及利息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 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 至116年11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62%計算(違約時 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9.23%)。詎被告至113年3 月14日止尚積欠27萬9,17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6 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24萬4,757元 24萬4,75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2% 2 27萬9,170元 27萬9,1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2025-03-17

TPDV-113-訴-7013-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 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 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裁判費之 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 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0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7

CLEV-113-壢簡-1367-2025031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 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自第4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3 %,合計年息13.72%)。詎被告至113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18 萬5,218元(含借款17萬8,106元、利息7,112元)及利息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 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 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8%計算。 詎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43萬1,323元(含借款41萬 2,646元、利息1萬8,67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 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 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卷第19-7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8萬5,218元 17萬8,10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 43萬1,323元 41萬2,646元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17

TPDV-114-原訴-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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