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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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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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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2萬5,100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工 作能力減損,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4至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 俊源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2至4 00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Uber   Eats APP收入明細截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26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3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42頁)、大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11 3永律字第1130112號函暨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安泰銀行退件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50至51、2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56至59、220至22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32頁)、凱基銀行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見 本院卷第234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見本院卷第236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2頁)、辦理「本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問答集(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253至255、305至307頁)、國泰人壽繳費、保單週年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9月8日北市士社字 第1126018881號函、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68頁)、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知函暨所附賠付保險金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至27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加油費電子發票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國泰產險機車保費繳費通知擷圖(見本院卷第288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8至330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02至 432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3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執聯、繳費通知(見本 院卷第436至440頁)為證,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3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0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 1萬348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合計 每月收入1萬4,39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1萬2,325元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 0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罹患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情形,難 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 萬5,1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債務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總額約142元之存款( 見本院卷第302頁)、價值約3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 09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4萬2,523元(見本院卷第332、 4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7萬2,365元(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230-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宏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 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9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或82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 界(下稱系爭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J--K--L--M--N--O--P- -Q--R紅色連接虛線(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下稱紅 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 地圍牆連線(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2地號土地,歷來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興建之實地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為界址。又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後各相關土地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所示),惟重 測後新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系爭界址非系爭圍牆。嗣伊所有 之62-3地號土地併入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為268 地號),兩造就重測後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位置存有爭議, 爰訴請確認【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圖示編 號A--B--C--D--E--F--G--H--I藍色連接虛線(下稱藍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重測前之62-3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 ,從未協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26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 積完全相同;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增加0. 03平方公尺,難認系爭界址於重測前後有何偏移、錯誤。至 上訴人原有之6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將之與62-3地號土地合 併前,與82地號土地根本未相鄰,則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難認與系爭界址有何關聯。況系爭界 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上訴人異議後經訴外人研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於調處程序中協助指界測量 ,上訴人起訴後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認原判決 附圖所示藍線與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完全相符,足認系爭 界址確為上開藍線,而非靠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 地號對照表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計劃 道路面積增加情形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82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過程、面積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24 5頁)。 ㈣、62-3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原為水溝(水圳)所在(見本院 卷第201頁)。 ㈤、現場實地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至今無整修(見本院 卷第200頁)。 ㈥、被上訴人前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67 使字第1454號、69年使字第953號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執照),系爭執照卷內所附文件形式均真正(見原審卷第37 7-387頁)。 ㈦、被上訴人所有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上 訴人所有坐落62-3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449頁地籍圖 騰本),重測後為26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登 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重測前面積9,0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見原審卷第455頁,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㈧、上訴人所有61地號土地合併62-3地號土地後,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5,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頁,61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重測後地號為26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 本所示,登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 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5,361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決」(見原審卷第49頁,2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㈨、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界址後出具系爭鑑定 書、鑑定圖,若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系爭界址,82地號 土地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符;61地號土 地面積為5,228.03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5,361平方公尺 ,減少13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系爭鑑定書、 鑑定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 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關土地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進行區域性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就62-3、8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認有爭議,該案移送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受委託施測廠商研訊公司於110年8月9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辦理協助指界,結果認定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且以該藍線為系爭界址進行測量,82地號土地面積為9087.0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完全相符;62-3地號土地面積為333.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0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524號函及函附調處紀錄、大正3年(即民國3年)地籍原圖、81年之6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之62-3地號土地測量圖、110年之61、62-3地號土地合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移送調處書、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43頁)。又兩造既不爭執均已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且於本次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就原地籍圖上系爭界址位置未曾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438頁),自可推論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屬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從而,研訊公司參照該等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測量後所認定之系爭界址,復使上開2相鄰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幾近完全合致,僅有0.03平方公尺之些微誤差,當可認研訊公司測量認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即為舊地籍圖上之原62-3、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訛,難認有何位移偏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確有實據。 ⒉、再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復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暫存檔、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9日測籍字 第1111301804號函暨函附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5-219頁、第223-225頁)。 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載:「…㈢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係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測經界糾紛未確定之經界線,亦即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㈣圖示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上開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足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研訊公司協助指界測得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黑點連接線)完全合致。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參考前開多項可靠資料,以科技方式所得測量結果,自屬客觀精確,正確性當無疑義。則其鑑定結果,再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全然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長達40餘年均以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 ,此為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自認,故系爭土 地應以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為界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以「267地號土地側」圍牆為系爭界址 ,與伊於本院中所為主張,已有不合,則兩造間是否確有達 成「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之合意,誠有疑問。此外,本件經 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界址,測 繪得出者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再以該紅線實測之結果, 268地號土地面積為5319.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差距41 .54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為8995.57平方公尺,與原 登記面積差距91.4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倘以靠267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 牆為界,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均與原登記面積有相當出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協議存在,尚乏客觀 事證可佐。 ⒉、第查,於110年10月7日調處時,被上訴人係稱:「依照舊地 籍圖興建圍牆,至今並無修整,(圍牆)並無越界情形,請 依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等語,有調處紀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迄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現場履勘,被上 訴人係主張:「我們指界的位置是重測時協助指界的位置。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記載:「… 公司於82地號土地上建築前,必先委請專業人士按地籍圖確 定建築範圍後,再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以免日後產生紛爭, 故絕不會產生越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111 年10月19日答辯狀,記載:「…並非圍牆即為被告所有新267 地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綜觀被上訴 人歷來主張,僅在強調其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測量地界,方 興建系爭圍牆,圍牆並無越界等情,顯無自認系爭圍牆等同 於界址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情云云,恐為斷 章取義,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存有約1.5公尺之高低差坡度, 且系爭圍牆以北在坡地上方,圍牆以南在坡地下方,依常情 兩相鄰土地界址應符合現場地形,可認系爭界址確係系爭圍 牆,以此將上下方之坡地區隔為不同土地云云,固舉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第297頁)。惟土地間經界 之規劃分野,顯無可能僅以高低落差為依據。況現場土地之 起伏,為經年累月地形地貌更迭後之結果,本院自難憑上訴 人前開主觀臆測,遽謂系爭界址在系爭圍牆處。上訴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㈤、另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 系爭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上訴人復持系爭執照卷 內建築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381-389頁),主張:一般而 言防火巷均設置在建物圍牆以內。由系爭執照圖說可知系爭 建物外圍設有防火巷,防火巷外即為系爭界址、水道,以此 相對位置以觀,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圍牆興建在系爭界 址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查,就上訴人所稱「防 火巷在圍牆內側」一情,為被上訴人歷來堅詞否認,辯以: 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外」設置系爭圍牆,圍牆「外」設 置防火巷,防火巷「外」方屬系爭界址,而與62-3地號土地 接鄰,此配置方符合消防法規及防火目的等語。經查,遍觀 系爭執照卷內各現況說明圖說(見原審卷第377-389頁), 並無任何圖面上繪有系爭圍牆,或標明系爭圍牆與防火巷、 界址、河道等間之相對位置。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防火巷係 設置在系爭圍牆內側,再憑此推論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云云 ,均無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肉眼可見殘留一舊人工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而伊之62-3地號土地原為自然水圳,可推 論系爭溝渠為原62-3地號土地。惟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 為界址,系爭溝渠將被納入被上訴人之267地號土地範圍內 ,足見上開藍線已偏移至原屬62-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云云, 並舉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系爭溝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第299-301頁)。又兩造固不爭執62-3地號土地地目為 溝、原為水圳(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地籍原圖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然被上訴人歷來均否認殘存 之系爭溝渠與原62-3地號土地、或曾經存在之天然河道範圍 完全重疊(見原審卷第242頁、第479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訴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其憑此得出之結論,自非 可採。又前開62-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大正3年 (民國3年)所繪製,地籍圖上著有藍色部分為河川水圳此 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 784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2-513頁)。足見原地籍 圖中62-3地號土地為天然河道,該自然地貌自民國3年起距 今已100餘年,本有因長時間河水沖刷,相當程度位移、改 道之可能。何況迄今,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無河川或水流,則 該天然河道固原屬62-3地號土地,然此62-3地號土地範圍, 與其後系爭土地上之人造系爭溝渠間,是否合致,誠有疑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本有部分位在伊之土地上,並非毫 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原 在62-3地號土地之系爭溝渠將部分被納入267地號土地,可 見藍線顯非正確經界云云,容無足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致268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132.97平方公尺;對照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重測 前後,如附表2所示各計畫道路土地,共增加121.61平方公 尺;再65年間政府徵收部分8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下稱82-2地號),本應 徵收234平方公尺,竟僅徵收113平方公尺,其徵收面積不足 ,竟於110年間藉地籍圖重測方式,趁機將附表2所示各計畫 道路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增加,其中與82地號土地相鄰之82 -2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63.2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3所 示),其面積擴張將造成系爭界址朝268地號土地方向位移 後退,上訴人土地面積方因重測而大幅減少,可見原判決附 圖所示藍線絕非系爭土地之原本界址云云。而上述各該計劃 道路於65年間分割、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登記、增加 之情形,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 ,惟查: 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 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雖不爭執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32.97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惟參上開說明,土地登記面 積係依經界測量之結果而後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 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即令268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不同,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錯誤。是 上訴人持26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主張 重測後界址偏移云云,本屬謬誤。何況,系爭界址原為被上 訴人之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審卷 第143頁上訴人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參照),而62-3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尚增加0.0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持本未與 82地號土地相鄰之6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據以爭執重測後 系爭界址錯誤云云,推論顯有跳躍,殊非可採。 ⒊、再者,就上訴人指摘之計畫道路面積擴大(即82-2地號土地原登記11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176.27平方公尺)一節,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5日函覆稱:「重測前82-2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110年地籍調查當時,係由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北側與82地號相鄰界址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南、西側分別與71-4、82-4、82-3地號之相鄰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於地籍調查表確認所載無誤後,認章完畢,重測人員依據指界認定之界址辦理測量,並完成公告登記。故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據以測量之成果,與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491-493頁),核與前述「先確定經界,後測量面積」之測量原則相符,並已具體敘明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變動,與周遭土地面積增減間,並無連動或因果關係。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自82地號逕為分割,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是否係實地測量之結果?」、「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差距達63.27平方公尺之具體理由?」、「82-2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無於重測時,因面積擴張而地界變動(例如平行向後推移)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357頁),據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2日函覆:「82-2地號於66年間,依上開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地設立都市計畫樁位(如中心樁、區界樁等),並點交座標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故重測前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係依上開逕為分割作業所得…。四、旨揭地號係屬110年度深坑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單位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都市計晝樁位檢討後,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所載:『82-2地號與82地號間之土地經界係以計畫道路(11)為界』 、『82-2地號與71-4 、82-3、82-4地號間之土地經界為詳如備註:…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實地設立界標,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故重測後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北側經界係依110年公告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東、南、西側經界係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蚯形大小改變,肇致登記面積有差異。五、…前開土地於11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重測單位通知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均配合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爰82-2地號毗鄰71-4、82-3、82-4地號之土地經界土地間相鄰經界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之情形。重測單位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已由本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綜上,地籍圖重測係依各別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辦理施測,與非相鄰之土地無涉,應無平移向後推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益徵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113平方公尺,乃以界址點座標資料計算所得數據,並非現場土地丈量結果;於重測後之所以發生面積差異,不無可能係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與非相鄰之6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無關。上訴人一再主張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擴大,且為保持82地號土地面積不變,致系爭界址向後推移侵入61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不符,難認可採。 ⒌、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已足確認系爭界址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 線,灼然甚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①、傳喚研 訊公司測量員郭志祐為證人;②、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黃元佑為證人;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61地號土地側實地 圍牆為界,分別測量61及82地號土地面積;④、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以65年間8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2-1及82-2地號土地 前之地籍圖為據,將系爭界址套繪於鑑定圖上,標明82、62 -3、61地號土地分別面積,並將系爭圍牆兩側套繪於鑑定圖 上;⑤、若套繪後發現系爭界址非位於系爭圍牆臨62-3地號 土地該側,另聲請標明以系爭圍牆臨62-3地號土地側為界, 所測得之82、62-3、61地號土地分別之面積等節(見本院卷 第304-305頁),經核俱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研訊公司、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已足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藍線。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2024-12-20

TPDV-112-簡上-509-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紫亮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時紫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 被告時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育綸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蔡秉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為本件竊盜、毀損等犯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 新臺幣(下同)8,8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日版娃娃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然考量該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詳偵27467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竊得之 藍芽喇叭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而卷內並 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 區別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與共犯 蔡秉宏就上開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考量該藍芽喇叭2 個之價值合計2,000元,且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置物櫃造成之損失為1,000元(詳偵27467號卷第24 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800元,業如上述,該金額已 超過所竊取物品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時紫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紫亮與蔡秉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時為男女朋 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來勁夾娃娃機店,蔡育綸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 由蔡秉宏徒手破壞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並由時紫亮 在外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櫃內的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櫃上日版娃娃1個(價值500 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亦致該置物櫃受損,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育綸,蔡秉宏與時紫亮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育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時紫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另案被告蔡秉宏拿取置物櫃上之物品時,伊就站在他身邊觀看,且在另案被告蔡秉宏要求伊到外面看有無人經過時,亦依其指示到外面看是否有其他人經過,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物品是另案被告蔡秉宏拿的,我沒有叫他拿等語。 (二)坦承另案被告蔡秉宏將所竊取的本案物品,其中日版娃娃1個係由其取得。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宏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338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時紫亮有於上開時地,於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在外面為其把風。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時紫亮於另案被告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被告時紫亮立於另案被告蔡秉宏旁觀看全程,甚至走到外面為其把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除日版娃娃 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4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官朝永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端謾罵原告「Mr.Liar」 (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 、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原告先受委任才遞出答辯狀, 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於 112年6月30日在系爭Line群組回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佯稱 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 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被 告始以「Mr.Liar」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 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 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於112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 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 觀諸系爭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指稱原告為「Mr.Liar 」,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 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起訴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 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李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酬 金為4萬元,訴之撤回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均照付,李賈玉玲、陳世麟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署委任 狀,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例行會議時,李賈玉玲提案略以:「委請原告以4萬元整協 助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打官司,被告若於程序準備 庭前願意撤告則不請」後,經當場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原告 非在場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為系爭事件提出民事答 辯狀(附委任狀)到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請款,被告於1 11年11月21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原告如附表二之言 論內容所述之時序或與上開資料略有不同,惟原告僅受任為 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決 策者,原告依約請款,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律師費用,難認 原告有何詐欺之舉,且被告針對前述因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認原告與訴外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況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被告在提及與訴 訟無關之事時,仍標註原告後加上「Mr.Liar」,是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應是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且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反覆為之,意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審酌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 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本院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 附表二: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

2024-12-13

TPDV-112-訴-4664-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2號 原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等如未取得法人資格, 通常皆可認為非法人團體。查原告雖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惟其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3樓,以聯絡同鄉感情、團結互助、共謀福利、擁護政府 推行政令為目的,且有其獨立供運用之財產,有原告章程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自屬前述 條文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訴外人郭淑惠(下逕稱其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訴外 人劉啟峰(下逕稱其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頒發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會員,惟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分別於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 v.tw/forum.php,下稱系爭論壇)發表如下言論:㈠被告明 知原告章程規定,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我對 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一文(下稱系爭 甲貼文),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該言論刻意混 淆原告臨時會無須於召集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不實指 摘原告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之常務理事臨時會係非法會議 ,致閱覽者對原告產生違法亂紀之錯誤認識;㈡又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 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一文(下稱系爭乙貼文) ,並於該文檢附不知被告從何取得原告未完成、公開之函文 草稿,未經查證即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摘 該函件無發文日期、字號及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請原告副理 事長劉啟峰代理理事長一職3個月之程序不合法,致閱覽人 產生原告瞎搞成性、能力欠佳、會務混亂及違法亂紀之負面 印象;㈢系爭乙貼文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顯然已逾 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 ,嚴重詆毀原告名譽;㈣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公開發表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 定痛心疾首〉一文(下稱系爭丙貼文,與系爭甲、乙貼文合 稱系爭貼文),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無端謾罵原告,致使閱覽人產生 原告內部人謀不臧、烏煙瘴氣、假公濟私、各懷鬼胎之負面 印象,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而系爭言論迄今已各均吸 引一千多人次閱覽,顯見影響與傳播力至為深廣,若一般民 眾於GOOGLE搜尋引擎上以原告之名搜尋,立刻會跳出系爭乙 貼文及依據該言論所撰寫之Yahoo奇摩新聞連結,使閱讀系 爭言論之人,對原告產生如上述㈠至㈣所述之錯誤認識,使原 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原告所屬會員及其他相關同 鄉會組織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導致原告聯絡同鄉情誼、團 結互助之創會宗旨難以推行,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回復原狀之方式 ,若僅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於網路上,尚不足以彌補原告名 譽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5日內,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將本案判決之全 文連續刊登於系爭論壇至少30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間擔任馬祖旅台同鄉會總幹事時,曾 多次與原告交流,並獲聘為原告理事,積極參與所有與福州 同鄉辦的各項餐會活動;於109年間年擔任「中華馬祖鄉親 協會」總幹事時,亦曾於原告之辦公室上班,當時在原告會 員陳儀宇(嗣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間任職原告秘書長 )介紹下,向原告前秘書長王木水申請加入會員,會員編號 為1806號,故被告自為原告會員。又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任 職期間雇用胞妹郭月娥擔任會計,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5條,且其10餘年前向原告借貸之93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4年前曾允諾捐款200萬元作為原告會務運作費用亦分 文未捐,嗣其因在會計帳目上疑有重複報銷某項工程款之虛 假不實情事,遭原告原秘書長陳儀宇發現並提出質疑後,郭 淑惠竟以非法手段,強行解聘陳儀宇秘書長職位,郭淑惠前 開作為已影響原告形象,所為自屬可受公評。另郭淑惠曾多 次表示欲卸任理事長工作,故本應依原告章程第18條召開理 監事會議,由幾位副理事長中,選出一位接替理事長職務, 然其卻吝於為之,逕以私相授受的方式,直接指定劉啟峰代 理理事長,且劉啟峰涉嫌於擔任長樂同鄉總會理事長9年期 間,疑似浮報辦公室房租,被告已向新北調查處檢舉告發劉 啓峰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刻由調查處依法 偵辦中,倘劉啟峰日後被提起公訴,則自不宜再擔任原告理 事長;再原告理事林其富,於王木水生病期間,未辭理事職 務,逕行違法代理秘書長並支領薪水,明顯違反原告章程第 25條規定,經鄉親向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當然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被告在撰寫系爭貼文期間,會與時任原告秘書長之 陳儀宇查證請教,確認俱皆屬實,方才下筆撰寫,絶非恣意 杜撰誹謗。實則,原告係因被告舉發劉啟峰浮報房租並涉嫌 前開刑事犯罪,始興訟打壓異己,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在系爭論壇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 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被告固所不爭執前開貼文均為其所發表,然就其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分別就如附表1至4所示言論負侵權行 為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 否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 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 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言論發表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召開非法會議,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 言論,指摘原告召開不法臨時常務理事會,故而被告上開言 論致使他人產生原告召開非法會議之違法亂紀誤解,自有減 損原告名譽云云。惟觀諸原告章程,其中第18條規定:「理 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第20條規定:「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一人」、第31條規定:「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 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 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稽之上開章程條文文義, 可見原告固無須提前7日以書面通知召開臨時會議,然該所 謂「臨時會議」應意指「臨時理(監)事會」,觀諸原告章程 規定,並無所謂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且參以證人即 曾任原告秘書長陳儀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證稱:「…這是常 務理監事會議,但是依照人民團體以及章程所定,只有理事 會或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並沒有所為常務理監事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召開之臨時常務理事會確 與原告章程規定有未合之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並非被告所虛捏杜撰,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  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 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 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 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貼 文,指摘郭淑惠違反章程規定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言 論,觀諸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 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倘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由指定常務理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 第23、71頁),故從上開章程規定,可見原告理事長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先採取選舉之方式選出繼任理事長,而非 由理事長逕自指派人選,參諸原告對於劉啟峰確係由郭淑惠 1人直接指派擔任原告代理理事長乙節未予否認,自堪認被 告此部份之言論非屬無稽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⒋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 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 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 是太離譜了!」、編號3「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 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評論 ,係在指謫郭淑惠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函文,欠缺發 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而不具一般函文格式,並以此事實基礎發 表主觀之意見評論,屬夾敘夾議之言論性質。經查,被告前 揭言論業據提出其所指之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提出之函文確為原告所撰擬之內部草稿乙情,並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秘書長王秀蘭 於本院證述稱:「這篇文原本是我擬稿,之後我還沒發出去 ,第二天早上就發現稿被拿來做文章,我很驚訝,因為這篇 稿的字體不是我常用字體,但內容一樣,我覺得很奇怪為何 會傳出去,絕對不是我發出去的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 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細繹被 告提出之函文內容,除與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00 00000號正式公函內容無出入外,其上確未載有發文日期及 發文字號,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為具真實惡意,則被 告針對原告函文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具體事實,所為「顯見 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 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 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 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 妥適。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 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 真的能一手遮天嗎?」之言論,提及原告任由郭淑惠違規指 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且劉啟峰為不適任之人選等語,核 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關於郭淑 惠逕指派劉啟峰而非遵照原告章程第18條所定應以選舉方式 選派繼任理事長乙節,非被告所虛捏,已如前述,無從認定 被告就此有何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內容行為。至被告所為指 稱劉啟峰之接任欠妥適部分,被告抗辯:劉啟峰倍受爭議, 又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北檢函覆劉啟 峰之相關刑事案件已立案偵查,而劉啟峰卻積極參選原告理 事長,當然有不宜非當,使得同鄉會一團烏煙瘴氣,伊對此 撰文呼籲,希望那些人知所警惕,不要再做不當非法之事, 免得破壞原告聲譽,乃盡本份,亦為天經地義之事,無任何 惡意及不妥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刑 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17北檢銘113立6500字第1139024390號通知函(見本院卷 第171頁)、訴外人建樂工程行與劉啟峰任法定代理人之宏 錩工程有限公司訴訟資料(含11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及1 03年至108年間劉啟峰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等件為證,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劉啟峰當 時確身涉相關刑案及民事訴訟,則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所擇代 理理事長人選欠妥之言論難指不實;被告所為「瓜田李下避 嫌猶恐不及」評論,顯係根據原告准予郭淑惠違反章程指派 不適任之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一事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個人主觀與違規選任理事長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 論(意見表達),是同前述,縱使尖酸刻薄,仍應屬言論自 由保護之範疇,亦難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⒍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提及之基礎事實,均已據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核與陳儀宇於本院證述稱:「(問:請問 證人,我在寫評論原告之前,是否都有向你查證過?)有。( 問:提示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寫這些文章時,有無向你詢問 或查證過?)都有向我查證過。」、「(問:證人可否簡述被 告是以何方式向證人查證?)我們的辦公室都在民生北路409 號7樓,所以被告當面向我查證,我有回答被告。」(見本 院卷第19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發表之貼文內容 均有向陳儀宇查證過等情,並非子虛;另輔以就被告抗辯郭 淑惠本身個人債務纏身、身涉數件民事訴訟、原告帳目不清 等節,亦有其提出郭淑惠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91-295 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檢字第4430號開庭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帳目資料五紙(見本院卷第81至91 頁)、證人即原告會員林金官質疑郭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件為憑,足徵被告並非徒託空言,就 其所為之言論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以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事實為據,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 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  ⒎另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 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 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 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 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 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筆者40年前就已 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 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 ,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 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之言論,顯係基於 原告違規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違規指派不適任之劉啟峰為 代理理事長、撰擬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函文等基礎事實而為 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被告對於該基礎事實確經查證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與基礎事實具有 緊密關聯性,則該意見評論縱使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 ,雖對原告較為尖酸或苛刻,但仍係屬善意針對原告之會務 運作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 另以被告並非原告之會員,以及其於相關貼文中提及訴外人 張立中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擔任過原告理事等事實敘 述,然事實上張立中從未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從未擔 任過原告理事,是被告敘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前開 敘述內容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衡情均不會更動一般人對原 告名譽之評價,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 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承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自無理由。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 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慰撫金,本 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系 爭論壇3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簡稱 時間 發表平台 言論內容 1 系爭甲貼文 112年5月4日 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v.tw/forum.php) 〈我對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 我對這份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法律效力)之質疑: 一、按人團法第25條第2項規訂,及台北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31條規定:只有臨時理監事會,並無臨時常務理事會,合先敘明。 二、就算要召開不法的(臨時常務理事會)?也要按程序來進行,必須在七天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全體常務理事,載明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報備主管機關,才能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議。 三、既然是召開不合法的(常務理事臨時會)?非常務理事的常務監事(吳曉玲)怎麼可以參加會議並簽名? 【後略】 2 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 112年5月30日 同上 〈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 【中略】 一、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 二、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後略】 3 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 同上 同上 這又是一次很漫無章法,草率行事的傑作。 【中略】 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中略】 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妥適。 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真的能一手遮天嗎? 【後略】 4 系爭丙貼文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定痛心疾首〉 【中略】 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 筆者40年前就已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 【後略】

2024-11-22

TPDV-112-訴-4162-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8,675元(計算式:[(14+1)×43×15]-1,000=8,67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0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12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劉啟峰,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後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請求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暨每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復於113年10 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變更 請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2萬8000元,暨每期到期之遲延利息,核原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 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第18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正 式聘任之正式秘書長,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而依被 告章程,解聘秘書長須按合法流程,並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 後才生效力,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30日召開不合法之「常務 理事臨時會」任意解任原告,並於同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辦理交接後離職,前開常務理事臨時 會及存證信函均於法無據,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萬 8000元,暨每期到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未就 秘書長之人事案進行表決,原告既未經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秘 書長,被告因此亦未給予原告聘書,則原告不斷陳稱系爭會 議以鼓掌方式無異通過聘任其為秘書長即屬無稽,而原告僅 係暫代秘書長職位,其工作性質有高度自由度,其可自行決 定至辦公室辦公之時間,並未強制打卡,被告對於原告亦無 任何懲處或考核機制,原告未到辦公室,被告亦未扣薪,且 原告暫代秘書長期間更同時擔任連江縣馬祖人民田產發展協 會理事長、臺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顧問、台北長樂市同 鄉會顧問、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足見兩造間無人格 上、經濟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而屬基於信任基礎之而 締結之委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 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 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 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 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 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質之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 其擔任財務,原告離職後,由其擔任代理秘書長,而被告秘 書長之職權為綜合管理會務事項,包括行政管理會務、被告 資產管理維護、對外聯誼等事項,被告未要求原告上下班要 打卡,也無上下班時間之規定,原告也不會每天都在,被告 對於原告之工作也未設置績效評估或考核機制,且原告想要 購置任何物件均可自由決定,無庸理事長事前批准,理事長 均是事後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37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請假不會扣薪,而其職 務內容為新會員加入與審查、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 臨時會議,處理理事長交辦事項、參加被告之公益事務活動 、獎學金申請之審查發放、編輯被告之簡介及會員名冊、被 告會址之修繕、被告財產之管理與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參以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同時兼任連江縣馬祖人 民田產發展協會理事長、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顧問、 台北長樂市同鄉會顧問、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等職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擔任被告秘書長期間,可自由 排定、調配其工作行程及內容,非每日固定至被告辦公處所 上班,甚至可同時在外兼職,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 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 之服從,迥然不同,應屬委任關係,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 對其有何懲戒權之實施,自難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代理秘書長一職,非被告正式聘任之 秘書長等語,然因被告秘書長一職與被告間實屬委任關係, 已如前所述,是無論被告聘任原告擔任代理秘書長,抑或正 式秘書長,均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兩造間既屬委 任關係,則雙方均可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11 2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一節,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12年 5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約定工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訊問郭淑惠,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0

TPDV-112-勞訴-314-202411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90-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瀞儀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寶怡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11、204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389,500元,並將原 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訴外人黃建豪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後於 113年9月2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所為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建豪與被告為國標舞舞伴,二人欲 共同成立工作室,於112年1月8日合資向訴外人藺玉美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4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其父母已年邁,遂約 定由黃建豪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價金各自負擔。黃建豪並於 112年1月11日匯款389,500元至永慶房屋之履保專戶,先行 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詎黃建豪於112年1月27日因 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逕自透過永慶房 屋房仲即訴外人陳淑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黃建豪前所 支付之訂金及頭期款遭違約沒收,受有389,500元之損害。 嗣黃建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建豪之唯一繼承人 ,繼承黃建豪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00元。退步言,倘認黃建豪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與被告間就389,500元 部分應為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購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9,500元之利益,致黃建豪受有 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9,5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決定於臺北市區買房,黃建豪為 免被告受房仲話術蒙騙購屋,協助被告了解購屋相關事項問 題,並以購屋人身分代替被告與房仲洽談,因被告可貸款金 額不足,黃建豪答應作為被告購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僅係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侵害黃 建豪之權利。而被告與黃建豪自104年起即共同規劃未來事 業及婚姻,約定由黃建豪管理二人之共同資金,被告並將長 年所收取之學費交予黃建豪保管,黃建豪係以其所保管之被 告資金,繳納簽約款389,500元,黃建豪並未出資繳納簽約 款,故被告與黃建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黃建豪亦未受有 任何損害。縱認黃建豪受有損害,黃建豪係自願將簽約款匯 入履保專戶,其損失之金錢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 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擅自解除 買賣契約,致原告繳付之價金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之。經查,證人即房仲陳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黃建豪與被告是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產權是 否一人一半,因為沒有提到產權部分,他們當下有詢問我們 是否當天就要決定登記為何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講何 人為買方,不動產要登記何人他們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在系 爭不動產簽約前的洽談中,黃建豪及被告並未將何人出資之 決定告知我,簽約當下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記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直至簽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出資者為誰並不清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係 於買方(甲方)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黃建豪係於甲方 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顯見黃建豪係本於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 難認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 ,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黃建豪為其連帶保證人, 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黃建豪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黃建豪之繼承人,黃建豪於112年1月11日轉帳3 89,500元至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建豪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 頁、第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建豪借 款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 黃建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黃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黃建豪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 之LINE對話:「被告:貸款的部分,不是綜合來算,是一人 一半之後,我這邊一個人可以貸款多少......不是全部一起 算耶!所以如果440,你全付完之後,我還是要用220去計算 我可以貸款多少成數…」、「黃建豪:那妳要多少頭款」、 「被告:如果用438去算,我至少要88」、「黃建豪:所以 妳希望88萬我拿多少給妳」、「被告:不知道」、「黃建豪 :妳自己能處理多少」、「被告:我要去算看看應該不到50 」、「黃建豪:算看看,看有沒有沒有壓力,只要妳開口, 我都能處理,若妳想要這房子」、「被告:說真的我不喜歡 開口借錢」、「黃建豪:想投資自己看看」、「被告:只是 覺得跟著你投資......我可以......,不是跟你借錢可以.. ....」、「黃建豪:那妳要跟誰借?」、「被告:就像你說 的投資看看,試試看......,沒人,或許問問我媽」、「被 告:我想應該就可以簽約了喔?455現況交屋......之後有 任何問題屋主都不管了,至於我們倆個的借款,是私下簽借 據,寫清楚借多少要如何還款,然後之後用匯款還錢...... 看要不要去法院公證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堪認被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全額頭 期款,確有向黃建豪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抗辯黃建豪匯入履 保專戶之款項為黃建豪為被告保管之資金,惟依上開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於資力不足負擔頭期款時,並未向黃建豪請求 交還所存放之資金,反而向黃建豪表示需要借款並願意簽立 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黃建豪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入389,500元至履保帳戶,核屬有據。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黃建豪借款38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建豪389,500 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請求遲延利息,然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應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準此,本件借款債權389,500元至112年10月22日已屆滿 1個月,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 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9

TCEV-113-中簡-1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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