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率遞減法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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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鄧光男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23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6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永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大同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臨停於路口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鄧 福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 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 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800元(含零件費 用4,500元及工資費用3,300元),鄧福壽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 59,954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485元及4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38,000元(以每月34,500元計算),以上 共計206,23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39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騎乘車之過失行為致 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7,800元 (含零件費用4,500元及工資費用3,300元),然而零件更換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8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 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50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3,300元,應為3,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59,9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4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捷運扣款 明細為證,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500元計算,共4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38,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骨折欲 合約需3至6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4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1 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2,189元【計算 式:3,750元(B車修繕費用)+59,954元(醫療費用)+485 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3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202,1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89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 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 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26元 (計算式:1000元×375/880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519=450

2024-10-25

SLEV-113-士簡-1079-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左正威 被 告 郭怡秀 邱威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向被告 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甲○○未能 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BNB-9215號自用小 客車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 10時13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5線500公尺處南往 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車道行駛在前,因路口 交通號誌變更而減速煞停,被告乙○○竟因酒駕疏未注意與同 一車道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000元(工資32,475元、零件35,525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至車禍時之113年3月2 7日,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表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6,029元。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81,000元,原告以駕駛無障礙計程車為 業,因系爭車禍致生財工具受損而於修復完成前無法從事駕 駛無障礙計程車之工作,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 日止,有27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因無障礙計程車之營業方 式不屬一般計程車單趟載運旅客型態,無障礙計程車多為輪 椅病患欲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時,會事先聯絡無障礙計程車 至病患家中,將病患送至醫院後仍需等待病患就診完畢,最 後將病患載至住家方完成任務,故無障礙計程車單次載運病 患往來家中及醫院,包含等待時間約需半日,綜合考量距離 、等待時間等因素,單次車資約2,000元至6,000元不等,故 以單日車資3,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身心俱疲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至原於起訴狀請求之名譽權損害則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 (一)我是與被告乙○○交往,他跟我借車出去,我沒有查詢她的駕 照就借車給她。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修車期 間應該是以實際修車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修車期 間才沒有辦法營業為合理;另為何會有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LUXGEN桃鶯服務廠 維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9頁),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1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63 1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部分: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 素檢報告觀之,被告乙○○係酒後無照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前車且係依規定減 速停等紅燈,依卷附資料難認有違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情,惟被告乙○○酒後無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僅係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或推定有過失,尚難認定 有何故意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甲○○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 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 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自屬當然。至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亦屬抽象之概念,故須就法規之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本應負賠 償責任,然若行為人可自行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不排 除免責之可能。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如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尚須依前開 條例第23條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依上條文,可知我國為 維護交通安全,業已透過「駕駛執照制度」限制小型車駕駛 人之身分資格;且自欠缺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型車之人,非但 會受行政罰鍰懲處,亦需「當場停止」駕駛行為之嚴峻規範 效果觀之,前開「駕駛執照制度」非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 亦屬國家評核駕駛人確具基礎行車能力之具體指標,藉此擔 保我國駕駛人均具一定交通法規認知及駕駛能力,降低違規 駕駛或不當駕駛侵害他人私權之可能,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甚明。為達前開駕照制度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課與借用車輛予他人之汽車所有人,需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查照義務」,以免無照者規避 駕照制度恣意上路,堪認其與前開規範目的相同,亦屬可保 護他人利益之法律。 (2)查被告乙○○於車禍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甲○○亦自陳與被告乙○○為情侶 關係,對於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應屬知悉,且被告甲○○亦 自陳無查證被告乙○○之駕照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應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查照義務即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一情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業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被告二人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8,000元(零件35,52 5元、工資32,47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逾 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475元,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6,019元。至原告 主張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惟系爭車輛係無障礙計程車應 認為運輸業用客車,是自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是原告主 張以5年計算並不可採。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與被告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惟上開估 價單顯示之維修期間是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且 被告甲○○亦抗辯營業損失期間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且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甲○○提議原告至 嘉義修理並需要現車估價,然係經原告比較不同維修廠後仍 選擇至原廠維修,故此部分維修期間之延後乃係原告決定之 結果,是此部分延誤所造成營業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是因認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3年4月22日至 113年5月2日,共11日。 (3)又原告雖主張駕駛無障礙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3,000元 ,惟此部分僅提出聯合新聞網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部分計算方式經被告甲○○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之每 日營業收入,而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5日以桃計客木字第11 3049號函函覆本院,並無無障礙計程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資料,但該市計程車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78,120元,平均 營業支出為26,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51,620元,每日為 1,8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靠 行於桃園市,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雖無 從依該公會之回函得知桃園市無障礙計程車之每日平均收入 ,惟應可參照桃園市一般計程車為基準,是本院認原告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之11日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0,279 元(計算式1,843.5元/日*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 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 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 ,然被告二人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 亦未舉證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總損害為56,2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2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3年折舊值 11,220×0.438=4,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4,914=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438=2,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762=3,544

2024-10-25

CYEV-113-嘉簡-726-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郭俊瑋 呂紹瑞 劉倚帆 被 告 張萬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0元,其中新臺幣4,72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行健三路1段路口,因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蘇守仁駕駛其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 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104元(含工資:126,4 20元、零件:886,684元),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蘇守仁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與我的過失比例應為五五 比或六四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9-74頁),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7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蘇守仁,則其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 、零件:886,6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 35頁、第45頁)為證。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依 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475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420元,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46,895元【計算式:320,475元+126,4 20元=446,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守仁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交岔 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 過失,然原告保戶蘇守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 見解(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2頁),足見蘇守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至被告雖主張蘇守仁行車速度過快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交岔路口速 限為50公里,而蘇守仁車速約為42-52公里/時之情節不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 擔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 827元【計算式:446,895元×70%=312,827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71 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7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6,684元×0.369=327,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84元-327,186元=559,498元 第2年折舊值    559,498元×0.369=206,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98元-206,455元=353,043元 第3年折舊值    353,043元×0.369×(3/12)=32,5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3元-32,568元=320,4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LTEV-113-羅簡-91-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 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 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 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 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 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 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 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 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 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 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 (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 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 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 )+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 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 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2024-10-18

SLEV-113-士簡-607-202410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 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 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 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 聲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 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 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 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 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 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 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 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 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 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 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 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 提出相關抗辯,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 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 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 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無涉。職是,縱令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 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 程序利益。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 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 造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 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 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 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 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 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 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 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 】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 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 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 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 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 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 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 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 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 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 會。  ⑵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 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 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 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 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 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 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 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 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 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6

MLDV-113-簡上-12-202410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朱○諭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瑩 追加原告 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弘 被 告 劉明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朱○諭新臺幣18,950元、原告陳○瑩新臺 幣31,310元、原告朱○弘新臺幣26,470元、原告概念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新臺幣33,120元,及原告朱○諭、陳○瑩、朱○弘 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原告概念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 由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 50元、新臺幣31,310元、新臺幣26,470元、新臺幣33,120元 為原告朱○諭、陳○瑩、朱○弘、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視同自認。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核本件車禍之起因、樣態、原告3 人受有如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原告提出如起訴狀後附之診斷證明、兩造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一切狀況,認原告朱○諭受有之損害為 新臺幣18,000元、原告陳○瑩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28,000元 、原告朱○弘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23,000元。 四、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車損,經核車輛106年9月出 廠,距離本件車禍111年12月11日使用超過5年,零件部分( 新臺幣96,596元+新臺幣3,191元+新臺幣3,974元=新臺幣103 ,761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成,為新臺幣10,376元, 加計工資新臺幣22,744元後,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33,1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朱○諭得請求新臺幣18,950元、原告陳○瑩得 請求新臺幣31,310元、原告朱○弘得請求新臺幣26,470元、 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得請求新臺幣33,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簡-966-202410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連富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被 告 江聰維 訴訟代理人 江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石孟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石 孟宗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且伊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37元、看護費用210 ,3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約3個月)、交通費用1,670元 、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12,104元(以每月26,513元計 算8個月)、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 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雜支(尿布、營養品 )3,000元,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86,545元,被告尚應賠 償1,086,0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有強制險賠付了,其他的項目意見都是本件交 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 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仍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稱原告無照駕駛, 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 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車,致碰撞B車而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B車無照駕駛 雖有違規定,但被告無肇事因素,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上開抗辯,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 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5,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含 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計210,3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3個 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約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210,3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等傷 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 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 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計算,共8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212,10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6 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 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6個月即159,0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 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始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9,950元(均 為零件),惟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81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 月6 日為止,B 車已實 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9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受有 支出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8,578元【計算 式:225,537元(醫療費用)+210,300元(看護費用)+1,67 0元(交通費用)+159,07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93元(B車修繕費用)=998,578元】 。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6,54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033元(計算式:998,578 元-86,545元=912,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12, 03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2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0×0.536=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0,693=9,257 第2年折舊值    9,257×0.536=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7-4,962=4,295 第3年折舊值    4,295×0.536=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2,302=1,993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71-202410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劉書伶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新臺幣225 元 ,加計工資新臺幣9,240元,准許數額為新臺幣9,465元。 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增加的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請假 出席調解程序而受有之損害,然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與侵權行 為本身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支出係原告行使訴訟權 ,使用法院訴訟資源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無權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小-763-20241009-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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