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保護令通知時間應
更正為20時43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6時許,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為如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之親屬(為免
揭露告訴人身分,確切之親屬關係詳卷),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未遷出且未
遠離告訴人住所並接續對告訴人咆哮,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業經延長期間而屬有效存
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行為,漠視該保護令所表
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實不足取;且被告
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
、19至20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雜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
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