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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文字、言論之接續犯意」、第 8行「播音器」更正為「大聲公1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大聲公播放錄音內容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口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非屬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惟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以前揭文 字、言論詆毀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前揭文字、言論毀損告訴 人名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附3樓             居嘉義市○區○村街00號11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妻之母陳嘉雯與乙 ○○為兄妹關係,雙方因家庭糾紛而涉訟,甲○○因此對乙○○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 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 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 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並在 乙○○住處門外放置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錄製,內 容為:「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 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之語音,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隨即在現場以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口述:「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等內容之錄音。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證人陳嘉雯之前女婿,證人陳嘉雯未曾對被告及證人陳嘉雯女兒論及告訴人對母親不聞不問,還想霸佔財產等語,亦未唆使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 (2)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言論、文宣內容並無事實根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製作並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牆之文宣 同上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其母陳許素女相關醫療同意書、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母親住院期間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本案被告製作之文宣及播音內容俱屬不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2025-02-12

CYDM-113-嘉簡-15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更正為「陳 龍飛受有臉部擦傷1×0.2公分、頭部擦傷1×0.2公分、左手紅 腫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下肢紅腫6×5公分、擦 傷0.3×0.3公分、擦傷1×0.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守正辯解之理由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龍飛,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沒有回家,他是在外面被打云云。然查:  ㈠對照被告於事發後曾向警方陳稱:告訴人偷家裡物品、神明 金牌等,因此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苟如 被告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翻異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何以 其於最初警方陪同告訴人返家瞭解情況時,非但隻字未提此 節,反而向警方陳稱因告訴人偷家裡物品、神明金牌等,因 此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如此豈非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 。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無毆打情事是否屬實,已 有相當可疑。  ㈡又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2日7時23分許,前往建佑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1×0.2公分、頭部擦傷1×0.2公分、左手 紅腫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下肢紅腫6×5公分、 擦傷0.3×0.3公分、擦傷1×0.3公分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 ,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15頁)。而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家務問題,而於 113年6月22日6時許,經被告持掃把長柄毆打成傷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參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23分許就醫檢查有前開傷勢,其就 診時間與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接近,且受傷之部位,核 與其所述遭被告持掃把長柄毆打頭部、左手、左腳之情狀相 當;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因不想讓告訴人住家裡 等問題而出手推告訴人之情節(見偵卷第54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 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 勢。綜上,益見告訴人前揭於113年6月22日遭被告毆打成傷 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10、14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及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掃把長柄,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 傷害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 ,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陳守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正與陳龍飛為兄弟關係。陳守正於民國113年6月22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指責陳龍飛沒有拖 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長柄毆打陳龍飛,致陳龍飛 受有臉部、頭部、左手、左手肘、左下肢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龍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正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陳龍飛於警詢之 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健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5

KSDM-113-簡-4470-20250205-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 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 ,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 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 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 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 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 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 ,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 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 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 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 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 ○○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 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 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 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 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 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 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 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 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 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 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 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 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 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 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 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 ,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 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 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 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 ○○、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 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 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 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 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 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 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無足採。 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 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 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 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 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 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 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 ,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 ,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 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 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 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 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 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 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 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 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 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5

TTDV-113-家聲-46-20250205-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毆打」補充為「接續徒手毆打」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江○柱與告訴人彭○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 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 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簡-105-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市 ○區○○○街00號,並育有長子李○○、次子李○○,被告於90年4 月26日突然遷出戶籍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探詢仍無下落, 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原告母子三人等置之不理,不曾匯 款以供家用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 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次子李○○到庭證稱略 以:兩造是伊父母,原告目前與伊同住在文雅街住處,伊出 生時就住在杭州一街、國中時也住在杭州一街,自伊懂事後 ,主要照顧者就是原告或其親戚,國小國中時被告還是會回 家,但是接觸比較沒有那麼頻繁,感情也沒有那麼親密,被 告在伊國中時擔任教職,彼時就沒有跟伊同住,伊印象中是 有家庭糾紛,不是兩造糾紛、好像也有被告跟伊哥哥間的糾 紛,被告就突然失蹤也沒有聯絡,後續也沒有往來,大學的 開銷就是跟原告拿,被告離開後不曾回來看過伊或原告,伊 大學時有一段時間,系辦曾通知伊說被告要見伊,但當時伊 在上課,也沒有碰面,被告當時只留一包紅包請系辦轉交給 伊,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從90年後伊都不知道被告人 在哪、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至34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兩造已逾23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 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0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政與戴志平為前同事,陳文政明知戴志平與其妻團雨恒夫妻相處情形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 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健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停車場附近之某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條共 2張; (二)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平住 家(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附近之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復興宮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紙條1張; (三)於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戴志平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住處之1樓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圍牆等處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共4張,而以文字將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 識別戴志平其人之姓名、配偶全名、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 ,及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夫妻間相處情形等僅涉戴志平 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公開揭露而散布於眾,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志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且貶損戴志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 損害於戴志平。 二、案經戴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紙條,我貼在 我公司附近,也是戴志平家附近,但我寫的是「戴誌評」是 我以前的朋友,又不是戴志平,戴志平自己要承認我有什麼 辦法,怪我囉?我寫的「團小姐」不是戴志平的太太團雨恒 ,紙條上的「團雨恒」是我寫錯了,但我忘記我本來是要寫 什麼。我寫的東西有編的也有事實,但哪些是編的、哪些是 事實,時間太久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翻拍照 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張貼如 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紙條中所寫「戴誌評」並非告訴人戴志平,而為 其某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中 ,指稱「戴誌評」、「戴志評」之妻為團雨恒,且住家地 址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而前揭「戴誌評」、 「戴志評」與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讀音相同,僅有「誌」 、「評」二字是否有部首言部之差異;又團雨恒為告訴人 戴志平之妻,且「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與告訴人戴 志平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雷同 ,僅未詳載號碼及樓層,此有戴志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戴誌評」、「戴志評」之姓名讀音與告訴人戴志平相同, 且其配偶全名團雨恒及住所地址均與告訴人戴志平相符等 情觀之,足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所示「戴誌 評」,即係以同音異字之諧音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 戴志平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 其所稱名為「戴誌評」之友人確實存在之任何事證,且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戴誌評」 姓名,經顯示於該日之前我國並無名為「戴誌評」之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 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 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包括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指 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詳載告訴人戴志平之配偶全 名及住所地址,而揭示告訴人戴志平之婚姻、家庭及聯絡 方式,上述足資供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具體特定個 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 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戴 志平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 ,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是告訴人戴志平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 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 告訴人戴志平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 條上,並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處所而公告於眾,所為核 屬對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 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 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戴志平個 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載有告訴 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紙條,係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公共 場所,所載並係指謫、傳述後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間之感情 、家庭糾紛,造成告訴人戴志平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 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 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 ,堪認均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 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被告係將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張貼於 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往 來之人皆得觀覽閱讀,是顯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揚其妻團雨恒「偷人」 、「有小狼狗」之外遇情節,並指稱告訴人戴志平因此「 戴綠帽」,另指述告訴人戴志平眼見團雨恒外遇仍拒不離 婚、甘心接受而喪失男性尊嚴,復將團雨恒「當犯人在顧 著」、「抓著不放」而限制團雨恒之自由,甚且從不負責 家裡開銷等情節,而指謫、傳述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稱配 偶外遇、遭配偶「戴綠帽」仍拒不離婚而限制配偶自由, 又不負擔家庭開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均僅涉於 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 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 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戴志平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 屬昭然。   3、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在事實欄一所示各該 公共場所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方式,指謫、 傳述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 志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戴志平社會 評價,其以文字犯誹謗罪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何誹謗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張 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而非法利用 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暨誹謗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各舉,係 本於其與告訴人戴志平間之糾紛,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與告訴人戴志平均具地緣關係之 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成 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 。被告係以一接續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 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301號補充理由 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應各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事實欄一、(二)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1罪,3罪分論併罰,尚非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之 方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中,僅就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附表二所示內容亦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而犯相同 罪名,是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亦應予更正),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嗣檢察官並以 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法條核屬起訴書贅 引,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 訴人戴志平間有細故糾紛,竟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 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個人資料暨誹謗其名譽,侵害告訴人戴志 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評 價,惡性非輕,且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其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載同音異字之「戴誌評」、「戴志評」並非本案 告訴人戴志平云云脫免罪責,甚且戲謔妄稱係本案告訴人戴 志平自行對號入座,推諉己責而歸咎責任於告訴人戴志平, 對已遭揭露個資、毀損名譽之告訴人戴志平而言,無疑造成 二度傷害,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電路板工廠任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易-63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任之胞兄即相對人陳彥志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陳來富(下逕稱 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來富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 備查在案。而兩造、陳來富及其等另一手足之子陳清泰(下 逕稱姓名)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兩造、陳來富與陳 清泰不睦,陳清泰常製造家族間紛爭,兩造及陳來富均有一 定歲數,為免紛爭留至下一代,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 所得價金分配後將匯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 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來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 來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 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新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仁濟醫院零用金入帳消耗證明單、相對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 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開存摺內頁,顯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295,441 元之存款,且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現在住在仁濟醫 院,粗估每月花費約10,000元,另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及管理費約45,898元,前揭所述即為相對人每年全部花費 ,而相對人名下2間房屋都有出租予第三人,故相對人每月 收入為2間房屋租金共30,000元,相對人每月房租收入確實 大於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相對人每月 收入大於支出,並尚有1,295,441元存款支應其生活及照護 所需,難認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況 據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本件聲請理由係為避免親戚間因共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而衍生家庭糾紛云云(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處分該等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難認有處分必要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5)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5000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6)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025-01-22

PCDV-113-監宣-151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 、3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EAN 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被 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 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並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被告 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 UT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上訴之範 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 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 、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共計高達6, 972.97公克,甚且因無法由1人運輸如此龐大數量毒品,而 須由被告4人分別攜帶部分毒品共同運輸,被告4人運輸之毒 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 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 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4人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 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 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 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 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 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 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 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每次修 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 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 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 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孽生」之立法決定及具 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 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㈢縱認科以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15年以上仍 嫌過重,然如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為7年6 月,衡以被告4人之共同運輸重量及本件共犯型態等情況論 之,衡情至少應酌處中度刑度(如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 ),但原審卻僅對被告4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但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此前在 臺灣並無犯罪之紀錄,本件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毒品 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 大之毒品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刑仍有過重之嫌,顯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應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 刑責,為此提出上訴,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CHUEANAM PRACH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此次確因受欺騙,一時 未慮周全,乃致牽涉本案,事後深感悔悟而確切反省,以記 取教訓,並遠離損友以免再受拖累。現因等候審訊,又想念 家中親人,每每思及此次之不慎而致干刑律之虞,心中便是 諸多苦痛,而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錯誤之可能。且被告 於本案中實無任何故予立惡以侵害他人之心,謹請法院審酌 ❶被告犯後深感痛悔,乃採認罪求刑之辯護,就檢方所提之 卷證,皆無任何意見,亦無聲請庭上調查之證據;❷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因深知錯誤,而不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勇敢 坦承犯行,以求得信確有知錯反省、改過向善之心;❸被告 此次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悔悟,確切 反省,記取教訓,而絕無再犯之虞;❹被告素為安居良民, 就學期間成績或許不算名列前茅,但亦勤奮向學,品行優良 ;❺被告有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甫自學校畢業即投身職場 ,努力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雖不乏體力活,然亦有技術專業 ,被告謹記老闆之教誨勉勵,勤懇踏實,認真學習,累積經 驗,期盼終能有所成而能獨當一面之時,是以被告誠非鎮日 曠廢隳惰,玩歲偈時、百無所成、不事生產而無適應群體社 會生活能力之徒。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審酌上 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時已 明確表示,其所以為本案之行為係受一名泰國籍人士「歐地 」(Ordi)所指使,該名「Ordi」之泰文名字為「Dy Papeka 」,被告已經在警詢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 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犯罪嫌 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現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處)雖回函法院稱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我國 治安機關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該名共犯之可能,被告 因而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之機會。綜上,被告在遭查獲後 有積極提供關於幕後操控本件犯罪團夥之資料,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積極配合, 以便一次打擊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者,被告並非從事與毒品 犯罪有關之人,對參與本件犯罪者所知有限,已盡最大努力 提供偵查機關自己所知之情報,亦確有發現犯罪參與者之具 體個人資料,以利於後續之偵查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宜從寬認定而使 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JUNTIP WARAKORN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 Ordi」是指示我運送毒品來臺之人(偵卷第35頁、295頁背 面,原審卷第40頁);②SAWATDIRAKSA KHUNAWUT於偵訊、原 審訊問時供稱:一個男的叫「歐地」(音同),跟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女子,他們叫我攜帶含有毒品的包裹入境臺灣; 指示我的人是「Ordi」(偵卷第29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 );③CHUEANAM PRACH、SAEYING WATHANYU於原審訊問時均 供稱:指示我的人是「Ordi」(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經 原審函送桃園市調處發動偵查,惟經該處將被告4人之供述 及清查得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 國執法單位後,均尚未緝獲到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 、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被告4人 雖供述其等之上手為「Ordi」(即臉書帳號暱稱「Dy Papek a」之泰國籍男性),然該處透由國際合作管道將「Ordi」 之照片及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協助 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迄今未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Ordi」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並 據桃園地檢署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各等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113年12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47120號函及 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60 963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3 2、234頁)。是以,被告4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 問時供述「Ordi」係本案毒品上游,然泰國執法單位或檢察 官、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均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4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4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4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在警詢中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 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 針對該名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SAWATDIRAKSA K HUNAWUT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其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297頁反面至299頁 反面,聲羈卷第48至49、63至65、80至81、98至100頁,原 審卷第40、180至108、196至197、360至361頁,本院卷第28 3至284、289至29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 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 告4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淨重合計達6972.97公克, 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4人於 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 ,業如前述;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4人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 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 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 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 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 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開規定遞減被告4人刑期各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較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6月 或一般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者之刑度相差無幾,並未妥適衡 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且考量被告4人本次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達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 ,價值不菲,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百姓飽受毒害,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二)綜上,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節,則因本院前開論述認為並無上開被告所指 摘之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 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 節,並非有據,是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 、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對於施 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報酬,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 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等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 品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在本案從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即被查獲, 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4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 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 之報酬,及其等均為泰國籍人士,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有降低,且被告4人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上開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 被告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乙節,難以 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0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泰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簡泰緯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劉亮 妤間之家庭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8號   被   告 簡泰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泰緯係劉亮妤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泰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劉 亮妤發生口角,簡泰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劉亮 妤撞擊牆壁,致劉亮妤受有後頸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泰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動手打你也沒關係」等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 說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復未提出錄音、證人為證,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4-簡-2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高啓恩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 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 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家庭糾紛等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 訴人林文全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不明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 窗門1面,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係林文全之女婿,雙方關係不睦。高啓恩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全之同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文全位於○○市○○ 區○○街00號住處2樓紗窗門後,侵入林文全上開住處,嗣經 林文全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破壞 紗窗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要開 紗窗不小心弄破,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要看小孩,但他不 開門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 署113偵OOOOO卷第23-2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文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0頁),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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