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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2024-11-29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炯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炯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魏炯陽與魏炯彰、魏炯峯、魏炯耀、魏素瓊為兄弟姊妹關係 ,其等均為魏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民國110年8月5日6時許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魏炯陽及其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 雖魏炎基生前曾委任魏炯陽為其處理家族財產事務,然魏炯 陽亦明知自魏炎基死亡時起,魏炎基所有之財產,包含魏炎 基生前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 ;詎魏炯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 ,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 。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 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案經魏炯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魏炯陽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先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支付家 裡一般開銷,後又改稱提領目的乃為繳納遺產稅,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背景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魏炯峯,以及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均為魏 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110年8月5日6時許死亡,其等5人即 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魏炎基生前曾委任被告為其處理家 族財產事務,惟就身後遺產如何處理一事,並未明確指示, 而被告卻猶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 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 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 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 第16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 、魏素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46頁),復有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30頁)、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至民法第550條則規定:委任契約,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 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 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 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 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 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準此,當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 之遺產,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時,倘該繼承人係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 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 成立前揭刑法第210條之罪;反之,倘其已知悉其不符民法 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卻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 權者,自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 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 責任。但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易知悉,僅當 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 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 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中,依檢察官所提出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形式上已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成立該犯罪。相對於此 ,被告就其上述行為,先後主張其係為⑴支付家庭開銷,以 及⑵繳納被繼承人魏炎基之遺產稅;倘該等主張屬實,而可 得評價為對魏炎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則被告上述所 為,即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從而得以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該當。是參照最高法院上述有關阻卻事由舉證之說明,以下 首應究明者即係:被告前揭⑴與⑵之主張,是否因其陳述或提 出相關證據,而使本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如為肯定,本院始 須進一步檢視檢察官是否有就該等事實之不存在為相應舉證 ;反之,如為否定,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  ⒋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家用,難為本院所採: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稱: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統 一存入家庭帳戶,而家庭帳戶係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 程序又改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沒有存到其他帳戶內,就 是作為家用,家用都是現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如此以觀,被告單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之流向 ,即已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並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自始沒有與附表一相應之款項存入(見偵卷 第108頁至第122頁),如此更見被告所述有所不實。   ⑵又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所謂「家用」乃指支付 「本厝」之開銷,而「本厝」是父親生前所住,父親生前 「本厝」之開銷是由被告新光帳戶內之公款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而對照被告自製之帳務明細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底魏炎基死亡前,活期存 款尚有147萬1,594元;於110年8月底魏炎基死亡後,活期 存款則為154萬2,703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以此數額 觀之,被告遵循魏炎基生前原本的狀況,繼續使用被告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給付「本厝」開銷,即屬綽綽有餘,根本 無須另行動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僅50餘萬元、 相較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更為少之款項。由此來看,亦可 見被告所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為支應家用,顯與常 理不符,並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家庭帳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 131頁)。惟其內容極為簡略,款項來源與用途分為不同 表格記載,難以理解彼此之間關係;此外,某些項目同時 記載為「收入」與「支出」,明顯不符合一般人關於記帳 之理解認知;更甚者,其110年8月份帳務「總計」欄位載 明有虧損或盈餘者,於110年9月份帳務竟不見蹤影。對此 ,本院一再要求被告說明上述帳務明細之各項涵義,並請 其指出所提領出來的款項,具體而言究竟是支用於何等名 目、何等家庭開銷,惟被告卻始終含糊其詞,泛稱:家用 都是現金支出,我只有記載支出哪些項目,但沒有特別記 載各個支出項目的原始來源是從哪一個帳戶所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38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所 提出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亦不為本 院所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主張 提領此部分款項是為支付遺產稅,僅稱係為作為家庭開銷 所用(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64頁),直至 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改口為此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被告又再度改稱:遺產稅 是從我新光帳戶支出的,我從本案帳戶領出來的錢沒有存 回我新光帳戶,我就是放到家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一再矛盾,是否可採,已 大有疑義。   ⑵再者,魏炎基之遺產稅總額為8,000餘萬元,經以既成道路 抵繳,最終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仍應現金繳納1,667萬餘元 ,繳納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 111年7月7日繳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炯彰、魏 炯耀、魏素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 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2 頁至第24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由此 對照,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實際應繳納之遺 產稅額根本尚未確定,甚至距離實際繳納遺產稅之日,尚 有將近1年的時間;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金額,與最終實際應以現金繳納之遺產稅額相比,更可謂 杯水車薪、助益甚微。在此背景下,被告辯稱提領此部分 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明顯悖於常理,因此當難認屬實。  ⒍綜合以上,依被告陳述及其相關證據提出,完全未能使本院 得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 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上開主張內容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致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並因此允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其自始未能合理說明其盜蓋魏炎基印章並取款之理由與目的 ,甚至於提款後關於所領款項之流向,亦前後說詞反覆、始 終無法具體明確交代,此均已如上述說明及認定甚詳;因此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接續取款行為,顯然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進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父親身前雖受委任處 理財產事務,惟於父親死亡後,本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 暨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支領父親遺留之存款作 為父親「身後事」以外之用途,惟其卻擅自盜蓋父親印章為 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次數與頻率、因而提領之款項多寡;同時參以告 訴人暨被告各兄弟姊妹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 頁),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被告因受父親委任處理財產事務,於父親亡故後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始終坦承,具 有悔意;並且,其本案犯行實與兄弟姊妹間之遺產糾紛密不 可分,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有不法, 惟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者,亦確有用於父親臨終前醫療費 、臨終後喪葬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由此觀 點而論,被告犯行殊屬輕微。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782元(計算式:50萬+2萬3,4 32+5萬7,350=58萬782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及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並交 付予銀行承辦員。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 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轉帳支取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 ,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 案帳戶轉帳支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歷 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 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14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第168 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魏素 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 46頁),並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 暨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然而: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⑴該筆款項係轉帳予告訴人之兒子魏豪,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並表示:這是父親生前我分擔家務的獎金,以及代墊的 某些費用返還,所以這些錢的確是要還給我的,我只是借 用我兒子的帳號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而證人魏炯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父親生前跟我說 ,你們兄弟不能吵架,我便口頭答應父親;當時父親身體 不太好,有點睡不著,他問我說,財產以後你們將來怎麼 處理,我說建議把財產分5份,兄弟姊妹5個人,大家抽籤 ,抽到哪一份就是哪一份,大家就不會吵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   ⑵從證人魏炯彰上述證詞可知,遺產分配、避免子女日後因 遺產發生糾紛,乃魏炎基生前最後時日至關在乎之事。因 此,關於魏炎基生前已明示或行之有年、且各兄弟姊妹間 亦無爭議之財產分配事項,當可認定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稱,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之一;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參照告訴人上開說詞,顯然符 合此一性質。在此情況下,被告既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 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此部分款項 ,自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而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告訴人, 則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也無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轉帳予呂培基,而呂培基乃 殯葬業承辦人,被告此部分款項,亦確實是支付魏炎基之 喪葬費用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優惠憑證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⑵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則係轉帳予魏素瓊。對此魏 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都是我代墊的費用,其中附 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父親死亡當天轉帳的,應該就是醫 院處理父親遺體的錢,我當場用現金付,再跟被告請款; 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住 院費」,應該就是醫院結清的錢,醫院結了很多次費用, 我都有留著發票,被告才會因此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至第246頁)。如此觀之,上述款項,乃魏炎基死 亡後為辦理離院所必須繳納之遺體處理費、醫療費用。   ⑶上開費用,其中喪葬費支出當然屬於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自不待言;而衡諸常情,家屬於死者 在醫院過世時,如未能順利結清最終之醫療費、遺體處理 費等,後續辦理後事亦顯有窒礙,因此該等費用給付,當 然也屬於對魏炎基極具意義的「身後事」。準此,被告既 如前所述,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 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上開款項,同樣亦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又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代墊相 關費用的魏素瓊或殯葬業者呂培基,則其此部分行為,客 觀上當然也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就此部分同樣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實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1 110年8月5日 50萬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0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2 110年8月17日 2萬3,432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3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3 110年9月2日 5萬7,350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6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檢察官主張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轉帳對象 1 110年8月5日 3萬4,4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告訴人之子魏豪 2 110年8月5日 6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3 110年8月10日 22萬8,000元 (起訴書所載數額包含手續費,應予扣除)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殯葬業者呂培基 4 110年8月10日 27萬8,484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2024-11-01

SCDM-113-訴-12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黃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東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5年 10月30日設立,股東包含兩造及○○○、○○○,上訴人為○○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 會會議,僅在伊於111年8月質疑公司財務不明後,召開第一 次股東會會議外,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且 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足額盈餘。伊與其餘股東即○○○、○○○ 於000年0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備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資料供伊查閱,惟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公司等自107 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符公司法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起訴前已 多次向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伊均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上訴人手邊,蓋○○公司為 家族公司,有時是家族其他人幫忙自記帳士處拿回;附表編 號1、6至10、13則設置於臺中辦公室之電腦,被上訴人可以 使用電腦打開查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附表編號14至19,據證人○○○所述,其擁有該等帳戶之網銀 密碼,可知被上訴人已經查閱或可自行查閱,無再請求查閱 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以其子為名義負責人經營與○○公司 相同業務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之資料屬○○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且其目的是為了對上訴 人及其家人提起相關訴訟而為,被上訴人請求顯係權利濫用 ;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廠商與客戶而與○○公司惡性競 爭,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就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000年1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1人即上訴人,其餘股東為○○○、○○○ 、被上訴人。 2、○○公司有設置如原判決附表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 4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另編號17所示 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 3、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人。印鑑 小章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 出自107年1月1日迄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其聯繫查閱相關帳冊事宜, 而被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及被上訴人之子經營之○○公司與○○ 公司經營項目相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資料等情,為權 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 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 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 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 ㈡、查,○○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並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 ○○公司大章及部分帳冊,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被 上訴人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或職稱,沒有到公司上班,只會 在那邊走動、聊天;平常不會到斗六工廠,之前吃尾牙或師 傅有去參拜時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據 證人○○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前的帳務全由上 訴人之配偶○○○全權處理,000年1月才開始部分由伊登記簡 易表格,000年0月5日○○公司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被變 更,伊就沒法進入,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1頁);另上訴人並自承○○公 司之小章係由○○○保管(見原審卷第94頁),則尚無足認被 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或可自行決定或處理公司業務之情 事。又縱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 人,印鑑小章則由其持有(見不爭執事項3),惟亦無從以 此節逕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有執行業務而為執行業務股東。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前 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文書,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 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關於同條所稱之 帳簿、表冊,則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 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 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 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 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等規定認定之,有經濟部000年0月18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商 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 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 ○○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 ,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未設置或持有相關簿冊云云,惟查: 1、○○公司有設置如附表編號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4 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其中編號19「○○ 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名稱為○○公司) ;編號17之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設置附表編號2、3、11所 示之明細分類帳簿、傳票及主要財產目錄云云。惟查,○○公 司自87年至111年底委任合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自112年1 月1日起至今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協助記帳事宜 ,該等事務所於受任期間,○○公司均有設置分類帳簿、傳票 ,及有編造○○公司提供相關財產目錄等語;並於每年結算申 報完稅後即將前一年度相關帳冊交回○○公司,並未留置於事 務所保存等情,有上開事務所函覆本院至明(見本院卷第13 5頁、139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公司並未設置附表編號2 、3、11之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公司確有設置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既係○○公司會計帳簿、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其他財產文件,並與○○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 ,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文書。 2、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起將其職務所保管之帳冊資 料、銀行存摺等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6頁),復 未提出有完成交付之證明,上訴人徒言其已交付該等資料云 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 其手邊;附表編號1、6至10、13等資料存在電腦,被上訴人 可透過○○○取得密碼查閱;附表編號14至19已置於○○公司保 險箱中,另被上訴人亦可自行向銀行調閱或透過網路銀行查 詢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 知道臺中大雅辦公室有附表所示資料,伊在臺中的電腦裡面 沒有會計系統、公司帳簿、會計憑證,只有簡易的文件表單 做紀錄,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此外,○○公司之小章仍為○○○或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向銀行調閱或查詢,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有將銀行帳戶密碼或查詢權限交付被上訴人, 或使被上訴人可隨時查閱相關表冊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足採。又本件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 稱:○○○負責處理○○公司○○辦公室應收、應付帳款、進出貨 、文書及業務作業;○○○做收支表,伊母親○○○再做檢查,並 檢查○○○做的應收應付、支票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做現金 支出、出貨、交貨等事宜;111年7月以後由○○○、○○○做公司 應收、應付及支票簽核;○○公司電腦有廠商資料、支票收支 、發票登入、應收、應付帳款、現金支出、銷貨單、報價單 、估價單;○○○在112年3月21日新同仁進公司之前用舊電腦 ,之後即用新電腦;公司存摺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沒有上鎖 ,但伊不知是哪一年份或哪幾家銀行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 79至86頁)。惟縱○○○前揭所證為事實,然亦僅足證○○○、○○ ○有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使用公司電腦, 然尚難以此即認渠等有權決定是否提供予股東或第三人查閱 相關資料;且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持有或保管 相關表冊資料,或得免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直接請求○○公司員 工提出公司資料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董事兼負責 人,自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資料之權利及義務,其徒言稱其 未持有部分資料或不知去向,惟為說明未持有或保管之正當 理由及其證明,自無解於其依法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曾發函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刻意不於 約定時間前來查閱,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本院當庭 向兩造確認此節,據上訴人稱其發函時僅備妥銀行存摺,沒 有備妥全部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有直接聯絡上訴人 ,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 既未備妥如附表所示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而僅提供銀行存 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應非虛構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查帳名義擾亂○○公司營運,且被上訴人與其子另經 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公 司自107年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為權利濫用,並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 等資訊云云。惟查,監察權行使,乃公司法對於未執行業務 之股東所為權利保障,使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公司之風險,並監督執行業務 股東執行職務,並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就上訴人而言,本即 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上訴人提供 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 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 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 客戶名單等資訊,與○○公司之營業情形不可分離,均在不執 行業務股東可查閱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閱覽後,有 無上訴人所慮,為損及○○公司行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 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即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得行 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應遮蔽限制被上訴人閱覽資料云云, 洵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被 上訴人之子○○○間就其家族財產、公司帳目等之對話譯文及 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191頁、193至200頁),辯稱被上 訴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之累、刑 事偵查之恐懼,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賦予不執行業務股 東查閱帳冊之目的,即在為避免執行業務者從事不法或不利 於公司或股東權益,尚不得以上訴人或○○○可能因被上訴人 查閱結果,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通知○○○、○○○到庭作證,為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 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 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 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107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 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 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4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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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范 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9所示18筆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姪女無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伊父親范振修即范氏家族當家 者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具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地 價稅、房屋稅始終由范振修個人或范氏家族公產(下稱范家 公產)繳納,伊受范振修委託保管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返還 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父范振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出具經其簽名、按 捺指印、註記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及其妻 范蕭英妹,聲明其不慎遺失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權狀正本 ,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12月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所)切結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上訴人 於平鎮地政所依法公告期間內,在110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 表明系爭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權狀 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范家公產或范振修個人間,前後敘述不一。證人范振修、 鍾秀春之證詞,及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自該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之 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范振修如何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 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難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權狀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 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范振修之授權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 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自承:伊定居柬埔寨29年,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均交給 范振湘(原范氏家族當家者)、范振修(於范振湘死亡後繼 任范氏家族當家者),委託范振修繳稅,范振修也利用系爭 不動產抵押借款,因伊很信任范振修,故29年來均未查看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情況,妻子、子女亦未提醒或要求伊取回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伊在國外賺錢有匯回通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國公司)之帳戶,伊不清楚名下有幾筆土地, 范振修寫幾筆就是幾筆,伊不清楚為何在102年名下新登記5 85-3地號土地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79頁)。又 證人范振修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錢購買,伊是公司負責 人,不具佃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 下,相關稅捐均由伊繳納,伊亦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 系爭權狀交由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女兒即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亦由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380 頁至第387頁);證人鍾秀春(范振修兒媳)證稱:被上訴 人長期定居柬埔寨,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均依范振修 指示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資金均來自范振修,系爭不動 產之稅捐以該帳戶資金繳納,伊結婚後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自 國外來電或來信指示其名下不動產或上海商銀帳戶如何處理 ,被上訴人回國聚會、掃墓時對之亦無相關指示或討論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354頁至第35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筆數及其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均不熟悉且未加過 問,且其陳稱自國外匯款至通國公司之帳戶,未用於系爭不 動產,亦顯有增益家族財產之意。再者,倘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依證人范寶美(被上訴人之女)證述:被上訴人出具 授權書予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伊簽了授權書 以後沒有做任何事,因為是上訴人要辦理,伊有配合上訴人 、范振修去公證,兩造及范振修均未提及將系爭權狀交由伊 ,由伊直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 97頁),被上訴人既已委託范寶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竟未要求范振修、上訴人彼時一併將系爭權狀直接交予范 寶美以憑辦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范氏家族當 家者范振修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因接手家 族會計事務自前手交接取得系爭權狀,係受范振修委託保管 ,為有權占有等語,是否毫無可取,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借名人究為范振修或范家公產有所不明,逕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476-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蔣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萬9933元,被告提起上訴 後,嗣又撤回上訴,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 惟被告竟於系爭案件111年2月21日之撤回上訴狀中(下稱系 爭撤回上訴狀),指摘原告「煽動、造謠、挑撥姊弟妹們誣 陷大哥」、「為一己私利提起訴訟,而導致破壞兄弟姊妹間 之手足感情」、「堅持己利,竟不顧姊、弟、妹們之實質權 利,並且引起互相間的誤解、猜忌等」、「陷害姊、弟、妹 們於不義,令他們提出多項非事實的指證,這根本是在害人 害己」等語(以下均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具體指摘毀損原 告名譽,貶低原告人格,而使原告在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相關人等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受有名譽、信用、人格 權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惟書狀 中所言均係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就與 爭點無關之情事任意指摘,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撤回上訴狀 之陳述對象為系爭案件之法官及原告,被告並未散布予兩造 及法官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單純提出書狀已使社會上對於原 告之名譽評價有貶損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 妨害名譽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 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 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 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 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 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確實載有系爭 言論等文字(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04號卷第2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惟觀撤 回上訴狀之內容,被告係於系爭案件中,於具狀撤回上訴之 同時,向法院闡述其主觀所認知之兩造間就該案爭執之家族 財產紛爭之緣由,及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或於訴訟繫屬中 傳訊兩造胞妹蔣雅淇作證之始末,用以駁斥原告於系爭案件 之主張及蔣雅淇證述之真實性,並據此說明被告雖於系爭案 件提起上訴,幾經考量後旋又撤回上訴之原因。衡其所述, 尚未逸脫其於系爭案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權行使之範 圍,且系爭言論訴求之對象為承辦法官及原告,未及於無關 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或以侵害原告感情名譽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縱使被告用語過 於慫動或偏激,影響原告名譽,亦屬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 違法性,難認系爭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雖主張: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狀送達法院之際,即發 生撤回之效果,被告於撤回上訴狀中為系爭言論,應非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惟撤回 上訴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法院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然系 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中,係與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同時到達法院,難謂被告以系爭撤回上訴狀為系爭言論之時 ,系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終結。且觀系爭撤回上訴狀通篇之 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對法院及原告說明其撤回上訴之原因, 包括其個人主觀對於該案實體事實及訴訟程序之認知、感想 與心情,非就與該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 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而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應係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難認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2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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