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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 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 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利巴打呼byebye呼吸訓練貼片30P」1盒 2 「船井burnerFIP100纖維粉30入」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3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 藥本舖內壢家樂福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84 8元之「利巴打呼byebye呼吸訓練貼片30P」1盒、「船井bur nerFIP100纖維粉30入」1盒,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店長劉瑋婷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桃簡-35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泉勝與陳文傑互不認識。詎高泉勝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樹林店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因先前行車糾紛與陳文傑發生 爭執,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 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陳 文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1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孫淑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4年1月8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 樂福超市金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該店副店長魏志傑管 領之比菲多原味發酵乳1瓶、光泉巧克力調味乳飲1瓶、光泉 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1瓶、味全LCA506活 菌原味發酵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38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嗣孫淑美步出店外之際,為魏志傑 發覺形跡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贓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19張、扣案物翻拍照 片1張、前開失竊商品售價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7

PCDM-114-簡-70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3-27

KSDM-114-簡-128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3-27

KSDM-114-簡-129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多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不能安全駕駛 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科,並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總價值新臺幣 830元(見警卷第14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 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 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吳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9時5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生活工場安平家樂福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空軍藍 色拉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空軍不銹鋼水壺1 個(價值5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沿線調閱路口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該門市副店長張旭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TNDM-114-簡-112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與林德寶(業 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 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筆,共計10萬元)至林德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陪同 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 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 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 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 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 ,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德 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 4679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12年3月10日我沒 有跟林德寶一起到場,沒有陪林德寶去領錢,也沒有幫他把 錢交給詐欺集團;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單純要保住我們的友 情,我們是一起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資料,一起去聯繫,那個 時候林德寶聯繫他的,我聯繫我的,但是我沒有加入,林德 寶去領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騙林德寶我有加入,但 是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本案我沒參與,也沒有任何的 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的前案,我有認罪 ,本案我沒有參與,所以不認罪等語。辯護人辯稱:(一) 被告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 原委說出,在因被告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 ,被告不想讓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 之唯一證據;(二)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112年9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 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 庭與被告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也與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被 告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被告沒有參與林德寶及 「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及收 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三)從本案查緝經過,可知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 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 多,倘若被告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 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又從被告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 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被告有涉入,豈有 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是依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 去收取款項,及置放款項;(四)就被告而言,本案證據層 面上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仍 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 難免有推諉卸責,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 證據;(五)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 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 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 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 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案件,雖然被告坦承有幫忙參與,然請審酌 另案與本案之情節、時間及被害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不能 依照前案預斷,而作為被告不利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寶固於偵查證稱:112年2、3月 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 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 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 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 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 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 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 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 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 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 云云(見偵21709卷第81至83、85、154、156頁);然林 德寶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 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 9卷第156頁);林德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 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 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 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 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原審914卷 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林德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林德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 其有無與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原審91 4卷第49至50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林德寶證稱:我搞 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 ,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 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 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 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 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14卷第50 至52頁),則就林德寶有無依照被告之指示,加入「倫」 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及被告有無於112 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 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有陪同林德寶於112年3月 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 與被告一起行動,以被告原本即與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 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914卷第46至47頁),可認其 等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陪同林德寶 行動,尚難遽認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從而,被告縱有陪 同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與林德寶、 「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 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 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 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 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 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 ,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 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 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 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 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 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 」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 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 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 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 ;復於原審則供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 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 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 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 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被告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被告始終 未明確坦承曾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林德 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 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有與林德寶分別 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被告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 做詐欺使用,而追加起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得作為 被告與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 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林德寶提領後將 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而缺乏諸如林 德寶與被告間、被告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112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僅 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 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 案子我有認罪,但與本案無關,不是同一個集團,本案我 沒參與,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91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43頁),該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與林俋丞共 組電信詐欺機房行騙,核與起訴書所載其被訴於112年3月 10日加入「倫」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騙之事實,時間 、犯罪成員、詐欺手段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 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僅有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 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林德寶 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就被告有參與乙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固林德寶後 於原審中雖一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 款等語,然復證稱: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 」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 一起去放錢,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等語,衡情以林德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點較接近,應以當時之陳述 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倫』會叫我們去查帳, 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我們是一起出門,但各自去不同地 點提款,或是互相等對方,『倫』指示我們,錢一起放在指定 地,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為提款行為」、「我之 前就有涉入詐欺案,我有點不放心,沒有馬上照做,我沒有 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提供個人帳戶給「倫」, 「倫」指示我時,我隨便給他一個帳號,所以「倫」的錢一 直打不進來,我跟林德寶出去是去提領自己的錢,不是提領 不法所得」等語,足徵被告與林德寶就「依『倫』之指示提款 、擺放款項」乙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4686-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 稱建裕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建富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下稱建茂公司)、建盛物流實業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建盛公司)、錦宏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下稱錦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青瑞為陳盛德之長子,並擔任建裕公司、建茂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陳漳堯為陳盛德之次子,並擔任建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余錦萍為陳盛德之女友,並擔任錦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青瑞、陳漳堯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余錦萍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盛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盛德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已於民國102年間 由世行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建信,實際負責人: 許正直,下稱世行公司)向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陳盛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間,向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飛佯稱 :可向前揭土地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日後勇實公司可取得 廠房之所有權並於該處堆置煤炭等語,致陳建飛陷於錯誤, 自102年5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 盛德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土地租金、押 金、申請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 予陳盛德,其中工程款共計5,435萬元,陳盛德並向陳建飛 稱已以勇實公司名義,將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號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每月19萬2,00 0元之租金出租予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作為倉 儲廠房,由陳盛德向泉泰公司收租後,再開立建富公司支票 予陳建飛收執,另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 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則由不知情之陳青瑞 以建裕公司,以每月34萬3,200元向勇實公司承租,嗣於109 年6月8日因陳盛德開立之支票遭退票,陳建飛始知前揭土地 上所建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世行公司,始悉受騙。  ㈡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在錦宏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 陳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茂公司與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亨斯邁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 於108年8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台灣亨斯邁公司欲向建茂公司 承租倉庫,若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興建廠房,自109年4月 起,可享每月40萬元之租金收入達10年等語,並出示前開倉 庫租賃承諾書予郭特逢,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除郭特逢自行 出資300萬元,並邀集友人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張守 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各出資300萬元,黃 台意及曾德仁各出資150萬元,共計交付1,800萬元予陳盛德 ,陳盛德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建富公司之支票( 票號: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4月10日)予郭特逢收執, 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郭特逢始知台灣亨斯 邁公司並未向建茂公司承租倉庫,始悉受騙。  ㈢陳盛德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 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底向黃仲昌佯稱:其已承租前揭土地,並將以陳 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裕公司為起造人於該地興建廠房, 惟資金不足,若黃仲昌投資1,200萬元,屆時廠房完工後可 供出租而收取租金,致黃仲昌陷於錯誤,邀集王瑞彬共同投 資,由黃仲昌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萬元,並由王瑞 彬於108年1月1日與建裕公司簽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 陳盛德擔任見證人,約定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 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 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 30萬2,400元,而黃仲昌、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陳盛德 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盛德則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 仲昌、王瑞彬,詎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 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黃仲昌、王瑞彬始知陳盛德非 前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受騙,惟已支付相關費用1,200萬元 ,扣除每月領得30萬2,400元共計18個月,實際損害計544萬 3,200元。  ㈣陳盛德於105年間已向魏寬諒借款1,000萬元未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 諒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有需資金需求等語,致魏寬諒 陷於錯誤,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由陳 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陳盛德復另於108年1 0月間向魏寬諒佯稱:其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致魏寬諒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盛德於 109年6月間陸續退票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 月間,向林榮和佯稱:其將自越南進口堅果,每月可領得3 分紅利,致林榮和陷於錯誤,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間,陸續投資匯款共計2,445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則開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之錦宏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建盛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建茂公司0000000000號、建富公司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發票日為109年6月7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面額1 0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之支票予林榮和收執,嗣前開支票陸 續遭退票,始悉受騙。  ㈥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有管道進口越南堅果並供貨予大潤 發及家樂福賣場,每個月有2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投 資進口1只貨櫃為350萬元,每只貨櫃可獲15萬元利潤且為期 1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李春蓮、鄭國棟、 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投資共計3,500萬元,款 項於108年10月間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彰 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 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 到退票,始向郭特逢坦承並未自越南進口堅果,郭特逢始悉 受騙。  ㈦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係越南啤酒代理商,可自越南進口 333、道格牌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1 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鄭國棟、張麗娟、張 守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謝振明、李春蓮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投資共計3,96 0萬元,款項於108年11月間陸續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 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 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郭特逢始悉受騙。  ㈧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現在越南投資很旺,土地價格一直翻 漲值得投資,其於當地財力雄厚,有門路可讓農地變為建地 ,目前已在越南看中1塊2,400坪地目為農地及建地之土地, 其價值2,275萬元,加上部分變更地目費用158萬6,000元, 公證費13萬8,000元,規費6,000元,合計投資費用2,448萬 元,將股份分成3股,陳盛德投資2股,並分1股816萬元予郭 特逢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邀集游榛榛共同投資816萬 元,並陸續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8日向郭特逢、游榛榛坦承並未 赴越南投資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陳盛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業據被告陳盛德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281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209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198、200、264頁、卷二第322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漏載張守強投資300萬元部分 ,經證人郭特逢證述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3至114頁),故就此部分逕予 補充。其餘核與附表二編號1、2、8「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知 道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我的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 4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但是這些都是我租的,後面有一半是我加建 的,因為我兒子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營運是由我營運,上開 土地的地號是舊廠房,但是他們還有一些旁邊的地號,興建 新的廠房,黃仲昌、王瑞彬跟我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房, 我沒有要求他們投資,我們是借貸關係,但他們說我每個禮 拜都要拿支票借現金,已經有6、7年,他們說這樣很麻煩, 他們要我寫一個投資合約,就是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 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我擔任見證人,約定 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 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 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而黃仲昌 、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我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 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壹年(每月30萬2, 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王瑞 彬,我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我是跟他們有資金借貸的關係,並不是如他們所 說的有土地及廠房的關係,就此部分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詳如113年4月1日 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確實有在107年 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 房的地址記載有誤,此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也都有說明等語。 經查: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廠房建物為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所有, 且由被告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上開地主 承租使用;而黃仲昌、王瑞彬跟被告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 房,並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 揭新蓋之廠房及土地,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 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之後黃仲昌、王瑞 彬合資款項,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有於108年3 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6張(每月30 萬2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 王瑞彬,被告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上開供承在卷及附表二編號3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存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審理時雖以前詞資金借貸關係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調詢時稱:我認識黃仲昌及王瑞彬,他們於107 年底或108年初一起合資1,200萬元投資我興建B廠,B廠早於 106年、107年左右就興建完成,是黃仲昌要求以投資名義開 立支票還款,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39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 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 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等語(見他 卷二第40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忘記是以建富 公司或以建裕公司名義跟他們說要興建廠房,我跟他們拿1, 200萬元,是他們借錢給我,不是蓋廠房的事,我是廠房已 經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他們以借貸方式給我1,200萬元,沒 有給他們任何擔保,就給他們這個案子的合約,我之前與他 們有借貸關係,就一直借一直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3 頁);及於本院時如上之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筆1,200萬元究竟是投資或是 借貸一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盛德跟我表示有一個已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 收租金,但是他手上資金不足以支付工程尾款而要約我投資 ,我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我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後來是由王瑞彬出面與陳青瑞簽訂投 資合約,陳盛德當見證人,我當時也在場,合約記載我跟王 瑞彬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 始,合約期間為12年,12年後投資的1,200萬元就無需返還 ,就本件簽訂的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的720坪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是投資而非借貸,110他字第3281卷一第99 頁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是我與王瑞彬共同出資,由王瑞彬代 表簽約的契約書,同卷第103頁匯款金額1,109萬2,800元是 投資被告跟我們宣稱未完工的廠房匯款款項等語(見他卷一 第80至81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後證稱:在98年間透過黃仲昌認識被告,被告向黃仲 昌表示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但是 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昌便 找我共同投資,我出資800萬元,黃仲昌出資400萬元,共計 1,200萬,由我出面跟陳青瑞共同簽訂投資合約,陳盛德為 見證人,依照合約我們這方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 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始到117年10月31止,合約到期後投 資的1,200萬元無需返還,當初陳盛德邀約我們投資時,隱 瞞起造人,欺騙我們是以他所開設的建裕公司為起造人,陳 盛德根本未持有該廠房建物的權利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7 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2頁)。細繹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前揭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就被告如 何向伊等稱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 但是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 昌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黃仲昌出資 400 萬元,共計1,200萬,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 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之重要情節,前後2人證述均屬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亦無必要冒 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另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漳堯亦證述王瑞彬有投資之情(見他卷二第119至1 20頁,雖前後對於投資地點說詞不一,但對於王瑞彬有投資 一節則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王瑞彬證述大致相符,足認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2人前揭證述均為真實,自足憑採。 復稽之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上開證述,以及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投資』土地及廠房所在及其使用成 本(租賃標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所載內容觀之, 即已明確表明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辯 之借貸關係,尚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曾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 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 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但裡面的內容有誤,廠房的坐落地 址並非是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而是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B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 是舊有廠房,為地主林添登等人所有,建富公司先於104年6 月與地主林添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舊有廠房使用,而該廠房 與建富公司後來興建的B廠毗鄰。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 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 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 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 湖小段56-17、56-19、5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 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如我前次筆錄所述, 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廠房確實是地主林添登所有,但是我有 在蘆竹區中圳街275號興建廠房,我有將黃仲昌出資400萬元 ,王瑞彬出資8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用於興建蘆竹區中圳 街275號的倉庫作為增建之用。蘆竹區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 及蘆竹區中圳街275號的土地是相連的,當時中圳街的門牌 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去申請的變更,也可能是習慣性用濱海 路一段124之1號作為當時簽訂契約的地址,才沒有去修改土 地租賃契約之地址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及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在107 年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 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所附之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建物,其建築完 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並於109年7月31日為登記日期( 見113年度審訴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且經證人 黃仲昌、王瑞彬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增建廠房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49、355、356至357至36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蘆 竹區中圳街275號增建廠房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新建之 廠房與被告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承租所簽訂之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相隔約35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再該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座落位置 位於重測前土地為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 -28、56-42及56-48地號,重測後新地號為蘆竹區富海段102 、103、104、107、108等建號,此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1至101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 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 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 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為辯(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惟依被告之子陳青瑞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是我父親陳 盛德與黃仲昌及王瑞彬洽談的,之後告知我結果並叫我去簽 合約的,我不確定他們所談的投資標的是否為濱海路一段12 4之1號廠房,詳情要問我父親陳盛德才清楚,我不確定黃仲 昌及王瑞彬投資之廠房是否即為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 、林福田所租賃廠房及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179至180頁) ,是依陳青瑞之證述,本件投資均為被告所主導及洽談,所 以證人陳青瑞對於本件投資標的之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 確定,故被告所辯稱:契約是陳青瑞所製作,且係以之前建 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 才會發生誤植情形等語,完全與陳青瑞前揭只有去簽合約, 對於租賃標的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確定之證述,全然不 符。  ⑶另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51、56-756、56-757、56-758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於104年4 月8日由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其為 20幾年前承租人所蓋之舊廠房,其上並未有任何新建或增建 廠房,它是一座舊廠房,是現成之廠房等情,亦經證人林添 登及陳漳堯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卷二第120 、122頁);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所簽訂(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本件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書係由建裕公司陳青瑞與王瑞彬所簽訂,被告擔任見證人( 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此2份契約書經比較其內容、格式 、約定事項等全然不同,完全無法看出如何得以參考、修改 、重新繕打,以致發生誤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主張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惟本件投資 之標的為1,200萬元,數目非小,以被告事業經營多年且有 多家公司經營規模之生意人而言,對於即將完工新廠房的地 址及位置應知之甚明,尚不致於會有將地址誤載之情形,已 詳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自承:因為公司 財務出現狀況,為了還其他債權人,就編造一個興建廠房的 投資,騙取陳建飛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且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時間點係在本件投資案之前,之後被告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見改善,持續以高利息誘使他人投資或借貸之方 式去維持其公司之運轉,有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可佐 。可知被告就本件投資案亦明顯係假借以興建接近完工之廠 房為由,誘騙使告訴人黃仲昌等人投資,然卻以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做為投資標的簽訂合約,佯稱興建 新廠房邀約王瑞彬、黃仲昌投資,然卻無興建廠房之事實, 其所為係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倘若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 址記載有誤,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土地等語為真,揆諸被告曾於107年4月13日以陳漳堯之建 富公司所承租之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2 8、56-42及56-48地號共5筆之廠房與郭特逢簽訂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郭特逢投資土地及廠房3,100萬元(見他卷二 第103-105頁,此投資案部分未經起訴),此投資之土地廠 房門牌號碼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惟並未在上 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明確標明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另證 人即被告之子陳漳堯於調詢時證述:108年建富公司另外興 建的新廠房是要供義芳化學公司堆置煤炭使用,新建廠房址 設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且新廠房的興建費用是由義芳化學 公司部分出資,後續再由建富公司每月攤提歸還給義芳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王瑞彬、黃仲昌會加入參與新廠房的投 資,我不知道郭特逢與我父親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他們二 人有投資關係(投資3,100萬元興建煤炭倉庫),後來建富 公司將廠房設定最高抵押權給義芳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2 2至124頁),而該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後來確有設定 最高抵押權7千萬元給義芳公司之事實,此有中圳街275號建 物登記謄本及蘆竹區富海段141-001建號建物他項權利部一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69至471、473頁),可知義芳公 司投資被告於中圳街275號建物之興建款項非少。又案外人 徐式甫曾以被告邀約合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由其出資該建物之三分之二即3,400萬元(二審時 稱3,200餘萬元)興建,而提起請求被告、陳漳堯、陳青瑞 、義芳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此案雖判決案外 人徐式甫敗訴確定,然對於案外人徐式甫出資部分,被告自 承案外人徐式甫實際出資金額為2,400多萬元等語,而案外 人徐式甫主張其出資2/3部分,有證人即當時承攬該建物興 建工程之冠綸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洪錫卿證述可參等情 ,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 365至372頁),此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單單就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建廠房,被告就邀約義芳化學 公司、郭特逢、王瑞彬及黃仲昌、案外人徐式甫等人投資, 黃仲昌及王瑞彬均證述不知該新建廠房之詳細地址,且投資 人太多亦是在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7、 359、361頁),故若被告確實係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 建廠房,做為王瑞彬及黃仲昌之投資標的,被告顯然係以新 建廠房收租為名,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向相當多人 邀約投資,且未告以有多人投資且金額相當龐大之情,使王 瑞彬及黃仲昌陷入錯誤,若王瑞彬及黃仲昌知悉此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投資財物,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判決,則被告明顯有施以詐術誘使王瑞彬及黃仲昌投資 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長 期有跟魏寬諒借款,於105年間已經累積向魏寬諒借款1,000 萬元左右未還款,我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 堅果有資金需求,魏寬諒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 年5月30日,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 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又於10 8年10月間向魏寬諒稱我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魏寬諒於109年3月12日至10 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的支票於109年6月間 陸續退票,上開說詞其實是借貸關係,我否認此部分有詐欺 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需求 為由,魏寬諒即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0 月間又向魏寬諒稱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 賣場,有資金需求為由,故魏寬諒又於109年3月12日至109 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 述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5月30日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經由陳榮龍配偶李翠 蘭將500萬匯到錦宏公司帳戶,錦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因為那時候被告急需要錢,他說他進口的一批貨物越南 堅果很有利潤,只是他籌不到錢要我協助,所以我去拜託我 朋友陳榮龍出手幫忙把錢匯過去,協助被告順利銷售進口貨 物。本件性質雖然是借貸,但是他以進口腰果缺資金來欺騙 我,他不只有說進口堅果,而且說已經進口了緊急需要這筆 錢,是進口後要繳押匯,或者是要提供賣場銷售的費用,腰 果真的是欺騙。我們沒有投資關係,是他騙我腰果進來了, 我沒有錢才會拜託陳榮龍給他錢度過難關,我們是借貸關係 ,只是被告一再騙我們腰果已經進口才會借他錢協助他度過 難關,我若知道他騙我就不會繼續幫忙他,當時我真的不知 道他是否有進口那些東西,最後事情爆發才知道他是騙我的 ,沒有實際把資金投入到他告訴我的用途。被告是假借進口 越南堅果需要資金為由跟我借貸,其實是詐騙我的,實際上 沒有進口越南堅果,我認為他如果不要提腰果,我真的沒有 錢可以再借他,也不想再借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22至123頁 、偵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有關此部 分係借貸之證述一致。  ⒋被告前揭辯詞雖以其與魏寬諒之間是借貸關係,否認此部分 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之說詞核與告訴人魏寬諒上揭證述大致 相符,即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寬諒雖有長期借貸關係,但已因 累積相當大之金額未返還,若被告未以「欲進口越南堅果, 有資金借款需求」及後來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 貨予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話術使告訴人魏寬諒 相信確實被告當時因為投資需求之難關,則告訴人魏寬諒即 不可能再借貸任何款項給被告甚明。又從被告之供述與告訴 人魏寬諒上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魏寬諒就此2次借貸 關係,並非單純私人借貸或告訴人魏寬諒想賺取被告之利息 而為之借貸,而係被告主動以「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借 款需求」及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 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詐術,使告訴人魏寬諒相信被告確 實因為投資越南腰果進口急需資金週轉而為借貸,且若非被 告一再欺騙告訴人魏寬諒表示腰果已經進口等情,告訴人魏 寬諒應無再度借錢給被告之可能,亦據告訴人魏寬諒上開證 述明確,並未因被告所辯係借貸關係而有所不同。  ⒌是被告明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於108年5 月間及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口越南堅果或 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第47頁、偵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 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 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 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 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 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 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被告先後 分別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及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 交貨於家樂福賣場之情,以進口堅果急需資金之名義,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魏寬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因業務需求且 有償債資力,而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復於109年3月12 日至109年6月2日間,魏寬諒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 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主觀上具 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2次所為分別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一開 始都是用借資換票的方式,就是我開立公司支票跟林榮和借 錢的意思,我不是一開始就用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販售的名 義,來跟林榮和借錢,我是在108年底至109年初才跟林榮和 談起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疫情沒辦法出國,跟家樂福沒有談 好,堅果生意就沒有做下去,我在104年開始,就有一直用 開立公司的票跟林榮和調現金,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 是累積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林榮和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並由林榮和分別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匯款金額有2,445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 到同年6月5日有匯款2,445萬元給被告,他在108年前是用借 貸,等到我不想借了,他反而說要進口越南堅果,一個貨櫃 700萬,最少要兩個貨櫃以上,以此方式騙我,他說急需要 資金,本件是屬於投資關係,分紅有兌現的話是三分紅利, 即每個月1,000萬有30萬,但他開40天全部都跳票,包括本 金跟紅利都沒有,他說有越南堅果的貨櫃進來,在越南、海 上、台灣各一個貨櫃,我才投資那麼多,我跟被告沒有簽立 書面合約,被告在109年在我家跟我說投資方案,投資後有 拿到擔保被告開的支票,109年之前有兌現讓我們相信,109 年之後的投資跳票,被告說用一個貨櫃700萬比較好計算, 被告在109年有拿堅果和直播給我看,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 果和貨櫃,因為他之前跟我借貸有兌現,所以讓我相信他, 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怨隙,104年間有借貸給陳盛德款項 ,他是以做煤炭運送,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在104年間總 共借貸給被告600萬元,在109年5月之前跟被告的借貸關係 是有借有還,有給一定的利息且之前都有兌現,在109年5月 間我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他,他就用投資進口腰 果名義讓我相信,我才繼續投資,從109年5月7日開始匯款 給陳盛德,這些款項全部都是作為投資所使用,我兒子還賣 房子去投資,這些投資款項沒有收到任何一筆,全部跳票, 當時匯款有扣掉紅利,被告跟我講的投資紅利每個月可以領 投資金額三分的紅利,當時是用進口越南腰果邀約我投資, 他說有3個貨櫃,因為我做土地買賣不想再借他,他說越南 腰果的利潤比土地還不錯,我想說用這樣投資可以,後來他 一直講我就相信他,結果支票開下去就全都跳了,總共損失 金額是2,472萬元,被告要我投資進口越南腰果,有拿實際 樣品給我看,因為我之前借貸給被告很多年,且在投資腰果 之前,剛好疫情他說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叫我投資,我原本 說不要,我要投資土地,他說用這樣的方式比較穩,我就相 信。如果用借貸不會借這麼多,我本身有做土地買賣,他出 事什麼都說是借貸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 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⒊審酌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就告訴人林榮和在104年間有借貸給被告款項,及後來在109年間因告訴人林榮和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給被告,被告始用投資進口腰果名義讓告訴人相信,告訴人才繼續投資,並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告訴人林榮和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表示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林榮和,致告訴人林榮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 進口啤酒,不是進口堅果,我只認識郭特逢,其他人都是郭 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所以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郭特逢 之間也都是跟他用公司的票來跟他借款,因為郭特逢的妹妹 是我的會計師,後來我就長期用支票跟郭特逢調錢,直到最 後的一年,即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郭特逢知道我進口啤 酒很多,郭特逢說我調錢的金額太大,要用進口啤酒的名義 ,人家才會願意繼續資助我們,直到我出事才知道後面還有 這麼多人,我都一直以為是郭特逢自己的錢。對於108年10 月間,他們的款項有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但實際總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郭特逢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被告並 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別匯款 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邀集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 甄投資3,5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要跟我借錢,我告訴他 說投資堅果人家才會拿錢,本件我是投資,如果是借貸我就 不願意借他錢,而是認為投資有利可圖才匯給被告錢,我是 經由會計事務所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 怨隙,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管道可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 通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 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 告邀約投資只有跟我講投資項目,我自己再去找親友投資, 我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 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 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邀約我投資,透過我跟 親友集資3,500萬元款項,匯款方式剛開始他們匯到我這裡 ,我後來叫他們匯給被告,匯款單有的有留、有的沒有留, 那時被告開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錦宏 國際有限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我有提供 ,被告是延後3個月才付紅利給我們,連續開一年才把本金 還我們,109年6月因為他支票退票,我問他投資狀況,被告 才跟我坦承實際並未從越南進口貨櫃,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款 項用於何處,被告跟我表示都用光了,我才知道被騙,被告 不認識其他投資人。他本來叫我幫他調錢,我說我的朋友是 因為投資才會拿這筆錢出來,不是要調就調,堅果的紅利差 不多只有拿到90萬元,第一批3個貨櫃3個月,他有付給我們 ,後來我們才投資這麼多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4頁、 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  ⒊依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103、10 4年進入錦宏公司,在錦宏公司做5、6年,堅果是沒有進口 ,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 ,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沒有進口堅果,是他跟人說要 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宏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 那邊。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建茂通運公司、建盛物流實業 公司、錦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是老闆,名義上負責 人不是他,都不是掛他名字,建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 他兒子陳漳堯,錦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余錦萍,被告他 是實質影響力的人。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我 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被告只有提到要進口腰果,但 沒有確實進來,只有一包試吃品而已,有聽他要進口,但從 來沒有。我有實際聽到、看到被告有跟其餘證人或其他投資 人募集資金進口腰果的事情,一個貨櫃多少錢、募集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在被告的錦宏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 、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 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 一模一樣。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 樂福簽約生意不錯,被告說要再進口腰果,我在那邊確實有 看到腰果試吃品。郭特逢我知道他,他有去過錦宏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  ⒋再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8年間被告有用進口 越南腰果的名義邀約郭特逢投資,108年10月間被告跟郭特 逢說有管道要進口越南腰果,一只貨櫃是350萬元,邀約郭 特逢等人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他的友人,我有聽到他們 的對話,投資越南腰果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 都在場,都是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 好,他有在投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 開的腰果地點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 用開票的方式給郭特逢。比方說這批腰果投資金額700萬元 ,被告就用票去抵押,詳細忘記了,被告會先跟我們說這次 的利潤多少,逐步一個月付多少,連本帶利當作投資還回去 給郭特逢他們。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 有聽到,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 被告會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 夠多,不然可以進更多。就有關進口越南腰果部分郭特逢他 是投資,就這個款項部分是投資不是借貸。這個投資越南腰 果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 在前,投資在後,腰果被告從來都沒有拿過進項,根本就是 騙子,還強詞奪理,被告的進口我問他他永遠都是說有,但 因為報關會慢一點進來,所以後面都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稱 要進口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及被告完全未進口越南堅果等節 亦均證述一致。又就被告在108年10月向郭特逢稱有管道可 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進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郭 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 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講投資 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 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 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 ,是被告邀約郭特逢投資,透過郭特逢跟親友集資3,500萬 元款項,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證人郭特逢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 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 ),此核與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 :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 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及證人賴俊穎、游榛 榛前揭證述被告沒有進口任何堅果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係 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郭特逢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 況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 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等人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 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邀約投資進口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 郭特逢,佯稱其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之情,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 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 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郭特逢跟 我說因為開票金額太大,要用投資啤酒的名義,別人才願意 借資金給我,郭特逢說因為我跟他周轉的金額太大,郭特逢 所邀集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是郭特逢跟我提議說如果一直 跟人家借現金,人家一定不願意,如果提議做啤酒,有紅利 賺,這樣他才願意幫我借錢,這是郭特逢跟我提議的,並不 是我主動跟郭特逢講的,用啤酒的名義去借貸一共有兩三次 ,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3,960萬元這麼多,大概一千 多萬元而已,紅利究竟給了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跟郭特逢表示有門路可以從越南進口啤 酒來台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 被告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 別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 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 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部分 ,有證人張守強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49至53、499至501頁),並有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 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 第61頁),足認張守強亦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之被害人,就 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關於啤酒部分,我是投資陳盛德進口啤酒,不是借錢給他進 口啤酒,在108年10月間被告有跟我講他有門路可以進口越 南333 啤酒,邀請我加入投資,並且跟我講投資利潤豐厚, 每只貨櫃獲利金額10萬,每個月需求3個貨櫃,為期一年, 啤酒投資金額是3,960萬, 就啤酒部分每個貨櫃120萬,3個 貨櫃360萬,我當時有邀請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 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 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 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 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我投資,我再邀親友投資,謝振 明的360萬投資款項是匯到我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再由 我轉到陳盛德之錦宏公司帳戶,其他投資者是各自匯款到陳 盛德之指定帳戶,詐騙對象只有我一人,我再去邀約其他朋 友,我曾經到錦宏公司蘆竹南青路倉庫看到越南啤酒,但是 不是他進口我不知道,109年3月到6月領取9個貨櫃,紅利90 萬元,投資啤酒沒有簽訂合約,投資啤酒的金額以支票為準 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⒊又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錦宏國際有限公司做 5、6 年,堅果是沒有進口,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國際有限 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 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 宏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那邊,該處藝品比 較多,106年有進啤酒,知道被告有跟魏寬諒、林榮和、郭 特逢宣稱要進口啤酒、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在105至106年間 被告確實有進口越南啤酒,107年之後很少進口,108 年前 半年幾乎都沒有進口。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 我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我在旁邊有聽到投資的事。 在被告的錦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 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 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一模一樣。我是送貨送 啤酒,被告一個月進口啤酒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是沒有那麼 多,有時候十幾櫃,有時一兩櫃,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 ,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樂福簽約生意不錯,郭特逢我知道他 ,他有去過錦宏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 52頁)。  ⒋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8年10月間跟郭特 逢說要進口越南啤酒,邀約郭特逢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 他的友人,投資了3,960萬元,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投資 越南啤酒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都在場,都是 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好,他有在投 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開的啤酒地點 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用開票的方式 給郭特逢。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有聽 到,被告有跟郭特逢講說他是越南啤酒代理商,可以從越南 進口333、道格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的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 一年,被告跟郭特逢說的這些話,這個部分我有聽被告講過 。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被告會 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夠多, 不然可以進更多。就被告跟郭特逢講說進口越南啤酒的部分 ,我認為是投資不是借貸,是因為當場有聽到被告邀約郭特 逢去投資,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投資。這個投資進口越南啤酒 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在 前,投資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述明晰。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 稱要進口越南啤酒需要資金投資一節均無不同,前揭3位證 人之證述均可信實。又依告訴人郭特逢前揭證詞,就告訴人 郭特逢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門路可以進口越南啤酒,邀約 郭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貨櫃一只120萬元, 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0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 講投資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請親友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 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 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 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郭特 逢投資,郭特逢再邀親友投資,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郭特逢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 啤酒等詐術詐騙郭特逢,使郭特逢相信被告有實際進口越南 啤酒,致告訴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 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 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有黃仲昌、王瑞彬分別被騙4 00萬元及800萬元,雖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雖被害人同為魏寬諒,然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間以「欲進 口越南堅果」及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以「另有投資 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詐騙被害人魏寬 諒,2次時間已有所差距,且手法及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成立2詐欺取財罪。至於犯 罪事實事實欄一㈡、㈥、㈦雖有多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 公司而受騙,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之證述,被告就上開 投資均係被告直接邀其投資,其再去邀其他親友投資,邀約 投資的親友並未與被告見面,對於其邀約親友投資這部分被 告不知情,詐騙對象只有郭特逢一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雖有多人,仍應只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㈧部分,分別有郭特逢、游榛 榛二人受騙,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盛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則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係以不同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且其所詐得之 款項合計高達2億1,390萬3,200元(計算式:5,435萬元+1,8 00萬元+544萬3,200元+500萬元+2,570萬元+2,445萬元+3,41 0萬元+3,870萬元+816萬元=2億1,390萬3,200元)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勇實 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5,43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核與被告供承:對於總共匯款5,435萬元都是工程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543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承:1,800萬元的部分我不爭執 ,我承認有要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去興建廠房一事,確實 他有投資1,80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萬元,上開款 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坦承偽造租賃承 諾書,偽造的租賃承諾書是我先擬好草稿內容,請朋友用電 腦軟體繕打好後印出來,印鑑是我去找印章店,但那一家印 章店我忘了,我確實偽刻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 台灣亨斯邁公司、陳青瑞之建茂公司及我三方之倉庫租賃承 諾書等語(見他卷二第37、39頁、偵卷一第18頁)。因上開 倉庫租賃承諾書及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上開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台灣亨斯 邁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1顆均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㈢金額1,109萬元 部分,後來每月有給付30萬2,400元,總共18個月,實際損 害共計544萬3,200元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4萬3 ,200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㈣有一筆是陳榮 龍的500萬元是匯款到錦宏公司,另匯款2,570萬元的部分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2,570萬元,合計為3,07 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榮和雖稱:我總共損失金額是 2,472萬元等語,然未能詳細列舉投資損失金額,而被告供 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㈤的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累積 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2,44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的金額我確實有開票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36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44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是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 項有35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匯給被告之款項為3,50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 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1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㈦總金額396 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匯給被告之 金額為3,96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87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游榛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郭 特逢各投資越南土地一股,即其一股,郭特逢一股,一股81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8頁);惟證人游榛榛於 調詢時證稱:我是投資一股816萬元,我是以我鄰居大哥郭 特逢名義投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於檢事官詢問 時證稱:投資越南土地部分我與郭特逢共投資816萬元,是 匯到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420頁), 可知證人游榛榛對於投資越南土地股數及金額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又揆諸證人郭特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投資越南 土地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在越南有看中一件2400坪 的農地,數目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講過,2 份是被告自己,1份是我自己沒錯,1股的金額是800多萬元 ,不記得詳細的數字,當時有邀集游榛榛共同來投資,那一 次的投資816萬元被告沒有分紅利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至11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兩股是我自己, 告訴人郭特逢及游榛榛兩個人加起來只有816 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816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盛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壹紙、台灣亨斯邁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捌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陳建飛(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110他字第3281卷〈下稱他卷〉一第15-21頁、111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2.證人許正直(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至26頁)。 3.證人即勇實貿易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4頁)。 4.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6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42號)、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7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38號)、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徐福賢即仟錠企業社於102年5月15日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64-2074地號(重測前地號)共2筆之「地籍圖謄本」(列印日期:102年5月14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2/21)、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5/14)(見他卷一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5.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1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  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影本、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簽立之「廠房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67頁、第69頁)。 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  9/10/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2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3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見他卷一第231、233、235、237頁)。 7.建裕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  他卷一第203頁)、建裕公司與勇實公司  就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5至  327頁)。 8.陳建飛提出之勇實公司匯款給陳盛德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資料、陳盛德交予世行公司用以給付廠房租金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06/08,建富開立,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66萬9900元)、陳盛德交予家裕公司(勇實公司)用以充抵租用廠房之支票影本(109/09/30,建茂開立,支票號:MN0000000,金額57萬4560元)、陳建飛提出之陳盛德利用興建海湖廠房向家裕公司進行詐騙摘要(內有說明支票開立及跳票狀況)(見偵卷一第329、331、333、347至349頁)。 9.建裕公司與家裕公司(勇實公司)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家裕公司(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9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63、365至375頁) 10.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  間:102/05/01至104/03/31)、建裕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3/02/01至104/03/31)(見本院卷三第41、49、52、54、60、239、240、245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261至262頁、偵卷一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2.證人即亨斯邁財務經理陳名祥、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頁)、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9至501頁)。 3.陳盛德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德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影本、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陳盛德交予郭特逢收執之建富公司109年4月10日簽立之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1800萬支票影本、108/01/21投資承諾證明書(張麗娟)、張麗娟為投資倉儲事業而匯款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張(其中300萬用以投資亨斯邁倉儲)、張麗娟108/08/01匯款6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1/30匯款198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8/07匯款14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108/08/06匯款10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守強為投資倉儲事業匯款共計300萬元予郭特逢之匯款單3張影本(包含張守強108/09/16匯款9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款條影本、張守強108/09/19匯款16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守強108/08/05匯款5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79頁、第201頁、第229頁、偵卷一第33、35、37、55、57、5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9至85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3至97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 3.證人林添登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3頁)。  4.證人蘇淑櫻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2頁)。 5.證人陳漳堯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1至126頁)、證人陳青瑞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71至182頁)。 6.建裕公司與王瑞彬於108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蘇淑櫻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仲昌匯款400萬給王瑞彬配偶蘇淑櫻,再由蘇淑櫻帳戶匯款1109萬2800元給建裕公司)、建富公司陳漳堯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金額均為30萬2千4百元之支票影本共6張、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他卷一第99至101、103、105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51頁)。 7.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陳福田等於104年4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共4筆)、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6-722、56-50、56-44、56-663、56-31、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地主林添登104年6月至12月簽收之「支票簽收紀錄表」(104年6月至12月租金每月9萬元、押金3個月27萬元)(見他卷一第115至118、119、120頁)。  8.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蘆地登字第112000691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無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登記資料)、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建號(門牌:中圳街275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OOGLE地圖(見偵卷一467至473頁、審訴卷第75至83頁)。 9.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365至37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1至126、偵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6頁)。 2.證人魏寬諒手抄匯款紀錄筆記、魏寬諒出資匯款來源之洪雪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先後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榮龍108年5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卷一第127、129至141、143頁)。 3.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37、282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2.證人林榮和提供之林榮和、林才民、林  陳寶蓮匯款予建富公司款項之匯款申請  單、陳盛德為求取信林榮和擔保債務而  交付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單  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51至170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4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 2.證人鄭國棟、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許緒仁、蕭予甄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至28、63至65、67至71、73至76、87至89、99至103頁)。 3.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堅果匯款至建富  公司、錦宏公司、建裕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4張影本(投資投資越南腰果3股每股  350萬元,共計1050萬元,包括109/03/17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12/13匯款85萬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03/04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79、81、83、85頁)。 4.許緒仁配偶郭碧惠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緒仁透過郭特逢投資越南堅果1股)、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350萬元支票1張(偵卷一第91、93、95頁)。 5.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建茂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頁)。 6.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見偵卷  一第289頁)。 7.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80、281至298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2.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蕭予甄、蔡宗仰、邱創興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67至71、73至76、99至103、109-113、115至117、499至501頁)。 3.張麗娟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而匯款至錦宏公司、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張、109/01/13匯款160萬元匯款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09/01/02匯款200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一第37頁) 4.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支票4  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5.邱創興之配偶呂阿有存款180萬元至建  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一第119頁)。 6.錦宏公司進口越南啤酒之進口貨物資料  (見他卷一第239至241頁)。 7.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9年5月5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於109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開立之支票4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蔡宗仰於109年1月2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張(見偵卷一第61、77、105至106、114頁)。 8.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郭特逢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匯款申請書1紙(對應偵卷一第289頁表單之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89、291至303頁)。 9.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本院卷三第141至238、281至298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偵卷一第247至248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榛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5頁)。 3.證人余錦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4.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113訴337號卷三第180、181、184頁)。

2025-03-27

TYDM-114-重訴-17-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林美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林美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林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 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領回,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雷林美甚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林美甚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 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販售拜拜魚、青花椒滷豬腳各1盒(價值新臺 幣336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從出口離去,為賣場員 工廖玲君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林美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玲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7

TYDM-114-壢簡-594-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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