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