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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 穎昇」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柯穎昇」與 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可獲取匯入帳 戶款項15%之報酬,丁○○即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西螺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將甲、乙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 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56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 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 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 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本件卻為謀求高額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未能賠償本件 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庚○○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 官表示:尊重告訴人的意見,請法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給我一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未育 有子女、與父母同住、職業是早上外送便當、晚上在西螺休 息站上大夜班,月薪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 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 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或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進行提領,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對方原本承 諾要給我的錢,是匯入我帳戶錢的15%,但最後沒有拿到, 只有拿到600元車馬費,是500元還是600元忘記了,寄提款 卡的那天上午直接匯到乙帳戶,我下午就去寄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53、56頁),經比對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款項應為600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氣炸鍋數量有誤,需進行退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2日  15時21分 ②112年7月2日  15時24分 ①29,989元 ②19,985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68至69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8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63至67頁、第81至82頁、第95頁) ④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9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庚○○ (提告) 庚○○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筱蕊」佯稱其為臺中凱基證券員工,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19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2726號卷第69至7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6號卷第419至426頁、第433頁、第457頁) ③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 000000000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洗面乳數量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現金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3日  0時32分 ②112年7月3日  0時43分 ①29,988元 ②29,985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戊○○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209至214頁、偵2726號卷第67至6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250至251頁、第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60頁、第262頁) ④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查詢2個月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309至310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25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7月1日晚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其日前訂購的洗衣精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信用卡多筆帳單,需要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現金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20時27分 29,987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156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1098號卷第137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 ④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55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7月1日上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鞋子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陳宛茹」、「吳小銀」、「許曉雲」佯稱欲購買,但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過程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3日 0時3分 49,985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67至17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第197頁) ③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11098號卷第47至49頁、第60頁、偵2726號卷第89至97頁) ④中華郵政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1098號卷第181至187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89至193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7月2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佯稱為苗栗日出溫泉飯店業者,因該飯店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流,需配合操作防止被盜刷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7月2日  16時55分 ②112年7月2日  17時2分 ③112年7月2日  18時47分 ①29,987元 ②29,989元 ③30,234元 乙帳戶 ①被害人己○○之證述(偵11098號卷第108至110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1098號卷第127頁、第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98號卷第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31頁) ④乙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1098號卷第51至53頁、第105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1098號卷第120至124頁) ⑥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偵11098號卷第111至112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偵11098號卷第130頁)

2025-03-31

ULDM-113-金簡-60-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戊○○、己○○、辛○○、乙○○、甲○○、姜汵如,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戊○○、己○○、辛○○、乙○○、甲○○、姜汵如、鄭 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 乙○○、甲○○、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 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 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 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二卷第55 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謝孟芝 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四 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戊○○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己○○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乙○○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7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癸○○(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癸○○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一銀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華南帳戶)、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富邦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國泰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中小企 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郵局 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辛○○,辛○○再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癸○○6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午○○、丑○○、巳○○、余又瑄、寅○○、 甲○○、丙○○、丁○○、辰○○、乙○○、庚○○、己○○,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癸○○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未○○(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卡 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 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郵局帳戶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壬○○、子○○,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未○○郵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黃宗義、黃柏漢 、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鄭皓勻、林采熹、彭 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被害人子○○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 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巳○○ 、余又瑄、寅○○、甲○○、丙○○、丁○○、辰○○、乙○○、庚○○、 己○○、未○○、壬○○、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 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 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 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 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 第237頁、第248頁、第2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 )、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癸○○ 6個帳戶及告訴人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 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 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向癸○○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 告訴人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立 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 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日 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未○○部分,及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 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 (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午○○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巳○○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寅○○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甲○○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丙○○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丁○○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辰○○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乙○○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庚○○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壬○○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子○○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未○○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3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瞥見 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進而與之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 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之基金,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 取300元之報酬,而劉佳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業者當無 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甘 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提供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 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 ,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抽成 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5點 41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18分間,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Bitopro」申辦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向臺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再將該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吳聖齊」指示轉交款項至其 他帳戶,以賺取報酬。 二、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程勝德等2人,致程勝德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佳嘉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劉佳嘉旋依「吳聖齊」指 示,分別為:㈠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 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3萬元【不含手續費】包含 程勝德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㈡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 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 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程勝德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姍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且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涵茹」、「吳聖齊」 之人作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轉帳 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內 ,並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由 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並有告訴 人2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 處欄位)。嗣被告接獲「吳聖齊」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一 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2萬9,000元 (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吳聖 齊」指定之帳戶,並從中各賺取1,000元、1,500元報酬,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3807號第6 9至71頁反面,偵23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高涵茹」、「吳聖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至123頁), 以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 13807號卷第17至第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涵茹」、「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吳聖齊」之指示,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 分許、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從中獲取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而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⒈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 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 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經暱稱「 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帳到指定帳戶,我無法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高涵茹」、「吳聖 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86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沒有求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更沒 有視訊過,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6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 高涵茹」、「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 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⒊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5分與「高涵茹」聯繫後,「 高涵茹」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資金由我們先 提供,不需要你任何資金,薪資都是當天現結」,被告即回 應「好的」,復經「高涵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及綁定銀 行帳戶後,被告乃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高涵茹」 ,「高涵茹」遂表示:「對,那就在審核了,身份證很快審 核好的,銀行賬戶正常是1-3天,有些幾個小時審核好的也 有」,被告乃詢問:「那我都審核好跟妳說嗎?」,「高涵 茹」即回應:「嗯,要等審核好,有時候審核電話打來,記 得接,問用途說是投資理財,不要說兼職,比較好快審核好 」,被告旋答覆:「好的」,此有被告與「高涵茹」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81、83頁), 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 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 難想像「高涵茹」、「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 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 被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 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且當被告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時 ,「高涵茹」卻教導其如何欺騙幣託平台,以利於迅速完成 前開帳號之審核,而被告不僅未生懷疑,反而爽快回稱「好 的」;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犯法的行為(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3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從未就學後便工作迄今,亦從事過餐飲業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 斷「高涵茹」、「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 」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高涵茹」、「吳聖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自 其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是被告前開舉 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 所匯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帳至「吳 聖齊」指定帳戶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 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⒌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 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 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 ,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款項 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使「高涵茹」、「吳聖齊」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高涵茹」、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依此,被告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 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顯屬虛妄、推 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高涵茹」指示 申辦幣託帳號,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內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 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高涵茹」 、「吳聖齊」確係不同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勝德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程勝德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共犯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 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正值青 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 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損 失5萬元、2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被告所為再再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程勝德達成調解,然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訊以「一般 人應徵工作時之常情」,竟一再表示:我不知道那是詐騙、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會特別去查協助轉帳可獲利1,00 0元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也沒想我應徵的公司是否正常公司 、我也是被騙,我很不爽(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我不承 認,我會賠償告訴人程勝德是因為我耍白癡才會發生這種事 情(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然我智識正常,但我確實對這事 情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念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洗錢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再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程勝德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共 3萬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2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1,0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1頁】)、1,500 元(計算式: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2萬元、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被告依「吳聖齊」 指示轉匯4萬2,500元至指定帳戶=1,500元【見警卷第34頁, 偵13807號第117頁】)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搭載0000000000號 門號的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來操作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觀之「吳聖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傳訊息向被告表 示:「稍等再安排1單」、「轉帳給你了2萬」、「操作金額 1萬9,400元」,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52分確有遭人匯入2萬元,被告旋即傳送「交易失敗、此 帳戶為暫時禁提戶」、「交易時間:2023/05/12/16:55:53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萬9 ,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予「吳聖齊」,而前開轉入帳 號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43分依 「吳聖齊」指示將2萬9,000元、4萬2,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3807號第117、119頁)及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於112年5月12日下 午4時55分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確係「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係將其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共5萬元、2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程勝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富邦金融貸款問題、各項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簡訊,告訴人程勝德瀏覽後點擊該簡訊連結網址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盈盈」對告訴人程勝德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程勝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07號卷第23至第25頁)。 ⒉告訴人程勝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則包含告訴人程勝德受騙之2萬元、1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共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 2 葉姍姍 告訴人葉姍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貸款相關訊息後點擊貸款廣告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姍姍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葉姍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2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葉姍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1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呈榮 被 告 葉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首飾二件(共四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陸續貸予被告金錢 ,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被告借用原告黃 金首飾二件(共四錢),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0日清償借款 並返還黃金首飾,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遲未返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被 告借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 借款、借用黃金首飾尚未返還,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270 ,000元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71-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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