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