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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許」之成年人( 下稱「小許」),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提供與「小許」使 用。嗣「小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廖建嘉(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再提領一空,劉邦昂即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5至246、252、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雄( 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 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同案被 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另案被告盧靖翰之手 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73頁 、偵卷二第43至65頁)及另案被告盧靖翰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一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326頁)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以投資人身分把本案帳戶資料 借給「小許」,「小許」是我在新竹遊藝場認識的朋友,認 識15到20多年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帳戶是他說要買 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有好康的會給我,「小許」曾教我 操作,但因為我看不懂,後續都是「小許」在操作;我曾懷 疑他會騙我,但我抱持僥倖的心態,想說可以賺錢就好,後 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找不到「小許」,都聯絡不上了;( 問:因為一般人都可以自由申請金融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投資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卻未實際查證對方 要帳戶的用途,即把帳戶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聯 絡方式之人,是否承認?)對等語(偵卷一第312、325至32 6頁,本院卷第84至91、243、256頁),堪認被告與「小許 」不具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早對「小許」所述投資方法抱 持一定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小許」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 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一第326 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5至246 、252、255至25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小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本院第245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偵卷一第17頁),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啓雄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吳啓雄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洪維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⒉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⒈⑴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15元至被告劉邦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自甲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盧靖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被告劉邦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乙帳戶匯款316,015元至同案被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案被告廖建嘉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揭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金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3-14

ULDM-113-金訴-432-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戴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 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依修正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戴秋凱宣告沒收本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30萬8,180元;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其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心蘭等 人之證言,佐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 銀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件及門號申請資料、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本案樂天銀行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戶,均係上訴人自行綁定其他銀行帳戶,由其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而申設開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又 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其樂天、將 來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 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其郵局帳戶遺 失,並未申辦樂天、將來等網路銀行帳戶,亦未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 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遺失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而報警處理,當時因不知行動電 話係遭同事取走,始於報案時宣稱電話遺失,懇請給予其完 整解釋的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陳述或爭辯,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 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0-20250312-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宇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宇珊明知其並無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DCARD平台上,以暱稱「Yushann nn」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泰勒絲新加坡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文宇珊聯繫,文宇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或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wwwmah」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販售門票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文宇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培琛、江麗妮、吳彥儀、李忠諭、陳映瑋、蔡家芸 、被害人孫德沂、張原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DCARD對話紀錄、 DCARD暱稱「Yushannnn」搜尋紀錄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與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培琛提供之星 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江 麗妮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彥儀、告訴人 李忠諭、被害人孫德沂、告訴人陳映瑋、告訴人蔡家芸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原銘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帳 戶、連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手寫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 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8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另與告訴人李忠 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圖蠅利,任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 8次,堪認其本件犯行,影響之層面甚廣。是被告查無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本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 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 告前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同類型、 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惟被告卻未 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件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8次,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 予以緩刑之諭知。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同一,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與告訴人李 忠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王培琛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7日23時31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江麗妮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2日19時47分許/5,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5,000元 3 吳彥儀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4,000元 4 李忠諭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孫德沂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1日10時21分許/14,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原銘(未提告)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5,000元 7 陳映瑋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23,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蔡家芸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025-03-11

TYDM-113-審原訴-85-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6-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第三 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臺幣壹佰元之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陸宜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為貪圖租借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20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煥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黃馨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馨怡」,而 容任「黃馨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陸宜華可預見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予他人,並代該他人收取手 機門號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予該他人知悉之行為,可能使 犯罪集團得以順利申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仍為貪 圖代收驗證碼每個可獲價值100元遊戲點數之報酬,基於縱 有人以其手機門號申請之帳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13時55分以前某 時,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手機門號在遊戲 平台網站「Razer Gold」申請註冊帳號grdbv0000000ucard. com號(下稱Razer遊戲帳號),陸宜華復將該手機門號代收 之驗證碼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 驗證碼後成功申設Razer遊戲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16日4時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不特定人發送假求職 廣告,吸引李柏霆加入洽詢,並以通訊軟體暱稱「兼職LE」 向其佯稱:可至平臺「www.sounhu85.com」進行刷單購買公 司禮包,以衝高成交量賺取佣金,如欲提取獲利,應先儲值 點數方得放行等語,致李柏霆陷入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 月21日13時55分許,至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 號:0000000000號),再將遊戲點數購買憑證(上載有序號 及儲值密碼)翻拍成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Razer遊戲帳號輸入序號及儲值密碼後 獲取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證據:   ㈠證人楊雅琳、賴威宗、李柏霆之證詞。  ㈡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琳提出之款項轉出明細及取信 照片(見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被害人賴威宗提出 之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陸宜華與暱稱「黃馨 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 料、Razer遊戲帳號儲值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遊戲點 數序號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李柏霆提出之遊戲 點數購買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交易平台截圖。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獲有 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 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 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 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 向楊雅琳、賴威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雅琳、賴威宗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雅琳、賴威宗,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既已足資論 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之遊戲 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手機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財產犯罪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0 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 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未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 帳戶之數量為2個、所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為1個,及楊雅琳 、賴威宗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金額,李柏 霆交付之遊戲點數價值5000元,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楊雅琳、賴威宗達成調解(詳述如後)之犯後態度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李柏霆始終聯絡無著(見本院卷 第33頁)所致,尚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楊雅琳、 賴威宗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0 號、第3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附卷為憑, 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楊雅琳、賴威宗亦具狀表明 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3、69頁)。是本院 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 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8 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即楊雅琳、賴威宗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單憑對被告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⒉查本件楊雅琳、賴威宗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後,將之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得之價值100元GASH遊戲點數(見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 第30、31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固屬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3日13時28分許以電話主動聯繫楊雅琳,並向其佯稱:有申請7-11賣貨便,必須線上簽署同意書、核對身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琳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59分許 9萬9981元 樂天帳戶 2  被害人  賴威宗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在FACEBOOK販賣商品之賣家賴威宗,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係交易扣款帳戶發生問題,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等語,致賴威宗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將來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楊雅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賴威宗 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4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 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 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 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 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 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 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 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 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 ,「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 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 」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 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 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 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 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 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 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 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 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 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 「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 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 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 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 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 」,「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 ,「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 「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 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 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 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 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 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 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 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 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 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 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 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 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 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 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 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 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 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 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 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 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 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 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 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 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 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 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 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 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 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 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 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 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 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 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 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 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 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 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 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 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 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 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 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 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 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 (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 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 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 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 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 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 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 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 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 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 ,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 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 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 ,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 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 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 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 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 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 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 「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 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 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SLDM-113-訴-998-202503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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