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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85、7662、8100、8797、9012、9288、10152、112年 度偵緝字第842、843、844、845、8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8131、14257、18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79、2983、593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岱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另贅載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至29所示款項, 與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追緝(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 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 而未遭轉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岱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銀行管很嚴所以需要 提供資料,我才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提供 給對方,但是我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二 第62、74至8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而身分不詳之 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9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0年00 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另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 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 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而未遭轉匯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緝84 2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改稱: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 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 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將來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同年月7日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就本案台新帳戶 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1年11月18日、20日、27日 就本案將來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嗣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遭列管警示 等情,有卷附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覆說明、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3、4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 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頁)足參,可知被告辦理 上開帳戶並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未達半個月即遭身分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 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能於被告甫申辦取得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際,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況以近年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 ,是一般人若遇金融機構帳戶遭不詳人士非法使用,於發現 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 戶資金流動以維權益,查被告並未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申辦掛失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0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存卷可考,足以推認被告確實將 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前開於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確有可信,嗣改稱其未提供本案將 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等詞, 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 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 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 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 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肄業,從事販賣茶包的工 作約7年等語(見偵緝842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可 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並非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們只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被告全然不知其提 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對象 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除有LINE通訊軟體 此一聯絡方式外,再無其他聯繫方式,足信被告與該身分不 詳之人僅有網際網路上互動,彼此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 被告逕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交付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彰顯被 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並加以使 用,漠不關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也曾經辦 過車貸,當時沒有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所以有向對方詢問,對方說是銀行管很嚴、擔心我是人頭戶 ,我就相信對方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益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仍僅在乎自己是否可順利貸得款項,對於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是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關心 。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上開帳戶 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前揭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 境。從而,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 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足認定。 ㈣、被告另以:我從111年12月底被趕出家門以後,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的帳戶資料就丟掉不見了等詞置辯(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 提供任何證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被告辯解屬實,況查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均係 於111年11月間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無論被告究否 有於111年12月底因故遺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資料,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 ,自無礙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素 秋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 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 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至29部分),與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 分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 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 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 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所受損害,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併考量告訴人張簡龍潭、張慧嫈 、程和旗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肄業,罹患罕見疾病,併仰賴補助及打零工之收 入維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 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楊士逸、吳文書 、廖子恆、郭書鳴、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素秋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素秋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2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投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林素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北投警卷第33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 許績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績明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績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松山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績明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松山警卷第74頁)。 3、告訴人許績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松山警卷第77至78、79至12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3 程和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和旗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4日10時37分許,匯款45萬4,885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3萬元。 3、111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匯款4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峰警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程和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霧峰警卷第73、75頁)。 3、告訴人程和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霧峰警卷第76至7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4 李永屏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永屏佯稱以新展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橋警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李永屏之交易明細內容擷圖(見板橋警卷第4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5 王虹雅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虹雅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虹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樹林景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6 黃子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庭佯稱以鴻安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園警卷第3至5頁)。 2、被害人黃子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林警卷第3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7 林庭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6萬5,26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文山一警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林庭卉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文山一警卷第77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8 蘇晁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晁永佯稱以法銀巴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晁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4時46分許,匯款23萬1,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7213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1至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9 沈必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必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5至8頁)。 2、告訴人沈必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0 曾秀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秀鈺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9至12頁)。 2、告訴人曾秀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141頁)。 3、告訴人曾秀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33至140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1 黃卉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卉芝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13至21頁)。 2、告訴人黃卉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一第180頁)。 3、告訴人黃卉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69至174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2 蔡毅祥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毅祥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2至25頁)。 2、告訴人蔡毅祥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12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3 紀天賜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天賜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天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匯款101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紀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6至31頁)。 2、告訴人紀天賜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237頁)。 3、告訴人紀天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41至247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4 王潔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潔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潔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民二警卷第1至4頁)。 2、告訴人王潔瑞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三民二警卷第11頁)。 3、告訴人王潔瑞之「利興證券平台」存取款紀錄報表(見三民二警卷第6頁)。 4、告訴人王潔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三民二警卷第7至10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5 劉日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日玲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4分許,匯款110萬1,6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大溪警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劉日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大溪警卷第55頁)。 3、告訴人劉日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大溪警卷第77至105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6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9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林清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7662卷第7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7 盧廣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盧廣翰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67至68頁)。 2、被害人盧廣翰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頁)。 3、被害人盧廣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至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8 陳臺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臺生佯稱以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3分),匯款30萬元。 2、111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39分),匯款11萬5,000元(此部分未遭轉匯)。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鼓山警卷第1至5、7至9頁)。 2、告訴人陳臺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鼓山警卷第11、12頁)。 3、告訴人陳臺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鼓山警卷第22至3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9 張慧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慧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至6頁)。 2、告訴人張慧嫈之台新商業(見臺東警卷第12頁)。 3、告訴人張慧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7至19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 粘為釧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粘為釧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粘為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13萬1,2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為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警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粘為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林警卷第49、51頁)。 3、告訴人粘為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警卷第53至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1 吳憲政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憲政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警卷第3至8頁)。 2、告訴人吳憲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花蓮警卷第16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2 邱灝霖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灝霖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44分),匯款119萬5,55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灝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邱灝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60至66頁)。 3、告訴人邱灝霖之永豐銀行存簿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2983卷第71、7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3 郭清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清煌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清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43分),匯款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清煌警詢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郭清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2983卷第125頁)。 3、告訴人郭清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127至13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4 郭育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育正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113年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2分),匯款8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8至9、10至11頁】 2、告訴人郭育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72頁)。 3、告訴人郭育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75至7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5 張宜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宜煒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5、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2至15頁)。 2、告訴人張宜煒之轉帳紀錄表(見屏東警卷二第104至106頁)。 3、告訴人張宜煒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16至11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6 林正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以woot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正軒佯稱以鴻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正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6至21頁)。 2、告訴人林正軒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46至14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7 徐惠如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惠如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6,2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3至26頁)。 2、被害人徐惠如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二第156至158頁)。 3、被害人徐惠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59至160頁)。 4、「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61頁)。 5、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8 楊淑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淑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1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楊淑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6至177頁,偵字38132卷第86至87頁)。 3、「利興證券」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8頁,偵字38132卷第85頁)。 4、告訴人楊淑霞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196頁,偵字38132卷第88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9 張簡龍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以NARD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簡龍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8日9時2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26分),匯款2萬9,9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30至32頁)。 2、告訴人張簡龍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13至255頁)。 3、「Nard」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0至265頁)。 4、告訴人張簡龍潭之手機簡訊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6至285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25-01-17

PTDM-112-金訴-717-202501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88-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 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 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 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 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 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 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 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 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 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 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 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 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 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 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 「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 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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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張耀昇 被 告 楊奕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 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楊奕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綜合上開 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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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劉秀莉 被 告 楊奕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透過 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9分 、同日上午11時33分,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 入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原告 因詐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 罪,判處「楊奕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 金錢損失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3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6001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 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 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 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 1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為本 案2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吳立文」之人(下稱吳立文,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滿18歲),容任吳立文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 據證明黃文亮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黃文亮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的卡片是為了辦貸款而被吳立文騙走的,我也是被害人,而 且我沒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吳立文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復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349號函及檢附 資料、將來銀行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4號 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0號 函及檢附資料、113年5月2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214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37至41、45至49頁、 偵字第60016號卷第9至1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可考 ,堪認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轉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 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將新臺幣(下同)9萬8,123元轉帳 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則因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見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 7996號卷第47、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出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於原審供稱:因為要跟「 誠信借款」借錢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給吳立文,沒有獲得報酬,就單純跟吳立文借 錢(見金訴字卷第53頁),而坦認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吳立 文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拍攝並傳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予吳立 文後,吳立文要求被告至7-11寄交貨便,被告傳送寄交之單 據照片,其後吳立文傳訊息表示「物件已完成取件」,被告 覆稱「等你通知」,吳立文再傳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表示「對」,經吳立文測試後, 表示「台新密碼錯誤喔」,被告回稱「台新忘記了」、「其 他都對」(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21至35頁)。倘被告未曾 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吳立文如何測試 並得悉密碼錯誤,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吳立文。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 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 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3歲,為成年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於原審供陳從事冷氣 工程工作,工作經驗有20年(見金訴字卷第55頁);於本院 則表示其畢業之後在工地做工,已經30幾年(見本院卷第13 7頁),其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一 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若他人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使 用其帳戶(見金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知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從未核實吳立文之身分 ,不知吳立文所屬「誠信借款」貸款公司在何處,可認被告 與吳立文及上開貸款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復參被告前 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129至13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 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前開前案紀 錄及其與吳立文、誠信借款並無合理信賴關係等節觀之,被 告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攸關權益重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使吳立文得以使用之,主觀上顯有將 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 用、處分上開帳戶資料,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 發生,對不法份子持提款卡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之,即屬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並提出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 告於原審自陳曾有借款經驗,且當時借款時並未提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見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顯知 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要交付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緣由,則其是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資料,非無 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 第21至35頁),其上對話日期始於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被告於傳送「吳經理你好」後,吳立文於同日12時22分許 即傳送「你好黃先生」、「需求15萬是嗎?」足見其等為上 開對話前,應尚有其他對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通訊,被告復 未曾提出手機供核實原始對話紀錄以確認真偽,則該紀錄是 否為被告與吳立文之對話全文,亦非無疑。又吳立文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除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超商門市地址外, 同時要求被告提供3個要收借款之帳戶,並拍攝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提款卡正反面及餘額明細表即送製作借款合約 ,卻未要求被告填載或提供相關工作、收入(薪資或其他所 得)、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或保人等資料,即表示 同意借款,此實與一般貸款過程需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之程序相違,而與常情有悖。 酌以被告坦認其於發現提款卡被騙後,沒有去報案,只有被 通知去做筆錄,未曾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只有 在7月時打電話通知將來銀行(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參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今天有空約時間見面嗎?」之訊息,惟其後即未再傳送文 字訊息(僅有撥打電話但顯示取消之紀錄,倒數第二通之時 間為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最後一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前之112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並無以文字詢問、要求 吳立文解釋、說明何以其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會變成警示 帳戶,且自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57 分止,亦無撥打電話質疑之紀錄,則被告之反應,實亦與一 般因申辦貸款受詐騙而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反應有別 ,難認與常情相符。據上,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其乃因 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憑採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轉 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 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 ,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犯罪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 轉帳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此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被告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 欄貳、二、㈤所載),論述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 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盧致誠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21號調解 筆錄),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而僅給付5,000元, 此據被害人盧致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衡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銀行卡債, 家中有父母、姊姊、已成年之女兒,每個月要拿錢回去給家 裡使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 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賴威宗 自稱葉佳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傳送「交易扣款已完成,但下單被客服凍結,需要報案人填寫資料給7-ELEVEN賣貨便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並完成下一步的方式操作手續」之訊息予賴威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去電賴威宗,佯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並要賴威宗加入7-ELEVEN賣貨便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檢視帳戶資金並控管,要求轉進金管會控管帳戶云云,致賴威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賴威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0至51、53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 2 郭慈宜 郭慈宜在臉書刊登商品販賣,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So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郭慈宜詢問還有無貨品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其後「Chen Song」告知郭慈宜已下標,並傳送「您已完成訂購……7月31號之前未完成升級認證……將對其賣場進行停權處分」之不實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及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郭慈宜,郭慈宜依該連結內容輸入個資,其後復有自稱臺灣銀行客服「李哲宏」之人致電郭慈宜,佯稱:因詐騙很多,要先確保帳戶有餘額可以扣款云云而要求郭慈宜轉帳,致郭慈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慈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郭慈宜所提切結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蝦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9、63至64、67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2年7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4萬9,93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 3 張以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冒稱銀行人員致電張以瑜,佯稱:7-ELEVEN賣貨便帳號被鎖,要開通金流服務才能解鎖該帳號云云,致張以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轉帳4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所載5萬2元乃包含手續費在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張以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盧致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左右,佯為活動咖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主管,致電盧致誠,佯稱:訂單出錯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致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4日0時16分許,轉帳9萬8,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致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71至72頁)。 ⒉被害人盧致誠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87、89至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15-20241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易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574-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89號 債 權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佳燕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金額之帳務明細。 二、債務人林佳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789-202412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 債 權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代 理 人 宋宇凡 債 務 人 鍾羽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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