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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 ,介紹温毅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1號為有罪判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予綽號「小胖 (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黃思穎、陳庭 萱、楊玉屏、洪慈穗、吳豐佑、陳慧芳、黃清榮、謝松樹、 楊孟宏、陳美香、劉兆軒、蘇彥榮(以下合稱李清倩等13人 )實行詐術,致使李清倩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清倩、黃思穎、陳庭萱、楊玉屏、吳豐佑、陳慧芳、 黃清榮、謝松樹、楊孟宏、劉兆軒、蘇彥榮提出告訴,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振宏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介紹温毅瑋出賣本子, 他是因為我才認識「小胖(胖子)」的,後面是他們自己聯 繫,我也有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據,證明温毅瑋賣本子跟我沒 有關係,他做筆錄說是賣我,是我借走,都不實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温毅瑋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證人温毅瑋所申設,並由證人温毅瑋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胖」等情,業據證人温毅瑋於偵訊、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基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卷第15至19、73至89頁,原審卷第121至138頁)。 並有被告與温毅瑋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見基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39至43頁);暨本案帳戶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6589卷》第31 至4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5838卷》第57 至6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下稱偵7747卷》第15 至34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5924卷》第67 至7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下稱偵5891卷》第37 至51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下稱偵5927卷》第13 至2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下稱偵8375卷》第85 至120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下稱偵3630卷》第13 至32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3804卷》第9至 1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5096卷》第13至2 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8782卷》第57至65 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下稱偵7961卷》第23至3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 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 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 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 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 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 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張景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406、560號為有罪 判決(見基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77至101頁)。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供稱: 高中肄業、現做工,我知道不能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 或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7、121至138頁),可見其 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亦自陳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 使用、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具有相當風險,然其於此 情形下,仍介紹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胖子)」,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已有明顯之認識及預見,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介紹温毅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小胖(胖子)」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漏未列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綜 合比較、整體適用,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逕適用該規定論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又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共13人及幫助洗錢,被害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規定 論處,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 人之財物,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13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等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李清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與告訴人李清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清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 ⑴1,600,000元 ⑵400,000元 (1)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30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李清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630卷第57至69、89至115 頁) 2 告訴人 黃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思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 250,000元 (1)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7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黃思穎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927卷第49、67至86頁) 3 告訴人 陳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7日8時58分以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96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庭萱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偵5096卷第41至57頁) 4 告訴人 楊玉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楊玉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⑴900,000元 ⑵900,000元 (1)告訴人楊玉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91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楊玉屏所提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891卷第129 至195 頁) 5 被害人 洪慈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與被害人洪慈穗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洪慈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410,000元 (1)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82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洪慈穗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37至56頁) 6 告訴人 吳豐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吳豐佑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 1,800,000元 (1)告訴人吳豐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4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吳豐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804卷第25至49頁) 7 告訴人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8分許 2,330,000元 (1)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8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陳慧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17至24、27至32頁) 8 告訴人 黃清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清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清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 ⑴100,000元 ⑵300,000元 (1)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38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黃清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偵5838卷第15至39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9 告訴人 謝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謝松樹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 ⑴200,000元 ⑵240,000元 ⑶660,000元 (1)告訴人謝松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589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謝松樹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本(偵6589卷第45至61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10 告訴人 楊孟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楊孟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爰予更正)10時2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1)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75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孟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偵8375卷第15至24頁) 11 被害人 陳美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與被害人陳美香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800,000元 (1)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747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陳美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7747卷第43至59頁) 12 告訴人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劉兆軒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 ⑵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9時33分許 ⑴400,000元 ⑵500,000元 ⑶500,000元 (1)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4卷第13至18、19至21頁) (2)告訴人劉兆軒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5924卷第23至65頁)  13 告訴人 蘇彥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蘇彥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蘇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告訴人蘇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61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蘇彥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條(偵7961卷第15至2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1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2025-03-20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32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 、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福興 停車場」更正為「福星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1萬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收取 、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張嘉芯受騙之金額共13萬 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現因工傷下肢癱瘓而無法工 作,正在休養、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收受、轉交本案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元(113偵1555 號卷第198頁),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5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李瀚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瀚泰向簡昱文(簡昱文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 免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49號案審理中)表示可收購金融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 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於當天晚間某時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葉立騰(葉立騰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0號為有罪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9日,以臉書暱稱「董文進」之名義向張嘉芯佯稱 :彩票中獎,須補稅、繳納保證金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 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13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 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簡昱文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簡昱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4-金訴-73-202503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銀行提款,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ly-2」帳號,向丁○謊稱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先以手 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 帳戶,再由丙○○依「小胖」之指示及詐騙集團3名不詳成員 接送,於同月28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後,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丁○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4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 ,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小胖」匯款,「小胖」打電話說會有 人來載我去領錢,領錢的前一天我被帶去在汽車旅館,隔天 就有人載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依綽號「小胖」之人之指 示,先於111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數個 約定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使用,而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2」帳號,向丁○謊稱 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及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接送,於同月28 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 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 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 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去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小胖即甲○○說要借我的帳戶匯款,並要 我去銀行申請轉帳,也有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來載我去領錢 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吳志山的汽車保養廠認識被告,當時我有介紹被告 去跟小額借貸的人借錢,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跟被告說的, 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被告被人載去汽車旅館,我 只有提供小額借款的人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拿銀行帳戶給 我,我也沒有叫被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續被告怎麼跟 小額借貸的人聯絡我不清楚等語 (金易卷第86至91頁);證 人吳志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我開的保養廠做臨時工, 甲○○是我的客戶,被告有幫甲○○修理車子,被告與甲○○私下 的事情我沒有理會,我也沒看到被告有將銀行簿子給甲○○等 語(偵二卷第73至74頁),是證人甲○○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僅係介紹 被告認識小額借款之人,而證人吳志山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 將銀行存摺提供給甲○○,則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甲 ○○匯款一詞,已難盡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 工,之前有開過修車廠(偵二卷第17頁,金易卷第96頁), 其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不可任意 將涉及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事本無不知之 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將帳戶交給「小胖」 時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對方說要給我報 酬3萬元,我才出借帳戶的等語(偵二卷第42頁,金易卷第45 至46頁),顯然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在案發前甫認識不 久,毫無深刻情誼、信賴關係,卻輕率依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 任意使用,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即在全然不知匯入其帳 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之情況下,即貿然配合 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且被告對於所交 付帳戶之對象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顯見被告應係因貪 圖高額之報酬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 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配 合提款,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乙事有所預見,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小胖」在修車廠跟我借帳戶的時候,因為怕被監 視器拍到,所以把我叫到外面,「小胖」打電話叫我去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那時候覺得怪怪的,辦理約定轉帳戶 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覺得怪怪的才把帳戶結清、小胖說 他簿子有瑕疵不能辦約定帳戶,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有打 電話給派出所說我不能領錢,警察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借別 人會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金易卷第46 、95頁),是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可能係 從事不法行為,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已可預 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縱淪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用及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 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況 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因得知其帳戶可能涉有詐欺、洗錢, 仍以結清帳戶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 9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並非毫無認識,故 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 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帳戶是被 騙等語,並不足採。  ⒋另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見面及載 我去領錢的總共有3個不同的年輕人等語(金易卷第95頁) ,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 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收入約2000元,離 婚,有1名成年女兒跟媽媽,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9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及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金易-18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戊○○、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現正通緝中)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介紹丁○○加入「小胖」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甲○○擔任收水人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 來」客服人員,因個資遭盜用,導致會員VIP設定錯誤,須 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甲○○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與丁○○後,丁○○再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並將贓款交與甲○○及領取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其遭詐欺集團 詐騙款項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2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與共同被告甲○○、丁○○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無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5至 68頁),復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一覽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40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14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但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之要件。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縱經減刑(6年11月),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 詐欺集團,甚介紹友人即共同被告丁○○參與,並以上開方式 及分工以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無業,平 均收入不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前因介紹丁○○加入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或收水, 被告因而獲有報酬15萬元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為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其所收受之報酬15萬元, 亦經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6至1 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3號判決所沒收之金額,已包含介紹丁○○加入本詐欺集團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被告個人之犯罪所 得15萬元,已為本院另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 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丁○○所提領之款 項,係為被告所收取或終局取得,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 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 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乙○○ 於111年5月22日16時許,冒充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而加入VIP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 ③111年5月22日16時57分許 ④111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 ⑤111年5月22日17時02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1、111年5月22日16時41分 2、111年5月22日16時49分 3、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 4、111年5月22日17時19分 5、111年5月23日00時5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萬元 1萬元 1、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超商 4、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超商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2025-03-18

PCDM-112-金訴-2192-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 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 為「嗣經張恆輯(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 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 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 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 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 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 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 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 更正為「要求曾石田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 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 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 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 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 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 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 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3-金訴-37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熊達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薛哲均即薛翊廷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經核准後,由裕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核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6500元至原告欲辧理 購車之MOTO CAR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並以訴外人即系爭 車行老闆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為受款對象。詎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5 月21日,以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取得扣除購車金130萬元 後之219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與原告成立借貸關 係,惟兩造間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條件 。截至112年1月15日止,被告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予原告 ,總計還款47萬8850元,迄今尚欠171萬7650元(219萬6500 元-47萬8850元=171萬7650元)屢經催討未還。被告雖辯稱 匯款原因係原告向其調借金錢,然自原告帳戶餘額未見原告 有經濟窘迫之困境而需向被告商調借款,況自原告提出之兩 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有就系爭款項對帳細項核對,且衡 諸常理被告無為他人記帳之理由。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拿取系爭款項並主動向其表 示為金錢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況細繹該LINE 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兩造有金錢往來,並未見被告明確表示 係要向原告借用金錢,亦未表明需向原告借款之具體金額等 情,縱有提及,亦係指原告與江允澤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復 以,自前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款項往來是否為借款,遑 論兩造間就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及利息等。且倘為借貸關係 ,何以原告於未有期限或毫無取得擔保物之情況交付金錢, 增加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雖稱系爭款項借貸成立後 ,被告即有以匯款方式分次還款予原告共計47萬8850元之事 實。然被告匯款目的,係因原告向其借調金錢,此由被告匯 款前原告之帳戶餘額甚少即可得知,實非為被告還款。是以 ,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返還 消費借貸款項,故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借款予 被告,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得349萬6500元   ,並於110年5月21日撥款至訴外人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帳戶 ;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以被告本人之 帳戶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筆款項共計47萬8850元 等情,有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尚 積欠171萬7650元未清償,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照原告提出兩造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不爭執該 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中之 記帳紀錄(有諸如停車費、代書、過戶費、驗車等項,見本 院卷第27、225頁),及前開不爭執之被告匯款予原告多筆 共計47萬8850元紀錄,復衡諸原告於對話中如111年9月1日 向被告稱:「你轉了嗎」、「江湖救急」(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稱:「你先搞到10萬給我」(見 本院卷第223頁)、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稱「你幾點會入」 (嗣被告確立即匯款予原告並有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97   、224頁)等語,可悉雙方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原因多端, 甚或此期間反有被告借款予原告情事,雙方非必為原告借貸 予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特定與系爭借款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仍應視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方克成立。 再細繹卷內證據中能明確認定兩造達成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 合意者,僅有兩造WhatsApp訊息紀錄中,於本件車貸時間前 後(訊息中未顯示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及:「我已經又 借100萬給你了」、「…你的青創下來100萬給我」,被告則 覆稱:「正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信此 部分原告貸與1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惟是否 應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以及究竟最後有無交付款項(詳後( 三)所述),並無從據此推認。至其他兩造間曾出現借貸之 意者之卷內證據,尚有「薛借款45128」、「小薛借(小江 )70萬」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經訊之原告陳稱 前者伊不清楚,後者伊僅知記載之小江是在講江允澤,其他 亦不知道是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皆無法審 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無法逕論成立借貸關係。 (三)就「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之爭點部分,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於車貸下 來後,其於貸款349萬6500元中曾經手者為130萬元、及系爭 款項中之50萬元、3萬元、10萬元,其餘均否認經手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取款項 部分,即系爭款項中扣除上開各該筆金額外之156萬6500元 (計算式:349萬6500元-130萬元-50萬元-3萬元-10萬元=15 6萬6500元)部分,因復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何交付借款可言,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之主要論據,無非係以原 告提出稱與江允澤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 121頁),訊息中固有江允澤將大筆紙鈔以現金綑綁方式裝 袋之截圖照片,以及江允澤告稱:「拿走了」、「小薛」、 「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等語明確,然其中亦夾雜江允澤記 載「130」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截圖中之紙鈔 實無法辨識確切金額為若干,則此部分得佐憑者僅係江允澤 交付被告130萬元之事實。而此130萬元本非在原告主張之系 爭款項內,自無從為本件借貸事實之證明。  ⒊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50萬元部分,係被告代原告 交付原告友人「小胖」乙節,有原告提出記帳紀錄中之「小 胖50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兩造本人皆當庭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164至165頁),故此部分亦無借款 之事實。  ⒋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3萬元、10萬元部分,有兩造 間WhatsApp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向被告告稱:「現金拿三萬」 、「你10萬大約多久」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 坦認是借款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此部 分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抗辯此業已清償完畢,原告 亦自認被告嗣後有分次「還款」共47萬8850元之事實,縱數 額不盡相符,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⒌末再遍查卷內證據,即已無得特定原告有以任何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之證明,甚至原告於書狀中亦陳稱被告是「以 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拿取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215 頁),而本件之重要關鍵證人江允澤經4次傳訊均未到庭, 故依現存證據,本院實無法判定系爭款項抑或前揭(二)敘及 兩造合意10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確已交付被告,以及縱有 交付,交付數額為何等事項。另依原告與江允澤之LINE紀錄 中曾出現之「證件也都在你那 車也在你那 不可能會跑!」 (見本院卷第23頁)、「(按,於出現原告證件之截圖照片 後)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對話, 足徵兩造當事人與江允澤間之往來關係千絲萬縷,是否確有 被告陳稱原告與江允澤間自行對帳之金錢債務,甚至有更複 雜之三方關係,均屬有疑,亦無法排除系爭款項遭江允澤留 存之可能。故本件應認原告就此借款是否業已交付被告爭點 之舉證,洵屬未足。 (四)從而,關於本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既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要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則 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8

TPDV-113-訴-10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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