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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陳怡穎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8

HLEV-113-花小-6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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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王家妍即王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7元,及其中5,460元自 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1

HLEV-113-花小-7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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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黃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4元,及其中9,343元自 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1

HLEV-113-花小-75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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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原 告 徐○瑄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徐○瑄係民國100年○月間 生,為少年,是本件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號之「方巷子牛肉麵店」內,搶奪訴外人方○放置在置 物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未遂後逃離案發現場 ,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遇原告前 來質問上開搶奪情事,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及未明 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事件已經刑事判決並執行中,原告並未 說明被告為何須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目 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 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 至16頁),足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手機 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HLEV-113-花小-6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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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彭建生即彭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2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9

HLEV-113-花小-648-20250319-3

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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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 告 鍾慧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8月27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1

HLEV-114-玉小-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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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號 原 告 李碩寬 被 告 孫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其中1間房間,並約定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惟被告搬離上址後,並未按照約定給付剩餘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元,且被告使用的房間牆面明顯脫漆,非自然狀態下使用之痕跡,致原告需額外負擔330元將牆面復原,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1

HLEV-114-花小-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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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由被告將其子托育予原告,並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到 週五早上10點到晚上8點(不包含國定假日),費用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原告全日24小時托育費用為每 月30,000元,故兩造亦約定,在每月10,000元額度內,如被 告有夜間托育需求時,另以每日500元加計費用計算。被告 共托育4個月餘,尚積欠原告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費用33 ,333元、12天夜間托育費用6,000元,及20,000元之年終獎 金。年終獎金部分,兩造間約定,只要托育期間有跨至隔年 ,不論托育期間之長短,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 資之年終獎金。另因被告未給付原告托育費用,為了生活原 告僅得典當財產借款,每月尚須給付當鋪利息2,000餘元, 就此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爰依兩造間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5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 費用、12天夜間托育費用,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在 宅托育服務契約、兩造對話、托育紀錄日曆為證。原告雖主 張就托育費用部分被告尚積欠59,333元,惟由原告所提其事 後請求被告支付未付托育費用之113年3月20日OOOO路存證號 碼0002**號存證信函及與被告間往來對話可知,被告尚積欠 之托育費用應為5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 就兩造間托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6,500元範 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未 依約支付托育費用,致其須向第三人典當借貸以支應生活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並提出當票一紙為證。 惟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應支付予原告之托育費用,並不當然發 生原告必須向他人借貸之結果,此部分尚難認有直接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07

HLEV-113-花小-76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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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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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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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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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兼送達代收人) 孫宏譯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388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個月 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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