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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温家閩 被 告 杜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原小-156-2025033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嘉芸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04-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潘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371-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柏諭(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繼承人) 陳高樹(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高 樹應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2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38 1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柏諭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高樹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9-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錢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暨其中新臺幣5,319元自民國11 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859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533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准由被告收取債權在 案,原告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依本件執行命令分別於113年5月1日將 原告之薪資14,594元、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薪資2,859元部 分移轉於被告,移轉之薪資合計為17,453元,然於113年5月 1日移轉薪資之際,已清償完畢,債權即不存在,為此被告 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 78元,暨其中5,31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2,85 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本院 卷第9頁),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31

CYEV-113-嘉小-889-2025033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 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訴外人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 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83元,其中工資為16 ,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 未關心被告之傷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近該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 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影本2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4幀為證〔參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1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第19 頁、第23頁、第2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 第59頁第60頁、第6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謝秀香,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謝秀香因系爭自用 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具 狀抗辯: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未關 心被告之傷勢等語,惟查,謝秀香、曹景翔是否關心被告之 傷勢,與被告因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純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 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 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6,683元,其 中工資為16,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8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9頁 );又因僅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推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 3年1月15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4年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 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 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 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574 元。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3.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0,583元    4.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0,583/5+1≒3,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賠償額=20,583-〔(20,583-3,431)×1/5 ×(4+8/     12)〕≒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0,674 元〔計算式:16,100(修理工資)+4,574(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0,674元〕。準此,謝秀香因上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74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謝秀香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 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7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 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 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 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36,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6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EV-114-南小-145-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劉繕榜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TNEV-114-南小-233-20250331-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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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許佩琪 被 告 翁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使用網路轉帳,因看錯 匯款帳號,將原本欲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又原告多次透過銀行人員代為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調字卷第 13頁、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 系爭帳號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調字限閱卷);而被告未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EV-114-南小-2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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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許雯玉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均峰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對原告施以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9,970元至訴外人黃惠 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並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 門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提領現金,並上繳予暱稱 「中霸天」之人,致原告受有69,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2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0元,即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7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4-南小-4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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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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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1款至第5款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 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 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如以原裁定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該條款所列之 情形。倘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 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按:嗣上 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一)誤認抗告人之父戊○○為黃墽之養子,該收養關 係應不存在。又相對人丙○○即修建祖先黃墽、李氏葉仔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風水師開立之收據,因非其所寫字跡,故 收據記載由兄弟己○○、戊○○平分各18萬元之工程費用,亦應 予撤銷。抗告人既屬戊○○之子孫(按:尚包含庚○○、原審原 告辛○○即庚○○之子),自不應共同負擔前揭工程費用;己○○ 之子孫未就系爭墳墓之工程費用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綜觀其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實係就庚○○前所提系爭確定判決一,再事爭執,而原裁定既 已敘明:就系爭墳墓工程費用分擔之原因事實,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一駁回在案;抗告人後依同一事實對相對人乙○○、甲 ○○起訴,又經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駁回(按:嗣 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二);嗣抗告人再依同一事實對乙○○、甲○○,及對 丙○○起訴,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以抗告人 對乙○○、甲○○之訴,乃受系爭確定判決二效力所及,予以駁 回,並以同字號判決駁回對丙○○之訴(按:嗣分別抗告、上 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 定駁回確定),並經核閱前揭案號卷宗,而認抗告人前經本 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駁回時,業經該裁定於理由中 告知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訟,屬於 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遭裁 罰之可能,卻仍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又抗告人起訴狀所述 內容大致相同,其所訴事實經前揭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 理由之原因,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對相對人及法院已構成騷 擾行為,可認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 法資源,已達濫訴程度,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處罰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 濫訴裁罰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㈡此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再為陳述或補充,且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抗告 人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小抗-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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