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
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訴外人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
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83元,其中工資為16
,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
未關心被告之傷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近該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
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影本2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4幀為證〔參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1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第19
頁、第23頁、第2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
第59頁第60頁、第6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謝秀香,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謝秀香因系爭自用
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具
狀抗辯: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未關
心被告之傷勢等語,惟查,謝秀香、曹景翔是否關心被告之
傷勢,與被告因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純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
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
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6,683元,其
中工資為16,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8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9頁
);又因僅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推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
3年1月15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4年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
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
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
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574
元。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3.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0,583元
4.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0,583/5+1≒3,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賠償額=20,583-〔(20,583-3,431)×1/5 ×(4+8/
12)〕≒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0,674
元〔計算式:16,100(修理工資)+4,574(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0,674元〕。準此,謝秀香因上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74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謝秀香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
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7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
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
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
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36,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6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4-南小-1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