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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同附表編號4、7 0、71有關蘇志紘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51有關林鈺凱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部分所處之刑 ;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70、7 1有關古楚均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9、22、26、28、29、30 、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處之刑,暨上揭5人之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蘇志紘各處如附表編號4、70、7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林鈺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4、26、28、29、30、 31、5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明諺各處如附表編號1、4 、26、28、29、30、31、47、51、70、71、72、73、74、7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古楚均被訴有關附表編號67部分,免訴 ;又古楚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 、42、47、51、70、7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于翔各處 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罪」部分有關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及量刑未恰,提起上訴,而不 包含原判決有關被告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55、65、66 所示,及林于翔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70、71所示部分「免訴 」部分,且依前引規定,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下稱被 告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5人被訴犯行(其等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 關古楚均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甲(如附件),並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4頁)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及 就同附表編號4、70、71有關蘇志紘部分;編號1、4、26、2 8、29、30、31、51有關林鈺凱部分;編號1、4、26、28、2 9、30、3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 部分;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 1、70、71有關古楚均部分;編號1、4、9、22、26、28、29 、30、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犯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各罪(下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予以科刑,暨 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按⒈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依法應諭 知免訴(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區分被害金額高低,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罪科處與其他各罪相同之刑(即蘇志紘被訴各罪均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其餘4被告被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有未恰。古楚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就上揭⒈、⒉部分指 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所處 之刑,暨被告5人之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7所示犯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固 非無據。惟查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處罪刑( 即該判決附表42,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2835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就此 部分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至526頁,本院卷一 第283至288頁),檢察官猶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 公訴,依據前引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 ,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及組織化,且詐術態樣繁多、分工細 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5人於原審時均自白犯罪(含洗錢犯行),坦然面 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五260頁 ,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被害金額最低為1,100元(編號57),最高為529,937 元(編號30),落差極大,爰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 ,按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上(即編號30、72、74)、20萬元以 上未滿50萬元(即編號1、4、9、22、28、47、70、73)、1 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即編號26、29、31、42、51、71、7 5),分別判處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  ㈣至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部分,亦有 比較新舊法違誤之情形,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附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事證明確, 並依法予以「論罪」,暨「其他各罪」之事證亦臻明確,而 予「論罪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關後者之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新法第23條第3項 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亦較舊法第16條第 2項嚴苛。原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新法,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尚非無疑云云。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 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 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 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 」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 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 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 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 期徒刑)輕。又被告5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縱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高。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不符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仍將其等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 行列入量刑衡酌參考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 更,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 認定,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古楚均及林于翔上訴意旨雖均略謂:伊於同一時間所犯數罪 被分別審理,這樣對我很不公平,請審酌伊於原審及本院時 均坦承犯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蘇志紘、林鈺凱及謝明 諺於本院時亦以同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 頁)。然而: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 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故縱被告5人於同一時期所犯「數罪 」因分別起訴或其他原因以致於未能合併審判,仍難謂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誤,更難作為量刑有利之參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5人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尚有 其他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0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原係起訴林鈺凱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 、8、11至19、26至31、36至41、51至71等罪嫌,惟因林鈺 凱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9日入所羈押,顯無可能於該 期間內從事收水行為,檢察官乃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編號53( 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以後(即編號53至71)之起訴 (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然原判決僅就其附表一編號 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部分論罪處刑, 編號52(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4日)則未為任何判決,應屬 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崔小鈺 3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鐵哲瑋 42,00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陳頡旻 87,974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蔡彩碧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徐雨暄 34,97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明穎 29,98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曹淑芬 5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珮尹 29,985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曾文慶 229,94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宜軒 16,01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蔡佳容 79,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薛孟庭 21,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連芝儀 5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吳婕瑜 28,10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郭湘菱 29,98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張庭瑄 20,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楊嘉蒨 2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鄭雅心 16,98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施權珍 7,99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張庭歡 99,97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采妍 29,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權子涵 271,0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顏世揚 65,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曾賢堂 2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張智渝 95,811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林秀美 1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琮軒 6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葉佳瑜 243,06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呂國良 118,168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林其嫻 529,937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黃治德 15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董姵君 72,95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吳招君 3萬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龔玉蓉 10,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5 陳嘉苓 72,936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黃品蓉 58,970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7 王泳舜 37,22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8 李素菁 59,97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9 莊玉蕙 53,975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0 劉雨築 22,12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1 孫渝捷 19,34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2 周姿吟 187,11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劉靜宜 23,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4 馮詠歆 59,97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5 陳泊汎 29,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曾宣蓓 10,123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徐依君 232,208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陳芊芊 29,987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9 劉宇宸 85,819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柯文英 29,985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周震宇 183,099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呂敏鈴 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蕭漢倫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4 陳昀萱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5 吳郁婷 66,631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6 曹燕芳 4,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7 黃慧莉(不提告) 1,11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8 王顗茜(不提告) 5,0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9 朱品嬛 15,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0 車維祐 12,0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1 徐衣麟 2,16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2 戴麗惠 4,2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3 郭大瑋 7,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4 余庭欣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5 林郁婷 6,2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6 郭怡婷 3,7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7 張文宗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68 劉沛柔 4,3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9 杜玟潔 3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0 楊瑞西(不提告)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林憲堂 1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呂嘉雄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江金卿 2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黃秀鳳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謝勝文 1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李光輝 5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 、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 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 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 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部分;林于翔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70、71所示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蘇志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林鈺凱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謝明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陸仟元;古楚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林于翔所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宇(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審 結)、蘇志紘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 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 鈺凱、龔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于翔,盧建宇則陸續 招募陳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諺,謝明諺進而再招 募古楚均、湯錦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 知,理由詳後所述)。盧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 謝明諺、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湯錦霖、林于翔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同時間,鍾衍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上 開「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 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見暱稱「大 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 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見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 翔,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款(見俗稱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 取(見俗稱收水);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詐欺集 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1頁、第234頁、第259頁,卷 六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小鈺〔見108年度 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一第451至453頁)、鐵 哲瑋(見偵16771卷一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彩碧(見偵16771卷一第463至465 頁)、徐雨(見偵16771卷一第467至469頁)、李明穎(見 偵16771卷一第471至472頁)、曹淑芬(見偵16771卷一第47 3至475頁)、陳佩尹(見偵16771卷一第477至479頁)、曾 文慶(見偵16771卷二第7至8頁)、江宜軒(見偵16771卷二 第9至10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 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 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 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 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 (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 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 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 第45至47頁)、權子涵(見偵16771卷二第49至51頁)、顏 世揚(見偵16771卷二第53至55頁)、曾賢堂(見偵16771卷 二第57至59頁)、張智渝(見偵16771卷二第61至64頁)、 林秀美(見偵16771卷二第65至67頁)、林琮軒(見偵16771 卷二第73至76頁)、葉佳瑜(見偵16771卷二第77至79頁) 、呂國良(見偵16771卷二第81至83頁)、林其嫻(見偵167 71卷二第85至88頁)、黃治德(見偵16771卷二第89至91頁 )、董姵君(見偵16771卷二第93至95頁)、吳招君(見偵1 6771卷二第97至99頁)、龔玉蓉(見偵16771卷二第69至71 頁)、陳嘉苓(見偵16771卷二第105至107頁)、黃品蓉( 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 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 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 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 0頁)、周姿吟(見偵16771卷二第131至133頁)、劉靜宜( 見偵16771卷二第135至137頁)、馮詠歆(見偵16771卷二第 139至141頁)、陳泊汎(見偵16771卷二第143至145頁)、 曾宣蓓(見偵16771卷二第147至149頁)、徐依君(見偵167 71卷二第151至153頁)、陳芊芊(見偵16771卷二第155至15 7頁)、劉宇宸(見偵16771卷二第159至161頁)、柯文英( 見偵16771卷二第163至165頁)、周震宇(見偵16771卷二第 167至169頁)、呂敏鈴(見偵16771卷二第171至173頁)、 蕭漢倫(見偵16771卷二第175至177頁)、陳昀萱(見偵167 71卷二第179至180頁)、吳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181至18 4頁)、曹燕芳(見偵16771卷二第185至187頁)、朱品嬛( 見偵16771卷二第193至195頁)、車維祐(見偵16771卷二第 197至199頁)、徐衣麟(見偵16771卷二第201至202頁)、 戴麗惠(見偵16771卷二第203至205頁)、郭大瑋(見偵167 71卷二第207至210頁)、余庭欣(見偵16771卷二第211至21 4頁)、林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5至218頁)、郭怡婷( 見偵16771卷二第219至220頁)、張文宗(見偵16771卷二第 221至223頁)、劉沛柔(見偵16771卷二第225至226頁)、 林憲堂(見偵16771卷二第235至237頁)、呂嘉雄(見偵169 23卷第115至116頁)、江金卿(見偵16923卷第111至113頁 )、黃秀鳳〔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 第67至71頁〕、謝勝文(見偵16923卷第152至154頁)、李光 輝(見偵16923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杜玟潔之 妹杜庭妤(見偵16771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見偵16771卷二第189至190頁)、王顗茜(見偵167 71卷二第191至192頁)、楊瑞西(見偵16771卷二第231至23 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 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 頁、第469至481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陳玉君(見偵1677 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 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龔家豪(見偵16771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第24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 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 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 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 (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 、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 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 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 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 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 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 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 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 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50016821954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 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 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 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 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 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 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5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 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 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本院 適用對被告5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人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5人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蘇志紘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1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鈺凱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8月、7月、8月、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各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前案所犯 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 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蘇志紘、 林鈺凱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5人,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 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5人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5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均於本案審理中 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5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蘇志紘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經紀,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鈺凱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謝明諺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月 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古楚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入4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 卷五260頁,卷六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 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至5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蘇志紘於偵訊時表明其工作1日可賺3,000元等語(見偵1 6771卷三第151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23 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 日、26日、29日,合計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2 萬4,000元。  ⑵被告林鈺凱於警詢中表示「大王」表示一天會給1,500元作為 其酬勞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85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 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同年9月2 日、4日,合計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500元 。  ⑶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表明其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偵209 72卷第19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 3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4日、11日、 13日、1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3日、 26日、27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 為3萬6,000元。  ⑷被告古楚均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每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 偵16923卷第13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 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 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 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 酬應為3萬6,000元。  ⑸被告林于翔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以其於 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 、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7日,計算其因 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萬1,000元。  ⑹上述被告5人所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被告5人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 ,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於本案中查扣,是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蘇志紘、林 鈺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蘇志紘、林鈺凱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古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 7號審理,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就被告古楚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 又就被告林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9號就被告林于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林于翔於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㈡至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4月1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就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予 以審理。又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並未論究被告謝明諺 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 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 被告謝明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0所示之被害人, 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惟被告古 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第507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835號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被害人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89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4100號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 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 0、71所示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既 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古楚均、林于翔上開同一案件 ,再提起本案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3-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仲廷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23條第3項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嚴苛,經綜合比較結 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第 2條、第1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論罪, 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恰云云。 三、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 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更,惟於本案法 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仲廷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對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正坤」之人,參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緣同集團不詳成員業於113年3月中旬某 日起,以LINE向邱姵嫙佯稱:得以Ameritrade APP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陽光門市內,交付35萬元現金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 證據證明黃仲廷知情),嗣邱姵嫙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 其間同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邱姵嫙佯稱:要再收取100萬元之投資 款項云云,集團未察而由「王小立」指示黃仲廷擔任面交車手, 黃仲廷遂與「林正坤」、「王小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廷先 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某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後,再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 ,冒用「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 上某統一超商,將「王小立」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上已蓋妥企業名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之用印)列印而出,並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蓋印該 現金收據代表人欄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旋依「王小立」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至上 址全家超商陽光門市內,欲向邱姵嫙取款100萬元,黃仲廷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給邱姵嫙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及邱姵嫙,而 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39至41、58至59 頁、訴卷第80、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至17、21頁)、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9頁)、被告與「王小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 反面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 、「王小立」之TELEGRAM帳號、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0頁反 面)、被告自稱之介紹人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另案欲向被害 人周錫銘收取詐欺款項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卷第13至20頁)、上開判決(見聲羈卷第27至35頁 )在卷可考,惟被告自承上開案件與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並非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42頁),則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卷第79、86頁), 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林正坤」、「王小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 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處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6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再犯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8萬元確定,另於113年1月15日再犯收取詐欺贓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20頁)、上 開判決(見聲羈卷第27至43頁、訴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考 ,被告竟又於113年5月24日再犯犯罪手法相同之本案,不知 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為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被告並以後者使用TELEGRAM與「 王小立」聯繫本案取款之犯罪事實,有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 表編號4之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李育凱」 2 現金收據 1張 3 iphone 12 pro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章 1個 「李育凱」

2025-03-05

TPHM-113-上訴-627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 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第65頁),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住於該址(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7頁),足認其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0之0號。  ㈡原審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對上揭住所送達後 ,由鄭月雲簽收(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無任 何異議,足認鄭月雲確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又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6 月3日送達該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鄭月雲代為 收受(仍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 3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 至45頁可稽),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  ㈢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 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原應 於同年6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至同 月24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 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交刑事聲請 (上訴理由)狀,並以郵寄方式於同月9日寄達原審(有上 開書狀第1頁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收文章所示日期 ,暨郵寄信封附於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稽),顯已逾期。是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㈣至被告雖於同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仍得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不影 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縱於113年10月18日重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3頁),惟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 之113年6月3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98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黃俊諺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 及黃俊諺(下稱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64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2 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所犯下列各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㈠林承彥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另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8罪。以上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下列有關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㈠林承彥為成年人,其就事實一所示9次犯行,及事實二㈠所示8 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張詠翔行為時尚未 成年,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林承彥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及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至其雖符112年5月26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僅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張詠翔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上揭減輕其刑要件, 附此敘明。  ㈢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黃俊諺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自白事實二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林承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事實二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 源為「吳東陽」,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結果,仍查無吳東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難謂已經查獲 ,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黃 俊諺雖於警詢時供稱:黃酩閎有向「王宥升」購買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5 頁),然查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其販予張璟浩 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子」購買 ,故員警縱有依黃俊諺上揭供述查獲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黃酩閎之事實,仍與黃俊諺與黃酩閎共同為事實二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要件。  ㈤經審酌黃俊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依黃 酩閎指示與張璟浩進行事實二㈡所示毒品交易,其各次販賣 之價量甚微,且非慣常性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部分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審酌林承彥及張詠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共同詐欺被害人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 獻明、林鳳滿、林志騰、康茵琇及張籃云(下稱洪嘉珮等 9人),除致該9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張詠翔尚知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該2人雖於原 審時與林綜謀、李獻明分別達成調解,惟僅支付林綜謀、 李獻明各新臺幣5,000元,其後即未再履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之素行(林 承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張詠翔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第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刑。   ⒉關於事實二部分,審酌林承彥、黃俊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牟私利,分別為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林承彥、 黃俊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素行(林承彥有前述犯罪紀錄,黃俊諺曾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349至385頁、卷四第79 頁、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 、9至11所示之刑。      ⒊另審酌林承彥、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犯9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林 承彥就事實二㈠所犯示8罪、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犯3罪之犯 罪時間亦接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同樣具有類似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林承彥)、2年(張詠翔)及2年2 月(黃俊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如下:   ⒈林承彥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係於短短不到5個月之期間 犯事實二㈠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伊之教育程度僅 有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木工,嗣受疫情影響而改至宮廟擔 任陣頭,因而結交損友,誤入歧途,另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回歸正當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事實一 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部分,請審酌伊於原 審時已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以及上揭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1頁、第365頁)。   ⒉張詠翔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現在有正當工作,從輕量 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⒊黃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3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張璟浩,數量不多,與動輒販賣數十或 數百公克之毒販有別,另伊僅係代黃酩閎出面交易毒品,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仍屬過重。另伊患有重度憂鬱症,請併予審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第366頁、第383至387頁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林承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8次,且係以 經營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之方式散布販賣毒品訊息,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林承彥雖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林承彥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及其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實,業經原判決列入審酌,至於林 承彥稱其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縱或屬實,然僅屬生活狀 況之量刑因子,究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其本案所犯,如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林承彥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林承彥 犯罪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與被害人之 和解及履行情形(雖有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惟僅各 履行1次,其後即未再履行),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張詠翔之生活狀況;黃俊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 不同,仍難指為違法。黃俊諺於本院時所提罹患重度憂鬱症 之診斷證明書,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依其於原審時所提 病歷資料(見原審第990號卷第349至383頁),可知其因精 神疾病就醫之身心情狀,業經原審納入審酌,自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3人均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無可採。  ㈣查張詠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 經本院審理結果,張詠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亦 均未逾2年。然查張詠翔於111年9月間與林承彥共同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擔任車手與上游成員間之聯絡窗 口,並負責發放酬勞予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本案 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到半個月內對不同被害 人為之,詐欺所得犯罪金額非微,張詠翔固於原審時與林綜 謀、李獻明達成和解,惟僅各履行1次給付,其後即未再履 行,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參以張詠翔係至原 審時始改為認罪答辯,與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避免不必 要之司法資源浪費者不同,綜合上揭客觀情狀,難認毫無再 犯之虞,而應予以適度懲罰,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張詠翔現 在有無正當工作,僅為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因子之 一,縱張詠翔稱其現有正當工作屬實,經與前述客觀情狀綜 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是張詠翔據此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仍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張詠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 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 )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 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 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 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 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 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 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 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 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 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 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 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 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 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 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 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 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 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 ,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 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 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 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 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 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 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 :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 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 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 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 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 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 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 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 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 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 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 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 ,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 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 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 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 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 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 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 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322-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 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 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 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8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瀧(原名張志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藝瀧僅就原判 決之「刑(含加重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 、第13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30包(含包裝袋30個,驗餘總淨重5,821.85公克)應 予沒收銷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4Pro Max手機 及iPhone XR手機各1支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225頁,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 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遭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即指稱 上手為「陳定嘉」或「黃定嘉」(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8頁 ),翌(25)日第2次警詢時再稱「陳定嘉」或「黃定嘉」 為IG帳號ace_0616之人,且其與「陳定嘉」或「黃定嘉」之 間有共同朋友叫王黃勁傑(見偵字第73815號卷第19頁、第2 2頁),迨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另指稱王黃勁傑即00000000 00門號之申登人,陳竑嘉即「陳定嘉」或「黃定嘉」(見原 審卷第177至182頁)。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拘提陳竑嘉及 王黃勁傑,認定該2人與被告、黃瑋翔等人涉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而於113年7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18040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要件相符,惟因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居中聯繫之重要 角色,且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驗餘總淨重高達 5,821.85公克)非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為居中聯繫之重要角色,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如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尚難遽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上揭陳竑嘉及王黃勁傑經警拘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為牟取私利,居中聯繫陳竑嘉、王黃勁傑、黃瑋翔等人共 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如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陳竑嘉及王黃勁傑因而查獲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從事餐廳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13-202502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其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後,曾接受性侵害身心 治療課程,惟經法務部○○○○○○○○○○○○○○)114年1月3日第1次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 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 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 徒刑執行期滿(即114年4月17日)之2個月前,向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 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 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 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 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爰依法適 用修正後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 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 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期間曾依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 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課 程,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進行團體治療,每月2至4次 ,每次約2小時,嗣經宜蘭監獄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112年 度第5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 結果為「不通過」,並認其否認犯行或犯意,而未釐清犯罪 及控制因子與危險情境,符合「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 顯著降低」,迨114年1月3日,再經同監獄召開114年度第1 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結果為 「建議送強制治療」,有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48至57頁、第97至106頁)、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另依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 中鑑定結果,可知受處分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 ,「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 可治療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度,「明尼蘇達 量表結果」為低度,「治療成效評估」為⑴受刑人對犯行承 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⑶受刑人對自身 危險因子瞭解度:高、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 度:高、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 處理的能力: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⑻ 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綜合結論與建議」 為個案因案自111年4月7日為刑期起算日,入監後,經本監1 11年5月10日性侵害罪收容人篩選會議決議須接受身心治療 。接受性侵犯身心治療課程大約1年時間,於112年10月13日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治療未具成效。其後態度消極,陳情表 示:既已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裁定(按:被告 前因另案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後,先經本院於111年12 月30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定 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58 頁可稽。受處分人陳情時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 裁定」,應即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待本案 期滿出監後,接續執行。所以在本監繼續上課無意義,因此 ,個案於本監「並未」完成處遇課程。考量個案兩件妨害性 自主案件,犯案時間相近,出監後可能並無合適的監控系統 ,建議於本監期滿後,接續埶行「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 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亦即受處分人現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 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另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 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綜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 情形、相關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及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佐以受處分人前因另案經 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其期間為3年等一 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 五、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 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雖曾因另案 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惟迄未開始執 行,該案強制治療之原因雖與本案有別,然依上揭規定,尚 非不得「同時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

2025-02-25

TPHM-114-抗-429-20250225-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銘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銘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貳拾參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4至29 所示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銘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及編號7-23、25-29之「最後事實 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有漏載,爰均予更正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又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23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 6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須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 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揭2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文 件,爰請依法辦理(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3頁)等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第 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定 刑選擇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固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有數罪,且分別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仍非不得「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而非遽予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3,及24至29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至23所示23罪,及編號24至2 9所示6罪雖分別屬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惟均各有數罪,並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2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10年2月 起至111年10月止陸續犯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非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雷同,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 度較高;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6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其於111 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陸續犯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非 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雷同,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亦高等數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編號1至23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8 月,編號24至29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編號1至23部分為有期徒刑63年,編號24至29部分為有 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至23 、24至29所示各罪曾經原第一審判決參酌上揭各罪間之關係 後,分別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8月之「定刑比 例」(惟第一審判決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 較輕之有期徒刑2年〈原為5年2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經本院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3月〈原為4月〉),暨受刑人於本 院前審及對前審裁定抗告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20 9頁、最高法院卷第19至25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20日 110年07月17日 110年11月01日至13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04月01日 110年05月中旬 111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2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06月19日 111年06月20日 111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3日 111年07月08日 111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27日 111年09月11日 111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31日 111年08月01日 111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08月23日 111年02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6月03日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 111年0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編 號 28 29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19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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