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尿液檢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 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20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文棟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蔡文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棟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月 26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玉龍(陳玉龍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113 年4月26日21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警方攔停時車輛行進方式反常,且警方示意攔停後 ,車輛緩慢往前,之後又停止,再繼續往前,並單手駕車, 情緒亢奮、多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後遭警方攔停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A12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保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文棟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 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鑑驗後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 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均高於上 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31

MLDM-114-交易-91-20250331-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 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 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 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 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 48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 3年6月7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 相符。並審酌被告因另案(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 判決確定在監執行中,而不適宜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之處遇, 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 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 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31

MLDM-114-毒聲-12-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傳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31 日下午9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傳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業已成年,擔任高壓電場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萬元,母親健在,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 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 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易-8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曾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必知悉 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甚明;惟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衡酌其毒品殘留數值、施用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檢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4)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2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 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20時46分,在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與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吸食器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 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盤 查,扣得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賴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813 號、第814號、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⒊吸食器1組扣案。  ⒋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 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 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 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 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 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係於1 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扣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經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易服勞役40日,於111年9 月2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 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之罪質、犯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10、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3-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丞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為92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康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劉康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丞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北坑路 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劉康丞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康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22號、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 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2、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25日間,為警盤查並帶返警局採集尿 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87-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 號之1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美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86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38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386號)、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主 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易-248-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