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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其下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 實線所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 46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3元,及被告簡良如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簡富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65,0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簡良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合計為286.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即父簡坤輝(下稱簡坤輝)於民國80年間所建造, 而追加簡坤輝之其餘繼承人即簡富美、林辰穎為被告,並依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系爭鐵皮 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46 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擴張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關於 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亦屬事實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良如、林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3年間經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詎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之系爭 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 所示鐵皮圍籬,並將上開土地及274、274⑴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126,240元,及自起訴後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縱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簡坤輝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此為 簡坤輝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 仍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富美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伊父簡坤輝建造,現由被 告簡良如使用,而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簡坤輝於 距今30多年前向原地主購買,因簡坤輝未具農民身份,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簡坤輝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辰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在何處,伊對本件都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簡良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 場陳述: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約於80年間搭建,現由伊居住 ,伊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 鐵門暨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鐵皮圍籬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及系爭鐵皮建物為簡 坤輝生前搭蓋,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勘驗期日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27至233頁、第121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及水泥地面與鐵門暨鐵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且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鐵絲圍籬、鐵門為 簡坤輝搭蓋設置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父簡坤輝與系爭 土地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 經查:  ⑴被告簡富美自收受起訴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相當時日未 提出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簡坤輝有與系爭地主訂立 買賣契約之情,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繼承系爭土地將近10年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然此原因甚多,或因無使用計畫,抑或未及逐一 清查管理,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簡坤輝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告可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⑵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村長莊慶相到庭為證,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簡坤輝開始繳 納電費年份之證明(見本院卷251頁),欲證明簡坤輝仁於8 9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簡坤輝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證人 莊慶相、繳納電費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 ,然簡坤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義務,被告自應繼受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簡坤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皮建物及 鐵皮棚架、水泥地、鐵門、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即自108 年1月19 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與屏61鄉道相鄰 ,距離萬丹鄉公所水仙村辦公室、屏東萬丹玉聖安宮、新庄 國小、興化國小等車程約5 分鐘、2分鐘可達7-11萬利門市 便利商店,且約7分鐘車程即可聯絡8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 、交通尚稱方便,此經查詢g o o g l e 地圖可知,因而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13年1月19日(見屏補字第55號第7頁收狀章)起訴時回 溯5 年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33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細計算式如下:占用面積為120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408元/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10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273元 【計算式:408x1200x5%×347/365=23,273】。系爭土地109、 110年申報地價為416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110年之 不當得利各為24,960元【計算式:416x1200x5%=24,960】。 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111、112年之不當得利各為25,920元【計算式:432x1200x5 %=25,92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1 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5,033元【計算式:23,273 (108年)+24,960(109年)+24,960(110年)+25,920(111年 )+25,920(112年)=125,033】;432x1200x5%÷12=2,160(1 13年起訴後每月)}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 23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簡良如、簡 富美、林辰穎(見本院卷第25、183、185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良如自113年6月2日起、簡富美 自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113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 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 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 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頁、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22

PTDV-113-訴-310-20250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曹鏵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原告母親於民國52年7月29日死亡 ,所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0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 告父親曹明道則於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因 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 由曹明道及甲○○○保管。詎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告之印章及 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當時年 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然原告未為授權 ,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 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 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 。 (二)又系爭土地係因曹明道無權代理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參照釋字第107號、164號理由書意旨,原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拘束,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或買賣關係,其抗辯原告與曹明道有以重測前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供原告 取用,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實屬無稽。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曹明道去辦理過戶,被告對於移轉過程 並不清楚。原告與曹明道在73年間協議,曹明道將前筆土地 給原告出售,價金贈與原告做生意使用,系爭土地才會在74 年間過戶給被告,且其上還有曹明道於55年間興建之門牌號 碼屏東巿和興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原告當時無贈與 之意思,不可能歷經39年後才來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74年間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曹明道與 當時已成年之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 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應隱 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真意應為「贈與」而非買賣, 兩造間無買賣價金存在。再者,兩造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 若無金錢流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兩造之 買賣仍會歸類為贈與,且原告39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買賣 價金,足認兩造確為贈與關係。 (三)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有瑕疵,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已於74年4月26日過戶登記完畢,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長期 由被告使用居住,外觀上可認為被告二人所有,卻於相關人 、物均已不存在無從考證後,始主張買賣或贈與無效,亦已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 ,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原告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之印章係遭兩造 之父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而原告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則是原告所自主交付,但經兩造之父無權代理蓋用, 且原告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 應對上開事實即兩造之父無權代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 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父親曹明道則於 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 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當時年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74年3、4月間)時,已23歲,屬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0、113頁),足見當時原告並非年幼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對,但是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印鑑證明不是要本人去辦理嗎?)在此土地之前,原告有另外一筆土地,其父要求賣掉土地幫家裡還貸款,那時候因此有登記印鑑證明,至於申請幾張印鑑證明不清楚。」、「(另筆土地之前亦為原告繼承所得之土地,何原因出售?)原告之父當時車禍住院,費用由原告支出但仍有不足,不足的部分,被告的母親叫原告拿另筆土地的權狀出來將土地轉賣,所得款項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61頁),從上開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而參諸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人員依相關規範向申請人即原告本人確認渠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觀諸原告上開所述,關於權狀所在前後似有矛盾,倘前筆土地權狀在原告父母處,則兩造父母直接取用即可,應無需請原告拿出來之必要。況前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權狀應屬不同,亦難混為一談。更遑論前筆土地辦理出售移轉登記時間為73年5、6月間,而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時間為74年3、4月間,兩者時間差近1年,原告為前筆土地申請之印鑑證明能否沿用至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云云,非惟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父曹明道為無權代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兩造父親曹明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且於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前,並已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後, 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7、110至113頁)。至移轉原因本為「贈與」,後改為 「買賣」登記,因相關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 得知其緣由,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所地 一字第113050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於本件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雖年僅12、13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然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本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為法律行為,方屬適法,自難僅因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認移轉行為無效。 (五)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 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 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 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 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父曹明道於98年4月4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距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74年4月26日,已24年, 而其父過世時,原告年已47歲,已非年幼,倘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對系爭土地之權狀所在 、土地使用情形(倘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佔用多年)及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稅費、罰款、有無人繳納、為何由他人繳納 等諸多事宜,有所了解而不致漠不關心,方符常理;且倘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衡情亦應 無長達多年(迄起訴時已距38年)均相安無事,原告主張權 利即應負舉證之責,焉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不知道有過戶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是最近 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與常理有悖, 而非可採。 (六)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未為授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 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 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 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核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訴-28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綦昌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柯彥行,承攬清除佐睿公司之廢 錫紙、廢泡棉、廢軟墊、廢太空包、廢木材、廢石膏板、廢 塑膠管、廢排油煙管、廢塑膠條等廢棄物業務,並於111年3 月1日、同年月3日向不知情之你的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你的夢想家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地 號922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之貨櫃屋3間(下稱本案貨櫃,附表參照)後,陳綦 昌隨即自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工廠,將重量約8公噸(起訴 書誤載為7.59公噸,應予更正)之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 、廢太空包、廢木材、廢石膏板、廢塑膠管、廢排油煙管、 廢塑膠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99,稱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貨櫃內堆置、貯存,以此方式非法 貯存、清除、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你的夢想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 你的夢想家公司員工林珈含於警詢、柯彥行於偵訊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7至259頁、第283至2 8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貨櫃租賃契約、現場照片、Google Maps 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統計 表、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 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113年1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30 379600號函、113年2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61600號函暨附 件(上開函文影本、113年1月16日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即本案貨櫃内照片、你的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函暨自行清理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3頁、第 27至35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59至73頁、第77、第141、1 45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89頁、第199頁、第219至2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貨櫃,惟被告主張:我本來要直接載去焚化爐,但當時沒有跟焚化爐協調好,那邊沒辦法載進去收,所以我才找了這個中間地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本案貨櫃,易言之,本案貨櫃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向證人柯彥行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貨櫃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貨櫃 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 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 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 行為態樣之更正,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並提 供本案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貨櫃之方式竊佔本 案土地,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 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 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 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 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 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 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 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 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所貯存、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可藉由事後施工從本案貨櫃中移除、逕將本案貨櫃吊掛離 現場等方式排除,亦即被告貯存、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並未 固著在土地上,已難率認被告上開行為達排除本案土地所 有人使用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坐 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內,即當然認被告已取得本案 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積極隔絕本案土地所有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舉,再 綜合參酌被告主張:我本來要直接載去焚化爐,但當時沒 有跟焚化爐協調好,那邊沒辦法載進去收,所以我才找了 這個中間地,本案貨櫃是中間地,之後有將部分之本案廢 棄物載運到處理廠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7 9、90頁),以及被告確與你的夢想家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分別為1個月、半個月等情,則有上開租賃契 約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無將 本案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同時成立竊佔犯行,且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減縮關於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 第8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貯存、 清除、堆置重量達8公噸之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 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主張其有意願與你的夢想家公司共同清理改善本案廢棄 物,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77、91、92頁),而僅 由你的夢想公司完成本案廢棄物清理改善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你的夢想家公司函暨自行清 理照片可參,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未至嚴重、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證人柯彥行收取新臺幣9 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院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1月13日始送交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0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6字第1149001443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卷證已無 從審酌,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20尺鋁櫃 ⒈編號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廢排油煙管 2 20尺貨櫃 ⒈編號LYGU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 3 40尺貨櫃 ⒈編號CBHU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條、廢泡棉、廢軟墊及內裝廢泡棉之太空包

2025-01-16

PTDM-113-訴-350-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蘭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告訴人藍舜玉之土地,且佔用土 地時間亦非短期,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佔土地面積非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 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此外,檢察官就 計算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查核被告竊佔土地之收益數額。是以,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 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移由民事庭審判,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係藍舜玉所有,未經藍舜玉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間某日起,在本案 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現已打除),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12.85平方公尺。嗣經藍舜玉發現本案土地遭竊佔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於告訴人113年1月24 日庭呈資料第9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本案土地上舖設水泥0.81平方公尺 ,及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舖設水泥1.46平方公 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原告部分複丈成果圖與即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被告部分複丈成果圖差異部分) 亦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所稱現場遭竊佔之水泥地部分業已打除,而現場目前已難以 目視是否有何竊佔面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無從認該部 分被告亦有舖設水泥地使用而論以竊佔罪嫌,惟上開部分如 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竊佔 犯意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260-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李武霖 塗文祥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佳川」,因案經本院刑事定裁 定羈押,由屏東縣政府指派「許重慶」於112年3月31日代理 鄉長職務;因「古佳川」於113年2月1日釋放,回復鄉長職 務,由「古佳川」於113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因「古佳川」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113年3月22日由屏東縣政府指派 「曾龍陽」代理鄉長,由「曾龍陽」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350頁);再因長治鄉鄉長補 選,由「吳亮慶」當選長治鄉長,經「吳亮慶」於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 上開古佳川、曾龍陽、吳亮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 7年至112年租金38,220元;按年給付一年度租金7,644元;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至返還士地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32⑴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依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計算(詳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共 144,72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間經指定建 築線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原 告即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 ,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該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供民眾 通行,屬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故被告依法承擔上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 之後續管理維護,並無不當。況系爭道路使用之受益者為不 特定之公眾,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有原告 所提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 -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3、245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 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 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 法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 決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行政 法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院 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爭 土地),本府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 難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書圖(見本院卷第67、303頁),足見系爭道路係為指定建築線所留之私設巷道,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已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另依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該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況原告於民事陳報㈢狀自承「巷道通行之初為建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系爭道路既為供道路使用並原即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原告自98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或禁止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告原已舖設之柏油路面,基於維護住居該處之人民於系爭道路上通行安全之公益性考量而重行舖設柏油,使人車通行順暢,並未違反原來闢路供通行之目的,況原告本身亦需使用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系爭道路重行舖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係於系爭道路通行者(包含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2-屏簡-692-2025010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辛韓根 辛韓正 被 告 辛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華新臺幣(下同)335,280元,及至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073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水木(下稱辛水木)為夫妻,生 有子女訴外人辛韓炳、辛玉婷、辛玉萍、辛韓正、辛韓根及 被告等人,辛水木於112年3月23日過世,其喪葬費用共支出 674,378元,均由原告先行支應。  ㈡然原告於112年4月3日召集上開含被告在內6名子女,於金門 家中討論就各子女得請領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推派得 請領最高額者申領,領取後交原告作為喪葬之支出使用,其 等均表示同意,因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因被告與 辛韓根均為公保,而推由被告所任職之之單位請領公保喪葬 補助費,並由辛韓根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請領,被告遂領取 公保喪葬補助199,073元。  ㈢詎被告領取上開補助後,認為公保喪葬補助費為其多年繳納 保費所得,且辛水木領有至少8,000,000保險金,可用於支 付喪葬費用,無需動用子女之喪葬費等理由,而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由遺產負擔之,由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均 有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34條第2條之規定,繳納公保費 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非屬遺產性質,若保險人有數人應與其他 被保險人協商保險金之分配。而辛玉婷、辛韓正、辛韓根要 求伊應將上開公保喪葬補助費納入遺產分配,並給予勞保身 分之辛玉婷、辛玉萍各3分之1,而伊屢次與其等協商未果, 其等卻代理母親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求鈞院協助與同樣具有 公保資格之繼承人,以投保金額或年資比例分算公保喪葬補 助費,各自分回處理,以息本件紛爭。  ㈡又辛水木之喪葬費用原商議由遺產全球人壽之保險金6,322,2 73元支應,若覺不公,應由辛水木所留遺產支付喪葬費用, 不足部分始由公保之喪葬補助支付等語,茲為答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辛水木於112 年3 月23日死亡,治喪 期間支出喪葬費用674,378 元。而被告與辛韓根均投有公保 ,因父親辛水木死亡得請領公保喪葬補助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 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  1.經查,關於是否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除有提出上開協 商切結書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辛玉婷到庭證稱:父親的 喪葬費,由媽媽先支出673,748元,因為伊等具有領取勞保 跟公保喪葬給付資格,所以當時說申請下來給伊母親,時間 點是在出殯的隔天即113 年4 月3日,在金門城(地址詳卷 )的家中,當時伊母親與6 個子女都在,協議由可請領勞保 跟公保最高的人去請領,不足的部分,由伊母親負責。因為 公保跟勞保都只能各請領1 份,所以當下伊等子女才推由得 請領最高金額的人去請領,當時伊母親及6名子女都同意, 所以辛韓根才簽立切結書由辛玉修請領等語(見城簡字第72 號卷85至8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就喪葬費用之負擔存有 系爭協議,否則辛韓根何以無端放棄可請領之權利,是兩造 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再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發給 被告199,073元(發給209,550元,並代扣所得稅10,477元, 總計199,073元),此有該所113年11月7日屏所地人字第113 0504855號函及函附轉帳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是被告領有199,073元之喪葬補助等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73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27

KMEV-113-城簡-73-20241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 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 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 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 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 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 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 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 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 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 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 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 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 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 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 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 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 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 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 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 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 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 ,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 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 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 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 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 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 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 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 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 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 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 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 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 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 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 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 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 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 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 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 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 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 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 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 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 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 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龔玲淑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龔專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龔專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里○○街00巷00號,民國96年1 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龔專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龔專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龔專廷同為曾祖父 龔陽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龔專廷業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 ,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龔專廷 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龔專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9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龔專廷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龔專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4

TNDV-113-司繼-4629-20241224-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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