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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17日中午 12時8分,以PTT帳號「Laoda245566」,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elpBuy」看板,張貼標題「[代買] Apple官網 8 8折代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 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30,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匯款71 2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0,712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共30,7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6、編號8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1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71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江宜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上午7時37分,以PTT帳號「trade499」,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溫布頓官網 合購到00000000」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10)日 凌晨1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252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 告賠償1,25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252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5、編號17)。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

2025-02-27

TCDM-113-易-259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 原 告 蕭宗茂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35分,以PTT帳號「sethiot」,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sinchu」看板,張貼標題「[合購] 眠豆腐團購」 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下稱本案貼文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晚間7時53分,將新臺 幣(下同)38,025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8,025元 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38,025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9、編號70)。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025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25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設立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間,被告邀 同原告共同投資坤宸公司,並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 0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 兩人為坤宸公司唯二之股東,後原告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 (二)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後,被告均未分派紅利,也未召開過 股東會,111年9月7日原告要求坤宸公司提供帳冊等,均未 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申請調閱坤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被告未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也 未將四分之一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是被告自始懷著不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收取股款後 未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也未將原告給付之250萬 元交予坤宸公司。且坤宸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 君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5 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不純正履約詐欺」,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坤宸公司之公司登記為網路上之公示資料,原告 可自行查找,原告於111年9月8日寄送律師函時應已確認坤 宸公司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即已知悉此事 ,其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變更登記,且投資已營運中之公司未 辦理登記合乎常理,被告亦以口頭告知不會變更登記,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不會變更公司股東及資本額登記,且是否變更 登記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為坤宸公司之 員工,原告本得自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林君達僅係將出資 名義出借給被告,不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之決 定,且坤宸公司於109、110年間屬虧損狀態,自無從發放股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 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 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 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成立坤宸公司,並由原告出 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及坤宸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 股東,亦未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坤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桃司調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 ,堪信屬實。 (三)經查,原告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非坤宸公司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僅將 50萬元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8頁)。可知原告出資之200萬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提供予坤宸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 係以系爭協議書欺騙原告出資250萬元投資坤宸公司,然實 則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己用。且觀被告身為坤宸公司之代表 人,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 東,是被告是否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得享有坤宸 公司股東之權利,已有可議。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登記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變 更資本總額,且兩造以口頭約定不變更,先前坤宸公司已向 被告借用200萬元,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之200萬元係清償 坤宸公司之債務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250萬 元,並成為坤宸公司之股東,衡諸交易常情,股東及資本總 額既有變更,其應無需特別約定即應為變更登記,是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坤宸公司之股東及資本總額,俾使原告依 法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僅為獲取 原告之250萬元,而自始不願令原告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 又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不變更等情,未見被告為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基上,應可反向判斷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有不履約之惡意,即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而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 轉帳200萬元至坤宸公司之帳戶,此有交易明係可佐(本院卷 第13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200萬元之匯款,係坤宸公司 有向其所借貸,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僅以匯 款認定坤宸公司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250萬元全數提供予坤宸 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尚有林君達,惟林君達不行 使股東權利等語。查林君達既為股東之一,其自得行使其股 東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林君達已放棄其股東權利,不足 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每一股東 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是坤宸公司之股東是否僅有 兩造2人,顯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資投資坤宸公司有重要影 響,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 (六)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坤 宸公司股東人數,且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後,未將原告變更 登記為坤宸公司之股東,亦未將250萬元全數交予坤宸公司 ,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 取原告之250萬元,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堪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及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桃司調卷第49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94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勳 上 訴 人 黃竣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 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通公司),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37,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至120年6月4日 止,雙方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年6月5日給付當年度所有當月 5日現金票據,上訴人黃竣偉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定有房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昭通公司未支付112年8 月、9月之租金,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匯款至伊之帳戶,然昭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伊得沒收保證金,故上訴人不得以履 約保證金抵充積欠之租金。因昭通公司已於113年3月21日將 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故伊與昭通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5日 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間之租金共計1,788,968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而租地, 卻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 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土牆,現況則無),如不解 決將無法興建廠房,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其 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簽訂租約,並投入大量資金來興建廠房。兩造簽訂租約後 ,昭通公司始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無擋土牆,被上訴人未自行 解決,反係昭通公司耗時相當期間才解決此事。嗣昭通公司 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 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 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 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 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發覺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配合乙方(即昭通公司) 興建提出相關文件」而非『應』,顯見被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 公司順利興建廠房,故於租約約定「得」提供相關文件,苟 興建過程中被上訴人不願或藉故拖延提供相關文件,昭通公 司亦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多次藉故拖延交 付文件。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締約行為,已構成詐 欺,昭通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以原審 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租金之法律上 依據,亦無租約可以終止。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昭通公司 撤銷系爭租約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收受後於113年3月5日民事答 辯狀表示系爭廠房將予拆除,堪認為表示同意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應於該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合意終止;又依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寬限期至少算至113年3月21日止,伊既 已拆除完畢,故無庸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依原審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該意思表示於該日完成時即發生效 力,故昭通公司得主張以押租金44萬元抵扣積欠的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調字卷第18至23頁之系 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昭通公司,約定每月租金 237,000元,前置整理期間(租期前15個月,即110年6月5日 起至111年9月4日止)之租金調降為115,500元,自第16個月 或昭通公司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次月起恢復正常租金,租金 給付方式為昭通公司於每年6月5日開立當年度所有當月5日 之現金票據予被上訴人,亦即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繳納當月 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第2項),黃竣偉則任昭通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昭通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給付4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  ㈢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承租系爭土地。      ㈣昭通公司未如期繳納112年8、9月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12年9月26日以調字卷第31、32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繳納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昭通公司 。因昭通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12 年11月16日以調字卷第27、28頁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昭通 公司。  ㈤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惟已於113 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又於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 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 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 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 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又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致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 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 土牆,現況則無),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 其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 之圖說,乃昭通公司於111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調案單 上用印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調得之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壹層 平面圖」(製圖時間為96年間,下稱系爭圖說)等情,此 為昭通公司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85頁),並有LINE對 話截圖、系爭圖說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59頁),堪予 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圖說係昭通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始自行向工務局調得,被上訴人並未於訂約 前或訂約之際,持系爭圖說使昭通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現況 應如圖說所示;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上於出租時已無系爭 圖說所示之擋土牆,然系爭租約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現況出租,現有地 上物之辦公室和臨時水電可供乙方(即昭通公司)使用」 (原審調字卷第21頁),已約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以 現況出租予昭通公司,而昭通公司既係為興建廠房而承租 系爭土地,衡情應會於簽約前實際勘查土地現況以確認是 否適於作為建廠基地之用,實難想像其會在對土地現況全 無了解之情形下締結系爭租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昭通公司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 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 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 ,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 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始發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顯見被上 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約 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昭通公司取得 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曾變更負責人乙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負責人之變更,本為公司之經 營常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遽認其自始 無履約之真意。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賃之空 地如有興建需求,甲方得配合乙方興建提出相關文件」等 內容(原審調字卷第19頁),乃契約當事人合意締結之條 款,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形;又自昭通公司可取得以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乙情,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配 合完成建照申請作業,且自系爭租約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予昭通公司15個月前置整理期間租金減半之優惠觀 之,足認兩造均有平等的締約地位及能力,再自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昭通公司興建廠房等情事觀之,亦堪認 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因此,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 約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 爭租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乙節 ,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租金 :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民法第440條、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昭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廠房,以及昭通 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前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須待積 欠之租金額達2年之租額時,始得以之為由終止租約,是 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昭通公 司繳納租金,並於同年11月20日對昭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到達日為準),然斯時昭通 公司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年之租額,被上訴人尚不得終止 系爭租約,則其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賃物,有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原 審調字卷第9頁),又昭通公司則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1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依此客觀情狀,可推認 被上訴人與昭通公司均已不欲繼續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 與昭通公司亦於原審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倘 本院認昭通公司撤銷系爭租約締約意思表示之主張無理由 ,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同意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 合意終止」乙節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17頁),自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   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月5日,給付該月份租金237 ,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 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昭通公司給付所積欠之112年8月 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1,788,96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另昭通公司應繳納之上述各期租金均已給 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又黃竣偉就系爭租約為昭通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黃竣偉與昭通公司就上開租金、遲 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經 抵充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48,968元,及上開金額依 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押租金者,係租賃契約 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 與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40,00 0元整,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時繳納予甲方,並於雙方租賃 關係消滅時,乙方搬遷交還房地且無任何應付未付之欠款 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和管 制編號等環保相關列管證書,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六十日 內,申請遷移或註銷,逾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乙方 需完成前項登記之遷移或註銷,甲方得退還履約保證金。 此項履約保證金不得抵付土地租金。乙方如於租賃期間中 途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不爭執此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押租金性質(原審卷第116、117 頁),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固約定如昭通公司有中途 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情事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然本院斟酌該條文文字之內容,應 認並非昭通公司一有任何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 即得主張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應與該條前段例示之「 中途解約」程度相當之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者,被上訴人 始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昭通公司 雖有不付租金的違約情事,然既未達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 租約之程度,自應認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 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金 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堪可認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23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另第4條約定訂約時 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440,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又上訴人自112年8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未按月給付237,000元之租金 ,業經認定如上,準此,以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40, 000元,經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即112年8月份之237,000 元及112年9月份之203,00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份之34,000元, 及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按月給付積欠租金237,000元 ,暨113年3月之129,968元,合計1,348,968元(計算式: 34,000+237,000×5+129,968=1,348,968),以及上開金額 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48,968元,以及上開金額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提起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係因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土地,更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依契約索賠並主張違約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嗣於起訴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方拆除廠房,被上訴人因此才減縮遷讓房屋部分,故此部分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嗣於113年3月21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即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則其遷讓房屋之請求,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律關係觀之,尚難認為於法有據,從而,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則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20

TNHV-113-上-270-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愷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愷宸明知其實際上無販售NBA球員明星卡、庫柏力克熊藍 色餅乾怪獸、公仔(熊造型)模型等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 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網路平台上刊載販售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使陳暉、劉敏泰、葉岱欣與其聯繫後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 呂愷宸遲未依約交付物品並藉故推延,陳暉、劉敏泰、葉岱 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暉、劉敏泰、葉岱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呂愷宸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 ,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愷宸固不否認有於奇摩拍賣網或蝦皮購物網上刊 登商品廣告,並出售NBA球員明星卡5組給陳暉、庫柏力克熊 藍色餅乾怪獸1個給劉敏泰、熊造型公仔1個給葉岱欣,且已 收取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價金,但未交付所購買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接受陳暉的訂單後,有把貨款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給大陸賣家「王森」,「王森」未將貨品交給伊, 但有給物流編號,所以伊把物流編號告訴陳暉,陳暉說物流 編號是假的,伊才知道是假的物流編號,伊也是被王森騙; 伊收到劉敏泰購買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的價金2萬3230 元後,有跟日本賣家下單購買,伊把商品放在社區管理員處 ,找物流人員來收貨,管理員拍照後把物流單傳送給伊,伊 以為物流已經來收貨,才把物流單傳送給劉敏泰;伊收了葉 岱欣的3900元訂金後,有請前女友「陳品雅」幫忙寄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暉、劉敏泰、葉岱欣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網 站上,見被告販售NBA球員明星卡、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 獸、公仔(熊造型)模型等商品後,乃向被告購買,並於附 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 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且據證人陳暉、劉敏泰、葉岱欣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一第13-17、41- 42、59-61頁;卷二第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1 頁;本院卷第117-133頁),並有告訴人葉岱欣所提出之轉 帳截圖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暉所提出之台新 銀行ATM交易明細、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奇摩拍 賣網對話截圖、告訴人劉敏泰所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帳戶(戶名:呂愷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戶名:呂愷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一第21-37、43-55、63-71、73- 93頁;卷二第15-23、27-29、31-119頁;本院卷第141-23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陳暉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因為美國的賣家未出貨給伊,伊有要 跟陳暉談和解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31頁)、後 稱:伊有把錢拿給中國的賣家拿去買球員卡,但對方沒有出 貨,是在淘寶向中國賣家買球員卡,伊把現金給朋友王生( 應係「王森」),由王森用微信轉給中國賣家等語(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8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把貨 款給大陸的賣家「王森」,但「王森」沒有把貨給伊,因為 「王森」有提供貨單給伊,所以才把物流編號給陳暉,陳暉 說查不到,伊才用微信問「王森」,但聯繫不上「王森」( 本院卷第30-31頁),觀之被告上開所供,告訴人陳暉向被 告下單購買NBA球員明星卡後,被告究係向美國賣家或中國 賣家購買?如何購買?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復未能提出其已 購買球員卡或與「王森」之交易、對話相關紀錄,是被告上 開所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  ②證人陳暉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在奇摩拍賣網站看到5組NBA 球員明星卡廣告,伊和賣家聯繫後,賣家說有購買的管道, 伊和朋友怕被騙,所以由伊把對方約出來見面,雙方是在11 0年7月11月約在七堵超商附近見面,出來見面的人是被告, 伊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被告說要委託朋友代購,要伊先付 款項,所以伊在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各匯款3萬、19萬500 0元至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伊沒有見過「王森」,之後 出貨事宜改由伊朋友和「王森」聯繫,「王森」一開始說是 物流、海關卡住問題,拖了很久,說要從美國那邊寄過來, 海關、物流有問題,後來有提供伊訂單編號,但是訂單編號 根本是無效的,後來一直沒有收到東西,才換伊和被告聯繫 ,伊把被告約出來,被告說他也是被「王森」騙等語(本院 卷第119-125頁),由證人陳暉上開證述及所提暱稱「阿森 」與陳暉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 售NBA球員明星卡訊息及與陳暉見面洽談購買NBA球員明星卡 交易事宜之人均為「被告本人」,價金匯款之帳戶亦為「被 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再參以被告稱:伊之前有與「王 森」合作過買賣球員卡,然後分潤,有互加微信等語(本院 卷第125-126頁),但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王森」之聯繫方 式或與「王森」之任何對話、交易紀錄等情互核觀之,難認 確有「王森」之人存在,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當陳暉友 人詢問「阿森」之姓名時,「阿森」立刻回稱「呂愷宸」( 參本院卷第154頁),益徵「王森」之人應係烏有。故被告 於收受證人陳暉所匯商品之價金後,經陳暉友人多次聯繫出 貨事宜,被告除以海關卡關等詞推託外,並傳送無效的DHL 貨單編號,試圖繼續欺瞞,掩飾未出貨之事實(參本院卷第 170-180頁),亦無法提出確有有向他人購貨進貨之證明, 參以被告自陳其一直在網路賣場販賣相關商品等語(參被告 所提出賣場紀錄;本院卷第31、45-55頁),考量被告就其 所販賣NBA球員明星卡來源所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復無 法提供進貨證明文件或向他人訂購進貨之紀錄,誠非經營網 拍商品數年之賣家所會犯下之失誤,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暉或 陳暉友人溝通出貨事宜時,始終表示要出貨,甚至提供虛偽 之貨運單,以取信陳暉及其友人之種種行為來看,本院認被 告並無NBA球員明星卡之商品可供出售,進而無法依約出貨 ,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⒉關於告訴人劉敏泰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有訂庫柏力克熊公仔,那陣子確診,伊 請朋友處理寄貨的事情,宅配單號是朋友傳給伊,伊就傳給 劉敏泰,庫柏力克熊公仔現在在伊住處,伊是向幫忙寄送的 該位朋友調貨的,請他直接出貨給劉敏泰,但出貨有些問題 ,所以公仔在伊住處;(後改稱)伊的意思不是請朋友幫伊 寄出庫柏力克熊公仔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81頁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是跟日本的賣家預購,也有 跟劉敏泰說貨到了,會找物流來收貨,那時候社區的管理員 把物流單貼在商品上拍照給伊,伊以為物流人員已經收貨了 ,所以把物流單拍照傳給劉敏泰,後來劉敏泰說沒有收到貨 ,伊因為在確診隔離期間,劉敏泰沒有給伊足夠確認時間, 就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給劉 敏泰的物流單,是伊跟物流公司聯繫,把貨物放在伊住處樓 梯間,物流把東西拿走,將物流單放在樓梯間,後來大嘴鳥 宅配公司把東西退給伊,可能是因為劉敏泰沒收到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互核被告上開所述交貨過程,先謂請友人 直接出貨,後稱委由社區管理員將商品交給物流人員,管理 員誤傳送物流單,再改稱係自己與物流公司聯繫,將物品放 在樓梯間,物流人員將商品收走,將物流單留在樓梯間,歷 次所述均不同,所陳因失誤未寄交商品給劉敏泰之過程,誠 難採信。  ②證人劉敏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11年3月22日在蝦皮 網站購買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當日就把23000元匯到 被告之帳戶內,之後聯繫被告,被告說從日本訂貨,還沒收 到貨,再聯繫時,被告說自己確診,表示隔離完後會寄送, 5月初,被告有提供寄貨單號,說貨已經到了,但伊一直沒 有收到商品,伊查詢後,也沒有查到貨物單號,伊跟被告說 沒有收到商品,被告說要問問看,伊有給被告1天確認的時 間,但隔天晚上被告說他在隔離中,伊就請被告退款等語( 本院卷第126-130頁)、被告與劉敏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則顯示:證人陳暉於111年4月7日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寄出時 ,被告答稱已從日本寄送到臺灣途中,並於同月19日表示已 收到商品,待己隔離完畢,即會寄送,俟劉敏泰於同月25日 再度詢問商品寄送進度,被告始稱今天會處理,明天請物流 找時間至管理室收貨,同月29日劉敏泰再詢問商品寄送情形 ,被告表示貨有放到管理室,經劉敏泰數次詢問,被告於同 年5月2日傳送一大嘴鳥宅配單(寄貨日期「111年4月30日」 )給劉敏泰,同年5月3日劉敏泰向被告表示猶未收到商品, 被告表示要打電話詢問,同月4日劉敏泰詢問被告確認情形 ,並表示有打電話詢問大嘴鳥客服,查詢不到訂單,被告則 表示人不舒服,已經在休息,劉敏泰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表 示確診,人在隔離中,無法出門轉帳,並傳送確診紀錄給劉 敏泰(本院卷第197-213頁),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劉敏泰所匯之2萬3000元後,並未依約出貨,並未實 際交寄商品,針對劉敏泰所質疑宅配單不實及退款事宜,被 告則以「確診隔離」予以塘塞,惟被告所傳送給劉敏泰之確 診證明,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為「A12916****」,並非被 告之身分證號碼,足認被告陳稱自己「確診隔離」無法確認 等節,僅為未能交寄商品之拖延藉口,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 有訂購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商品之進貨或交易紀錄,難 認被告有上開商品可供出售,被告既無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 怪獸可供出售,卻向劉敏泰收取價金,且無法依約交貨,堪 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關於告訴人葉岱欣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和葉岱欣私下交易,蝦皮發現後將伊停 權,所以東西(即熊造型公仔)沒有辦法給葉岱欣等語(11 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岱 欣所訂購的公仔是預購的,伊當時請前女友陳品雅幫伊處理 寄貨的事情,伊和陳品雅從110年3月25日開始就沒有同住了 ,但伊忘記有無與陳品雅確認出貨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1、 41頁)、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時和陳品雅已經分開了,伊都 是用LINE請陳品雅幫伊寄貨,在葉岱欣表示沒有收到貨之後 ,伊忘記有去跟陳品雅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被告 初稱因為蝦皮帳號遭停權所以商品無法給葉岱欣,後改稱有 委託前女友陳品雅將商品寄葉岱欣,葉岱欣所購之熊造型公 仔究竟有無交寄?所述不一,無法遽採。  ②證人葉岱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1年3月27日在蝦皮 看到熊造型公仔,價格是7800元,被告說需要先付一半訂金 ,伊就在3月28日匯款3900元給被告,餘款則以貨到付款方 式給付;在4月15日時,被告告知日本發貨了,伊在4月24日 、5月2日向被告詢問進度,一直未得到消息,被告在5月7日 說自己確診,直到5月19日再次詢問,被告在5月20日說已經 寄出,但5月24日仍未收到,伊再向被告詢問出貨情形,被 告在5月30日說去教召,後來遲未收到商品,伊要求被告退 款,被告就沒消沒息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被 告與葉岱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219至235頁)相 符一致,而被告雖辯稱:伊將葉岱欣所購之熊造型公仔委由 前女友「陳品雅」寄出,惟告訴人葉岱欣於111年5月21日詢 問何時能收到貨時,被告則表示已經請她出貨到了,並表示 要向「陳品雅」確認,然於同年5月22至23日均無下文,葉 岱欣於同年5月24日再相被告表示未到收貨,要求提供出貨 單,被告則無任何回應,直至5月30日始敷衍稱「有到嗎? 我人在教召」(參本院卷第234-235頁),參以被告稱:伊 與陳品雅於110年3月25日開始,已經未同住,分開後都是以 LINE請陳品雅幫忙寄貨等語(本院卷第41、133頁)及被告 所提其與「陳品雅」(即Pinya)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 81頁),對話紀錄內容係從「110年3月間至110年5月4日」 ,並無告訴人葉岱欣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熊造型公仔 後之交寄紀錄,是被告辯稱:委請陳品雅交寄商品乙節,應 非屬實,難以採信。是被告既無出售熊造型公仔之意,卻向 葉岱欣收取訂金,且未無法依約交貨,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二、綜上,被告明知其無NBA球員明星卡、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 怪獸及熊造型公仔可供出售或無出售之意,卻仍透過網際網 路在奇摩拍賣平台或蝦皮拍賣平台刊登出售商品貼文,衡諸 交易常情,告訴人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上網瀏覽到被告刊 登之出售商品貼文,自會誤認被告有依約出貨之意願,進而 為附表所示交易及匯款,堪認被告確於與告訴人締結契約時 ,即欠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被告所為均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奇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 」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然同係 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始陷 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 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三、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陳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之數次匯款,係本於單一犯意,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且犯 後否認犯行,猶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陳暉4萬5千元(尚欠18萬未還)、告訴人劉敏泰 1萬元(尚欠1萬3230元未還)、尚未償還告訴人葉岱欣3900 元(參告訴人陳暉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251頁、第365-371頁)、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安管工作、 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頁)及其 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並參以本 案3次犯罪之危害情況、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暉、劉敏泰及葉岱欣各匯款22萬5000元、2萬3 230元、3900元予被告,共計25萬21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暉4萬500 0元、告訴人劉敏泰1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暉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2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5頁 ),該部分因相當於發還被害人,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 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酌減此部分金額,僅就未償還之金額19萬7130 元部分(計算式:225000元+23230元+3900元-45000元-1000 0元=1971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暉 告訴人陳暉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NBA球員明星卡5組後,即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1日0時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0時許 195,000元 2 劉敏泰 告訴人劉敏泰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2萬3,230元之代價,購買庫柏力克熊藍色餅乾怪獸1個後,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9時28分許 23,2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岱欣 告訴人葉岱欣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7,800元之代價,購買公仔(熊造型)模型1個後,即匯款定金3,900元至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8時5分許  3,900元

2025-02-19

KLDM-113-訴-101-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 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 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 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 ,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 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 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 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 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 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 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 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 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 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 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 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 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 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 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 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 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 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 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 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 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 ,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 ,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 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 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 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 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 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 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 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 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 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 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 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 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 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 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 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 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 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 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 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 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 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 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 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 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 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 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 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 ,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 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 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 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 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 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 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易-22-20250218-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 慈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 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請、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之 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第 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 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處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好 」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訴 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緝 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案 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詐 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 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09 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 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 案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 0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 審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 2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 交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 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 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 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 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 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 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楊甯羽、丁○○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 告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 李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 71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 案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 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 第3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 參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 卷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 一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 芸轉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 劉品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 額度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 由,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丁○○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 人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 二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丁○○交付之 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 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 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 詐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丁○○,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 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 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 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 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 未依約履行,甚至告訴人丁○○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 眾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 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益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 於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 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 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 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 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 0,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 二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 限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李冠嬅、謝欣潔、丁○○成立調(和) 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 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 日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 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 長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 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 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 訴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 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 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 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 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 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 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 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 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 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 帳戶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 執此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 樂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 帳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 欺」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丁○○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丁○○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易緝-2-2025021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庚 ○○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壬○○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辛○○(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丁○○、癸○○分別訴由 彰化分局報請、陳韋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王俊豪 、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韋晴 之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 第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備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 處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 好」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 訴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 緝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 案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 詐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 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 09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 無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0 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審 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2 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辛○○除交 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甲 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 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庚○○誆 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入 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加 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那 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庚○○ 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三卷 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壬○○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寶 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壬 ○○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辛○○、陳韋晴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戊○○)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告 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戊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71頁 ,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至17 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第39 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參諸 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 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一卷 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芸轉 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劉品 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額度 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由, 分別指示告訴人辛○○、陳韋晴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人游 致萱、戊○○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二卷第 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陳韋晴交付之金額 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借, 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明確 (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貨源 、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詐取 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陳韋晴,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 寄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 等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 法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 交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辛○○、丁○○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訴人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未依 約履行,甚至告訴人陳韋晴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整 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眾 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二 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益 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 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癸○○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癸○○於偵 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菸菸 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等語 (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警三 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辛○○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0, 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二 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 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戊○○、癸○○、陳韋晴成立調(和)解 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一 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 ,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 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 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 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訴 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第8 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警 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號 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 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丁○○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丑電 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係與 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己○○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子 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綦詳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帳戶 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 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質之證人己○○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己○○ 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帳 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 」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庚○○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庚○○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壬○○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壬○○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己○○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己○○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己○○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辛○○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辛○○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戊○○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戊○○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丁○○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丁○○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癸○○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陳韋晴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陳韋晴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晴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庚○○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壬○○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辛○○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戊○○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丁○○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癸○○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陳韋晴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訴緝-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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