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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柯詩萍 謝淑燕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2,413元、原告丙○○新臺幣2 56,12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4%、原告丙○○負擔35%,餘由被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丙○○請求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272,413元、新臺幣256,126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6,051元、原告丙○○36萬9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丙○○368 ,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聯上鉑麗」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預售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 甲○○、丙○○與被告並各自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甲契約、乙契約)。又系爭契約於第 12條約定,系爭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如逾上揭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 為違約金)予原告。惟系爭預售屋遲至112年10月2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共遲延700日),就遲延天數扣除期間發生不可抗 力之颱風天數7日、及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施工之各0.5日後 ,被告尚遲延6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各給原告 甲○○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丙○○368,1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至被告雖以疫情期間 延誤工期34.5日、14.5日、應系爭建案全體客戶(除原告外) 請求變更設計延誤工期16.5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延誤工期 21日、申請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詳見附表四)均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但書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展延工期不計違 約金之事由,但被告抗辯三級警戒疫情期間得展延工期2分 之1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解釋函令,系爭建案既非公共工程自無適用。又被告抗 辯因清理侵界結構物21日之施工日,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 資料,亦無從確認是否該事由所致工期展延。至於變更設計 之工期,亦係被告自願接受除原告外其餘客戶請求之變更設 計,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 期展延。另被告抗辯五大管線開挖所致遲延,亦係根據被告 自行判斷之往日經驗為認定基礎,尚難以此作為不可歸責被 告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得作為依約不 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遲 延天數,仍應以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之692.5日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前揭違約金,至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 求原告甲○○、丙○○應各找補價金,並據以抵銷前揭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系爭預售屋交屋時,同意拋棄該價金找補之權利 ,自不得事後再為價金找補之請求,遑論據以抵銷前揭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66,394元、原告 丙○○368,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可知,若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時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順延期間內仍無須付遲延責任。被 告形式上遲延之天數雖為700日,然因下列事由:㈠C0VID-19 疫情期間三級警戒之期間為69日(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 月26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受疫情影響工期之解釋函 令於上開三級警戒期間,工程如仍有繼續進行者,原則上展 延之工期為展延三級警戒期間1/2工期即可展延工期為34.5 日(計算式:69×1/2=34.5)。㈡因疫情二級警戒影響之工期 尚有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 受影響15%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5日(計算式:97×0.15=14 .5,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㈢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 ,以每戶半日計算可展延工期至少為17日(計算式:33×0.5= 17,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㈣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 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可展延工期為21 日。㈤系爭建案工程因五大管線申請主管機關延誤核准,致 延誤開挖61日,可展延工期為21日。㈥施工期間颱風7日,高 雄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致停工7日,可展延工期為7日,以 上合計得展延工期155日(詳如附表四,下合稱系爭各事由 ),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原告僅逾期545日(計算式:700-155 =545)。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房屋總面積,如有大於約定面積,則應按賣價找補,惟以找 補2%為限,於本件原告甲○○依約購得之房屋面積為20.82坪 (參見附表一)、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 計算式:21.53-20.82=0.53),已超過總面積2%(即0.4164 坪),如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為 93,981元(計算式:0.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 98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房 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 亦大於總面積2%(即0.5082坪),原告丙○○依約計算尚應給 付被告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0.5082坪×220,360 元(每坪單價)=11,987,未滿1元,四捨五入),惟原告詩 萍、丙○○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應找補價金,被告亦得據此各應 找補價金主張抵銷前揭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之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丙○○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總價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丙○○與被告並各 自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月31日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賣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㈢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截至該日 止原告甲○○、丙○○各繳的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系爭建案自107年9月30日開工至11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期間108年8月24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7日、112年7月 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均有颱風 致高雄市政府發佈停班停課之行政命令,扣除上開7日,原 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693日,再扣除原告請求變更 設計部分0.5日,則為692.5日。  ㈤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0.82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面 積2%(即0.1464坪)計算差額價金為93,981元(計算式:0. 4164坪×225,699元(每坪單價)=93,981,未滿1元,四捨五 入)。  ㈥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房屋面積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 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總 面積2%(即0.5082坪)計算差額價金為111,987元(計算式 :0.5082坪×220,360元(每坪單價)=111,987,未滿1元, 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366,3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 、丙○○請求之違約金?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各向原告甲○○、丙○○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 7元?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 銷原告甲○○、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 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92.5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本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工期事由(颱風7日、原告請求 變更設計0.5日)後,系爭建案遲延取得建照之天數仍有692 .5日(計算式:700-7-0.5=692.5),原告主張均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首應審究者為被 告主張得展延工期之系爭各事由(詳如附表四),是否均於 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因疫情三級警戒得展延工程34.5日、另有二級警 戒期間亦有實際影響工期之情形,亦應展延工期14.5日,均 非歸責於被告,依約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 1、2),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 字第110030065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此 函文雖指出因疫情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考量個案舉證困 難,展延疫情警戒期間之1/2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 27頁),然該函文係針對公共工程,並非所有私人建案之工 程亦有適用,又本院已請被告就工期因疫情(包含三級、二 級警戒部分)展延一事,提出施工日報表或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僅稱:無施工日誌等相 關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酌上情,被 告雖抗辯因疫情所致上開工期延誤,然未能提出施工日誌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揭函文,即遽認系爭建案 確有受疫情影響,而需展延工期34.5日、或受二級警戒影響 工期14.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被告抗辯: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展 延工期17日一節(參見附表四編號3),扣除原告不爭執之 其中0.5日,其餘部分原告均爭執,就此被告雖提出變更設 計之戶數、變更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09-503頁)為證,惟 未提出相對應工期展延日數之施工日誌,無從判定被告因此 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如被告所抗辯之天數,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 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應得展延工期乙節(參見附表四編號4),並提出施工照 片、施工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有施工之 經過,無註明施工日期。提出之施工日報內容復僅有:「連 續壁已開挖處回填六分石」、「星期日停工」、「衝擊樁施 作」、「無施工」等語,有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第505-521頁),以此觀之,依 前揭證據均無法判斷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若干日,是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舉證,然其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被告抗辯:依高雄市政府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興建系爭 建案申請道路外五大管線開挖於112年3月20日即審查通過, 然於112年6月1日工務局才召開協調會之後管線始陸續開挖 ,嗣台電公司在開挖時遇到障礙,台電公司又重新掛號送件 ,致五大管線開挖至112年9月14日才全數完工,從審查通過 至進場開挖期間共91日,以合理期待期限30日為期,逾期61 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參見附表四編 號5),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故據其提出申請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35頁),惟經本院詢問除被 告自製時程外,被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因五大管線開挖遲延 ,以致延滯工期61日,被告自承係基於以往申請慣例,無證 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衡酌上情,被告既無 證據可證明其評估應於30日內完成開挖申請,則被告抗辯開 挖申請逾期61日,以致延誤工期61日亦難認可採,又審酌依 工程實務,工程之進行縱有因申請延誤者,原告身為專業之 建商,本可改變施工之順序,未必會導致工期延誤,益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因前揭事由所致需展延工期147.5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云云,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 遲延之天數仍應以692.5日計算。  ㈡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 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建案須於110年10 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建造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等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第56-57 頁)。  2.本件被告形式上遲延之工期為700日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不可 歸責之颱風7日、變更設計工期0.5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遲延之天數尚有692.5日,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甲○○、 丙○○已付「房地價款」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2項 ,應按原告甲○○、丙○○各「已繳房地總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以此計算,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金 應各為366,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68,1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原告甲○○、丙○○請求之違約 金?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 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同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依卷附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 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該規定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見審卷第26-27頁、第5 6-57頁)。可見被告於擬定系爭契約時,既將內政部所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納入,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  3.被告固抗辯:原告甲○○、丙○○於110年間購得系爭預售屋, 截至113年間每坪之房價已由購屋時之22萬餘元,上漲至41 萬餘元,縱被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 受損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本應受前開消保法第17條及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規範。該違約金約定,其目的無非意 在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況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本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被告於明知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 定,在斟酌考量自身履行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 推出建案並擬定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以契約約定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 賠償,倘認被告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其所擬定之違約金 或遲延利息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消費者即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於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係以已付之 價款總額萬分之5為計算,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至房價變 動之因素多端,原告甲○○、丙○○亦未於購得系爭預售屋後加 以出售,自難認其等已因房價上漲而獲利,衡酌上情,兩造 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酌減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予酌減,尚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各向原告甲○○、丙○○ 各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1.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項「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應 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 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 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 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1-52頁)。  2.本件原告甲○○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面積為2 0.82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1.35坪,差0.53坪,如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93, 981元。原告丙○○依系爭契約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面積 為25.41坪、實際取得之面積為26.47坪,差1.06坪,如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總價2%計算差額價金為1 11,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各向原告甲○○、丙○○ 請求給付價金93,981元、111,987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業已授權被告之職員乙○○各 自向伊等表示被告願拋棄超出實際面積之價金找補,不再向 原告請求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經手原告甲○○ 、丙○○之房屋交付,但沒有被授權向原告甲○○、丙○○表示被 告願拋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權利不再向原告甲○○、丙 ○○為請求,也沒有各向原告甲○○、丙○○表示:「預售多的算 送給原告甲○○或類似語意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以此觀之,被告交屋於原告時經確認房屋面積與實際 交屋面積有上開落差,且未向原告甲○○、丙○○等人表示有意 拋棄依前揭約定找補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甲○○、丙○○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被告得否各以上開價金93,981元、111,987元,抵銷原告甲○○ 、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文請求之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得請違約金應各為原告甲○○36 6,394元、原告丙○○368,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各向原 告甲○○、丙○○請求給付93,981元、111,987元之價金找補, 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給付違約金、給付找補價 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 ,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甲○○、丙○○尚得各向被告請求272,413元(計算式 :366,394-93,981=272,413)、256,126元(計算式:368,1 13-111,987=256,126)。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丙○○依前揭 規定各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72,413元、25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 各給付原告甲○○、丙○○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 購買總價 簽約日期 甲○○ B2棟10樓 6,700,000 107年9月18日 丙○○ C1棟12樓 5,600,000 106年12月20日 附表二:原告甲○○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7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9日 967,000 0.0005 697.0 337,000 110年12月9日 33,000 0.0005 657.0 10,841 111年2月18日 33,000 0.0005 586.0 9,669 111年4月6日 33,000 0.0005 538.5 8,885       合計金額 366,394 附表三:原告丙○○違約金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不 爭執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 遲延利息 106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020,334 0.0005 697 355,586 110年12月7日 14,000 0.0005 659 4,613 111年2月17日 14,000 0.0005 587 4,109 111年4月1日 14,000 0.0005 543.5 3,805       合計金額 368,113 附表四:被告抗辯得展延工期事由 編號 事由 展延天數 1 三級警戒00000000至110年7月26日共69日以0.5計算 34.5 2 因疫情受影響工期110.7.31至110.10.31共97日,延長工期以1日0.15計算, 14.5 3 因應客戶變更設計總共33戶,以每戶半日計算 17 4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因清理侵界結構物,無法進行工程21日 21 5 五大管線延誤開挖61日 61 6 颱風7日 7   以上事由合計得展延天數  155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6及變更設計之0.5日 7.5     147.5

2024-12-31

KSDV-113-訴-66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3, 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9,675,393元 ,應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729,844元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審卷第193-194頁)。本件又係原告之業 務範圍內所生之糾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乃卡夫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承攬,兩造並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 約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本件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47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頁)。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 ○○○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數度變 更,最終變更為乙○○,並分據其歷任變更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79-87頁、本院卷十第167-174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卡夫公司前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679,000,000元,卡夫公司負責之部份軌道及機電工程部份,工程總價為3,649,000,001元,原訂工期為1,320日,履約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暫緩愛河細部設計、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TSS6延遲取得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等因素(下稱系爭五事由),共計延滯工期618日無法施工(各事由分別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一),全體工期僅1,320日,無法進行之期間高達618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計完工日期107年6月9日,加計展延工期618日後本應於107年6月9日完工,惟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仍高達575日(各事由因提前完工各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二),已達工期近1/2,顯逾締約原告當時所得預期,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此,就此部分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延展所支出之時間關連成本(含利潤),共計177,419,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被告雖於同日收文,惟未依限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伊固不爭執因暫緩愛河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131日、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影響得展延工期140日、TSS6延遲取得地得展延工期225日,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等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僅有608日,原告逾此期限主張得展延之工期應屬無據。  ㈡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 工期必要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請求 「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必須檢附實支單據,即採實支法 ,惟原告提出之實支單據係由第三人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卡夫公司)所出具,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工程 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非上開展延事由發生期間 內之單據,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不符。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必要費用,需具備「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及「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 之要件,惟系爭工程從未因前揭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停工, 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 條第10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需符 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要件,而上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 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 天候展延工期2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僅限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可歸責於一方 ,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展延工期 費用者,僅限於「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 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之事由,至於其他展延 工期事由,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可依此請求展延工 期之費用。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元(計算 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 關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無顯失公平 之處。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 據。又鑑於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均不得向原告 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用之計算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法」或「實支法」,原 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 用,關於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得按比例法計算,然關於比例 法之計算標準,應採國內多數類似公共工程之必要費用契約 計價方式,即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 天數)減去(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之方式計算 較為合理,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契約所定 計價方式。此係因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 按一定比例計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然於上開展延工期之575日,原告依約應需施作之 直接工程項目均已在原契約之計價範疇,展延工期內並無增 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情形,卻仍以原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基礎 計算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顯不合理,自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請求計價標準,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計價標準,顯無可採。此外,依約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本不包括利潤此一項目,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外,另請求利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卡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㈡卡夫公司、長鴻公司共同以56億7,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卡夫公司承作之軌道工程、機電工程部份契約總價為3,649,000,001元,並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32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卡夫公司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需於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需於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 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 、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  ㈣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1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6月9日(即105年 9月29日計至107年6月9日,共618日,終止日不計入);系 爭工程如依被告抗辯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 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為107年4月27日,則系爭工程因系爭 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 日,共計575日(始日不計入)。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原 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1.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  2.系爭工程因「氣候」、「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 施工管線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因民 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之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 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  1.因兩造就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 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 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故以下首就兩造 有爭執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為論斷:  ①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 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等語,係引用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就此部分爭點,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 院鑑定(下稱另案鑑定)結果為據,另案鑑定報告指出:「 雖第三人實際因此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天,但實際交由原 告進場施作為106年6月20日距第三人施作之原定契約完工日 期106年2月19日之次日(原告原可進場日期),僅為120天(計 算式:2017/6/20-2017/2/20=120天),故認此120天即為原告 因第三人施作且遭遇民眾抗爭而得以展延之天數。」(參見 另案鑑定報告第68頁)。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意見,並抗 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准許祐翔公司展延工期雖係因民眾抗 爭,但因此展延之工期僅110日,故另案鑑定報告關於祐翔 公司因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日、原告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 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②衡酌兩造前揭意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導 致第三人祐翔公司停工,被告因此TSS6用地取得遲延部分, 亦屬卡夫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15 6頁)。惟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停工之天數,原告、鑑 定報告認定為141日、被告主張僅有110日,就此部分爭議, 本院審酌另案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展延原因概述 「105/08/16市議員蔡金晏、鼓山區峰南里里長及民眾於TSS 6設備室抗議訴求設備室停工,經提報105年9月6日停工在案 ,又經甲方變更施工用地後業於106年1月24日辦理交付及進 場施工時程事宜會勘,停工原因已消滅,現場應宜106年1月 25日起復工,工期延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3-564頁) 據此,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141日(終止日計 入),另案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祐翔公司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 141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 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 延申請書總表:祐翔公司因上開事由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 1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卷十八第564頁),又依於上開函文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 展延詳細說明書就上開事實網圖作業影響說明欄所載:依核 定之總工期240.5天預定施工網圖(1版),將上述影響進場 性施工因素帶入,其施工網圖識別碼135「TSS6設備室工程 」最早開始日期修正為106/1/25,扣除浮時(可寬延的總時 間),計展延工期110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5頁),準此,第三人祐翔 公司因第三人抗爭實際取得之工期展延為110日。另參酌, 系爭工程之所以有部份需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招標並施作, 係因可歸責於與卡夫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 ,依系爭契約卡夫公司本應負連帶之契約責任,業經另案鑑 定報告、另案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參見另 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另案鑑定報告就此指出:「原告1 05年2月15日取得TSS6臨時建物核准函後,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而終止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並非無由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 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 02~8K+462)及TSS6,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祐翔公司之契約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9日。因此,自105年2月16日起,至第 三人祐翔公司施作契約預定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期間, 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之期間。」(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66-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衡酌上情,系爭工程 有部分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 責,另案鑑定報告因此認定第三人祐翔公司施工預定完工期 間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本院因認第三人祐翔公司因施作TSS6設備用地土建 工程遭遇上開民眾抗爭,以致停工,經帶入工程網圖後實際 可取得展延工期僅有110日,縱經認定此事由亦可屬系爭工 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以致需工期展延,理應亦不得超過祐翔公司可取得展延工 期110日,始符合公平。故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 延遲取得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應僅有 110日,原告主張此事由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120日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2.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揭得展延工期事由中因「氣候」得 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 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 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等事 實,有另案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建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5-156頁)。以上四 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共計498日(計算式:2+131+140+225=4 98),又系爭工程確因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 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為110日,業經認定如 前,故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合計應為60 8日(計算式:498日+110日=60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618 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 「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 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 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 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 。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 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 )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NTP+ 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 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之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十一第87-88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原應竣工 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又系爭工程依因系爭五項事由,得 予展延工期為608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 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 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為107年 4月27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 ),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 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採始日不計入),共計 575日,則原告因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期間雖為608日, 原應展延工期至107年5月30日,但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 日完工,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亦應減為575日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期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 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仍有因此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 ,限於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 件,並敘明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 責於機關,且必須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單據支出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亦 即亦採實支法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支出之給付。  ②於本件兩造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 按比例法方式計算因展延工期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僅請求 計算方式、比例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92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 所提出欲供參酌因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單據,亦非系爭 五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單據,而為系爭事由發生後即105年9 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575日期間費用支出之單據(參 見卷外所附原證15等單據,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按比例法計算費用主張及 所提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為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 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 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 停工之情形者,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自承:因系爭五 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全面停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十三),又關於系爭工程因此部分經機關通知停工者,為被 告所否認(參見被告所提民事摘要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 卷十第112頁),原告就曾經機關通知部分停工之期間、日 期各為何一節,又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因本件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如欲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需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者。  ②本件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前揭規定得否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均同時涉及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關 此部分爭議,首需就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論斷 ,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 展延工期為1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卡夫公司應被告 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以致需展延工期131日,被告本 可於招標前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卻未進行,以致出現卡 夫公司因此需變更設計圖說,故需展延工期131日,有另案 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37-39頁),此事 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140日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 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為相關單位公共管線(包括: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遷移需求所致,以致需展延工期14 0日,被告本可與相關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 即時溝通、協調,卻未即時進行,以致出現系爭工程進行至 愛河橋時出現管線施工障礙,因此需展延工期140日,有另 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40-44頁),此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2 25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又細就此事由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 (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取得遲延 所致,因此需展延工期225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 (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4-66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  ⑷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部分: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 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又細就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民 眾於工地抗爭所致,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 定報告第66-68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此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依據,又審酌我國為民主國家,民眾本有意見表達之 自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即有權先行阻止民眾 為陳情抗議之舉,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係有利於高 雄市區交通發展,而屬有利於民眾往來交通之基礎建設,本 係有利於民之舉,難以確認民眾仍然進行陳情之緣由,足見 ,民眾是否於工地進行抗爭,似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避免, 自難認此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衡酌上 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⑸氣候因素: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就此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十一第89-90頁)。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⑹依上所述,系爭五項事由中「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 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則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卡夫公司之事由所致。  ③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述「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 河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此所受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④再者,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 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 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 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依系 爭契約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 、管理費(參見卷附系爭契約),亦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 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 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 續支付間接工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 目所造成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 用、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支出及損失,為工程、司法實務 所承認。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 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 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 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 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 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安 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成本 ,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成本即 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 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 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 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 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展延工期之 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 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1,32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9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卡夫公司之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608日,因 卡夫公司提前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575日曆天,其中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需展延工期2日、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 SS6用地需展延工期11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44%(計算式:575 /1,320×100%=44%),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卡夫公司、被告之 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亦高達約8.5%(112/1,320×100%=8.5%) 。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原告投標、締 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 時高達原定工期超出長達1年有餘、單因民眾抗爭、氣候因 素,亦有百日有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 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 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 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五)項雖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者,廠 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參見卷附系爭契 約第35頁),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是若將此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 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 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因素、第三人抗爭致 需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等時間關聯費 用但不限),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 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於符合契約要件下 ,可請求機關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則係約定遇不可抗 力之事由,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第21條係約定契約之變更 與轉讓。第22條第10項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 機關通知停工之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卷外系爭 契約影本)。以此觀之,前揭約定或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不 可抗力事由,關於工期計算、得否展延工期之約定,或契約 變更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均未就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展 延工期之情形下,廠商可否或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約定,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 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已屬難以預測之 風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被告又抗辯: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 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 元)相關工期展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原告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 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30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期展延,本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或違約金責任, 自無原告非因己責而免罰違約金,反認定原告因此獲利,故 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即無顯失公平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工期展延之安全 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保險費、管理費 用及利潤等,亦即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均 已依約給付,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 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 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亦未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僅為約定應給付之間 接工程費用,並未就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因時間關連因素所應 給付之必要費用為給付,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⑺承前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卡夫公司、被告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之因素,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所造成如此長時間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應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既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其承擔,自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第三人抗爭因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 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 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 ,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 ,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 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管理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為期(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第73-77頁),以上開期間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合計152,331,113元(明細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並據原告提出實支憑證2冊(參見卷附原告提出實支憑證,原證18號、61至64號),就其中安全衛生費用部份單據、品質管理費用部份單據、環境保護費用單據部份,兩造核對之單據結果均有部份相符(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二),管理費項目則兩造顯有較大爭執(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一),以致難以進行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之核對與確認,以此觀之,雖前揭金額,兩造尚有諸多爭議之處,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以此觀之,本件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原告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另審酌,原告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之項目中管理費用中「外籍工程師」有部分查無上開期間之入境紀錄、原告請求之「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務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等費用亦無從確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第9條(六)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九)項第7款、第9條第(十)項第1款、第2款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限於專職而非兼職(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卻請求高額上開項目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補充保費等(參見附表四中編號四.1.1、1.2、1.3、1.4),實有疑義,且經多次庭期請兩造核對單據之結果,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仍多爭議,且確有難以確認之處(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故倘將此等原告主張於展延期間所有費用支出,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尚難謂公平之計算方式,因此,單純以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非必然適當。又審酌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賠償或補償,及應賠償或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必要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亦不適當。衡酌上情,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兩造亦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得按比例法計算,僅就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有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一第91-92頁),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  3.又關於比例法應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及費用計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亦即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各項費用計價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即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三及卷附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雖係按照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參卷附系爭契約),暨締約後經被告核定之報價詳細表,有被告107年5月7日高市捷工字第1073054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9-298頁),惟審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應以「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依約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均係採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核算,並非按實際施工者之「人」為若干、實際施工期間為多久計算,於本件展延工期之575日期間,因系爭契約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增加,因此並無新增加之應施作工項,亦即無「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情形,如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尚難謂合理系爭575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此由依照原告主張之按系爭契約比例法計算式,以展延工期天數575日計算所得出之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9,021,233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7,392,315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15,135,409元,三項合計(含稅)為31,548,957元(計算式:9,021,233+7,392,315+15,135,409=31,548,957,各細項計算另參見附表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575日支出費用單據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7,463,622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370,020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4,695,301元,合計為12,528,943元(計算式:7,463,622+370,020+4,695,301=12,528,943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兩者相差約2.5倍(計算式:31,548,957/1,2528,943=2.518),益見,採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為據,計算原告於系爭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尚難謂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參照附表六所示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給付標準」,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多以採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後)之2.5%至1.25%,除以原約定總工期日數×展延天數,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尚稱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系爭工程總價卡夫公司施作之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總價3,649,000,001元(參見卷附契約書,含營業稅),契約原訂工期為1,320日,依此計算,展延工期每日之所得請求必要費用(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為65,819元(計算式:3,649,000,001/1.05×2.5%÷1320=65,819,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以此計算得出之每日必要費用為基礎,分就原告依系爭五事由,依是否歸責被告,區分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131日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8622,289 元(計算式:65,819×131=8,622,289 ,詳見附表七)。  ②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225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 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09,275 元(計算式:65,819×225=14,809,275,詳見附表七)。  ③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140日係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 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為9,214,660 元(計算式:65,819×140=9,214,660,詳見附 表七)。   ④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之110日、氣候之2日部 份,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暨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所致者,依前述說明,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 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 再者,因本件總展延工期之天數因原告提前完工之日僅有57 5日,故此部份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有79日(計 算式:575-496=79,參見附表二),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 ,819元計算,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851元 (計算式:65,819×79×1/2=2,599,851,詳見附表七,未滿1 元,四捨五入)。   ⑤依前述①至④原告因系爭五事由,合計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 費用應為35,246,075元(計算式:8,622,289+9,214,660+ 1 4,809,275+2,599,851=35,246,075,參見附表七)。又關於 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得否加計5%營業稅請 求一事,兩造亦有爭執,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 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是據前揭規定,原告收取前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時,仍 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又審酌,依系爭契 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部份,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系 爭契約報價詳細表附卷可稽(參卷外系爭契約),衡酌上情 ,前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加計營業稅 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8,379元(計算 式:35,246,075×1.05=37,008,379,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 ,四捨五入)。  ⑥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利潤」 雖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另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故亦得據以請求利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就此亦有爭執,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三項事由所展延之496日工期,固 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期展延,然此本非兩造於締約之 初所預見,已難認原告得因此預期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 失利益究竟為何,除提出另案判決並無舉證,而就此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原告業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損失, 此外,亦難認原告除上開必要費用外,尚有何所失利益即利 潤得為請求,至原告所舉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採 為判決之依據,以此觀之,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 ,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利潤之依據,為按系 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管理費及 利潤」中之利潤計算標準,原告既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計 算標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約定、第22條第10項約定,廠商(按即原告)因可 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或因此 停工,廠商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均不包括利潤,本件原告依約據以 請求利潤部份,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 項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 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准予原告請求依約計算利潤之理 ,衡酌上情,原告所為利潤項目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份,另辯稱: 被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 額即機電工程結算書(參見原證109,見本院卷九第161頁) 、軌道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參見被證70,見本院卷九 第279頁)以此觀之,被告並無增加約定以外之給付予卡夫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給付卡夫公司如 前揭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參見原證109、被證70,見本院 卷九第161頁、第279頁),僅給付原約定工期1320日應給付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 並未給付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575日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 (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 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別 ,茲分敘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展延工期131日、「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展延工期2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以上天數共計356日(計算式:131+256=356),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原告主張:就因上開兩事由展延 工期之必要費用,其業已於107年9月25日發文限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被告已於同日收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簽 收戳文在卷可稽(見審卷原證8第205-21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上開事由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合計為24,603,142元(計算式:9,053,403+15,549,739= 24,603,142),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七),故就此遲延利息 計算,原告主張應為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後之10日期滿後之翌 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140日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起訴狀始為請求此事由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故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衡酌上情,就此事由展延工期140日部份,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必要費用為9,675,393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9,675,39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  2.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份,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因民眾抗爭遲延取得TSS6用 地」110日、氣候2日,以上天數共計112日,然因原告提前 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日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此部份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就前揭79日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729,844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 述,故就此2,729,84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第227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379元,及其中24,603,142元,應 自107年10月6日起;其中9,675,393元,應自108年5月9日( 參見審卷第313頁)起;其餘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參見附表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得延長工期之天數(618) 1 暫緩愛河細部設計 延長之工期(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7日,共131日)原核定工期87日外,應再延展44日(即由一版網圖上結構細部設計最後完成之日103年3月9日至愛河橋細部設計實際最後設計完成時間103年4月22日)131日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延長工期以管線實際遷移之時程為140日 3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 TSS6用地取得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在10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函轉工務局核發之TSS6設備臨時建物核准之前,無法施工。故因此用地取得遲延(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原告得延展工期225日 4 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 第三人施作TSS6時遭民眾抗爭未能於契約原訂日期(106/2/19)完工,延至106/6/26方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本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得延長之工期應為106/2/19至106/6/26之120日。 5 氣候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展延工期2日 合計展延工期天數 618日 附表二: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各展延工期之展延天數 編號 展延事由 展延天數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131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140 3 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 225 4 遲延取得用地(因第三人抗爭) 79 5 氣候(尼莎颱風、海棠颱風) 2(氣候2日乃穿插於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之225日)   合計天數 575(計算式:131+140+225+79=575)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管理費項目,以75%計算 利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利潤以25%) 保險費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50,094,519 16,698,173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10,385,125 36,795,042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22,580,481 7,526,827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1,955,474 7,318,491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7,373,855 2,457,952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3,787,895 1,262,632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4,391,670 4,797,223   總計(A) 19,722,942 16,162,632 33,090,498 230,569,019 76,856,340   平均單日數額(B=A/1320) 14,942 12,244 25,069 174,673 58,224   工期展延575天衍生費用(C=B*575) 8,591,650 7,040,300 14,414,675 100,436,975 33,479,375 5,007,923 加計營業稅5%(D=C*1.05) 9,021,233 7,392,315 15,135,409 105,458,824 35,153,344 5,258,319 各項稅後總計 177,419,44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總表(參見原證18,原證61-64 ,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 :新台幣) 一 安全衛生費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 1,752,513   小計 1,796,626 四 管理費   四.1 人事費用   四.1.1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52,621,345 四.1.2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2,056,743 四.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396,649 四.1.4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2.498,062 四.1.5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之薪資 11,940,381 四.1.6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414,161 四.1.7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保險保險費 306,581 四.1.8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退休金 0 四.1.9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租金 4,594,977 四.1.10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水電費 102,467 四.1.11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稅金 2,858,563 四.1.12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雇之派遣人力 13,146,697 四.1.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之補充保費 139,078 四.1.14 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工資墊償基金 6,705   小計 89,584,347 四.2 行政管理費用   四.2.1 工務所租金 1,370,827 四.2.2 倉儲租金 -  四.2.3 公務車費用(包含租金、加油費、停車費) 2,788,451 四.2.4 快遞、郵資費用 123,344 四.2.5 交通費 695,016 四.2.6 工務所管理費、水電費 654,434 四.2.7 工務所、機廠、「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公務電話費 1,479,824 四.2.8 影印費 418,120 四.2.9 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1,150,110 四.2.10 利息費用 15,432,661 四.2.11 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誤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派遣人員費用等 13,843,250   小計 37,956,037 附表四之一:(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全衛生費用 7,463,622 左列三項合計金額12,528,943元  2 環境保護費用 370,020  3 品質管理費用 4,695,301  4 管理費用 127,540,384  5 保險費 5,007,923   以上金額合計  148,077,250   (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 152,331,113 附表四之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 品質管理費用之單據核對結果簡表。 工期展延費用 期間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73-7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數額(新台幣元) 一 安全衛生費(附表十六,卷七第7-8頁)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此部份數額4,934,199元)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附表十七,卷七33-34頁)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計算結果相符)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參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此部份全民健康保險費中103,191元核對計算結果相符,但被告主張此部份逾上開金額之補充保費數額主張應為零)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752,513 小計 1,796,626 附表五:系爭契約關於軌道、機電系統報價總表(關於安全衛生 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部份,參見 卷附系爭契約) 項目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66,792,692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47,180,167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30,107,308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9,273,965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9,831,806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5,050,527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9,188,893 總計(A) 19,442,705 18,648,662 30,680,297 306,825,019 附表六: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之必 費用給付標準 編號 工程名稱 相關契約條項 相關契約內容 證據 1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 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參見被證73 2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 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證72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 第21條第10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3, 4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 第7條第6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5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 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6 1.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T01 標軌道統包工程、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T01標軌道統包工程、3.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RK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4.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M01標機電系統(含能源調度中心)統包工程、5.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M01標機電系統暨機廠與主變電站統包工程。 均規定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3項第4款。 「4.工程履約延長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展延天數未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其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乘以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含保險及稅什費)應予減半。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總價之1.25%/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水(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 被證79、80、81、82、83 7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R381A  標高運量電聯車(含列車通訊設備)工程採購案 特定條款A  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08、109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税什費)2.5條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5 8 (1)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行車監控、供電、通訊、月臺門、機廠)(CF620)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27)、(2) 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軌道工程(CF621)、(1)特定條款 A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13頁)、 (2)    特定條款 A部分( SP-A)11.展延履約期限(8) (第132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内,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稅什費)2.5%餘以訂約時實質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税。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8 9 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 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5、6款(第22、23頁) 「5.「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稅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所得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183日)」「6.「第二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時本階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保險機電系統統包契約及税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天數所金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183日) 」 被證91 附表七: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計算總表(按比例法計算 ) 編號 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風險負擔比例 展延工期之天數 每日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累計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 稅後金額 遲延利息起訴日 備註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31 65,819 8,622,289 1.05 9,053,403 107年10月6日   2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部份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225 65,819 14,809,275 1.05 15,549,739 107年10月6日 上開兩事由合計天數為356日,合計金額24,603,142元 3 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40 65,819 9,214,660 1.05 9,675,393 108年5月9日   4 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氣候部份 不可歸責於兩造 0.5 79 65,819 2,599,851 1.05 2,729,844 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故風險雙方各負擔一半           合計得請求金額 35,246,075 1.05 37,008,379

2024-12-26

KSDV-108-建-4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4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 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 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 ,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 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 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 (第一審)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第二審)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第三審) 聲請人 提起一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更一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兩造對於更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負擔。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更二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1,4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相對人對於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0,432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04元 參第一審卷四,頁12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90,000元 參第一審卷五,頁165、17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6、卷二,頁2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三審卷,頁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說明: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1,630,55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僅就29,772,31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1,858,230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5,658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7,062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23,816,680元部分,業經第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0=218,685(第一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二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三審)】,依第二、三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4.於更一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207,359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748,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871元【計算式:290432×748280/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5.於更一審上訴程序中(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程序),聲請人僅就4,519,500元上訴,相對人就2,794,500元上訴,687,859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316元【計算式:290432×687859/00000000】,合計25,31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13,66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1,644元。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1,725,000元之上訴部分,此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5,839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合計39,658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21,41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8,243元。 7.於更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661,498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133,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221元【計算式:290432×133002/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8.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12,624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7,363元。另第一審鑑定費、證人日旅費部分,合計392,404元,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9.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關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23,999)。其餘6,001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3,24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760元。關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1,738),其餘28,262元依更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0.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1,270元。惟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149元。

2024-12-24

TCDV-113-司聲-1804-202412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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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源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及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新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新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5日命令解散,同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38101206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應 進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新銓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亦無呈報清算 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應以全體股 東即沈晏渝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而 言。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新銓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 論,第一審即對之為實體判決,而有重大之瑕疵,惟第一審判 決係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新銓公司勝訴之判決,新銓 公司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應 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新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建築及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寶錸公司承攬,約定本新建工程 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總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新銓公司為寶錸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 ,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 加,第6條約定開工期限為寶錸公司應於簽約後依伊通知並於 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伊於110年1月5日給付預付款117萬50 00元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其於同年4月8日進場 施作,寶錸公司於同年月13日表示無法如期開工、於同年10月 31日表示挖方數量有誤、於建造執照更正案同年12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後2個月方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方計畫書、於營建剩餘土方計畫書同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核備後逾2個月方於同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寶錸公司同年 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後,經伊多次催請盡速進場施作,其以原 物料上漲為由欲增加工程費用,並拒絕進場施作,伊於同年6 月16日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6月1 6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 其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並要求其立即進場施作等語,然其未 進場施作,故伊於同年7月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784號存證 信函(下稱111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向寶錸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伊受有日後倘若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將因成本 變動而增加之工程款717萬9970元損失,且伊得請求返還預付 工程款117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共計952萬9 970元(計算式:7,179,970+1,175,000+1,175,000=9,529,970)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2萬9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2萬9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寶錸公司則以:伊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 之徐文哲建築師(下稱徐建築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 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 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 更設計有所變動,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伊不可能報土方 核准與報請放樣勘驗。109年12月25日簽約後,徐建築師於110 年4月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挖方數量,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准 予變更,其後徐建築師又於同年12月15日更正土方數量,於同 年月22日建造執照更正案准予備查。伊於111年2月18日申報剩 餘土方計畫書,同年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予以核備,於同年5 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 年,當時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上揚,非可 歸責於伊,伊曾就原物料上漲而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與上訴 人於同年5月24日協商由伊製作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 差異表予上訴人,伊於同年月29日提出差異表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本 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 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負違約 責任,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於同年7 月1日解除契約,催告過短。倘法院認伊未依111年6月16日函 立即進場作為可歸責,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將 違約金酌減至零;因為簽約時疫情控制得當,後因徐建築師變 更設計,導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而當時適逢全球肺炎疫情 環境影響,造成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上揚,伊請求 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卻遭上訴人拒絕,方未立即進場,並非惡 意違約,違約情況輕微,再上訴人並未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實 際上未受損害,且伊已完成放樣。伊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 下稱111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3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 以上,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 依完工比例之價值進行找補,其請求伊返還全額預付款顯無理 由。且上訴人逕以伊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為其損害 賠償請求之數額,適足反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 上漲,又上訴人未實際另行發包施工,無法量化另交由他廠施 工所續費用並據以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新銓公 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 以總價23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新銓公司為寶錸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 予寶錸公司,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進 場施作。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寶錸公 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 下稱111年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上訴人以11 1年6月16日函通知寶錸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寶錸公司於11 1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通知寶錸公司解除 契約,寶錸公司於111年7月4日收受。寶錸公司於以111年7月1 8日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預付款11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及損害賠償717萬9970元,並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金(酌減 如㈡所述)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賠償其 增加工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 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 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 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 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 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 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 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見原審卷第35頁),可 見系爭契約已就寶錸公司有特定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   2.經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 寶錸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並 有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紀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至87頁)。寶錸公司嗣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 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開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如附表二編號1),寶錸公司 於翌日收受後,以111年6月28日函表示其僅協助幫忙,新 銓公司與上訴人議價簽訂合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予新銓公司,其在此案中未受領任何工程預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可知上訴人催 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寶錸公司則回函否認其與上訴人有 契約關係存在;又寶錸公司在本件訴訟中表示:上訴人催 告其進場時,其認為因原物料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程總價其將會損失6、7百萬元,而認為沒有辦法依系爭契 約價格施工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書狀見本院 卷第95、323頁),則上訴人主張寶錸公司111年6月28日函 之內容為拒絕進場施作之意,尚非無據。寶錸公司因原物 料上漲成本考量,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開工期限之約 定,依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為可歸責於寶錸公司,合於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約定之「於規定期限尚未 開工」(而非同條款後段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 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 期限完工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以111年7月1日函予寶錸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如附表二編號3),系爭契約於同年月4日解除,其解約 合法。系爭契約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117萬5000元,依 系爭契約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按總價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主張受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 害717萬9970元云云,並以寶錸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而製作 之「111年5月29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 請他人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實際未 受損害,其請求增加工程款損害717萬9970元,為無理由。     3.寶錸公司抗辯:上訴人111年6月16日催告立即進場施作, 其催告時間過短云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 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 驗完成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乃寶錸公 司依上訴人通知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查上訴人於簽 約後,即於110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於同年3 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同年4月8日良辰吉時舉行破土開工 儀式,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 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 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詢問寶錸公司 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嗎?」,111年4月21日詢問 「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詳如附表一編號2、4、8、10 、14),足見上訴人於通知寶錸公司與舉行形式上之開工 儀式後,多次詢問寶錸公司實際上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 司應有放樣勘驗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進場施作之預期, 仍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經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 催告立即進場施作(即為實際開工)後,拒絕進場施作, 則上訴人於催告後2週,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上訴人以111年7月1日函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催告時間過短之問題。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4.寶錸公司另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實際開工拖延近1年 ,系爭工程延宕顯非可歸責於伊,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當時全球肺炎疫情影響,營建業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 速上揚,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後,伊多次向上訴人表 示營建物價成本上揚,要重新協商合約價格,同年月24日 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當時決議由伊與新銓公司製作原報價 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提出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 同年6月16日拒絕追加工程款並要求伊進場施工,然系爭工 程延宕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原物料成本上漲,自無由 寶錸公司自行吸收上漲成本之理,故縱使上訴人係以伊未 依111年6月16日函通知進場施作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伊 負違約責任,惟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 爭工程延宕及建築成本增加,使伊無法依約開工,則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預付款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暨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否 認111年5月24日有達成任何決議。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 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期限乃寶錸公司依上訴人通知 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通知 開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之期限,是以必須寶錸公司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上訴人未依 限為之,始得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寶錸公司主 張其僅承包營造施工,設計監造則由上訴人委任之徐建築 師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之清運」需在建築藍圖上標示 開挖範圍及數量計算式,報請放樣勘驗之必備條件為檢附 剩餘土方核准函,而本件因土方數量變更設計有所變動, 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設計前,寶錸公司無法報土方核准與報 請放樣勘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寶錸公司 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領得系爭建照,並以系 爭建照為附件,簽約後寶錸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申請營建 廢棄物清運,於同年3月16日獲核准;徐建築師因系爭建照 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而於同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 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核准變 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 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寶錸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誤 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退回;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 至9月11日間LINE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 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寶錸公司人員黃 武洲於同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辧 理變更,徐建築師因此申請將挖方量更正為720.93立方公 尺,桃園市政府同年11月19日次予備查;寶錸公司人員林 敬鎧同年月29日告知系爭建照計算錯誤,徐建築師因而申 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准予備查函轉林 敬鍇請其速辦;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寶 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同年3月23日告知系爭建照正本遺失, 需申請補發,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 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詢問黃武 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 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 師、技師到場」,並於同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等情,詳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由上開過程觀之,自109年1 2月15日簽約至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約16.5個月期 間,徐建築師申請變更或更正系爭建照挖方數量3次,寶錸 公司人員則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提出營建剩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因遺失系爭建照正本而申請補發、排時間放樣勘 驗等,可知上訴人及寶錸公司各自耗費若干時間,時間並 非全為上訴人所耗費。又寶錸公司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為 開工通知或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依上說明,無從認為是上 訴人通知開工遲延,亦難認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導致實際 開工拖延。由於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並無工程延宕情 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並無足採。另契約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前項工程 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檢驗試樣、公共清潔 、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 圖說、保險、損耗、施工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 、稅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及其他為完成本新建工 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第5項約定:「本新建工程之承攬工 程總價,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 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 、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減。」(見原審 卷一第19、21頁),可知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約明承攬工程 總價2350萬元,除因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寶錸 公司不得以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等 任何因素而要求辧理追加。新冠疫情發展詳如下㈡ 3.所述 ,寶錸公司倘若認為系爭契約成立後,營建業之人工物料 機具成本上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將損失6、7百萬 元,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然寶錸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為聲請(見 本院卷第173頁)。寶錸公司主張111年5月24日協商有決議 由被上訴人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表予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決議,寶錸公司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該日有足以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決議。寶錸公 司雖於111年5月24日以營建物價成本上揚原因與上訴人商 談,但因未達成共識,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變更,上訴人 及寶錸公司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寶錸公司應依上 訴人111年6月16日函催告立即進場施作,然寶錸公司於規 定期限尚未開工,非屬正當。寶錸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工 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1.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雙方約定,不應酌減,且系 爭契約已約定不得以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要求追加 工程款等語。寶錸公司抗辯:簽約1年多都是在等待建築 師變更設計,上訴人催告後寶錸公司未立即進場,是因全 球肺炎疫情環境影響,造成營建之人工物料機具成本急速 上揚,營造成本提高,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未受損 害,被上訴人已完放樣,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 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 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寶錸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見原審卷第35頁),係承攬人即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該數額是否過高,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另參酌寶錸公司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包含社會經濟狀況、寶錸公司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之比例等因素。上訴人因寶錸公司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所受損害,為未能有新建工程以供使用,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因成本變動而需增加工程款損害,然上訴人陳明:目前未委請他人施作,伊興建系爭工程做居住使用,目前另有其他住居所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則上訴人雖受有「沒有新建住宅可供使用」之損害,但因未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故未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9日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降為第二級,112年5月1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15日訂立時,新冠疫情已發生約11個月,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已近7個月,而於111年5月2日放樣勘驗完成、上訴人以111年6月16日函催告寶錸公司進場施作時,新冠疫情降為第二級警戒已逾9個月,寶錸公司於訂約時雖得預見因疫情致原物料上漲成本增加,但可能未及預見疫情持續之時間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本件上訴人逕以寶錸公司主張之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足徵上訴人明知施工成本有相當程度之上漲。又自系爭契約附件「109年12月6日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下稱109年報價單)及111年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如109年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2350萬元,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工各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而111年報價單新增金額717萬9970元,「放樣」工項之金額仍為6萬3500元,新增金額者均為其他尚未開始施作之工項。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未有「新建住宅供使用」之損害,及新冠疫情相當長久及成本增加之幅度,暨寶錸公司僅完成假設工程中之「放樣」,金額為6萬3500元,其他絕大多數工項均尚未開始施作,又寶錸公司因原物料上漲之成本考量,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固非正當,惟其於尚未實際開工時即表明拒絕進場施作,後續處理不致於太複雜,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段請求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117萬5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工程總價2.5%即58萬7500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寶錸公司給付懲罰性 違金58萬7500元及返還預付款117萬5000元,共計176萬2500 元(計算式:587,500+1,175,000=1,762,500),並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約定,請求新銓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自同年 4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4日經上訴合法解除,業如上㈠2.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即失其效力,寶錸公司無從再以111年7 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亦無寶錸公司得否依該條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依完工比例價 值進行找補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尚未實際開工,與該條項第 2款「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3個月以上, 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不符。至寶銓公司抗辯新銓公司於1 11年5月16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 受該函,寶銓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該函有送達予上 訴人,況新銓公司係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 之承攬人,新銓公司無權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76萬2500元,及寶錸公司自112年3月22日、新銓公司 自同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編號 日期 事件 相關書證卷頁 1 109年12月15日 上訴人與寶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記載:「本新建工程已領得(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000-0號建造執照(如附件),工程範圍包括契約條文、工程圖說及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如附件)及所有附件,並包括下列內容:營建施工。請領使照。水電接通。完工交屋。工程保固。」 原審一第19至83頁 2 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423號建築工程開工,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7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一第175頁 3 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 寶錸公司於109年2月26日申請營建廢棄物清運,同年3月16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 4 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於110年4月8日中午2點整良辰吉時破土開工。 原審卷二第45頁 5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 徐文哲建築師因建造執照未記載挖方餘土數量,於110年4月13日表示由其辦理變更,同年月20日印製第2次變更設計申書,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7日函核准變更增加挖方數量620.93立方公尺,該函並載明申報放樣必須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遇計畫。 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257至262頁,原審卷二第49頁 6 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 寶錸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誤以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報(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4日以「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查貴公司(按即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似非屬旨揭工程之承造人,爰所請礙難同意。」 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 7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6月16日現場鑽探,同年月28日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1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 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9月11日分別以LINE予寶錸公司人員林鼎昌要求寶錸公司儘速拿到核准、回覆進度及詢問何時可以開工。 原審卷二第59、61頁 9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圖說已修改,請建築師按圖說辦理變更」,建築師因此於同年11月8日申請將第2次變更挖方量更正為720.44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 10 110年11月23日 上訴人詢問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可以執行開工作業了?」,林敬鎧表示明天去建築師那邊拿文件再到土方公司,要申請土方聯單。 原審卷二第63頁 11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 寶錸公司人員林敬鎧於110年11月29日告知上訴人以建造執照有計算錯誤、未加註水保數量等問題,建築師因而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更正挖方數量為788.07立方公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該准予備查函轉傳林敬鍇請其速辦。 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 12 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申報(108)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築工程營建剩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予以備查。 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 13 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 寶錸公司人員黃武洲於111年3月23日告知上訴人建造執照正本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傳送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之同年月11日申請書影像,申請書內容為「本人劉源章新建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已領有(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423號建造執照在案,因原領建造遺失(詳附件),懇請貴局另行補發建造執照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實感德便。」,上訴人回以「建照怎麼可能遺失?有些離譜」。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詢問黃武洲進度,黃武洲答稱承辦說最晚後天領,也許明天就領到了。 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 14 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詢問黃武洲「5月份確定可以開工?」,黃武洲答「排時間放樣勘驗」。黃武洲於同年月27日表示「5月2日早上10點放樣勘驗,建築師、技師到場」。 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15 111年5月2日 放樣勘驗完成。 原審卷一第254頁 16 111年5月3日 黃武洲於111年5月3日傳放樣勘驗照片予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17 111年5月29日 寶錸公司於111年5月29日提出「劉源章三樓住宅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求增加工程款717萬9970元。 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 18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催告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111年6月16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51頁。 19 111年6月28日 寶錸公司回函表示系爭工程係新銓公司與上訴人簽約。111年6月2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 20 111年7月1日 上訴人對寶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寶錸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 21 111年7月18日 寶錸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7月18日函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本件相關函件內容) 編號 函件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副本收件人 函件內容 1 111年6月16日龜山郵局126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16日函) 劉源章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劉源章先生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先生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緣貴公司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劉源章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由貴公司以2350萬元總價承包方式,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承攬建築及水電工程。契約簽訂後,貴公司隨即於109年12月25日請款工程總價5%(117萬5000元)之工程預付款,劉源章亦已於110年1月4日付清該筆款項。二、又上開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明訂:「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依甲方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進場施作。二、完工期限:乙方應自進場施作算起365日內送使用執照。…」;第8條「逾期罰款明訂方不能依約期限完成時,每逾期1日,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承攬工程總價扣除1‰作為逾期罰款,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第23條終止契約、罰則及相關事明訂:「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各款情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偎 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尚未開工,若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三、劉源章前於110年3月26日即通知貴公司林鼎昌主任應於110年4月8日破土開工,貴公司一方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但另一方面卻未有效積極地掌控相關程序,期間劉源章又一再催促進行相關程序及相關工程,然貴公司仍及至112年5月2日始完成放樣勘驗程序,甚至於放樣勘驗程序完成後,經劉源章催促進場,卻又意圖要求調整價格,而逾未依約進場施作。簽約逾仱已歷1年6個月,均無實質進場進行工程進度,明顯違約。四、劉源章函請貴公司立即進場施作,否則劉源章不排除就貴公司「遲不開工進場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及「所造成之一切損害之賠償」主張權利(劉源章如依約解除或終止,將請求貴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總價5%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就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請求貴公司照價全額賠償)。五、又依據營建工程承攬契第4條約明:「本新建工程採總包價法以總價承包,如有工程變更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外,乙方不得以實作數量變動或將來工資、材料等物價波動之漲落、匯率、利率之變動等任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加減。」故貴公司並無理由,以市場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併此敘明。六、特此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並免違約罰則,興頌。」 2 111年6月28日三重忠孝路郵局15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6月28日函) 寶錸公司 劉源章 新銓公司 主旨:有關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995地之新建案,我司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緣自108年劉源章先生,因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建照即將逾期,怕被廢照,故請求我司先行幫忙申報開工,以延續建照時,我司接受劉源章先生之請託,並於109年1月3日開工報准。二、後續劉源章先生又煩請我司承作其新建案,我司評估後不願承作,經劉源章先生不斷請託,於是洽詢有意願承作該建案之新銓公司,逕自與劉源章先生報價議價,我司不介入承作。三、新銓公司為有限公司,並不符法規,需要營造廠才能承作之規定,於是三方協定,由我司協助幫忙,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議價簽訂合約,於是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合約,劉源章先生於000年0月0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7萬5000元)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依約開立履約保證案(面額235萬元)予劉源章先生,我司在此案中未領取任何工程預付款,亦未開立保證票金,特此說明。 3 111年7月1日園慈文郵局784號存證信函(即111年7月1日函)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許淑玲律師 寶錸公司 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劉源章先生發函解除(終止)契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茲據當事人劉源章先生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本人前於109年12月15日與寶錸公司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寶錸公司以2305萬元(含稅)承攬本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新銓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6條並明定寶錸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本人通知,並於放樣勘驗完成後進場施作。㈡系爭契約簽訂後本人隨即於110年1月4日支付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預付款(計1,175,000元),並於110年3月26日通知寶錸公司於110年4月8日開工,然寶錸公司表示尚有行政程序未完成遲未開工,經本人一再催促,寶錸公司始於111年5月2日完成放樣勘驗程序,放樣勘驗完成後本人又多次催促寶錸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寶錸公司竟又以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拒不進場施作,本人乃以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寶錸公司以材料價格變動要求加價並無理由,並要求寶錸公司立即進場施作。㈢豈料,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竟分別函覆本人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本人有支付預付款予新銓公司,新銓公司並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本人與寶錸公司、新銓公司曾於111年5月24日進行三方協商,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然本人未再依約進行協商,新銓公司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㈣惟查,本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與寶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新銓公司則為寶錸公司自行尋覓之連帶保證人,本人與新銓公司根本素不相識,系爭契約之預付款支付對象亦為寶錸公司,此有寶錸公司簽收支票文件及寶錸公司立之發票可證,寶錸公司與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契約係由本人與新銓公司議價簽約,絕非事實。㈤另新銓公司指稱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亦非事實,且依本人認知,本人111年5月24日協商對象乃為寶錸公司,新銓公司人員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會,且當日會議本人乃表示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本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追加工程款,新銓公司指稱當日會議中決定由新銓公司提送原報價單與增加成本各工項之差異予本人,並由本人通知建築師以釐清責任再作協商,亦非事實,新銓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顯無理由(況如前述,新銓公司根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㈥按「一、乙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應給付甲方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到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㈦經查,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均未依本人所寄發龜山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之要求進場施作,且由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函覆內容可認寶錸公司、新銓公司均已明示拒絕進場施作,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向寶錸公司、新銓公司表示,不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寶錸公司或新銓公,本人均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寶錸公司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及預付款還本人,本人並將另行請求寶錸公司及新銓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本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等。」等語。二、經核本所當事人所述與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合,爰代函達如上,請查照。 4 111年7月18日(111)信律字第071801號函 林明信律師事務所 劉源章 寶錸公司、新銓公司 主旨:為代當事人寶錸公司函知台端終止工程合約等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本律師函係依當事人寶錸公司委稱「㈠本公司前劉源章先生簽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案新建工程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本案有變更設計之故,本公司之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與劉源章先生遲未能就變更設計後之工期展延、營建造價上漲等情達成共識,為此,新銓公司已於111年5月16日明確去函劉源章先生,表明若雙方於111年5月31日前未能達成共識者,則將依系爭合約第23條主張終止合約關係。㈡為避免本公司之意思表示遭誤認有所不明,本公司謹委請貴律師發馇予劉源章先生,表月本公司已由聯繫窗口新銓公司表達於111年6月1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之意;倘劉源章先生認意思表示尚不明確,謹再以該函文表達本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終止合約關係之旨。」等語。二、合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

2024-12-10

TPHV-113-建上-2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已較 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施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而被告延遲29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8,075元(計算式:1,435,000 ×5/100000×290日=208,075元)。 (二)又被告是否因新冠病毒疫情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 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具體說明系 爭房屋是如何因新冠病毒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期完工,加 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無涉, 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規定,非屬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 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 工期,無因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 擔之理。 (三)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 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非完 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家機關之上班日 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 之進度。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 計問題雖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建築業界均已有相應應對 方案,而被告亦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之上櫃公司,於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 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 況,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 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 工期之理由,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消防審圖 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應無理由。 (四)另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 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3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無 產生找補之爭議,惟如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同意 被告以6萬7,167元之數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遲延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損失9個月之實際租金收入 達29萬7,000元,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抗辯原 告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 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之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 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因而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疫情,發布行 政命令,明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 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案,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 請,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 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完工後方能申請,是取得 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 長2年,基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即 應依上開行政命令隨同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而被告 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又新冠病毒之疫情屬於天災,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之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為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且系爭房屋 之完工日期因我國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強度之管制政策而 向後推遲,亦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 更」之事由,從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之期限。 (三)且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4日;當 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日數為59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 以上之日數則為11日,合計為8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 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 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 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 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 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 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 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 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 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 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 ,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期。 (四)再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對比 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疫 區並非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 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 疫情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 ,當非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 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所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金額,加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違約金 ,且因原告係以每坪16萬4,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 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 萬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 益,原告請求之金額存在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為0元。 (五)另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記載為36.51坪,然系 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則為37.0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原告應找補被告6萬7,167元,被告並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且被告並未口頭向原 告承諾將超過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建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最終係於112年1 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迄111年12月31日止、迄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之 房地價款分別為141萬7,000元、143萬5,000元,其間之差 額是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另外繳納1萬8,000元。 (四)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之事由?如有,停工、影響期間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使用執照、客戶繳款通知書、付 款時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至13 7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 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1月1日之前 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賣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調卷第103至105頁), 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情 形者,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外,被告需於111年12月31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確實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則就符合但書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 12年9月4日為颱風天,經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故得 展延4日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 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 之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 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 停止上班,合於因天災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應屬可 採,然其餘3日,均已於原訂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1 日後,當無所謂展延工期之情形。   ⒉被告又抗辯得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點㈣㈠㈡關於雨量之規定展延工期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33頁), 然此為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關係,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 累積達一定雨量(但未達停止上班)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 由,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疫情,發布行政命 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病毒屬天災,施工期 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施 ,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況且有多數住戶申請客變, 亦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而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嗣又遭要求修改,此部分延誤60 日,故被告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但書之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 令、110年6月18日、111年7月25日令、工期比較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 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 、客變資料及確診人員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39 至41頁、97至103、121至133、175頁),惟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是政府機關 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各建案之施工情形 不同,自難逕以該命令之內容拘束原告,且是否提供客變 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因多數預售 屋買受人有客變之需求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即免負系爭 契約之責任;而被告亦非因施工人員有確診而被強制要求 停工,況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亦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 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診之人數而已,尚難 使本院形成因確診人數過多致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心證, 再者,被告抗辯消防圖說核可後又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 求修改,然發生之期間係於112年間,在原訂取得使用執 照時間之前,自無展延工期之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均 不可採。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經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原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 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89日,並再扣除 本院認定之颱風假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88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應屬有據。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可知被告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金錢予原告,屬被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再 參以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遲延利息約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而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方式 ,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固確未逾修法前之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有鑑於民法第205條 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已指出:「近年來存款利率相 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 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並佐以被告如依約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可享有提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 益,及考量被告遲延時間近1年之違約情節,經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兩造契約地位、被告之違約情節程度、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容屬稍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萬分之 4.38計算,較為公允。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3 日共204日已繳房地價款為141萬7,000元、於112年7月24 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得展延1日)共84日,已繳房地 價款為14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7萬9,408元【(1,417,000×4.38/1000 0×204)+(1,435,000×4.38/10000×84)=179,408】。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 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面 積為36.51坪,但最後實際登記面積為37.04坪,原告應找 補6萬7,167元,並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 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 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 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 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與原告達成 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 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調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1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 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 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 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 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 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 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 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 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 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 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 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 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 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 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 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 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 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 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 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 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 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 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 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 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 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 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 第69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 (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 。 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 付124萬6,365元。 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 。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 、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 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 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 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 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 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原審卷第13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 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 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 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 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 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 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 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 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 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 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 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 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 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 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 ,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 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 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 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 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 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 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 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 ;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 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 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 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 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 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 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 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 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 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 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 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 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 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 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 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 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 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 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 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 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 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 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 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 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 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 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 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 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 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 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 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 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 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 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 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 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 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 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 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 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 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 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 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 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 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 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 ,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 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 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 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 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 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 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 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2024-11-28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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