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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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爭執, 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75-77、79 、161-162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行為未遂,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 承犯行;被告復因身心障礙,尋找工作不易,家境清寒,一 時失慮而起意竊盜,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免 除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並表示 不願追究,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 裁量顯屬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犯後態 度及經濟不佳之狀況;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縱原 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仍再次犯案,情狀顯無可憫恕,對原審之量刑當不生影 響。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參 照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MDM-113-簡上-9-2025012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2025-01-23

KMDM-113-易-67-202501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岳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0行之「汁建字」均應更正為「汀建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知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 酌被告於其母陳龍鶴所有建物後方增建RC結構建築物2層違 章之規模,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已生建物 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動機與目的應在使用該違章之不 法利益。考量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偵訊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坦認犯行但不願拆除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鑑於持續使用該違 章之不法利益甚鉅,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移送併辦。惟核,移送併 辦事實所載金湖鎮公所之查報案號與金門縣政府之勒令停工 案號,雖均複製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前揭「汁」建字 之誤繕)。然檢閱該案卷證,移送併辦之查報案號與勒令停 工案號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號不同。鑑於不動產 違章之不法利益甚鉅,且有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流程,查報 與勒令停工均係針對各別違章作成。被告基於違反不同行政 誡命之決意,分別於其母陳龍鶴及其舅陳火明所有建物後方 興建不同之違章而有不同之權利歸屬,即便兩違章相鄰,亦 難認屬同一案件或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應予分別論處。 是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林知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岳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不知情之其母陳龍鶴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金門縣○○鎮○○00○0 號原有3層建築物後方施作RC結構建築物2層(面積約5.82公 尺×6.72公尺×2層=78.220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3月14日以汀建字第1130002929號函依 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13年4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230 45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仍不遵 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作,經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5月10日以汁建字第1130005401號 函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再以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 0416861號函勒令停工。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增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再於113年5月29日以汀建字第1130006237 號函依法查報。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龍鶴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鎮○○0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湖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1 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451號函、金門縣政府送達 證書、金門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045號 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 0416861號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22

KMEM-113-城簡-119-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陳冠廷、陳竑佑、許勝凱、黃家明、 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 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多次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任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4-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或陳竑 佑或許勝凱或黃家明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 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1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 竑佑、許勝凱、黃家明、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島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00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00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00號 (船舶編號:00000) 112年3月11日 2時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 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黃晉緯 王猷倫 方彥威 00號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1時0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3月12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黃晉緯 呂彥泊 謝孟忻 00號 112年3月14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黃信譯 黃晉緯 00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島嶼 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00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羅子豪 (原名羅鈺富) 王猷倫 黃晉緯 00號 (船舶編號:0000) 112年4月14日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5時2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00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島嶼 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 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3 謝孟軒 黃晉緯 00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港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5-01-22

KMEM-114-城簡-1-2025012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 均未修正;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小利而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並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詹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基 金會申請、領取補助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中為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 以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填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 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 蕭婉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家穎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蘇郁 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蕭婉玲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寄件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照片 、陳報單、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郁雯 自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2 蔡幸純 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0時45分許 2萬元 3 楊晴如 自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戴靜怡 自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5 鄭文賢 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ONBUY拍賣網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0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6 林梅花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0日 20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  20時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20時1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蕭婉玲 自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2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  8時47分許 ①1萬0,200元 ②9萬1,800元

2025-01-20

KMEM-113-城金簡-78-20250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飲用啤酒1公升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優良KTV出發,往 金湖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湖鎮伯玉路4段65號前路段,因 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年 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4

KMEM-113-城交簡-49-202501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栢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楊思騰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金沙鎮西園陸軍E 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聖栢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已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許,駕駛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海域,接駁大陸乾燥香菇共663.43公斤及黃魚22尾   ,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 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被告雖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 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112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112年1月6日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1分許

2025-01-13

KMEM-113-城簡-146-202501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駿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嘉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 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 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與素行,偵查中已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蔡嘉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從事 貸款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末4碼590 4號(完整卡號詳卷)之簽帳金融卡郵寄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中慈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涵琳、謝欣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 、合約書、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若其 後亦未提出否認答辯,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沈涵琳 於113年7月22日22時34分,向告訴人沈涵琳佯稱:要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3時7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告訴人謝欣穎 於113年7月23日13時,向告訴人謝欣穎佯稱:無法下單,要認證金流,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  23日14時  3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14時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9,302元

2025-01-10

KMEM-113-城金簡-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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