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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金融帳戶」,應更正為「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 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網際網路陌生人之話術,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本院依照被告所述的還款計畫安排 調解,但被告於調解前才臨時具狀無法請假、僅籌到部分賠 償金,因時間緊迫,本院無法通知調解庭期取消,對於被害 人而言,白白浪費時間,並不公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而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智坤達成和解,此一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 ,應在量刑綜合考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當時我是因為缺錢才想要去辦貸款,那時 候我沒有工作,現在是送貨司機,週末兼職幫人照相,我跟 父母、哥哥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 四、關於沒收:  ㈠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1 份。

2025-02-27

CHDM-113-金簡-3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553號),因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案件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洗錢防 制法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Jin Y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Jin Ye」請其幫忙購買點 數,方法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 購買點數。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Jin Y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Y e」。嗣「Jin Y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in Ye」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購買點數後交予「Jin Ye」。 被告即以此方式與「Jin Ye」共同犯詐欺及掩飾、隱匿告訴 人5人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並以全支付付款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報酬(即註記「全支付」部分)(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郭權逸、黃于軒、吳秉秦、張竣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李珮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郭權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軒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吳秉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竣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 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Jin Y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各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於111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 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名雖不一致,但罪 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Jin Ye」,並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 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幫忙家裡做檳榔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全支付付款部分,均是供自己花用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全支付付款金額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開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全支付付款時間 提款/全支付金額 主文   1 李珮慈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8時7分許 3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8時26分 ②同日9時51分至11時31分   ①2700(提款) ②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權逸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 13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47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49分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  ①1400元(提款) ②100元(提款) ③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11分許 2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 ②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  ①19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 ②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3 黃于軒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7日22時42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秉秦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 30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31分 1900元(提款) 5 張竣淵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2時27分 ②112年12月28日6時52分  ③112年12月28日7時24分  ①8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 ②112年12月28日16時40分  ③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①14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謝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58頁)。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16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9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 ,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90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李○洋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被告於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對少年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  ⒍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芳如、蔡佩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因其餘告訴 人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仍可認被告已有盡 力彌補過錯。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兼職做貨櫃屋買賣之網 路小編,月薪3萬多元,現在失業沒有收入,家中尚有一名 高二、一名國二之子女,現已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  ⒏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9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一空,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 、169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訴 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韋郡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22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韋郡113年9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頁) ③告訴人游韋郡提供ATM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 2 林芳如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3分8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芳如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 3 蔡佩蓁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①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28分23秒、2萬3,031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59秒、2萬零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97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佩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96頁) 4 李○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2分31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〇洋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告訴人李〇洋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5 陳怡萱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至137、151頁) ③告訴人陳怡萱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閔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閔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 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店,將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1名年約20多歲之女子,並將金融卡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暱稱「吳珮瑩」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珮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 騙楊閔菱、張正興、張振中、邱瓊光、吳淑雯,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銀帳戶 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5-32、191-192、231-233頁;本院卷第63 -67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 05-2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39-25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已繳回,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已繳回5,000元之報酬,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可佐(偵卷第262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KTV做廚房助理 、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2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閔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馨妍」與告訴人楊閔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閔菱)(偵卷第5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萬元)(偵卷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90萬元)(偵卷第57頁) ⒌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71頁) ⒍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偵卷第73-9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楊閔菱)(偵卷第95頁) 2 張正興 在網路刊登投資動態廣告,俟告訴人張正興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美珍」、「定勝資本官方帳號」與告訴人張正興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定勝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32萬3,400元 ⒈告訴人張正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0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11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13頁) 3 張振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振中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與告訴人張振中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7分許 150萬元 ⒈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23-12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5頁) ⒋跨行匯款單(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31頁) 4 邱瓊光 於113年4月30日11時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晴」與告訴人邱瓊光取得聯繫,佯稱欠繳所得稅差額,所以無法提領先前遭詐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邱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39-14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1頁) 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5頁) ⒌告訴人邱瓊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5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59頁) 5 吳淑雯 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告訴人吳淑雯之朋友介紹,與告訴人吳淑雯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69-17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7頁) ⒍告訴人吳淑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18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87頁)

2025-02-27

CHDM-114-金簡-71-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 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以此方式容任前揭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天 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因被告有在臉書張貼廣告,所以才會被詐騙 集團利用及從詐騙集團拿到運費,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 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 雄總站予「潘昱承」,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 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506卷第17至21、97至101頁 ;113偵13053卷第9至13頁;113金訴474卷第82至85、135 至14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3053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前揭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Telegram紀錄 在卷可稽(見113偵6506卷第31頁;113偵13053卷第23、2 5頁;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 交付予「潘昱承」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 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 擔任職業軍人及具其他工作經歷(見113金訴474卷第82頁 ),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 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財 產、信用,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2 頁),但其卻仍在與「潘昱承」初次聯絡且不知「潘昱承 」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 賴基礎之「潘昱承」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潘昱承」, 並以Telegram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金融卡密碼給「潘昱承」(見113金訴474卷第113頁, 按:當時「潘昱承」尚未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閱覽), 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潘昱承」不法使用,但於 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潘昱承」時僅為500元一 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650 6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其也怕「潘昱 承」騙其,若前揭帳戶內有錢,其也不敢寄給「潘昱承」 ,但就算「潘昱承」騙其,因前揭帳戶在其交給「潘昱承 」時並沒有錢,所以「潘昱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113 偵6506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潘昱承」當 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   4、依Telegram紀錄所示(見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 縱使被告是為與「潘昱承」做生意或為「潘昱承」工作而 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自「 潘昱承」取得買賣利潤與運費,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潘昱 承」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則被告 豈能確定其自身確能從「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而 不會被「潘昱承」領取一空?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若要自「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亦只 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給「潘昱承」匯款即可,根本無須 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換言之, 被告是否能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與其是否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間並不具任何 合理關連性,而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之前他 人匯款給其,都只有跟其要帳戶之帳號,並無向其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113金訴474卷第85、86頁) ,亦可證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在「潘昱承」 要求下,不思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潘昱承」提出 任何質疑或進行查證(見113金訴474卷第84、136、137頁 ),即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潘昱承」,足見被告於與「潘昱承」聯絡時確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 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 圖報酬,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 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 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 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潘昱承」,再由「潘昱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 失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稱於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 沈麗菲」在LINE上將其加入名為「Q4佈局」、有64名成員 的群组,之後該群組內由名為「許萬良」之老師上課教學 關於投資股市的內容,嗣「沈麗菲」通知其要加入APP「 德勤-Por」並註冊完才可投資股票,其就按APP「德勤-Po r」內之步驟填寫個資完成註冊,之後其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有臨櫃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見113 偵13053卷第18、19頁),足見原告是因參與LINE上不明 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又原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臨櫃匯 款5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向其詢問匯款之用途,其都是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說是要買食品、中古車或精品包、償 還欠款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先 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臨櫃 匯款50萬元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 銀行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則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 真實並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銀行行員為 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因此,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既已有可 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臨櫃匯款50萬元 之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且原告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 告,50萬元之匯款極有可能遭銀行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 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又原告為5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職業為 旅運服務(見113偵13053卷第18頁),是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不明管道投 資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堪認原告就 50萬元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 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因此,應認原告就遭詐 騙之損害50萬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5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萬元【即:50萬元× (100%-40%)=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2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花蓮縣某市場,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已歿)。嗣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晏瑜」、「 海瑞客服NO.128」對戊○○詐稱:先下載股票投資APP後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封宜彣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內,再遭不詳之人轉匯至遠強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111 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 層帳戶)後,董少軒與張為欽(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少軒指示張為欽持 本案帳戶資料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底某日於花蓮縣某綜合市場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 欠「小董」錢,對方告知沒有帳戶,無法以匯款還錢,要求 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告知如需還款,匯款至 本帳戶後由其提領,因對方可信,又未交付存摺,認為不會 遭非法使用,故將本案帳戶借用予「小董」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不詳 之人先後轉匯至第二層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董 少軒指示張為欽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上址提領等節,業經另 案被告張為欽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北檢 偵字卷第24頁、第175至1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甲○〉偵字卷第29至31頁、交查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47至57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存款機遭提領 殆盡,餘額僅餘50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北檢偵字卷第111頁)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帳戶內沒有錢,卡很久沒用了等語【審判長問 :你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不怕他把錢領走(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 、避免損失之動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 見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 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包含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5萬元於111年12月28 日10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2時14 分許起至12時17分許於約3分鐘內遭張為欽陸續提領殆盡,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之動作經 認定如上,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今從未 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過,亦無掛失提款卡(本院卷第61頁、 第113頁)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 ,且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 仍未採取任何保全帳戶、防免帳戶為他人控制之動作,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使該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於 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 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當得預見其所為可供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 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 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 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 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 。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10幾年(本 院卷第114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 ,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 人,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 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 隱匿其去向;又被告前於108年因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 714號、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 當已認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 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可預見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 可能性,被告有此認知,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所辯不知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言,已難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董少軒不熟,不知道對方 工作,僅知常出現在市場,因對方帶往賭博場所賭輸發生賭 債10幾萬元,故有欠款,該賭博場所有人看管等語,則依其 所述因賭博與董少軒認識,對董少軒個人資訊瞭解甚微,難 認2人間有建立深厚交情並存在任何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被 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避免涉及財產犯罪,對於非屬 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反而欲長期支配他 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 無懷疑;況被告自陳所至賭博場所有人把風看管,其應知悉 該場所係違法進行賭博,而董少軒帶其進入違法場所進行賭 博,顯為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當能預見一無信賴關係、從事 違法行為之者欲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將協助借用帳戶者規避刑責,是被告 所辯因對方可信,且未交付存摺,認為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 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言,無足採信。  ⒋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當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當得自行開戶、管理帳戶 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又向他人借用 帳戶後,倘該他人即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帳戶內存放之資金 有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是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 ,當無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理,其目的顯為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被告 雖另辯以交付帳戶目的係為還款,未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云云,惟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又未曾有掛失保全帳 戶遭非法使用之舉措,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目的,係欲讓 對方取得具有完整存提款、轉匯功能之帳戶,並使其長期居 於等同帳戶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帳戶,已非單純「借用」帳戶 供存放款項供還款使用,當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使用做為 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或轉匯至來源不明之其他帳戶; 況其之目的如確僅為還款,尚有其他較安全如現金、票據交 付等方式之為之,且被告若掛失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 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董少軒尚須面臨帳戶內存放之被告 還款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動用之風險,根本無借用欠款者帳 戶用以還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 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 識,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理由,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 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 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帳戶資料本身無經濟價值,且隨時經掛失、變更密 碼後,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封宜彣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戊○○ 網銀轉帳 12月2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①封宜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②遠強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③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9至111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5頁】 ⑤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6至167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北檢偵字卷第167至17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偵字卷第153頁、第157至162頁】 ⑧警詢筆錄【北檢偵字卷第154至156頁】

2025-02-27

HLDM-113-金訴-7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 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44、4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楊舒淳、吳 昆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1萬103元、60萬元(共131萬 103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確有悔意;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 頁)、自陳現從事咖啡廳員工、兼職月薪約1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雖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又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是其於本院判決時,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楊舒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舒淳7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50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楊舒淳,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吳昆儒 被告願於114年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昆儒3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林佳慧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O樓○O住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訛詐楊舒淳、吳昆儒,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楊舒淳、吳昆儒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淳、吳昆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舒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吳昆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合庫、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合庫、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舒淳、吳昆儒遭詐所匯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合庫、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 舒淳、吳昆儒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提供合庫、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雖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所列事由之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刑責,此部分 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11月19日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舒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0時59分許,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楊舒淳瀏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連乾文」、「林思婷」、「迎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佯稱:藏股有獲利,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25分許 71萬103元 合庫帳戶 2 吳昆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邀請告訴人吳昆儒加入LINE群組「陳詩嘉FF3龍耀盛世」,並以暱稱「劉國宏」、「投資先生陳詩嘉」向其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通順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惟款項需匯款和面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9時23分許 60萬元 新光帳戶

2025-02-27

CYDM-114-金訴-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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