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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等,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 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與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7-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1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 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2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 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1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0-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7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 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7 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9-202503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6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 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 所示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出國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 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11.1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113.3.2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113.4.30 2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11年5、6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KSHM-114-聲-2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柏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情節,屬於糾眾暴力型之妨害秩 序案件,為國內治安重大危害之原因及受刑人表達希望可以 合併,這些案件我都有和解,再審酌縮減刑期等情(本院卷 第32頁),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9、570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31

HLHM-114-聲-4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魏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魏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8 9號、第128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 請書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 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之犯 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聲-241-20250331-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1號 原 告 張牧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南 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 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均為白晝,且是定位拍攝,亦未設立 「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再者當時為深夜,在光線不明 、視線及視覺角度均會有差異,車輛在快速行駛中,告示牌 無法如照片般清晰可見。又依警政署SOP之規定,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須經主管核准,並使用警備車、開啟警示 燈,且員警應穿著制服,不能有隱匿式執法之情形,惟本件 舉發機關函文未提及有無經主管核准,又當日警備車之警示 燈並未開啟,且隱藏於廢棄道路中,已屬隱匿式執法。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60公尺處,清 晰可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 ,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 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 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2/06」、「時間:00:08:30」、「主 機:0230」、「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速限: 60km/h」、「速度:7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 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 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 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 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 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 車輛違規處距離16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070號函、 採證照片、告示牌測距檔案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 70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 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   」、「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 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舉發單位所附現場照片 及標誌設置機關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至為清晰明 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 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 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 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本件標誌設置機關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 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應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是原告 空言所稱之警政署SOP規定云云,洵屬無稽。況且,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 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 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 ,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 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 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 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 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 1日廢止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5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忠 愛路1段與崙坪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8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計不良紅綠燈、黃燈秒數過短不足,綠燈秒數不足,兩個 紅綠燈時相未連鎖,導致交通混亂。又市區幹線道112縣道 交岔路口間距離2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幹線道連鎖,此一紅綠燈設計不良未設計幹線 道連鎖號誌造成原告被誤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4:41:33時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 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4:41:36時,原告車輛於路口 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2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於停止線之前暫停。復 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無視圓形紅燈號 誌,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準此,原告倘認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 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處罰裁決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 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原處分),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31

TPTA-113-交-3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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