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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陽光美地大P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懿真 被 告 廖秀招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自113年3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 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催繳通知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7頁、第12頁、第47至55頁),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 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可 合法委任云云,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提出民事委任 書,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有合法代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28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3-20241129-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9時15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徐煒傑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蕭左政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FE-293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至三 義鄉勝興村水美330號前方道路處,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號誌之蕭左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對徐煒傑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左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81018)、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均為影本)等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2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郭先煌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先煌 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能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 仁之證述,及卷附錢文進向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之民事起訴狀、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百岳昆山公司)設立時董事會名單暨委派書、外商投資企 業聯合年檢報告書、融資投資合約書、公司章程、董事會決 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 公司股東之委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 公司日常營運事項,若非及此,則仍須向董事長或股東報備 ,始得為之。本件係由百岳昆山公司擔保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已逸脫授權範圍,上訴人無權偽造並行使其他董事之簽名 。㈡上訴人已自承是盡量仿造董事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 之字跡,而非表明是其等之代理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知 未獲授權而為之;所辯已獲概括授權簽署董事會決議,不足 採信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百岳昆山公 司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故屬其職權內概括授權,未逾 越授權範圍,且其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以「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9頁)。又 本件原判決係如前述認定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公司股東之委 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公司日常營運 事項,逸脫授權範圍者,並無權為之;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自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 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確認概括授權之情形,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之上訴,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61-202411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童耀新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65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 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上 訴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 晶企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明,有新北市勞工團 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元晶企業工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將工作時 間區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倉庫及其他班別,其中「四二 輪班」人員採工作2天後休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時 間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 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輪班人員可領取輪班津貼, 屬工資之一部。伊之會員多數均屬輪班人員。惟元晶公司於 其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 點規定「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下稱系爭規定) ,致輪班人員依系爭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假 別(下合稱系爭有薪假)請假期間,均不得領取輪班津貼, 已牴觸附表所示各該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無效, 並應禁止適用之判決。 三、元晶公司則以:伊公司之生產量能仰賴出勤人數,須事先依 次月生產需求,排定所需人力,如遇輪班人員請假人數超過 預期,致人力不足,將影響預計達成之產量目標,故為鼓勵 輪班人員出勤,遂提供輪班津貼,以「實際出勤」為發放條 件。伊就輪班人員於系爭有薪假期間,均依法給付應領之薪 資,並未扣減,係因員工未實際出勤提供勞務,始未發給輪 班津貼,無違附表所示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元晶企業工會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確認系爭規定於元晶公司所屬輪班制夜班輪值勞工請休產假 、陪產假、公傷病假部分無效,不應予適用;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元晶企業工會其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無 非以:元晶公司員工依上班時間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及倉 庫等班別,其中「四二輪班」人員上班時間採工作2天後休 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 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 元晶公司就輪班人員休系爭有薪假時,僅工會會員請工會會 務假,有發給日班輪班津貼,且當日輪值夜班者,免除夜間 執勤,其餘假別則未發放輪班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勞基法就工資規範,分為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符合薪資 項目支給要件而領取之真實工資,及以法定方式要求雇主就 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給付替代真實薪資之所得,即擬制 工資。審酌我國產業輪班制生產為常態,高度需求員工實際 出勤,若未實際出勤勞工與實際出勤勞工具領相同薪資,將 誘使勞工利用休假(指系爭有薪假)於未提供勞務情形下獲 取輪班津貼,致企業難覓他人代班,增加人力成本,不利企 業經營。附表所示規定規範休假期間薪資照給,屬擬制工資 ,並未干涉薪資項目及支給條件之約定自由,於未違反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基礎下,就不同產業性質之工作,原則上應 尊重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元晶 公司對實際出勤輪值者始給付輪班津貼,並以實際工時計算 輪班津貼,符合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原 則,意在鼓勵員工實際出勤,達成公司產能績效,非在將部 分薪資拆分為輪班津貼,以休假不發放輪班津貼之方式,阻 止勞工依法休假。觀之員工薪資單,元晶公司每月發放予員 工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等薪資項 目外,針對輪班人員另發放輪班津貼,夜班、日班輪班津貼 分別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3元、10元。而未出勤者仍領 有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出勤日之輪班津貼等,系爭 規定對其整體薪資總額影響有限,且元晶公司於女性勞工因 性別、懷孕與母職休假(指生理假、產檢假、哺乳期間部分 )時,仍給付不含輪值津貼在內之替代薪資,依該等休假期 間日數,不致全月均無上班,仍可維持其經濟生活水準,難 謂有性別歧視。審酌全勤獎金之發放與輪班津貼有不同給付 要件,元晶公司於工會會員請工會會務假時,以有出勤輪值 日班論,前1年度終結前排妥次年度整年班別,可見輪班員 工得事先預見上班時間適時安排特休假,規劃安排婚假;惟 產假多達8週,陪產假15日,公傷假視病情而定,均無法事 先規劃安排,衡酌勞工金錢短缺之壓力及雇主負擔公平合理 性,考量系爭規定適用於系爭有薪假,是否會抑制勞工行使 休假權利,致實質喪失相關權益等因素,認系爭規定未抑制 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喪假、婚假、公假、生理假、產檢假、 會務假、哺乳期間等假別之休假權,未牴觸附表所示工資照 給、不得視為缺勤、不得給予不利處分之強制規定;惟夜班 輪值勞工休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時,如適用系爭規定, 將致勞工因金錢短缺壓力而影響其休假意願,是系爭規定於 該3類假別牴觸強制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不應予適用。從而,元晶企業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於 夜班輪值勞工請休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部分無效,不應 予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作為之訴,係指命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 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包 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內,均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 給付之範圍。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 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元晶企業工會於事實審主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應禁止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 ),未見其於訴之聲明表明「命元晶公司」不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究竟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提起確認之訴?或兼 有對元晶公司請求不作為?其聲明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 。另元晶企業工會於事實審一向以系爭規定違反附表所示系 爭有薪假相關規定為本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80至581頁 ),似僅主張系爭規定牴觸系爭有薪假規定部分為無效,然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卻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無效,似包 括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普通傷病假( 第1至第30天給付半薪)部分,究竟其真意為何?原審自應 行使闡明權,令元晶企業工會敘明或補充之,以明其請求判 決事項及本件審理範圍。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明定。元晶公司系爭薪資辦法,屬勞動契約 之一部,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為法律關係。元晶企業 工會訴請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是否符合前開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自應究明。倘其訴訟目的在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元晶公司提起不作為之訴,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無效,是否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亦應進一步釐清。  ㈢另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關 於特別休假、受僱六月以上之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假、陪 產假、喪假、婚假、會務假(公假)期間工資(薪資)應照 給、公傷病假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受僱未滿六個月產假 、生理假期間之工資(薪資)應減半發給,哺(集)乳期間 視為工作期間,為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9 條第1項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 、第18條第3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 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揭櫫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考慮回復勞工身心疲勞、雇主照顧義務、母性保 護、家庭照護需要、勞工生活需求、性別特質、勞動團結權 保障等因素,規定於一定條件下,縱勞工未提供勞務給付, 其對雇主仍有工資請求權存在,此時雇主有工資續付義務, 此乃民法「對價等值」原則之修正,以免勞工為生計而怯於 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休假權利。工資照給乃勞基法所訂之最 低勞動條件,具有強制性,以保障勞工免於因未出勤而產生 經濟上不利益,雇主不得再考量「勞工出勤」此一因素,減 損勞工之工資,否則有違上開規範意旨。查依系爭薪資辦法 第6條(修正前為第4條)規定,輪班津貼係員工薪資之一部 分,此亦為元晶公司所不爭(見第一審勞專調卷第103、109 、116、122頁、勞訴卷第325頁)。果爾,系爭規定於員工 請休上開各種假別期間,一律不給付輪班津貼,能否謂未違 反前開有薪假期間工資照給之強制規定?自非無疑,非無詳 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元晶企業工會之聲明行使闡明權, 亦未究明有無確認利益,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有薪假 為擬制薪資,系爭規定有無抑制勞工行使各項假別之休假權 利,遽為不利兩造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1-台上-2784-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語蕎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8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明知張語蕎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3月起與張語蕎多次以微信互相通聯、聊天內容 亦語帶曖昧,可推知二人間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與張語蕎為砲友之不正當交友關 係,然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僅係日常朋友關心,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且原告指稱被告與張語蕎對話曾談及「不怕跟他 做了」、「都跟你做了」,進而推論被告與張語蕎發生性行 為,然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多為原告起訴之後,張語蕎亦於 新北地院證稱係其與原告共謀向被告套話,意圖誣陷被告為 侵害配偶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新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卷第43至100頁),且被告對於與張 語蕎之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張語蕎 於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 件)訊問時已證稱對話內容均為其與原告為套話被告所傳送 等語。惟查,張語蕎於原起訴案件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6 日我和被告在淡水的某一家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只有這一 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卷字286 業),佐以張語蕎與被告於112年4月8日之對話內容,張語 蕎先是表示將受第三人邀約去逛街,被告回復「網友嗎」、 「去逛了嗎」、「會色色嗎」、「會把你吃了嗎」、「不怕 跟他做」等語,張語蕎即回復被告「看感覺阿」、「都跟你 做了,而且我對他有好感阿」等語,倘如被告抗辯並未曾與 張語蕎有過性行為,理應會對張語蕎之回復表示有誤或詫異 之詞,足認被告確曾與張語蕎生性行為1次,且自對話記錄 觀之張語蕎對被告表示其離婚了,被告亦回復「小孩怎辦」 ,可徵被告亦係知悉張語蕎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後育有子。準 此,堪認被告於張語蕎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且非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張語蕎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另 參諸張語蕎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114頁),被告要求原告配偶張語蕎 穿絲襪給他看(見本院卷第35頁、39頁、41頁、42 頁、53 頁、66頁、96頁、111頁、114頁)、被告想撫摸原告配偶( 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44頁、53頁、66頁)、被告裸露其 生殖器問原告配偶喜不喜歡(見本院卷第45頁、54頁、102 頁、103頁)、被告想看原告配偶胸部(見本院卷第46頁、4 7頁、93頁、101頁、108頁、110頁)、被告表示想再與原告 配偶性交(見本院卷第47頁、50頁、51頁、54頁、66頁、72 頁至75頁、81頁、84頁、88頁、94頁、107頁)、被告詢問 原告配偶上次與其發生性行為感受是否愉悅(見本院第49頁 至51頁、53頁、67頁、69頁、71頁至73頁、83頁至85頁)等 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上開對話內容係自由流暢,且大皆係 被告主動表超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分際言語,被告並主動傳 生殖器照片並要求原告配偶傳絲襪照,是被告辯稱係遭原告 與張語蕎共謀套話云云,至多亦僅係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地區資料,然並未就原告與張語蕎共謀令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憑空臆測,應 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 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含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原告因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故以言 詞辯論期日即113年8月15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87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 上 訴 人 廖裕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廖裕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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