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陽光美地大P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懿真
被 告 廖秀招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自113年3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
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催繳通知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7頁、第12頁、第47至55頁),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
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可
合法委任云云,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提出民事委任
書,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有合法代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TYEV-113-桃小-12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