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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 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 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 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 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 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 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 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 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 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 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 、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 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 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 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 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 )(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 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 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 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 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 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 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 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 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 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 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 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 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 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 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 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 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 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 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 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 、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 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 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 、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 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 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 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 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 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 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 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 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 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 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 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 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 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 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 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 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 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 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 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 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 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 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 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 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 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 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 (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 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 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 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 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 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 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 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 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 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 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 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 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 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 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 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 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 ,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 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 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 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 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 ,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 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 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 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 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 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 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 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 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 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 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 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 (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 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 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 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 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 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 ,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 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 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 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 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 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 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 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 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9

ULDM-113-易-51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4、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述本 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郭育誠雖然否認交付本件槍彈予被 告,然除了被告具體的供述外,也有同案被告許忠祐的佐證 ,且請求傳喚證人即郭育誠所開設龍蝦場之前員工林永發, 該證人知悉被告曾去找郭育誠,亦知悉郭育誠有攜帶槍枝去 龍蝦場炫耀,並於本件案發後郭育誠透過證人林永發,不斷 向被告施壓,令被告不要將其供出,若被告扛起責任,郭育 誠要提供一筆金額給被吿,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㈡請斟酌被告勇於承 認自己的錯誤,從頭到尾都承認配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 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未對被告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 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 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 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 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 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因先行查獲犯嫌許家寶非法持有槍枝2枝,經詢據 許家寶供稱槍枝來源係向被告所取得,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查扣被告、許忠佑等2人非法持有槍枝MP9衝鋒槍1枝 (含長彈匣2個)、仿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2個)、仿金 牛座手槍1枝(含長彈匣2個),掌心雷手槍1枝、消音管1枝 、長槍子彈30顆、短槍子彈157顆、槍身8枝、彈匣3個、滑 套3個、槍管4枝、零組件6包等物品。續詢據被告,供稱槍 枝來源係向郭育誠所取得,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郭育誠住居所執行搜索,惟僅查獲 毒品,未查獲槍枝,郭育誠於警詢中亦否認有寄藏槍枝予被 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郭育誠、許 家寶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3-119頁)在卷 可按。復次,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械上游,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雲檢亮孝113他2362字第 11390386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13-228頁) 附卷可考。又郭育誠並未因本件而遭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或因此遭起訴、判處罪刑,有郭育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170頁)存卷可 查。據上而論,被告雖供稱:本件槍彈之來源均係郭育誠云 云,然此為郭育誠所否認,且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槍彈係郭育 誠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縱使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林永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 然郭育誠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案情節如 何,仍未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據以調查釐清而 查獲,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核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 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 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 告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且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77顆,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衝鋒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寄 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鋒槍1枝,且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 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經警方查 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 向,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9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孟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韓孟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 何報酬,故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使 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被 告在該收據上偽簽「楊正斌」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普茲曼」、「錢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現金付款收據之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 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 之印文與署名,惟已因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良益投資」、「陳維禎」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 體印章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卷內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現金收款收據 1.「良益投資」印文1枚 2.「陳維禎」印文1枚 3.「楊正斌」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3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7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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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28-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蘇格登洋 酒1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40頁),是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麗水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由廖宗宏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 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廖宗宏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偵辦黃奕凱 竊盜案偵查報告、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品牌 洋酒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3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4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于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新營」、「鑫超越 -薛坤(營業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黃于睿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于睿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邱美枝,並佯稱:我是主任,妳騙別人 錢,若今天不去臺北地檢署,就要把家人都抓進去,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款項送至臺北地檢署確認不是妳 騙錢的話就會歸還云云(無證據證明黃于睿知悉此詐欺手法 ),致邱美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提領27萬元後, 即返家等待通知,黃于睿則依指示,前往邱美枝位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住處附近下車,欲向邱美枝收取上開款項,惟因找 不到邱美枝住處,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來回走動,嗣警 方獲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巡視,於113年4月15日1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1,查獲黃于睿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于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于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減 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另酌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 ,所受損害非巨,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 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 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10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告訴人 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被告找不到告訴人住處,即為 警查獲,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此部分 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枝之證述:   ⒈告訴人邱美枝於113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947卷第65至69頁〈同偵3944卷第41至45頁;他708卷第13至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708卷第   5至7頁)  ㈡黃于睿詐欺案時序一覽表1紙(偵5947卷第11頁〈同偵3944   卷第17頁〉)  ㈢邱美枝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3944卷第151至153頁)    ㈣告訴人邱美枝提出其申設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偵3944卷第97至99頁〈同偵5947卷第7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5947卷第53、61頁)  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47卷第55至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47卷第73至74頁〈同偵3944卷第85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947卷第75至77頁〈同偵3944卷第87至8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947卷第79至84頁〈同偵3944卷第47至52頁;他708卷第27至32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5947卷第86至89頁〈同偵3944卷第77   至83頁;他708卷第45至47頁〉)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台南新營」、「屏東08」內暱稱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93至111頁〈同偵3944卷第53至71頁;他708卷第33至42頁〉)  被告手機通話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113至123頁〈同偵3944卷第73至75、91至95頁;他708卷第43至4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1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4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5947卷第17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5947卷第175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471-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 順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及方素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 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113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速偵898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29頁、第35 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足見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 速偵898號卷第20頁),仍為本案犯行,甚而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幸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傷亡 ,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898號卷第17頁被告113年3月5日調查筆錄),本案 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3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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