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679-20241226-1